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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法的主体(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论述题)

2022-11-13  本文已影响 18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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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国际刑事责任;多元主体;基本原则;崭新进展;启示

内容提要: 国际刑事审判的展开与国际 法律 文件的增加,直接推动了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日益丰富和深化。尤其是新近的审判实践,使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呈现出多元并存的变化特点,该原则的责任模式也从个人型转向多元主体型。国际刑事责任主体多元化的 发展 趋势不可逆转,但其进程取决于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内生力量与外部环境之综合作用。探讨国际刑事责任多元主体的未来发展,对于审视国际刑法的体系完善、犯罪惩治及其与国内刑法的关系衔接有一定的裨益与启迪。


一、前言
  国际刑事责任是国际刑事司法的理论依据与基本准则,它对规范国际法上有关主体的责任承担及衡平刑事惩罚与人权保障的关系发挥着重要作用。自二战以来,国际刑事审判的展开与国际法律文件的增加,直接推动了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日益丰富和深化。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首先确认了该原则的个人责任内涵。随后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和法律文件,促使国际社会对国际刑事责任原则得到广泛认可,并不断推进该原则传统涵义的渐进变化与深入发展。尤其是近年来的审判实践,日益显现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多元特点,并倾向于引领该原则从单一的个人责任模式向多元主体的责任模式发展。鉴于该原则在国际刑法领域的核心和灵魂地位,以其崭新进展为视角探讨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未来发展,对于审视国际刑法的体系完善、犯罪惩治及其与国内刑法的关系衔接,或许有一定的裨益和启迪。

  二、传统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发展

  (一)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传统含义

  一般来说,国际刑事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国际刑法规范的禁止性义务而承担法律上不利后果的国际司法准则。根据其传统含义,有关个人是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应然主体。

  具体而言,它大致包括3层含义:一是实施国际犯罪者应负国际刑事责任,即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国际刑法规范所要求的国际犯罪全部构成要件时,就应当追究其国际刑事责任;二是有罪应罚而非有罪必罚,即实施国际犯罪者理应受到国际刑罚的处罚,但并非必须受到这样的惩罚,因为国际刑事责任的免除情形,可以排除国际刑罚之惩罚;三是罪与刑相适应,即所受刑罚应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相称{1}。

  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传统含义,也可以国际公约的明文规定为佐证。因为就公约中的28种主要国际犯罪而言{2},其相应刑罚的适用对象仅为个人而非其他主体,这使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国际刑事责任即个人刑事责任,成为现行公约的应有之义与客观需求。“它要求在国际刑法中,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必须承担国际刑法上的相应责任”{3},处罚该犯罪人时,也需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3}470 -474。这既有利于执行国际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以预防与惩罚国际犯罪行为,也有助于实现国际刑法之司法正义目标,以合理衡平刑事惩罚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二)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时代内容

  1.传统主体:地位稳固与作用持久

  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传统主体,有关个人即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国际责任的 历史 由来已久,并在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新进展中,保持其地位稳固与作用持久的鲜明特征。因为个人刑事责任是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基础与核心,其追诉与惩戒作用贯穿于执行该原则的整个过程,而有关崭新进展正是对国际刑事责任内涵的丰富与外延的扩展。这样,发展中的个人刑事责任理应成为该原则时代内容的天然组成部分,有关个人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传统主体,也持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从国际立法实践来看,联合国大会的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为个人刑事责任主体的确立和发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这些文件在总体上明确了该主体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原则,以严密国际刑事法网和充分保障国际人权。具体而言,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早期立法,源于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的《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序言”。这是针对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国际犯罪行为人进行起诉的明文规定,已被国际社会视为“追究国际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尝试性开端”。随后,1949年《日内瓦公约》明确规定了指挥官责任,以排除个人刑事责任与官方身份的关联性。在内容上,它包括“由于该命令实际实施而无法免除的犯罪责任”在内{4},而且在外延上,它广泛适用于高级官员和当权者、正规或非正规武装冲突中的高级首脑及其他领导者。即使在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中,对于实施国际刑法规定的严重罪行者,也须追究其应有的国际刑事责任,而不得以官方身份为由免予刑事处罚,否则将有悖于各国承诺的惩治严重国际犯罪之国际义务{4}96。基于此,更为显著的进展主要体现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之中,它规定的国际刑事责任的主要适用情况如下:(1)年满18周岁的 自然 人;(2)无论共犯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只要参与实施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就应以共同犯罪人的身份承担个人刑事责任;(3)个人对各种故意犯罪形态下的行为都应负刑事责任,但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犯罪除外;(4)个人刑事责任与官方身份无关{5}。这些关于个人刑事责任的公约规定,突出反映了个人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国际刑事司法原则{6}。

