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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刑事纠纷处理过程中的“破财免灾”现(现代刑事纠纷及其解决)

2022-11-13  本文已影响 42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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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司法;破财免灾;刑事和解;司法信息公示

内容提要: 当代中国刑事司法领域出现的“破财免灾”现象主要表现为刑事“私了”、“以罚代刑”及刑事和解。各种形式的“破财免灾”现象虽产生原因各异,但均具有共同的社会背景,凸显着犯罪被害人合法物质损失难以得到有效弥补的司法现状。“破财免灾”虽能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但也易削弱刑罚所具有的一般预防功能,故我国刑事司法机构应不断完善刑事司法信息公示方式以引导社会民众正确认识“破财免灾”现象。


“破财免灾”是指被刑事指控者本人或其亲友通过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从而使被刑事指控者得以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破财免灾”现象表现形态各异,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同时也会出现一些负面影响。

  一、“破财免灾”现象的表现形态

  虽然赎刑制度自清未制律时被废止,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运行,我国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各种形态的“破财免灾”现象,其主要表现形态如下:

  (一)刑事“私了”

  刑事“私了”作为目前我国刑事纠纷的一种处理方式,是指在涉嫌某种刑事犯罪案件中的纠纷双方自行协商或在第三方调解基础上协商解决业已发生的某种刑事纠纷。现实生活中的“私了”通常具有以下特征:1.纠纷一方或双方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2.纠纷双方均排斥公安司法机关的介入,自行协商或在第三方调解基础上进行协商并达成某种协议;3.纠纷一方从对方处直接获得了相当或大于所受损害的物质利益,并承诺不再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对方的相关刑事责任;4.涉嫌刑事犯罪方暂时逃脱或不再受国家法制裁。

  (二)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以罚代刑”

  “以罚代刑”是指地方基层行政机关(包括基层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行为不立案或不移送检察机关处理,自行依据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以代替刑事处罚。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行政执法的主动性,其行政程序的发动一般在刑事程序发动之前,这就使得一些严重违法涉嫌犯罪的经济、治安案件,首先进入的是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部门因诸多原因通常将大量应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只作为一般行政违法案件予以行政处罚结案,以罚款代替刑事制裁,从而导致“以罚代刑”现象在经济、治案案件处理过程中十分普遍。[1]现实生活中的“以罚代刑”通常具有以下特征:1.“以罚代刑”所处理的涉嫌刑事违法行为起初通常表现为行政违法或经济违法行为;2.基层行政机构所实施的“以罚代刑”通常逃脱了当地检察机关及上级行政主管机构的监管;3.涉嫌刑事犯罪者通过承担行政责任方式来逃避刑事惩罚。

  (三)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符合某种条件的加害方通过赔偿、忏悔等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应被害人要求或在征得被害人同意下对被刑事指控者依法从宽处理从而终结案件。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包括:1.告诉才处理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诉人与被告人间的自行和解。这种和解被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法规所认可;2.我国部分地区试行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我国部分省、市、县级政法部门或公安司法机构结合本地刑事司法实践已陆续出台一些关于在轻伤害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最初主要适用于告诉才处理案件、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自诉案件,现已逐步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以及在校大学生涉嫌的公诉案件。[2]刑事和解司法模式在我国适用呈现出以下主要特点:1.自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积极推行者是人民法院,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积极推行者主要是各地检察机关。很多检察官、法官似乎更愿意将和解协议的达成交由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身,或者委托一些社会调解机构代为调停。在和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经济赔偿数额和标准方面。[3]被害方就其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害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满意的经济弥补通常是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必备条件之一。2.被刑事指控者通过刑事和解得到从宽处理,主要表现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对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判处;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对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即“赔钱减刑”。

  二、“破财免灾”现象产生的现实社会背景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出现非空穴来风,自有其产生的缘由。当代中国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上述“破财免灾”现象,其产生的社会背景主要有:

