论文摘要 吴英最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吴英案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反响与诸多的关注。本文通过对集资诈骗罪中不特定对象的研究,揭示出该类犯罪的本质特征,指出了民间融资市场的混乱现象,并提出了堵疏民间融资市场才是根本之举。
论文关键词 集资诈骗罪 不特定对象 民间融资
一、集资诈骗罪
吴英案件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死刑复核程序,都是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的,社会上曾经一度反响强烈,引发争议,现在该案也已经尘埃落定,但该案引发一系列的讨论与思索却一直在延续。那么什么是集资诈骗罪呢?所谓的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投资人,骗得与其进行金融交易的投资人数额较大的集资款的行为。可以看出要构成本罪,要符合被骗对象的公众性和广泛性,集资行为面对社会公众是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特征。如果行为人仅指向具体的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一般不构成本罪。以集资为名诈骗特定范围的人员,例如熟人的,一般也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构成犯罪的,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定罪处罚。但笔者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找到对于“不特定对象”的含义有过详细明确的阐释,这就使得众多类似的案件产生了许多不确定因素,故我们有必要对此深入研究,揭示出在集资诈骗罪中的“不特定对象”的真正内涵,以便正确适用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不特定对象”的判断
集资诈骗罪中,“不特定对象”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要素,不特定对象的判断决定着一个案件的定性,同样也决定着当事人的命运。那么什么是不特定对象?这一个看似简单的定义,但在实际操作上却难以界定。这时就需要对它的内容进行解释。从字面上来看,既然是不特定对象,就应该是向陌生人集资,熟人不应该被包含在内。因为如果有熟人包含在其中,就不符合不特定对象了,而应该是被称为特定对象了。而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集资诈骗案件都是行为人从身边的熟人开始下手的,从一开始的亲戚到朋友再到同事,按照刚才的理解,这些都是特定的对象。这样看来,不特定对象与特定对象似乎又变得模糊不清,无法区别开来了。在笔者看来,要区分是否是不特定对象要把握以下三点基本特征:
(一)对象的广泛性
既然涉及非法集资,行为人涉及的对象肯定是社会上形形色色的人,这样才能筹集到更多的资金。如果把对象仅仅局限在与行为人的熟人之中,不符合行为人集资的主观目的,这样不能迅速从社会中抽取大量闲置的资金。即使把对象限定在熟人之中,熟人的资金也是从各种渠道汇聚而来,就像吴英案一样,吴英的下家还有众多的二级下家,正是有着这样庞杂的网络,才能使行为人在短期之间获得大量的资金。从表面上来看,的确行为人的资金来源于屈指可数的几个下家,但是揪其源头,有着无数的下家,这样的人才是真正被行为人骗取资金的当事人。所以,我们也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不要把目光太过于局限于案件本身,而是应该通过案件看见不特定对象是宽泛的,就是任意主体,而不是仅仅局限于熟知的人。涉众型犯罪从法益的保护上来看,把对象的范围扩大,更容易保护被害人的法益。涉众型财产性犯罪往往涉及的面比较广,牵扯的人比较多,如果只是把一些特定的主体列为涉众型犯罪的对象,那么对于许多受害人来说是不利的,虽然他们并没有直接和行为人接触,但他们确实是受害人。如果这些人的财产利益的损失不能归结于行为人行为导致的,无论从法益的保护还是从实质的正义来说都是不合理的,因此不特定对象具有广泛性。
(二)对象的不确定性
对象的不确定性即意味着行为人选择受害人是随机的,没有特定要求的。当然可能会有人说,对象的不确定性还有待于斟酌。既然设计非法集资,受害者必然是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不是所有人都符合要求的,这样就不能被称为对象的不确定性,而应该是对象的有选择性。从某种角度上看待,这种说法无可厚非。但是笔者想说的是,此处的对象的不确定性并非是指有选择的群体,而是之行为人选择被害人的时候是没有特定目标的,他们的做法往往是在某些场合上公布一些貌似获利奇高的项目,通过媒体等途径公开之后,等待受害人的自动上钩,通过这种方式来榨取受害人的财物。可见这里的不确定性并非是指受害对象范围的不确定性,而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手段没有确切目标的寻找犯罪对象。行为人通过这种愿者上钩的方式,选择受害人。受害人是没有职业、地域、性别之分的。受害人大多数都互不相识,彼此之间没有联系,这就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条件。也正是因为受害者之间没有联系,使得案件的处理更为复杂。
(三)社会公开性
