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生存和死亡历来被认为是人类的重大问题。一个人有选择如何生存的权利,亦应有选择如何死的权利。立法规范现实中的安乐死行为,不仅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且是真正意义上对公民生命权的尊重。基于此,我国应该将安乐死纳入法律的范畴进行调整、规范,从而能有效地控制与安乐死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实现安乐死合法化。
论文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人格权
一、安乐死的基本理论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一词起源于古希腊语Euthanasia。其中包含了英文的两个意思,分别是:eu,意思是“好”(good);Thanasia的意思是“死”(death),字面意思是“好死”。各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可总结为三种:广义、中义和狭义。广义上是针对无价值或有严重缺陷的生命而采取积极主动或消极放任的方式来结束其生命。包括对象有刚出生有先天缺陷的婴儿,脑死亡,有严重残疾的病人,有无法治愈的重症而痛苦的病人,被宣告无法恢复健康的植物人和患有严重精神病并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人。中义是指针对濒临死亡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采取的消极或积极的方式来终止其生命。依此定义可将安乐死分为两类: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是指采取积极措施结束病人的生命,如给病人注射致命药物。消极的安乐死是指采取不作为的方式给于病人治疗,如停止提供濒临死亡病人的药,停止使用病人赖以生存的医疗设备。自愿安乐死是指依病人在清醒的状态下出于自愿且表达自己真实意思依申请实行安乐死,未经病人申请不得私自执行。非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由其直系亲属代为申请安乐死。狭义的安乐死就是自愿安乐死,其观点认为安乐死申请的有效必须是被安乐死人的真实意思,要征得当事人同意才可执行,并且在执行安乐死的过程中必须保证病人是无痛的。中义的观点分别从安乐死的性质和类别两个方面展开论述,首先强调安乐死的客体即安乐死活动的医疗相对人的意愿作为执行标准,充分体现对患者生命权的尊重。其次说明了安乐死执行的方式分消极和积极两种,让执行该活动的医疗人员能够根据病人不同的情况选择对病人最合适的方式,同样赋予被安乐死人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方式的权利,保证了在适用于安乐死活动的情况下,在充分尊重患者生命权的基础上,安乐死问题能够采取更广泛、更深层、灵活有弹性的方式来处理。
(二)安乐死的特征
安乐死并非停留在形式上讨论的“置人于死地”,而是从实质上关切的“为人着想,让其安乐,使其解脱”。安乐死的特殊之处在于:不同于任何方式导致死亡,是一种区别于自杀、他杀之间的,特殊的结束生命的方式。从安乐死的主体、客体、程序、目的和方式来分析可得出较之于一般法律关系不同的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安乐死的主体只能为受过专业训练,符合标准素质的职业医护人员,他们针对的是医疗相对人,也就是被安乐死人。安乐死的执行主体仅能对医疗相对人进行安乐死,不能对其他人,否则被认定为谋杀。
2.客体的独有性。在安乐死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既不是物,也不是行为及智力成果,而仅指医疗相对人的生命健康权或者死亡权。
3.不违背被安乐死人意愿。患者神志清醒下所做的决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特殊情况在于,若病人昏迷不醒,无法由自己表达,其直系亲属可代为申请,留有遗嘱的病人可以遵循其遗嘱用以判断是否执行安乐死。换言之,对于意识清醒的人而言,不能由亲属代为申请,这样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其亲属为谋取不法利益而违背患者的真实意思的情况。
4.安乐死的目的是解除痛苦。安乐死是为了消除困扰患者无法解决,不堪忍受的痛苦,所以在两种情况下是不能实行安乐死的,其一,患者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其二,谋取某种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如一个人身患绝症但是其生理上无痛苦,也是不能实行安乐死的。
5.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尽可能无痛和仁慈的。安乐死的方式必须要符合道德人伦,做到让患者无痛苦地离开人世。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伦理困境
“安乐死”一个和极其珍贵的人的生命相联系的事物,我们对待它也会更加谨慎和认真,所以立法者在对立法与否之时陷入巨大矛盾之中。一方面安乐死为众多处于濒死边缘的病人打开了摆脱痛苦的大门,同时也为社会减轻负担和压力;另一方面安乐死同时为心怀不轨的人提供了一个合理的免罪事由,这是对社会秩序破坏,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它关系着一个人能否拥有“生命自主权”,关系到产生的社会影响,冲击着中国伦理道德观念。当代中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实现所面临的困境总结为以下几点:
1.理性与感性的冲突。理智的判断决策,往往能选择出最优的方式。但用理性的选择投放到感性的事物里就不是那么容易让人接受,受到各种感情牵绊的理性选择会不被理解和采纳。这里,理性与感性的冲突,实质上也就是理论与实践的冲突。
2.造成滑坡效应。安乐死的实行之所以要以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加以规范,是因为在现实中缺乏法律依据的安乐死行为会产生实施安乐死的主体道德责任感缺失的风险,导致社会秩序混乱的风险,从而造成滑坡效应。“滑坡”一词最早由纽伦堡战犯审判委员会美国委员李昂亚历山大提出,此处的滑坡是由医生协助自杀通过主动自愿安乐死滑向非自愿或者不自愿主动安乐死。从其影响来看,会间接导致人求生热情降低、医生职业操守下降、医患关系紧张以及医学水平的下降等社会风险,因为这种种不利社会效应所损失的社会资源和利益将远远大于推行安乐死所带来资源优化的利益。以“救死扶伤”为己任的医疗人员对患者实行安乐死正如“滑坡效应”所说明的一样,会产生很严重的负面影响,加大了医生护士的工作压力,违背医生的职责,使医生处于“刽子手”这个尴尬的位置上。