  (一)市场经济体制下,金钱的作用被无限扩大

  人依赖于物质而生存。金钱作为一种物质符号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通常被广大民众作为衡量工作成绩、能力甚至是个人价值的标准之一。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大多数纠纷均可用金钱解决。我国古谚便有“有钱能使鬼推磨”之说。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挥万能媒介作用的金钱因其物质符号属性已经被我国立法机构作为制裁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一种重要工具。经济惩罚条款在众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中的大量出现便是例证。同时,金钱在司法领域内的媒介作用日益明显。经济赔偿作为纠纷一方或各方在解决各种纠纷时通常所希望、也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各类纠纷时经常采用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在刑事司法领域亦然。现实生活中,有相当部分被害人在请求司法机关依法严惩加害人的同时更加希望自己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得到有效弥补。被刑事指控者或其亲友通常也愿意以适宜的对价(通常表现为支付被害人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赔偿或精神抚慰金)来替代被刑事指控者全部或部分刑事责任。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也明确将被刑事指控者本人或其近亲属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刑事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之一。

  (二)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在现实生活中通常难以得到有效弥补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刑事被害人因他人犯罪所遭受的合法物质损失主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的赔偿来进行弥补。由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及司法适用过程中的缺陷导致现实生活中有部分被害人的合法物质损失得不到有效弥补。[4]为一定程度地抚慰刑事被害人,200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要求各地法院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并努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目前少数地方法院或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单独或联合当地其他部门出台一些关于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的地方性文件并在实践中进行探索。[5]但因尚无统一立法,目前各地做法和措施参差不齐,救助范围、标准及程序等均不尽相同。受财力所限,各地实施的国家救助制度中都规定着严格的救助条件。现实生活中,刑事被害人申请当地法院或检察院实施国家救助获取成功的可能性较低。同时因“僧多粥少”,目前各地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均为象征性、一次性救助,只能解刑事被害人的“燃眉之急”,无法从根本上改变遭受重大物质损失的刑事被害人贫困处境。[6]

  (三)刑事案件发生率的持续升高与有限刑事司法资源间的冲突日益加剧,使得基层刑事司法机构不堪重负

  古人云“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见《论语·季氏篇》)。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促使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和人口流动性不断增强,一定程度地导致社会矛盾冲突日益加剧。近几年来,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持续升高。“2003年至2007年,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4232616人,提起公诉4692655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0.5%和32. 8% 。”[7]“2008年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952583人,提起公诉1143897人,分别比上年增加3.5%和5.7%。”[8]为应付“诉讼爆炸”,措施之一便是在增强现有司法人员业务素质的同时增加司法人员编制。但增加司法人员编制必然导致司法资源投人增大。由于目前我国司法资源供给主要来源于司法体制外部,[9]受制于同级政府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因此司法资源的同比投入通常难以得到同级政府保障。“ 2008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案件数是1978年的19.5倍,在数量大幅增长的同时,案件类型更加多样,处理难度越来越大,但人员数量仅增加了1.68倍,案多人少的矛盾日趋突出;一些法院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短缺、人才流失、法官断层等现象依然存在。”[10]我国人民检察院“基层基础工作仍需加强,一些地方检察院办案力量不足、中西部和贫困地区基层检察院经费短缺、人才流失、检察官断档等问题依然存在。”[11]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现状迫使司法人员尤其是基层司法人员疲于工作,无时间和精力及时“充电”以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及能力。同时科技的发展导致犯罪形态日益复杂化,进一步加剧司法人员尤其是基层司法人员处理刑事案件的难度及压力。

  三、“破财免灾”现象对社会所产生的作用及影响评析

  一定的社会背景孕育着某种社会现象。某种社会现象的出现必将影响着现行社会的运行。“破财免灾”现象对当代中国社会的主要影响及作用评析如下:

  (一)及时缓解刑事纠纷双方业已存在的紧张关系,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现实生活中,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或提起刑事自诉的目的通常有二:满足报复心态和请求物质损失弥补。“破财免灾”一方面可使被害人的合法物质损失得以充分、有效弥补以避免被害人陷入相对贫困或绝对贫困,同时也可一定程度地抚慰刑事被害人,淡化或削减其内心的报复欲望,避免刑事被害人成为潜在的犯罪行为人,及时修复原本存在的某种亲善关系或缓和纠纷双方间的紧张关系,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另一方面也可使加害人不脱离社会或尽早回归社会,避免加害人在管理不善的羁押场所成为犯罪学校的学员。“一般认为,往往成为问题的是,收容机构是犯罪学校,犯罪者不但改造不了,反而学会了新的犯罪技能或者收容时成为朋友关系,因而妨碍从新做人,其结果表现为再犯。”[12]另外对刑事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弥补通常意味着加害方一定数量的物质损失。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金钱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日益明显。因弥补刑事被害人物质损失所遭受的金钱丧失能一定程度地抑制加害人因实施犯罪尤其是伤害犯罪所带来的愉悦感,可一定程度地预防其再次犯罪。