  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二战后的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日本法西斯战犯的审判,是国际刑法发展史上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与践行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真正开端。这首次赋予了该项国际法原则以实际意义,并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个人具有比其国家更高的国际义务。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也在1950年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判决书中 总结 出以个人为主体的国际刑事责任原则,也称为国际法上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即任何实施国际罪行的个人,都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并受到相应惩罚。这足以表明,“国际法罪行是由具体的人,而不是由抽象实体来实施的,只有通过惩治实施罪行的个人,国际法规则才能得到实施”{6}81而且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与其官方身份无关,被告的官职或者上级命令之类,不能成为有关的免责理由。这样,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作为国际刑法的基石得以确立,而且随着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的审判实践逐步展开,国际社会更广泛地认可国际刑事责任原则。例如,前南刑庭将个人刑事责任的直接承担者划分为3类,即 政治 领导者、指挥者以及其下属和依据命令的执行者。前两类的下属和依据命令的执行者,其责任因源于“直接行为者的身份引起的牵连行为”而属于第三层次,追究其责任旨在“防止胁迫”,避免更多的下属成为国际犯罪的参与或执行者{4}96。据此,上级命令不能成为免除行为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合理事由。这既确认了个人刑事责任的主体地位,也坚持与发展了国际刑事责任原则。

  2.新兴主体:萌芽伊始与多元趋向

  理论上,国际法律文件在蕴含个人刑事责任主体的同时,并不排除其他主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这为萌芽中的新兴刑事责任主体留有余地,以便在责任体系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得以扩充和延续。实践中,自新兴主体萌芽伊始,传统的国际刑事责任原则就有所突破与进展。这促使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从一元趋向多元,也使国际刑事责任的责任模式从个人型趋向多元主体型。

  关于法人(团体或组织)刑事责任主体,其兴起之初的法律依据主要有《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与远东监控委员会第10号法案。根据《宪章》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在对任何集团或组织的个别成员进行审判时,法庭可以(在被告被判决与该集团或组织的任何行为有联系的情况下)宣布被告所属的集团和组织为犯罪组织”;“如果某一集团或组织被法庭宣布为犯罪组织,任何签字国的国家主管当局均有权将从属于某一此类犯罪组织的人员交付其国家法庭、军事法庭或占领区法庭提出诉讼。在此类情况下,该集团或组织的犯罪性质应被认为已经证实,而不应有所异议”{5}23 -24。这确认了犯罪组织的可诉性,国际军事法庭可据此将德国纳粹党的领导集团、秘密警察组织、保安勤务处及党卫军等组织,都认定和宣布为本案的犯罪组织,并进而依照《宪章》之规定,追究该组织有关成员的刑事责任,以严惩该犯罪组织的国际罪行。而且,第10号法案也体现和证实了犯罪组织的可罚性。这些立法实践,有利于国际军事法庭对被告组织的实际确认以及司法实践中有效追究多元主体的国际刑事责任。

  关于国家刑事责任主体,因兴起的法律依据不足而在国际社会始终颇有争议。早在1907年订立的《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海牙公约》就已体现出追究有关国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国际刑法学会在1926年的国际刑法大会上,通过决议表明对国家刑事责任的赞同,即常设国际法院“应有权审理针对由于非正义的侵略和违反国际法的国家刑事责任的所有案件”[7]; 丹麦也曾代表北欧国家,向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提交关于国家责任的评论,即种族灭绝罪或侵略罪属于通常由国家机构实施的“制度性犯罪”。由于代表国家行事的机构或者个人的行为可引起国家的责任,严重违反国际义务的国家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具体包括惩罚性赔偿或者其他影响国家尊严的措施等内容{8}。据此,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以明确规定对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9},但是,该草案本身没有法律效力,更不能正式确立国家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这样,国际社会从未以立法形式确认国家责任的本质属性,也缺少国家刑事责任存在的法律依据。同样,在国际审判实践中对此也是褒贬不一。以纽伦堡审判为例,法庭辩论中关于国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激烈争论成为一大焦点。被告律师主张:破坏和平罪(侵略罪)是国家的意志和活动,国际法理应追究国家的相应刑事责任,以维护公平正义和罪刑法定的法律原则;而法庭与前苏联检察官鲁丹科将军反对由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反驳理由包括“国际法对国家与个人都赋予已被承认的义务与责任”{3}476,但违反国际法原则的主权国家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并非意味着国际法上国家的刑事责任,而且只有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犯罪人,才符合国际强行法的规定。因此,国际刑法有追究国家刑事责任的倾向与可能,但目前尚未确立国家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