对不特定对象的研究中,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就是社会公开性。社会公开性就是指,行为人有大张旗鼓、较大规模、甚至是通过新闻媒体大造舆论的方式,将其虚构的事实向社会广为传播,以便让更多的公众或者单位受骗。社会公开性有着两点要求:第一,向社会中任意对象表达自己的主张。行为人如果表达的对象是特定的主体,就不能体现出社会性这一要求。第二,公开性。即通过公共媒介来表达自己的想法。但这种媒介不一定就只有电视机,在当今信息爆炸的年代,任何媒介都可以作为信息的载体,比如微博、QQ、百度等等大众熟知的信息载体都可以被称之为公众媒体。行为人只要把自己的主张上传至普通公众触手可及的地方,那么这时的公开性即以满足,这是不要求公众都对这种主张熟知,只要在公众触手可及的范围之内就符合了公开性的要求。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两点要求,就意味着满足了社会公开性的要求。
回过头来考察吴英一案,首先她符合对象的广泛性,从案卷来看,直接和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仅有11人,但是这11名被害者都是有着许多的下家,而对于这一点,吴英是完全清楚的,可以看出,吴英直接了解她借款的对象并非是借款协议上的对方,而是众多的下家。这并没有违反债的相对性理论,从吴英借钱时来看,她对于钱的来源是持明知的心态,即此时她是知道钱的来源的,这是构成了主观上的恶意,而不是善意的一方,对于她的借钱行为也要突破债的相对性理论,把其背后的受害人全部纳入考虑范围,这样才是符合法理的做法,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完全符合对象广泛性的要求。
其次,从对象的不确定性来看,在集资诈骗的11名直接被害人中,除了蒋辛幸、周忠红2人在被骗之前认识吴英外,其余都是经中间人介绍而为其集资,并非所谓的“亲友”。这说明吴英的选择对象不存在特定的主体。他们都是吴英经过中间人介绍才认识的,也就是说吴英原先是不认识这些受害者的,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的交集,这也符合对象不确定性的要求。
最后,社会公开性。吴英曾经委托杨某等人为其在社会上寻找“做资金生意”的人,也正是通过这些人在社会上的传播,才使得众多受害人因为不了解实际情况,在判断能获取一定利润的基础上把大量的资金借贷给吴英。
关于吴英案件,浙江高院在《答记者问》中指出:直接受害人虽然只有11人,但从本案证据情况看,其中仅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4名受害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而这些人的下线就更多了,涉及浙江省东阳、义乌、奉化、丽水、杭州等地,都是普通群众,该案涉及人数如此之多,令人惊叹。而纵观此案,吴英非法集资7.7亿元,实际集资诈骗3.8亿元,金额如此之大,更是令人惊叹。这些惊叹的数字中可以看出,民间融资市场是异常地活跃与繁荣。
三、民间融资
吴英案件中,其实揭示了中国现实生活中的民间融资市场。吴英案件中的不特定对象其实都是一个个民间融资的主体,他们的下家也是一个个民间融资的主体,吴英也只是其中的一个。他们中绝大部分是通过许诺高额利息才融到资,并放钱出去的,去获取高额利润,或者赚取这两者的差额利润。他们对其中的法律风险与商业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获知的。同样,吴英通过许诺高额利息融资开办所谓的“企业”运作,拆东墙补西墙,在本意上她也是愿意还钱的,她同样知道最后有可能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与商业风险,但这融资的两头同样都乐此不疲,并且自愿都承担这样的风险,都幻想着一本万利。初衷上他们谁也不会认为自己会还不出钱的,能够周转,能够运作,但最终都出事了,一条资金链由此而中断,轰然而倒塌,造成了巨额的损失。最终吴英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而受害人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在许多民众看来,民间融资是很正常的“生意经”,只不过是其中资金链断链,但却都要付出如此沉重的代价,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现在吴英人出不来了,受害人钱又还不了了,判案的最终结果使得两头都没有着落,所以许多老百姓不能理解,吴英自己也不能理解。故原本只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却引发了社会众多的关注,使得吴英案成为了经济背景下的一个重要法治事件,却也折射出民间融资市场的一片混乱。
阿里巴巴集团董事局主席马云说:“今天把吴英判死刑,如果三十年之后来看,会不会有遗憾?我们可能需要用未来的眼光、历史的眼光来看问题。”的确,用历史的眼光看,我们身处的市场经济时代是仍有待发育完善的特定历史时期,是一个民间融资功罪交集的时代,故单纯地严厉打击民间融资市场是不现实的,也无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融资难、难融资,促使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在急需用钱的时候求助于民间融资。另外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累积的今天,社会民众大量的闲散资金及对投资的渴求,也引发了民间融资市场的异常活跃与繁荣。企业对资本的渴求和现有资金供给体制及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没有合适的投资途径间的矛盾已经成为当前经济领域的主要矛盾之一,纵然我们把吴英判处了死刑,似乎也难以解决这个矛盾的冲突,也难以回避民间融资和正规金融两个市场的长期并存的事实。我们只有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金融体制,破除金融市场的垄断性,建立多元化的资金供给体系,立法层面上出台民间融资管理的各项措施,堵疏民间融资市场,才是根本之举,才能减少或杜绝类似吴英案件的发生,才能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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