3.加重病人精神压力。医疗人员对患者进行安乐死,从某种层面上说是对病人精神的一种打击。因为安乐死活动会加重病人心理负担,增加其内疚感,使病人认为自己的存在加重了亲人的负担,给社会造成压力。这种不良的情绪加剧了病情,使病人在痛苦的处境中难以自拔。
4.死亡标准不能确定。“不治之症”的标准未能明确是决定能否执行安乐死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难题。目前的医疗水平还不能准确地对所有的病症划定标准,依据医者主观判断的“无法救治的病人”在客观上是否确实无药可救是一个值得考量的问题。仅靠过往的经验判断“不治之症”的标准只是医者个体的标准,根据个体标准放弃对病人的治疗无益于医疗事业的进步,同时是对病人生命权的漠视。体现医者仁心的精神就是要合理判断病人治愈的几率,竭尽全力地使用各种救治措施维护病人的生命权利,保障病人的健康。
三、人格权与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一)人格尊严权与安乐死合法化
人格,是公民作为人必须具有的资格。人格尊严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以及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每个公民均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是社会中的人,有社会价值,不仅自身享有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也负有尊重他人人格的义务。遭受病痛折磨的人,由于长期的病痛使他们承载不起身体和精神的基本能力,生存意味着痛苦。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说,给他们安乐死是最好的选择,也是对其人格尊严权的尊重。
(二)生命权与安乐死合法化
同人格权一样,宪法赋予的生命权同样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生命权是赋予个人的,具有私权的性质。公民在行使生命权的时候不受任何干涉,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换言之,我们拥有选择生或选择死的权利。濒死的人选择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是合情合理的。生命权属于我们,但不是任何时候都能选择安乐死,必须要遵循法定的程序,在特定的条件才能行使。宪法赋予我们生命权,安乐死就是行使此权利最好的体现。
(三)自由权与安乐死合法化
自由权是指公民的人身和行动受自己自由支配,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捕的权利。在我国的“自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而非绝对的自由。而需要他人帮助才能完成的特殊自杀形式——安乐死,更不是个人意志能得以实现的。从一般法理来说,生命权具有不可允诺性,法律并不允许私人之间以协议或承诺的方式处分生命。所以,必须依赖国家公权力的参与,依照国家严格的法律标准进行,把握生命权中最核心最重要的部分,对违法犯罪的安乐死行为进行严厉的惩处。
四、实现安乐死的法律规定
(一)实行安乐死的条件
1.立法上的修改,司法审判中非罪处理。刑法则应该专章规定公民自愿实行安乐死不受刑法追究,但违反安乐死规定条件的应受刑法追究,承担刑事责任。让法律人、医护人员和公民都有法可依。司法审判,对协助患者自愿实行且符合法定程序的安乐死的医护人员不被认定为有罪。
2.患者自愿提出申请。一方面,需要确定执行安乐死是由病人自愿提出申请并经过慎重考虑后的决定,并且多次提出安乐死的申请,在很长一段时间不动摇,期间没有反悔的行为。另一方面,医护人员需要明确向病人告知其病情无治愈可能,也没有其他方法可缓解病人痛苦后,经医生证明其符合安乐死条件,而且死亡对他人利益不会造成损害时,可以实行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1.提出申请。由患者本人向医院提出申请,再由医院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安乐死,并指派或挑选执行人员。
2.医生出具证明。依据患者申请,患者的主治医生经过对患者的认真治疗后需证明申请人确实患有无法治愈的绝症,并且一直无法承受不能容忍的痛苦。值得注意的是,精神科医生需对患者的精神作出是否正常,是否可以清楚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的鉴定且出具相关证明。
3.允许合理考虑期。病人提出申请后,需允许其一定时间的考虑期,保证患者做出的决定并非一时冲动,或病重抑郁所致。患者提出相反意见时,必须立即撤回申请,避免酿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4.医生须反复确认患者安乐死申请。主治医生须与病人讨论其安乐死请求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还要与病人指定的人选讨论病人安乐死的请求,并向其他医生咨询,被咨询的医生查阅病人病历、对病人进行检察并报告其诊视的结果。
5.医院进行专家会诊。对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决定是否进行安乐死,将会诊结果报备给安乐死复核委员会,由其最终决定病人实行安乐死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经复核后若认定为病人的安乐死申请得到同意,再由专门的医生为病人执行安乐死。
五、结语
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保护,不是侵犯。很多人在濒死边缘痛苦的弥留时,给予他选择生死的权利,让他在人生的最后一刻仍是快乐的,幸福的。在生活中安乐死早已潜入某些医院的病房和某些地方政府的监狱,由于法律的空白,以致很多公民的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立法规范现实中的安乐死行为,不仅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且是真正意义上对公民生命权的尊重。基于此,我国应该将安乐死纳入法律的范畴进行调整、规范,从而有效地控制与安乐死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实现其合法化,准确的对安乐死定义,规范调整对象,着实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和程序,让公民和执法人员、医护人员有法可依,严格遵守申请执行的程序。更全面、更深入、更公正的保障公民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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