  三、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多元表现

  国际社会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共同支撑着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崭新进展,尤其是新近的国际刑事审判,使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更加明确与宽泛。这突破了有关种类与范围的传统限度,涉及到个人、法人或国家等多元主体的国际刑事责任,也影响到这些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模式,促使其从个人型向多元主体型的方向发展。其中,多元并存的显著特点主要表现为:共同犯罪中个人刑事责任的认定越来越趋向严格化,法人或国家的崭新实践也凸显其刑事责任主体地位。这既符合国际刑事责任原则全面发展的客观需求,又能够深化其犯罪惩戒与人权保障功能的现实意义。

  关于个人刑事责任主体,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详细界定了共同实行犯的成立要素,并重申了个人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坚持与发展追究该主体刑事责任的国际刑法立场。例如,在staki c案的判决中,审判分庭认为,“共同实行犯要求‘共同控制某罪’,即共犯必须通过明示或默许追求某共同的目标,并通过相互配合和共同控制”来实施某罪行{3}476。这里的每个共犯人,“都对犯罪的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也应承担相应的直接刑事责任{3}476。此案的上诉分庭,赞同上诉人是应承担有关国际责任的共同实行犯,但反对审判分庭没有援引国际习惯法或已决判例作为审判依据的做法,并认为这势必影响国际刑事责任模式的准确界定和灵活运用,甚至误导对共同实行犯的个人刑事责任之客观分析。进而在simic案的上诉判决意见中,主审法官对此类国际刑事案件的审判依据加以说明。他认为,共同实行犯的概念因满足习惯法必需的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条件,而在国际习惯法中根深蒂固{10}。这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5条第3(a)款及相关的已决判例中均有体现,为追究有关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奠定了法律基础。

  由此可见,在共同实行犯的框架下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国际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无论上述案件中的犯罪人是否参与法人或集团犯罪,其作为共犯参与者都应承担直接的个人刑事责任。具体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与他人共谋或教唆他人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成立国际犯罪的,共谋者或教唆者须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二是对于自己教唆或参与的共同犯罪,若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故意实施的严重国际不法行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则教唆者或帮助者应负直接的国际刑事责任。

  关于法人(团体或组织)刑事责任,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的新近审判实践表明了法人犯罪参与者应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分别是《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6条第1款{5}65 -67。据此,国际刑事法庭可以追究法人(团体或组织)犯罪参与者间接的个人刑事责任,将其作为此类集体刑事责任的一部分。根据国际刑法原理及其刑事判例,法人刑事责任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非政府的法人(团体或组织)应对其构成国际犯罪的行为承担集体的国际刑事责任;第二,此类法人(团体或组织)中的指挥官对其下属根据其指挥或要求实施的国际犯罪,应承担间接的个人刑事责任。基于此,国际社会的新近审判诠释并发展了法人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

