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基于应对当前社会中受贿犯罪类型的复杂化和手段隐蔽性的需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随之确立。本文指出该罪的确立来源于司法实践,因此也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应用,才能够体现其立法意义,也才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关键词:近亲属 关系密切 受贿罪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条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的确立是基于应对当前社会中受贿犯罪类型的复杂化和手段隐蔽性的需要,来源于司法实践。但对于该新增罪名,目前尚无适用该罪的案例。笔者认为,这一反映时代性、科学性、发展性的罪名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应用,才能体现其立法意义,也才能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准确应用该罪名的前提是准确理解该罪名的构成要件,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认定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其中,对于“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理解是对犯罪主体认定的关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上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据此,有人认为,出于传统的亲属伦理观念、现实合理性和打击犯罪、惩治腐败的需要,作为该罪主体的“近亲属”应当作宽泛理解,宜采用行政诉讼法上的概念。笔者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已经对刑事领域的“近亲属”这一概念作了界定,则应当遵循现有规定,否则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况且即使采用刑事诉讼法对“近亲属”的界定也不会放纵犯罪,因为如果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基于其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可以认定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同样可以以该罪定罪处刑。
如何界定“关系密切的人”将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有人主张,考察“关系”是否“密切”,核心是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影响力,具有影响力,关系就达到了密切程度,不具有影响力,关系就没有达到密切程度。这一观点犯了循环论证的错误,也就是该观点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来作为认定主体要件的依据,凡是客观方面的要件符合了,则主体一律适格,主体适格,即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观点完全忽略了即使行为人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同样不构成犯罪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于“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平时的关系作为判断的依据,从一个社会一般人的角度、依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判断是否属于关系密切。有人认为,应当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关系密切的人”进行具体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有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但笔者认为,关系是否密切的问题无法作出详尽的一刀切的规定,更应该依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赵秉志老师提出本罪的主体只能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有本罪行为的,应构成斡旋受贿罪。笔者认为这种提法是不准确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并非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亲友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就不符合斡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按照赵秉志老师的观点,本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既不能以斡旋受贿罪定罪处刑,也不能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刑,显然是荒谬的。因此,认为本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提法是不严谨的。
二、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认定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主要应把握三点,首先是影响力施加下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行为人在其非职权性影响力的作用下,国家工作人员作出相应的职务行
为,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正是由于行为人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作为谋利的手段,从而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且这种利用是非职权性影响力的结果。其次是为请(下转第27页)(上接第25页)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按照现有的司法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指利益本身不正当(非法利益)或者利益本身正当,但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非法手段利益)两种情况。再次是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财物”的范围,在没有新司法解释将其扩大以前,应按照受贿罪中的财物范围来认定。构罪标准除了要考虑数额还要考虑情节,具体的数额和情节规定,有待于司法解释的尽快出台。
三、与受贿罪的界限
本罪与受贿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基本一致,但在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存在区别。由于本罪与受贿罪的相似性,在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定性的混淆,尤其在共同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是构成本罪还是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国家工作人员是构成受贿罪还是构成本罪的共犯均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共犯关系为前提。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不知情的,则行为人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不构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行为人的行为知情而予以默认,但行为人不知道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二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行为人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不管贿赂的分配情况,二者均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有人认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参与分享贿赂的,则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共犯。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是对共同犯罪理论的误读,不能以贿赂的分配情况作为区分本罪与受贿罪的标准,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则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不能以贿赂的分配为理由认定为本罪。
正确界定本罪与受贿罪还应注意约定离职后受贿的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的行为均是受贿行为。只有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才能以本罪论处。
注释:
李景华,李山河.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适用.中国检察官.2009(12).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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