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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行政法的合理原则)

2022-11-13  本文已影响 62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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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行政法、平等原则
  一、平等的涵义与分类
  1、平等的涵义
  “平等”英文表示是“Equality” 通常的理解是,政治、社会或经济地位处于同一水平,没有或否认世袭的阶级差别或专断的特权。笔者通过对资料的翻阅与查询,以及平日的学习积累,对平等的理解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权利平等,所谓权利平等是指国家承认的公民在国家的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是享有平等的待遇。第二,结果平等,所谓结果平等是指全社会的产品和价值物能够实现完全平等地分配。第三,机会平等,所谓机会平等是指针对社会成员的自身利益,能够实现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条件。
  总之,平等就是指人与人之间能够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能够处于一个相同的地位。其核心是指在相同的条件下都要同等对待,不同条件情况下给予不同的对待,反而推之,即同等情况下是绝对不可以有不同等的对待,不同情况条件下是可以有差别对待的。
  2、平等的分类
  第一,权利平等与状态平等。所谓权利平等,是指所有公民在信仰、言论自由、良心、政治参与等方面的平等,这方面的平等多数是被国家的宪法所记载的,是载入本国宪法体质中的,能够得到法律形式上的保障,“权利平等”更关注人,关注精神领域、关注保持人格。而具有争议的相反的一方面的一种平等称之状态平等,。状态平等”关注使所有人都得到均等的份额,更加关注物、关注经济利益,是现实可见的“利益”。
  第二,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机会平等”是指发展、理想、前景等方面的平等。“结果平等”,是指强调每个公民的平等,公民在按劳分配时必须要有无差别分配,.要求“结果”、“实质性的平等,把一切都拉到同一水平。
  第三,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完全平等”即公民在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所包含的基本权利能够实现绝对平等,不存在差别对待。“比例平等”即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平等学说,其中心表达是指基于比例的平等能够实现是公正的对待。也就是说完全平等要求政府机关要一视同仁不可有不平等对待;而比例平等则要求政府机关对不同的个体要有不同的对待方式和方法,以实现现实意义上的平等。
  二、平等的法律标准
  平等就是要求对待相同的事物不应有不同的待遇,不同的事物可以有差别待遇。但是天下之大,人与人之间又存在着普遍的差异,因此,对于这样不同的情况,要想满足平等的差别原则平等,就必须要有不同的标准。下面笔者就简要的概括平等的法律标准
  首先,基本权利与同等标准。平等简单的说,可以分成自然的与社会的两大部分。比如性别、天赋、种族、外貌等等属于自然的,是无法改变的,是无法用道德标准去衡量的,是没有善恶美丑之分的。而富贵、贫贱、工资、职务、社会地位这些是由人的自主活动而形成的。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就应该根据个体的不同予以平等的保护,对于社会的关系来讲可以有不同方式的平等对待。
  其次,社会权利的平等认定标准。社会权利是一个比较泛泛的概念,实质是指政治、经济等权利的总称。我们认定社会权利的平等标准要从两个方面去看,一方面,政治权利与自由标准。也就是说,政治权利的平等是指政治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能够为公民实现平等的对待而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国家政治权利不得干涉个人的政治自由。另一方面,经济权利和贡献标准。是指每个人在经济方面所享有的权利与在经济方面所做出的贡献。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决定每个人提供经济权利分配的主要依据,是按劳分配的,因此,人们享有的经济权利是不一样的,但是每个人经济权利与经济贡献的比例是相等的。
  三、法律平等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体现
  行政法中的平等观念能够充分地体现出行政行为的平等意义,在法律关系中的体现主要表现以下三个方面:
  (一) 行政主体与客体的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在行政法律制度中是一个较为中心的观点。将行政客体的权利自由扩大,以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被限制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必然势头。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其职权时,现行的行政法是约束其行使的行政权力。同时,行政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应当履行期自己的义务,对于行政客体来说也有其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举个例子说明,在行政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出具其身份证件,并且要指出违法的事实,于此同时要聆听当事人的申辩,并予以解释,提供帮助等等。
  (二) 行政法律中的双方的独立性
  作为自然人的存在,是国家权力的真正的主人,与政府行政人员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是相互的。双方的意志存在基础上的一致。比如,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影响下,使得企业中的“官工”、“官商”、成为了“法人”;“单位人”成为了有自主地位的“社会人”;农民由“官农”成为了土地承包制的“自由农”等等,其社会地位的上升,足以体现行政法律中的平等原则。
  (三) 行政主体对客体并非是单项的支配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体质的运行,就要求政府转变其职能,要从权利政府向责任政府职能转变,从神秘的政府向透明的政府转变。诸如,公民日常的报警;发生刑侦案件时要求公安人员破案、打击犯罪;要求法院的法官公平的审判案件、要求税务工作人员审计企业的税务状况等等实质上都是具有支配意义的,并非是行政客体的无条件服从和单方面的支配。因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是相互的,是双向的,是角色互换的。(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
  [2]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1998年版。
  [3] 罗堂庆:《谈谈对平等法律主体的公平保护》,山东法学1994年02期。
  [4] 张恒山:《论正义和法律正义》,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01期。
  [5] 张梓太、吴卫星:《行政补偿理论分析》,法学2003年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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