  关于法人的间接实行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其基本要求、适用范围和主要特征等方面,在新近审判实践中有所发展且更加明晰。以gacumbitsi案为例,此案的主审法官在上诉判决意见中有相关的研究与论述。“间接实行”的概念适用于 现代 刑法尤其是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白领犯罪或国家诱导型的犯罪等案件{3}470。“这种间接实行模式,要求间接实行犯利用直接的实际行为人仅作为‘工具’使用以实施犯罪行为。间接实行犯在这种情况下,因控制直接实行犯的行为和意志”{3}470,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并不意味着,间接实行犯“仅限于实际实行犯为‘无辜代理人’或‘存在未成年之类’‘辩护事由的情况’”{3}470“这类实行犯也适用于直接和实际的实行犯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承担有关责任的所有情况,即‘实行犯背后的实行犯’”,“即使在一些案件中,直接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无限责任,幕后指挥者的作用也影响作为幕后者意图的犯罪要件”{3}476。如“幕后者通过一定的组织结构利用一些基础条件,使固定程序正常运转的情况,这些基础条件在国家的组织结构以及指挥系统中较为常见”,“如果幕后者充分认识到这些,且按照自己的意志采取了行动,那么他就是间接实行犯’,{3}471。而 staki c案的判决关注法人犯罪参加者与共同实行犯之间的刑事责任差别。这有助于划清法人犯罪参与者和共同实行犯的有关界限,但难以避免审判实践中关于两个概念的争论。事实上,审判分庭在此案的初审阶段,将被告视为共同实行犯而非法人犯罪的参与者,以援用刑事责任模式和适用相关的法律依据;而在上诉审阶段,这遭到上诉分庭的强烈反对{11}。其冲突产生的原因在于:对有关国际习惯法或已决判例之类的法律依据,存在不同理解和意见分歧。若国际刑事审判缺少这些必需的实质根据,则易于招致不同却相似概念之间的争议。此外,在gacumbitsi案和simic案的上诉判决中,主审法官指明,法人犯罪和共同实行犯之间存在概念上“广泛的重叠,必须在这两个特设法庭的判例中协调”二者的关系{12}。“这有利于明确界定有关集团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并为“国际刑事法院将来接受国际刑事法庭的更多判例”创造条件{3}476。

  关于法人犯罪中下属的实行行为,其行为方式被严格区分与明确细化,其范围也呈现出逐渐扩展之势。无论“下属的行为方式”如何,其“积极的作为”犯罪与“消极的不作为犯罪”,都是“上级负指挥责任并有义务采取行动的原因”{3}472 。 on c案的二审判决认为,“上级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非限于下属的积极实行或参与,还包括他们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罪行”。正如审判分庭所例证的,“如果因为主管监狱的下属未能采取充分的措施以确保被拘留者的安全,警卫或未阻止进入羁押场所的外人可能虐待战俘,那么,因下属疏于保护而其他人伤害受保护人员的情况不再重要了,也不必认定直接实行犯的身份”,而且“无论犯罪参与模式如何,只要有责任采取行动以防止结果的发生,就可追究不作为的刑事责任”{3}472。同时,下属行为的范围宽泛且趋于扩展。在on c案{13}和boskoski案{14}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第二审判分庭均裁定,上级的责任不限于下属(主要实行犯)实际实施的犯罪”,而“包含下属仅协助及教唆他人(从犯)犯罪的情况”,这是对“前南刑庭规约第7条第3款中‘实施’一词的广义解释”,“旨在使指挥官履行”广泛的国际义务{3}472

  关于国家刑事责任,国际法院于2007年对世界首例国家被告实施种族灭绝罪行的案件作出的判决,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15}。“塞尔维亚共和国被诉种族灭绝罪的案件”原为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于1993年3月30日,援引该《公约》第9条向国际法院提交了诉请书,以控诉前南斯拉夫即塞尔维亚和黑山(时称南联盟)”的种族灭绝罪行{3}473。继黑山2006年5月独立之后,国际法院裁定塞尔维亚为应诉方,并于2007年2月26日判定:“被告塞尔维亚共和国既没有为‘通过须为其行为承担习惯国际法责任的机关或个人犯下种族灭绝罪’,也没有‘谋采取或煽动他人采取种族灭绝行为’而犯同谋罪”,“这一有约束力的终极判决”,不仅涉及“世界首例控告国家实施种族灭绝罪行的案件”{3}473 -474,而且作为国际法院有关审判实践的最近判例,回答了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部分问题,“标志着国际法在国家责任方面的理论与实践已发展到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并丰富和深化了国家责任在国际法领域的崭新时代内涵{8}628。尽管最终并未判定被告国犯有种族灭绝罪,或者没有开启国家刑事责任的新时代,但这一判决明确了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甚至有望成为确立国家刑事责任概念或者国际刑法新原则的潜在历史起点。这为在新世纪有效惩治种族灭绝罪和充分保障国际刑事责任主体权益奠定了更为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因而在国际公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在此案中,国际法院审查和判定的最主要问题是,国家刑事责任是否适用于被告国,即塞尔维亚共和国是否对种族灭绝罪负刑事责任。由于前南刑庭曾对前南斯拉夫发生的种族灭绝事件作出过判决,国际法院关于塞尔维亚被诉案的判决,与前南刑庭的先前判决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同时关于国家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差别和分歧也很明显。国际法院对国家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首先确认于尼加拉瓜军事行动及准军事行动案件,之后又被国际法院在波黑诉塞尔维亚案中援引,作为国家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3}473然而,“这与前南刑庭上诉庭在检察官诉塔迪克案中提议的原则截然不同。自前南刑庭于1993年设立以来,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与国际法院对同一情况的司法认定,可能因适用标准的差异而出现冲突判决。此案中,国际法院和前南刑庭之间关于司法认定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的法律认定方面。有关法律分析的争端,表明了刑事判决的一致性不容忽视。”{3}473-474而国际法院更“需要客观理性的独立判断,不能仅为了满足判决的一致性,而过于依赖其他国际审判机构查明的事实”,并基于此“判定被告国不承担刑事责任”{3}474。这样,“国家刑事责任的确立和认定问题”,就成为“惩治种族灭绝罪的前沿课题和当代国际刑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转折{3}474。

