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对我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明确了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作了较为全面和细致的规定,律师会见引发了热烈讨论。本文认为应该进一步对刑诉法第37条第3款中“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作出更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同时通过合理限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来平衡侦查权和会见权的冲突。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侦查 律师会见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合理限制
一、新刑诉法下职务犯罪案件律师会见的焦点与挑战
(一)新刑诉法下的律师会见的焦点
1.律师行使会见权的时间提前。新刑诉法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删除了原刑诉法第96条“讯问”后面的“后”字,使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从而律师会见时间也会相应提前。
2.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角色变化。新刑诉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以委托辩护人,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
3.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享有“三不”会见权。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享有“三不”会见权,即不经批准、不限时间和次数、不被监听。为了解决实践中的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除三类特殊案件外,对于其他案件,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会见。改变了以往律师会见需要经“许可”或“批准”的局面。同时第37条第4款:“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排除了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确保了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之间无障碍沟通。
4.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范围进行调整。1996年《刑诉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新刑诉法将这一范围进行了调整,第37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5.增加保障性条款,确保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明确了看守所及时安排会见的义务,即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为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行使,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受到侵犯的救济途径。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了当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或侵害时,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情况属实的,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二)律师会见权的变化给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带来的挑战
律师会见权的变化,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原来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相对封闭的状态,使侦查工作趋于开放、透明,而相对应的是辩护律师工作的保密性,使信息不平等的状况有了相反的改变,使侦查工作面临一系列的新挑战。
1.辩护律师自由会见使得侦查期限被进一步挤压。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由于律师会见不受任何限制,有些地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比侦查人员提审的次数和时间还要多。同时,因为律师会见时间的提早,也出现犯罪嫌疑人还没有送到看守所,律师就已去看守所申请会见的情况。
2.律师会见使职务犯罪案件审讯难度增大。律师会见,使犯罪嫌疑人通过律师这条信息渠道,可以清楚的掌握到外部的形势变化,使职务犯罪案件传统审讯中利用信息不透明给犯罪嫌疑人施压的方法基本失效。律师自由会见,一方面可能消除犯罪嫌疑人孤立无援的心态,另一方面可以从辩护律师处获取外界的重要信息,使犯罪嫌疑人的对抗、侥幸心理和防御抵抗能力得到极大的增强。在秘密会见的情况下,没有第三者在场,又不得监听,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通过言语交流等方式从事违反其职业伦理甚至法律的行为,从而进一步增加审讯工作的难度。
3.律师会见使得职务犯罪案件取证工作难度增大。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同事、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甚至可能就是案件的当事人。证人与犯罪嫌疑人有着共同的利益驱使或存在着依附关系。普遍存在不愿意如实供述的心态,至少是抱有不愿意让外界知道其如实作证、积极指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心态。现在,辩护律师通过会见,可以使其在侦查人员询问相关证人之前或之后,即与证人接触并开展证据材料的收集工作,同时,相关的证人通过律师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现实状态,直接对其的证言产生影响,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取证工作造成了困难,进一步增加了证人如实作证的难度。
4.侦查权与会见权的冲突。侦查权是国家的基本权能,公正与效率是其价值目标。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相较于公正,效率应处于更优先的地位。与此同时,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是其在侦查阶段工作的核心,如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侦查的意义就不复存在。律师会见与侦查讯问的对象都是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在同一时间内不可能既接受讯问又与律师会见,因此侦查讯问与会见在时间上必然存在先后关系。豍实践中,侦查权与会见权产生冲突的情况下,一味地强调会见权优先,很可能会丧失审讯良机,影响到正常的审讯工作。同时一味强调侦查权优先,迟迟不允许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会侵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三)新刑诉法第37条第3款对职务犯罪案件律师会见的影响
根据新刑诉法第37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辩护律师的会见仅仅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上要经许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情形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应该说界定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但仍然属于粗线条的解释,操作性不强。第2条中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概念不明确,何谓有重大社会影响?如县级检察院查办科级干部、市级检察院查办处级干部是否属于重大社会影响;行贿人同时向三人以上行贿是否属于重大社会影响;关联、窝串案件中有一人属于重大社会影响的,其他人是否属于重大社会影响等等一系列情况,各地检察院有自己的的解读,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里,辩护律师经常会被检察院侦查部门用第37条第3款以各种上述理由限制会见,职务犯罪案件的会见还是比较难。
二、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律师会见的思考与建议
(一)关于立法的思考与建议
1.尽快明确“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应当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作可操作性的解释,如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犯罪情况恶劣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是否可以明确多次受贿、共同受贿或索贿等情况属于犯罪情节恶劣;如目前被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用来限制会见的常用理由:有重大社会影响,比如级别高、群体事件、群众反应强烈、经济损失大等情形是否属于重大社会影响,何种情形属于重大社会影响应进一步解释,以免被职务犯罪侦查机关随意扩大运用。
2.合理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从我国现阶段的犯罪形势、侦查条件以及侦查模式来看,如果允许律师在所有案件中随时凭“三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侦查必然难以突破,而且可能引发律师与侦查人员的尖锐冲突,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的初期,即使在法治国家对于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豎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方式,有的西方国家在立法上允许侦查机关在没有明确理由的情况下,通过控制会见时间的方式限制律师会见权。笔者认为,律师会见权的不限时间的会见权,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超越了目前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由供到证”的办案工作模式的现状。当案件出现了律师会见影响到正常的审讯工作的情况时,侦查部门就可能出现滥用新刑诉法第37条第3款中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情况,从而进入一个恶性循环。是否可以通过合理的限制律师会见时间的方式来平衡侦查权与会见权的冲突。
(二)关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适应新刑诉法律师会见的思考与建议
新刑诉法的实施,律师会见给现有的侦查模式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但同时也是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改变以往传统、粗放式侦查模式的一个契机。
1.转变观念、正确对待律师会见。不少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对律师的认识有偏差,存在着抵触心理。侦查人员正确对待律师工作的性质,认识到律师的参与有利于查清案件、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正确对待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给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从加强自身能力的角度,练好侦查内功,用积极的态度去适应新刑诉法律师会见所带来的改变。
2.强化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工作。为了改变由律师会见带来的不利被动局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该将侦查重心前移,应转变依赖侦查阶段的工作方法,减少对口供的依赖,突出其他证据的使用,要用证据说话。重视立案前的初查工作,前期把工作重心放在提高初查质量、强化证据审查上,加强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三)关于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监督的思考与建议
律师会见的秘密性和谈话内容的难以证明性导致律师的行为难以监督。当前,行政部门监管的局限性,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监管力度不够,如果仅依靠刑事处罚这种极端的惩戒方式是不符合现实状况的。对于律师群体可能出现滥用会见权的情况,笔者认为,一是辩护律师对于职业底线应有正确认识。辩护律师不仅要忠实于自己的犯罪嫌疑人,还要忠实于案件事实,他的一切活动必须围绕着两个中心:当事人的利益和司法公正的利益。二是加强行业自律,律师协会应发挥更大的约束作用。三是律师会见中所作的会见笔录不能完全反映真实情况,律师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手段保护自己,以免被犯罪嫌疑人“出卖”。四是禁止实习律师、助理同时会见关联案件中不同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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