  (二)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所谓司法资源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社会纠纷或矛盾所需的人、财、物等物质财富的总称。效率乃司法的理想价值目标之一。罪犯的主观恶性有大小之分,其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也有轻重之别,因此采取多元化解决方式来处理不同形态的刑事纠纷以提高刑事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乃当今法学界、司法界的主流观念。“破财免灾”可一定程度地缓和近些年来刑事案件发生率的持续升高与有限刑事司法资源间的冲突。这是因为:刑事“私了”、“以罚代刑”能有效地阻截一部分刑事纠纷进入司法程序,[13]当然可节省处理这些刑事纠纷所消耗的司法资源。“刑事和解”通常可使刑事被害人与加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某种协议,可一定程度地节省司法机关继续处理民事赔偿纠纷所消耗的司法资源。

  (三)易削弱刑罚所具有的一般预防功能

  世间万事万物皆利弊相随。“破财免灾”现象在节省司法资源、缓解刑事纠纷双方紧张关系的同时极易导致广大群众误解,冲击社会民众传统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朴素法制观念,削弱刑罚所具有的一般预防功能。这是因为:“善恶有报”等传统观念一直根植于国民心中。“破财免灾”通常会降低或免除刑罚对有较好经济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报应性惩罚程度,动摇民众固有的“因果报应”、“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等观念,降低刑罚在民众心中所固有的威慑力,甚至导致部分民众误认为“赎刑”制度死灰复燃,从而产生“金钱万能”等不良观念。另外我国实施成文法制度。成文法的特点之一在于其公开公示从而可能发挥指引、预测功效。社会民众通常根据成文法的具体规范来预测自己的行为可能招致的他人、国家的反应从而决定达到某种目的的行为模式。“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14]“破财免灾”现象无疑会冲击现行法律规范的指引、预测功效,在现实生活中极有可能会混淆社会民众对违法犯罪及其后果的认识。“因某种刑事犯罪所付的罚金可能变得微乎其微,以致于人们心甘情愿地缴纳罚金。此时,人们感觉它‘不过是税’,因而‘犯罪’就成了常事了。这恰恰是因为在这些情况下,规则(象刑法的大多数规则那样)应被作为行为标准来认真对待的观念消失了”。[15]因此“破财免灾”可能会促使社会上一些自控力较弱的不稳定分子基于对金钱“消灾”作用的认识和对刑罚的蔑视,为满足报复、获利等需要实施犯罪。这正如伯恩特·许乃曼指出:“刑罚必须实现对行为道义上的责难,如果只适用于属于民法核心的经济赔偿以及实现道德上的蔑视,那么积极预防的效果将受到威胁。”[16]

  四、引导社会民众正确认识“破财免灾”现象的策略

  “破财免灾”现象之所以在当代中国社会普遍存在,自有其合理之处。为最大程度地减少“破财免灾”现象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我国刑事司法机构应通过以下方式来引导社会民众正确认识“破财免灾”现象:

