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住宅作为每个人的私人领域,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也正基于此,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通过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入罪,来达到对于公民住宅的保护。但是涉及到具体案件时,由于此罪条文本身规定的过于简单,无形中为其适用设置了障碍。基于此,本文在分析条文的基础之上提出了若干思路,以期使非法侵入住宅罪在保护公民住宅方面更好的发挥作用。
论文关键词:非法侵入 住宅 适用
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每个人在忙碌的工作之后都希望能在家中进行修整,住宅作为公民的私人领域,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作为每个人的私密之所,如果住宅遭到了不法的侵入,必将影响到公民正常的生活,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的安宁。我国立法者也早就认识到了这点,不仅在《宪法》第39条就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做出了具体规定,而且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立法者也在第245条将非法侵入住宅规定为犯罪,并对司法工作人员这一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犯本罪,做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
一、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几个问题
笔者认为,立法者认识到住宅对于公民的重要意义并从刑法的角度对其加以保护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仔细分析现行刑法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我们会发现其中也存在着不足:
(一)规定过于简单,无法具体适用,导致因此罪入刑的案件很少
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在《刑法》第245条,条文只是简单的表述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从此条的文字表述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在非法
侵入住宅罪的规定上既没有详细的罪状描述,也没有构成此罪的相关条件的规定,过于概括。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让人读后产生很多的疑问:如何理解“非法侵入”?什么算作“住宅”?构成此罪仅仅是只要有非法侵入行为就可以了吗?还是要造成一定的结果?正是条文本身规定的模糊、不具体,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无法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进行量化,也造成其在司法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难以适用。
虽然在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6条对哪些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做了一些列举,将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不退出,或者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后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以及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等较为常见的行为列入此罪的范围,但是细读后,我们不难发现,此司法解释对哪些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采用的是有限列举的方式,而且在行为后面加上了许多要求“情节严重”或者“严重结果”的限定词,因为这些限定词本身的不确定性,那么出现的结果就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是无法准确把握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入罪标准。并且此规定发布于1989年,距今已过20多年,出现的很多新情况是当时的立法者无法预见的。
(二)在具体案件的应用上缺乏必要的关注,形同虚设
“非法侵入住宅”本身只是一个行为或者说是一种手段,与侵入住宅相伴的总是非法侵入者的一定目的,这种目的在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为了取得财物,为了报复,或者是出于强奸等其他目的。从此角度上看,发生具体的非法侵入住宅案件时,这些侵入行为本身往往是依附于其他犯罪来存在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本身体现不出犯罪的动机或者目的,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
对于“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依附性,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也可见一斑,比如,在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中,立法者将一般的抢劫犯罪的法定刑规定为3到10年,而对于入户抢劫的则加重规定为10年以上,从量刑上看,立法者对于入户行为进行了处罚,因为入户抢劫的量刑幅度确实比一般的抢劫重,但是从罪名上却体现不出来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存在。此外,在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将“入户盗窃”明确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标准,虽然至今对此还没有具体的解释,但是一般理论界对于“入户盗窃”的理解就是只要为了盗窃进入他人生活起居的住宅,即使不能窃取到财物也构成盗窃罪。从此意义上可以说,盗窃罪在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是一个结果犯,但是“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的规定出台后,盗窃罪便具有了行为犯的特点。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立法者在规定此条时考虑到了入户行为的危害性,因此才在“入户盗窃”构成犯罪时不要求是否窃得财物,也不考虑窃得财物的数额,这也可以看做是非法侵入行为具有依附性的例子之一。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非法侵入住宅行为适用的空间较小,往往是在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时直接按照其他犯罪定罪量刑,并不考虑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适用,而在没有达到其他犯罪的成罪标准时,在实践中往往又是按照一般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给予罚款或者治安拘留,这样出现的结果就是非法侵入住宅罪形同虚设。
