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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老年人再婚法律的障碍分析图(老年人再婚婚姻法)

2022-11-13  本文已影响 61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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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老年人的含义及研究老年人再婚问题的意义
  (一)老年人的含义
  不同的文化圈都会老年人有着不同的定义,有些人认为成为祖父祖母是进入了老年,有些人则认为退休时进入老年的标志。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因此,本文所涉及的老年人系指我国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研究老年人再婚问题的意义
  首先,研究老年人的再婚问题具有社会意义。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到来,丧偶或离异老人日益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群体。其婚姻问题更是关乎晚年幸福,同时也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体现。
  其次,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他人追求婚姻的权利。但是,由于老年人自身的特殊情况,使其结婚自由的权利受到很大的制约,例如老年人的赡养问题、医疗问题、财产处分问题等,因此,有必要对老年人的再婚问题进行法律分析,从法律的层面解决老年人再婚所可能带来的问题。
  最后,研究老年人再婚问题具有伦理意义。从伦理学角度而言,老年人再婚问题涉及爱情婚姻家庭道德问题。但针对老年人的爱情婚姻家庭问题比较少,故研究老年人再婚问题具有伦理道德意义。有利于移风易俗,为老年人再婚问题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二、老年人再婚所涉及的身份权问题
  由于老年人再婚的特殊性,其与普通婚姻之间又有不同之处,需要对其身份权进行特殊说明。
  (一)老年人再婚与子女的赡养义务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子女以停止尽赡养义务相威胁,干涉父母再婚,或者因父母再婚而不再履行赡养义务。这无疑增加了老年人再婚的阻力。但是《婚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及《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子女以停止赡养或不再履行赡养义务干涉父母再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老年人再婚时或再婚后,遇到子女以此相要挟的,企图干涉老年人再婚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身权益,维护自身婚姻自由权。
  (二)与配偶子女的身份关系
  根据亲属法理论,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此种关系的形成系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异后,另行再婚形成。若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则法律将二者拟制为直系血亲。具有父母子女间同等权利义务。若再婚时,配偶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老年人再婚时,双方子女一般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故而老年人配偶一方与他方子女基于再婚形成直系姻亲关系。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直系姻亲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子女仅对生父母承担赡养义务,而无须对生父母再婚配偶承担赡养义务。
  由于老年人配偶一方与他方子女之间互不承担和享有义务及权利。当老年人再婚配偶患病并须支出相应的费用时,首先,基于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应当另一方老年人在自身能力范围内承担护理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其次,基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应当由患病一方老年人的子女承担护理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
  三、老年人再婚所涉及的财产权及继承权问题
  (一)老年人再婚涉及的财产及继承及其解决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再婚老人的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但婚后所得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使用。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互为对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再婚配偶与老人的子女平等地享有遗产的继承权。再婚后,配偶之间当然互相享有财产继承权。现实生活中,老人再婚后除工资收入外,亦有可能取得其他财产所有权,一般情况下,婚后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使用。在夫妻一方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另一方也是法定第一顺序的财产继承人;由此再婚夫妻都有可能合法取得对方的财产所有权,老年再婚夫妻一般与对方的子女无抚养关系,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该财产所有权最终将由继承人自己的子女继承,即通俗所言的自家财产落入他人之手。正是由于此问题的存在,为老年人子女阻碍老年人再婚及老年人自身再婚所顾虑的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可以约定婚前及婚后财产的归属。因为老人各自的婚前财产不会因为再婚而受到影响,仅仅需要对婚后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即可,通过约定可以做到完全不改变再婚后双方的财产所有权。方式上仅要求以书面形式约定即为有效,当事人自愿也可以到公证处进行财产公证。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再婚老人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约定各方的财产由各方子女继承。即男方子女继承男方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女方子女继承女方婚前及婚后的财产。
  (二)关于老年人再婚财产及继承应当注意的问题
  首先,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即为维护老年人的权益不受侵害,老年人再婚后,老年人子女不得以其放弃全部或部分继承权而拒绝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
  其次,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一开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及当老年人再婚后,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其他子女及其他收入的,在分割遗产时,其应当分的适当的遗产,以保障其生活。这亦符合《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精神。
  作者简介:岳晓霞(1989.03- ),女,西北政法大学,2012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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