  四、国际刑事责任主体多元化的启示

  通过以上对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与其模式变化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多元化趋向明显,即法人(团体或组织)甚至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且可能性渐增。除了个人刑事责任之外,在法人(团体或组织)犯罪中,该主体须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在因国家政策引起的国际犯罪中,国家亦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在可预见的未来,国际刑事责任主体多元化的趋势总体上会有所加强,但这一进程取决于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内生力量与外部环境之综合作用。这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多元化进程受制于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 发展 变化对国际刑法体系完善的影响与作用。伴随着国际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更新,国际刑事责任主体逐渐呈现出多元并存的变化特点,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具体形式也从单一转向多元。这是否会动摇国际刑事责任作为基本原则的核心地位?能否促进国际刑法体系的积极完善?对多元化进程的持续推进有何作用?

  如前所述,国际刑事责任的传统主体仅限于个人,而新兴主体趋向于向法人(团体或组织)或国家等逐步扩展。这一主体范围的变化与多元格局的形成,直接影响到国际刑事责任追究形式的多样发展。有关责任追究的具体形式原为单一的个人责任形式,即国际刑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如今为多元组合的责任形式,即直接责任人与法人(团体或组织)结为一组的多元刑事责任,或者直接责任人与国家相结合的多元刑事责任。这丰富了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内涵与外延,赋予其崭新的时代内容并在实践中坚持与发展,以促进该原则的全面发展与切实贯彻。可见,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核心地位没有被动摇,而是更加巩固了。同时,该项国际刑法原则与其他基本原则之间存在着密切相关的内在逻辑,它所要求的有罪必罚和罪刑相当,既有利于执行国际刑事合作原则,也有益于实现罪刑法定原则。而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崭新进展,不仅顺应国际刑法的发展契机和时代潮流,满足了刑事 法律 国际化和惩治国际犯罪的客观需要,而且在增进多项基本原则协调发展的基础上,能够积极促进国际刑法现有体系的逐步完善。这样,有关主体的多元化及其持续推进,便成为国际刑法的时代呼唤与现实需要。

  第二,多元化进程受制于国际社会对有关新兴主体的认可程度与实践状况。虽然国际社会从未一致认同法人(团体或组织)或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但有关审判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多元化进程。