  (一)完善刑事司法信息公示方式

  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信息主要包括刑事司法过程中已出现的某种情况、司法处理结果及支持理由、刑事法律规范的立法精神及内涵理解等。基于知识背景、刑事司法过程的参与度等方面不同,刑事司法人员与当事人、社会民众所掌握的司法信息不同。通常而言,刑事司法人员所掌握的司法信息量会大于当事人和社会民众。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刑事司法信息的公示在最大限度地抑制司法腐败的同时能有效地消除当事人、社会民众对刑事司法过程及结果的猜疑,增强司法公信力。“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17]我国的刑事司法信息公示主要通过公开庭审、召开案情发布会和向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方式来实现。经多年的审判公开制度建设,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在庭审公开方面做得较好。司法裁决书的说理性也有所加强。各级人民法院的案情发布会制度也日趋完善、成熟。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信息公示制度中主要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与案件处理无利害关系的广大社会民众无适宜渠道直接了解刑事司法信息。首先,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广大民众依法无权查阅相关的司法文书;其次,基于成本支出、无利害关系和“有麻烦找律师”心理,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广大社会民众通常不会去参加庭审和案情发布会。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广大社会民众主要通过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民众的传述和网络、报纸、电视等媒体来了解相关司法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叙述者可能会因利益、自身价值标准和对案件客观事实或法律事实的片面了解等因素致使叙述失真。另外由于现行规范、监督媒体行为的制度、法规不健全,也难以避免部分媒体新闻发布者为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进行片面报道甚至虚假报道。刑事司法信息公示制度中的上述缺陷在现实生活中极可能导致被误导的社会民众在司法腐败潜意识作用下对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刑事破财免灾“或“赔钱减刑”作出不正确的消极评价。为避免广大群众误解,各级刑事司法机构应从情、理、法角度详细阐述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支持理由,尤其要详细说明本案采用“刑事破财免灾”或“赔钱减刑”进行处理的法理、情理并可通过以下方式来向社会民众公示刑事司法信息:1.与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基层行政机关协作,在当事人所在社区、街道或村庄张贴相关司法文书方式向当事人周围社会民众详细告知本案的相关刑事司法信息以提高刑事司法工作的透明度;2.加强各级刑事司法机构的网络技术力量,建立起本院的电子网站,通过网络向社会公示本院所处理案件的相关刑事司法信息。

  (二)对相关媒体报道材料进行必要监督

  新闻犹如一柄双刃剑,其在向社会民众展示信息的同时极可能误导民众。因此我国政府应加强《新闻法》立法工作,尽快出台《新闻法》以规范新闻报道行为。目前各级刑事司法机构在采用“刑事破财免灾”或“赔钱减刑”处理案件时可通过以下方式对相关媒体报道材料进行必要监督以免媒体误导社会民众:1.对于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或可公示的相关司法文书,允许媒体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就“刑事破财免灾”或“赔钱减刑”问题进行如实报道。如媒体报道不实,刑事司法机关可通过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方式建议媒体所在地的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责令媒体在其最近出版的报纸、期刊的同等版位上公开发表更正声明,必要时可通过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方式建议当地的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根据《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新闻媒体的通报批评、检讨、警告、罚款等行政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2.在刑事终审或一审刑事裁决作出后应允许媒体对“刑事破财免灾”或“赔钱减刑”问题进行评论。对于评论内容中出现的人身侮辱或人身攻击性言论,遭受人身损害的刑事司法人员可通过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或刑事自诉方式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释】
[1]参见郭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立法问题研究—以公安机关的经济犯罪侦查为中心》,载《犯罪研究》2009年第1期。
[2]参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编辑部:《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观点撷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3]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4]参见宋高初:《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5]2004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本市政法委、财政部门发布了《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经济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并实施了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参见王丹:《畅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之路—立足于我国经济、司法实际的理性分析》,载《消费导刊》2007年第12期。另外江苏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3月29日出台了《关于设立特困被害人救助专项基金的暂行办法》,建立并实施了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参见黄煜明、蒋国锦:《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检察机关的构建和实践》,载《江南论坛》2008年第5期。
[6]参见张温龙:《我国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不足与完善—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实践为视角》,载《福建法学》2008年第3期。
[7]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于2008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8]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于2009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9]按照目前我国现行体制,构成司法资源的人、财、物基本来自司法体制以外,即各级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司法官员归同级党委及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常委会选举和任免,司法机关赖以运转的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划拨。参见王英:《论司法资源供给制度改革》,载《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6期。
[10]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于2009年3月10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11]前注[7],贾春旺所作报告。
[12][日]森武夫:《犯罪心理学》,王传壁译,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158页。
[13]现实生活中,非法的“刑事私了”行为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已付出的某种资源被浪费或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由于这些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故通过“私了”方式处理的大部分刑事纠纷都有可能没有被重新进入司法程序再次处理。
[14]〔英〕洛克:《政府论》,瞿菊农、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5页。
[1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 -42页。
[16][德]伯恩特·许乃曼:《刑事制度中之被害人角色研究》,王秀梅、杜澎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期。
[17]上海一中院研究室:《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载《法学》199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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