二、完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思考
针对上述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想解决非法侵入住宅罪在适用上的困惑,使此罪真正保持其独立性,那么对其条文本身相关语句含义的准确把握,以及借鉴国外的一些较为合理的立法模式,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
(一)“非法侵入”的理解
“非法侵入”一语,在字面上的理解通常就是未经住宅主人允许,强行进入他人的住宅,在非法侵入的过程中经常伴有主人的反对、阻拦等行为。但是在我国刑法理论上,通常对“非法侵入”做出两种情况的解释,一种就是通常字面的理解,即未经允许而进入,被称为“积极的侵入”;还有一种情况是进入住宅时并不违反主人的意愿,但是当主人要求其离开时行为人拒不退出住宅,这被称为“消极的不退出”。对于“积极的侵入”因为行为人从意图进入住宅之时就违背了主人的意愿,因此在认定上较为容易,但是对于“消极的不退出”,从何时起行为人才具有了退出的义务,则存在司法认定上的困难。
鉴于“非法侵入”语句本身带有一种强制的色彩,词语的着眼点主要在于“进入”二字,而“消极的不退出”和人们一般理解的非法侵入的含义有一定的差距,因此,笔者认为,将拒不退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的一种行为,不仅不符合“非法侵入罪”罪名本身的含义,深究之下也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在我国今后的刑事立法中,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或者日本的立法例,将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和拒不退出他人住宅分开规定,并设置相应的罪名,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就规定了违法侵入罪和违法滞留罪;在日本刑法中,也根据侵入他人住宅的不同情况规定了居住侵入罪和不退去罪。这样规定的益处在于更符合人们的一般理解,也能解决适用上的认定难,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
(二)“住宅”的理解
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对象,刑法学界在此问题上的认识是较为一致的,即都认为是“住宅”。但是在“住宅”一词的含义理解上,则有不同的声音。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刑法》第263条“入户抢劫”中“户”的含义与非法侵入住宅罪中“住宅”的内涵是一致的,之所以在文字表述上一个是“户”,一个是“住宅”,只是同一个意思在不同地方作了不同的表述而已,这种表述的不同与立法者在汉语表达的习惯和顺畅性上的考虑密切相连。因此,在界定非法侵入住宅罪中“住宅”一词时,完全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此意见中就明确指出“户”是指住所,其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两个方面,或者说具备这两个特征的都是刑法意义上的“住宅”。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按照笔者的理解,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住宅”应具有以下两方面的内涵:
第一,住宅是供家庭生活的场所。作为家庭生活的场所,住宅中必须有为满足人们正常的生活起居而配备的各种生活设备,这些生活设备的具体内容,依据一般人的认知标准认定即可,比如床、炊具,家具等。如果是某人购置的一套空闲的房产,并无人居住,那么就不应认定为住宅。此外,从此角度上理解,住宅并不是非要限定为水泥钢筋的建筑物,只要配备有生活设备,即使是有人居住的山洞、废弃的寺院等,也可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住宅。
第二,住宅要具有封闭性和隔离性。住宅作为个人的私密空间,要具备与外界的隔离性和相对的封闭性,这要求住宅是相对安静和隐蔽的场所,家庭成员置身其中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保密性。因此,像一些小区的门卫值班室等,虽然看起来是封闭的,与外界隔离的,但是这种隔离与私人住宅是不同的,其值班室的性质决定了它与外界具有更多的联系,小区的居民可以随意进出,那么即使常有值班人员在其中工作,甚至在里面休息、生活,将门卫值班室视为“住宅”也不合适。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适用
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仅为侵入住宅而侵入住宅的犯罪很少,一般与侵入住宅相伴左右的都是其他一些犯罪,而且一旦侵入住宅成为了实施其他犯罪的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将侵入住宅理解为犯罪行为的附随行为,只按一罪处理,不再对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这种做法导致的后果就是笔者前面所提到的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具体案件的应用上缺乏必要的关注,使其形同虚设。
与我刑法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认为侵入住宅并非单纯地进入住宅、骚扰住宅权人的安宁,而是为了实施其它犯罪进入,如进行抢劫、盗窃。因此,在英美国家,通常是将非法侵入住宅与意图实施某些犯罪结合在一起的,如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第9条规定了擅入罪(burglary),此罪在规定时就将非法侵入行为和行为人意图实施的犯罪结合起来进行来了统一的考虑。美国模范刑法典在对于财产之罪中第221.1也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burglary),在此罪条文中也涉及到了对于行为人进入建筑物时主观意图的考虑。
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的好处是考虑到了实践的具体情况,更具有适用性,也因此,笔者建议今后在对我国刑法中的非法侵入住宅罪进行完善时,可以考虑将非法侵入行为与其经常相伴的犯罪行为结合起来进行规定,可以在245条后边增加一款:“以实施犯罪为目的意图侵入他人住宅,或者以实施犯罪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的,按照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这样既考虑到了生活中常见的非法侵入行为发生的实际情况,更不会使非法侵入住宅罪在适用上陷入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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