  作为国际法发展史上重要里程碑的纽伦堡审判,是国际法实际追究法人、团体或组织之国际刑事责任的重要标志。由于宣告某些团体或组织为犯罪组织具有深远的意义且适用崭新的程序,“纽伦堡法庭在判决书中对犯罪团体或组织的问题,采取了谨慎的态度”,以避免可能产生的不公正结果{8}628。尽管“对这些团体或组织的宣告性判决将决定其成员的刑事责任”{16},“宣告性的判决不会对这些团体或组织的所有成员造成没有标准的、歧视性的和自动的集体刑事责任”{8}628。因为“对那些不知道这类团体或组织犯罪目的和行为的人,对那些被国家强迫加入该团体或组织的人并不追究刑事责任,除非这些人本人作为组织或团体成员实施了宪章第6条所规定的犯罪”,而“仅仅是作为这类团体或组织的成员并不包括在宣告性判决的范围之内”{16}。继而,国际社会关于法人(团体或组织)刑事责任主体的支持论逐渐增多。首先,法人(团体或组织)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益处颇多。其 经济 赔偿、犯罪惩罚和预防功能成为其正当性理由,并为国际刑法上法人(团体或组织)的责任追究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础。其次,最初向罗马外交大会提出的《规约草案》第23条规定:“除了国家之外,本法院对法人具有管辖权,如果实施的罪行是为这些法人实施的,或者是法人的代理或者代表实施的”,“法人的刑事责任不排除同一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或者共犯等 自然 人的刑事责任”{17}。再次,在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的讨论中,一些代表团主张公司赔偿责任的重要性,筹备委员会进而提出将罚金作为适用于法人刑罚的备选方案规定于有关草案中{17}。尽管法人(团体或组织)刑事责任最终未能被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18},但这些国际支持,为多元主体的未来发展提供了有益的理论支撑。

  国际法院对“塞尔维亚被诉种族灭绝案”的审判,也是国际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它关注被告国可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现实问题,并采取特殊的方式处理与其他国际审判机构的重叠问题。审判此案的理论背景,关涉国际社会关于国家刑事责任主体的争论。这主要反映在个人刑事责任与国家刑事责任的关系方面。国家刑事责任的否定论者主张,对国家刑事责任的追究有悖于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而且违反了国际人权法基本原则;而赞成论者认为,“自然人与国家的犯罪构成了二元论的犯罪主体,对于不同的主体则应区别对待、实施不同的惩罚,而这种惩罚则完全依据了刑事个别化的原则,根据自然人与国家参与犯罪的程度、心理要素和罪行的严重程序进行适当的惩罚”{8}628正是考虑到有关理论争议,国际法院面对认定该主体刑事责任的现实可能,却在塞尔维亚被诉种族灭绝案的处理中对国家刑事责任主体的认可程度相对有限。一方面,它坚持适用尼加拉瓜标准作为国家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认定被告国塞尔维亚关于种族灭绝罪的国际刑事责任。这实际上肯定了国家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有利于国家刑事责任的发展与多元主体进程的推进。另一方面,饱受前南刑庭质疑的国际法院,迫于压力承认前南刑庭判决的合理成分,并对国家刑事责任主体的实际认定有所保留。针对前南刑庭已审查的重叠问题,国际法院对其认定结果不加分析而直接援用。这一特殊处理很不妥当。因为在事实审查方面,国际法院过于依赖前南刑庭认定结果的做法,势必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可能使被告国逃避国际刑事责任的追究,从而不利于国际社会有效惩治和防范国家施行的种族灭绝罪。显然,这一实践状况影响着国家刑事责任的实际判定与有关多元化进程的顺利推进。

  第三,多元化进程受制于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的关系衔接及其对国际犯罪的惩治力度。二者的关系衔接仅涉及个人与法人(团体或组织)的国际刑事责任,其中作为新兴主体的法人(团体或组织),与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多元发展密切相关。这将另一新兴主体即国家排除在外,原因在于主权国家不可能成为国内法院管辖下的任何犯罪主体,也就不存在关于国家刑事责任主体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衔接问题。而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模式是实现国家刑事责任的惟一途径,这与其它主体的双重管辖模式不同。也就是说,国家的刑事责任必须由国际审判机构,如国际法院进行审理和处罚。然而,此类审判机构的制度缺陷或运行问题,可能削弱其惩治国际犯罪的力度,并进而阻碍多元主体的发展进程。

  具体而言,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的衔接点较多,而与国际犯罪的联系最为密切的,当属国际犯罪管辖权的有关规定。以法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为例,在国际刑法层面,越来越多的国际公约赋予缔约国对于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权,或设定开展国际引渡合作的司法义务{19}。这有助于减少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并为国际社会追究法人(团体或组织)刑事责任与严惩包括法人犯罪在内的国际犯罪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国内刑法层面,“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法人刑事责任并建立起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20}。最近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关于法人或社团刑事责任的新原则开始逐步确立。这有益于各国依法将法人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规定转化为国内的刑事立法,使国际刑法中关于法人刑事责任主体的内容转化成为国内刑法的一部分,以真正实现与切实推动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多元发展。

