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检察制度随着国家事业发展已经行多次改革,推动司法改革也成为中共十五大会议中提出的要求,同时法律监督权是否能够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已成为我国国家新时期发展与司法改革中的热门话题。现阶段人民检察院所行使的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来说,二者之间在实际中还存在很多限制检察制度发展的基础性问题,这对我国新时期检察制度改革产生很多限制性因素,所以如何解答人民检察院既行使检察权又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这一问题,已成为促进我国检察制度在新时期良性发展的重要途径。本文就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在历史上的重合到分离进行分析,探讨人民检察院在新时期如何正确行使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
关键词:法律监督权;检察权;重合;分离
现阶段宪法学、检察理论学界对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之间的关系有很多不同的观点,其中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性质是相同的,检察也就是监督而且检察权也就是一种特殊性质的监督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权在本质上就是检察权的核心,是我国宪法与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专门监督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对其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利,第三种观点将监督权与检察权关系的论说锁定在了刑事法治视野中。针对学界对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之间的关系学说,我们可以了解出解答二者之间关系对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同时也可以有效促进我国检察制度可以更好的服务于社会。
1.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重合与分离”的历史解释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行使国家检察权的唯一机关,同时也是我国在行使宪法与其他法律中的唯一监督机关,所以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在行使中具有“内置性的监督功能”,这也是对我国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两者关系的最佳写照,从二者本质上可以了解到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是具有“重合”关系的,但由于二者在历史中出现“两次裂变”才使这一关系学说逐渐形成。自历史上探寻二者关系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这是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会议通过并制定的,在《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明确规定到:“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成的政务院是我国国家政府的最高执行机关,我国人民军事委员会是国家军事最高统辖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署是国家最高审判及检察机关。”《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条同时规定到:“最高人民检察署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负责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以及全国人民执行法律的监督职责。”从我国最早的具有宪法性的规定中可以了解到,我国最高的检察责任是赋予给最高检察机关,赋予其最高检察责任的目的是确保我国人民与政府机关人可以恪守法律,从历史角度来说赋予检察机关的检察责任是具有一种宣示性的意义,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责任与法律监督责任是具有同样意义的。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在我国历史上一次发生“分离”的时间是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中,第三条规定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以及全国人民行使检察权这一明文规定,但在第4条第1款、第3款、第4款中将法律规定的“地方行使检察权”都变更为“地方实行监督”,这也是我国法律规定中首次将“监督权”与“检察权”相划分。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在我国历史上二次发生“分离”的时间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以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到:“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律的监督机关。”从这一法律界定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将原本局限于地方的监督职权提升到了全部检察机构整体中,并对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的范围给予界定,这就是我国政法史上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一共经历过的两次“分离”。
2.新时期形势下对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的展望
2.1检察权的新时期展望
我国的检察制度是基于列宁的检察理论发展、创新而成,而列宁的检察理论中曾提出:“检察机关不仅仅要行使公诉职能,同时也要成为法制在实施中的监督机关,这样才能确保法律可以更好的服务于社会。”从我国政法史中可以明确检察权自出现其便背负着对法制的监督功能,而且这一特点具有明显的历史延续性,这也导致我国部分学者认为检察权的本质就是法律监督权,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在本质上都是相同的这一学说。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人民检察院所行使的检察权规定过于“含糊其辞”,其中最能表现这一特征就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的部分法律条文,其中对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的具体内容与范围没有准确限定,而且人民检察院所行使的检察权在一定程度上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相互冲突,而且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对人民检察的所有智能都具体划分,而针对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这一部分过于“含糊其辞”,没有准确、详尽的阐述人民检察院所行使检察权的范围、主要职能等。从我国政法史与当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可
以了解到,当前人民检察院所行使的检察权内涵界定不清晰,而且人民检察院行使的检察权实践与立法要求存在很多不合理性,如何让检察权从“历史性包袱”中脱离出来,已成为我国检察制度新时期改革中的重点,同时也是将法律监督权作为人民检察院独立权利之一的时刻,更是完善与健全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性时刻。
2.2法律监督权的新时期展望
人民检察院具有行使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这一特性,是由我国政权组织行使与历史因素决定的,我国相关法律如果明确限定人民检察院并行行使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那么就要在制度上加以改进以便于协调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使我国人民检察院可以正确的去行使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我国宪法应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在此前的宪法中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我国法律的监督权与职能,所以只有宪法中明确规定出人民检察院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同时享有法律监督权,这样才能使人民检察院对我国政府部门、公务人员以及全国人民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现阶段我国相关部门应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予以修改,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自1983年修订后一直沿用至今,而且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的很多规定都已不适用于当前形势,所以将人民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权这一条文落实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同时,可以将我国多年来检察制度改革的成果都一一落实进去,这对促进我国检察制度在新时期的改革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在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的同时,要通过制定相应措施完善检察机关的行使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通过相应措施避免检察机关在行使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过程中出现混乱,这要求我国相关部门要从检察机关内部与外部着手施行,明确人民检察院对外行使法律监督权力的范围与内容,这样才能确保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中的合理性。
结束语:
现阶段就我国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来说,在宪法学、检察理论学界对这一行为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但我们可以明确认识到如果不协调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会对我国检察制度在新时期的改革中带来很多不良影响,同时也对我国人民检察院行使相应职能带来很多限制。所以我国相关部门在新时期应重点解决这一问题,确定人民检察院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同时享有法律监督权,这样才能使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更好的服务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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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通讯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贵州 贵阳 550001)本文选自《法学教育》2014年第4期,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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