  鉴于国家刑事责任主体的特殊地位和国际司法机构管辖的制度缺陷,国际社会有必要反思国家刑事责任主体的相关问题,以促成当代国际刑法发展史上惩治国际罪行的重要转折与国际刑事责任主体多元化的顺利推进。理论上,国家刑事责任主体所承担的是一种特殊的集体责任,其本质属性以及与一般责任之间的必然联系,是确立和界定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一方面,这使实际判定国家刑事责任成为可能,但并不意味着犯罪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国家刑事责任还需要国际审判机构的判决作为载体,而判决结果的影响因子包括该机构的制度与运行等因素。从国际法院审理“塞尔维亚被诉种族灭绝案”的教训来看,国际司法机构的制度缺陷是最终未判定被告国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因。随着国际法院和国际刑事法院受理案件的不断增加,援用和借鉴其他国际审判机构司法认定的情况也将逐渐增多,但在有关规范或制度缺失的情况下,任何不适当的援引都存在隐患甚至导致不良后果。这是国际刑事责任主体多元发展的潜在阻力。另一方面,国际法院的审判经验表明,在实践国家刑事责任的有限场合,应坚持犯罪主体与责任主体相一致的原则,使国家与其他主体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就国家而言,国际社会应集合适用多项措施来严厉惩处犯罪国,以遏制国家再犯国际罪行的能力。其中,从预防与惩治并重的角度,国际社会在继续沿用经济制裁等方式的基础上,亦可将国家列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以充分发挥其宣示和惩戒作用。这是有利于国际刑事责任多元化进程的一面。

  五、结语

  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多元发展,对于在法律全球化与世界和谐的背景下,国际社会全面追惩责任主体、有效防治国际犯罪与切实维护刑事法治有所裨益。尤其是新近的审判实践,使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呈现出多元并存的变化特点,该原则的责任模式也从个人型转向了多元主体型。这一多元化趋势不可逆转,但其进程因取决于新兴刑事责任主体的内生力量与外部环境之综合作用,而向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与更高要求。具体而言,其发展的进程主要受制于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发展变化对国际刑法体系完善的影响与作用、国际社会对有关新兴主体的认可程度与实践状况、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的关系衔接及其针对国际犯罪的惩治力度等因素的影响。这对完善国际刑法的体系、惩治犯罪及其与国内刑法的关系衔接有所启迪。

  实际上,国际刑事责任多元主体的发展进程并非一帆风顺,目前面临的现实阻力与潜在问题依然存在。例如,国际审判实践中的冲突与差异、片面性与不和谐是国际刑法基本原则切实贯彻与顺利发展的一大阻碍。尤其是自建立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以来,“国际社会关于国际刑事审判的分裂与统一之争越演越烈,国际刑事审判中可能因冲突和差别而出现碎片化现象。而且,随着多个国际司法机构的审判活动日益活跃,各种具体概念和认定标准之间的冲突在加剧,越来越多的碎片化可能损害刑事审判的权威和可预见性”{3}476,更难以在实践中实现有关基本原则的价值与目标。“这要求国际审判机构加强合作与协调,寻求解决冲突的良策,以缓解碎片化和提高有序化程度。”{3}476因此,为了顺利追究犯罪国等多元主体的刑事责任,国际司法机构必须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司法认定方面,应慎重考虑援用其他认定结果是否适当,从而使不同机构的判决协调有序,以维护国际刑事司法的权威和公正。

  简而言之,认真践行国际刑事责任原则,将有助于其他基本原则的贯彻执行、完善国际刑法的体系、惩治犯罪及其与国内刑法的关系衔接,并促进国际审判机构间关系的妥善协调。这不失为解决国际冲突与加强组织协调、维系多元主体与共建和谐世界的明智之举。

【 参考 文献 】
{1}黄肇炯.国际刑法概论[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76.
{2}谢里夫·巴西奥尼.国际刑法导论[m].赵秉志,王文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6.
{3}蒋娜.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新进展[j].刑法论丛,2009,(3):468.
{4}黄风,凌岩,王秀梅.国际刑法学[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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