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现行侦查体制的模式特征
(一)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
从侦查程序中的权力(利)配置状况来分析,侦查程序的模式可以分为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和对抗式双轨制侦查模式。区分对抗式侦查与职权式侦查模式的主要标准和关键,是是否赋予辩护方在侦查阶段以调查取证权。英美对抗式侦查模式的基本思路是通过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侦查权,以形成控辩双方在侦查过程中的平等对抗来制约控诉方的侦查权。因此,在对抗制侦查模式下,侦查权并非国家专属的固有权力,民间人员也行使着调查取证的侦查权,在侦查过程中,控辩双方都有权各自独立收集证据,不仅国家侦查机关作为控诉方有权展开罪案调查,辩护律师也可以聘请某些专门人员(一般为私人侦探和民间鉴定人员)作为辩护方展开辩护调查。从时段上看,辩护方的辩护性调查与控诉方的罪案调查同时展开并相互制约,控辩双方在侦查权上的对抗甚至一直持续到庭审结束。从调查手段来看,辩护律师可以委托私人侦探和民间鉴定人员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包括勘察现场、讯问证人和检验物证等。在有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甚至可以请为参与本案调查的其他警察机构的人员为其勘察现场、检验物证和出庭作证。[1]与此相反,职权式侦查模式的突出特征是程序运作的单向性、职权性。在职权式侦查模式中,侦查权为国家侦查机关所独享,所谓侦查,就是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揭露犯罪事实,查明和证实犯罪人,而单方面进行的调查活动。“侦查可以说是依靠侦查官员的一种证据保全程序,侦查官员用强大的权力来进行。”[2]在整个侦查阶段,国家职权运用主动而广泛,为了收集证据、揭露犯罪事实,查明和证实犯罪人,法律通常授予侦查机关较大的侦讯权力,而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诉讼权利则有较多的限制,嫌疑人在受询问的方式、受羁押的期限、沉默权的享有等方面,与对抗式侦查模式也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尤为重要的是,在整个侦查阶段,多数国家从立法上排斥律师介入,有些国家虽然在侦查后期也允许律师参加,但限制极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只有权利用侦查机关侦查的结果(即有权查阅侦控方的案卷),而不允许辩护方进行侦查;证据的收集只能由侦查机关依职权进行,律师往往只具有收集证据的申请权即证据保全请求权。法国的辩护人虽然有权在讯问被告人时在场,有权在预审前阅卷以及经预审法官同意进行提问、发言,但无权进行个人侦查。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被告人有权在侦查程序中委托辩护律师,但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没有与侦查、检察机关相应的诉讼权利,只有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而不能自行调查、直接收集证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据此,在侦查权的分配上,侦查权主要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行使(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侦查权的其它机关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等)。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这表明,我国现行侦查体制采用的是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
(二)检警双向制约模式
检警关系是刑事诉讼关系的重要方面,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构的型塑和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都十分重视。从各国关于检警关系的规定来看,虽然各国对检警关系密切程度的具体要求不同,但不可否认的是,强调检警关系的紧密性是各国的共识。从诉讼法理上说,侦查的最终目的是为控诉服务,侦查阶段查明案件事实、查获证据的目的都是为了在庭审阶段支持控诉,因此,侦查职能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侦查职能往往被视为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在定位侦查职能和控诉职能的关系时,控诉职能无疑应当处于主导地位,而侦查职能仅仅是对控诉职能其辅助作用的诉讼职能,侦控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主从关系,侦查职能必须服从于控诉职能的指挥和领导,这就是所谓“检警一体化”模式。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据此,在侦查机关的相互关系上,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在案件的侦查上有明确的分工。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之间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而非“检警一体”模式。这一关系模式的构建依赖于两个理论支点:一是检、警平等。即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都是侦查权的主体,两者在侦查刑事犯罪行为的权限上,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关系,而不存在谁服从谁、谁领导谁的主从关系;二是检、警制约,即在检、警分立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双向制约,不仅检察院有权制约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可以反向制约检察院。这突出表现在公安机关享有对检察院决定的提请复议、复核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如不批准,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逮捕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检察院不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起诉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这种提请复议、复核权的配置说明我国公安机关并不仅限于消极接受检察院的监督,而且可以积极反向制约检察院的行为。
(三)行政型侦查模式
根据侦查程序中侦、辩、审三方的关系即侦查程序是否受法院即司法的控制,可以将其区分为司法型侦查模式与行政型侦查模式。受司法控制的侦查程序,称之为司法型侦查模式;而不受司法控制,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的侦查程序则称之为行政型侦查模式。大体上,西方国家包括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都采用司法型侦查模式,而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则普遍采用行政型侦查模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体制的设计,在整体思路上与国外通行的诉讼理念不同,不是强调司法即法院对侦查的监督制约作用,而是注重发挥检察院对侦查的监督制约作用,侦查程序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行控制,法官不介入侦查,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自由裁量决定,由于缺乏一个中立的司法裁判者来对侦查机关的行为加以制约,这就使得整个侦查程序缺乏一种控、辩、审三方组合的司法型结构,而呈现出一种行政性型结构,即由侦查机关及其相对人构成的两方组合。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采用逮捕必须经过检察院而非法院的审查批准,因此实行的是检察审查而非司法审查。同时,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实行公安机关内部审查而非司法审查。我国96年刑诉法与国外刑诉法相比,在侦查程序设计上的最大区别之一就是将作为人身保全措施的拘留以及搜查、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交由公安机关行使,实行公安内部审查制而非司法审查。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也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不需要向其他机关申请审查、批准。同时,由于我国检察院享有自侦权,对于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加以逮捕的,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也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内部审查机制。
(四)主观型侦查模式
根据侦查程序的运作导向,可以将侦查程序区分为“主观型”侦查模式和“客观型”侦查模式。侦查程序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中心而展开的侦查模式是主观型侦查模式;而客观型侦查模式则是以获取客观物证为中心而展开的侦查程序。我国的现行侦查程序显然是以取保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中心而加以设计的,立法上否定嫌疑人的沉默权、反对律师同步介入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阻挠、限制律师与嫌疑人的会见交流,都是为了确保对嫌疑人“口供”的顺利突破。“主观型”侦查模式给我国侦查程序带来的另一个必然后果,就是侦查程序的封闭性和秘密化。
二、现行侦查体制的问题与弊端
(一)采行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在限制辩护方调查取证权的同时未能赋予其证据保全权,导致辩护职能在侦查阶段的严重“虚置”和“空转”。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单轨制侦查模式,即侦查权由国家垄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不能行使侦查权。这是一种典型的职权主义侦查模式,即侦查程序的展开和侦查权的运行完全依赖于国家侦查机关的操控,辩护方往往只享有利用侦查机关进行调查(申请调查取证或曰请求证据保全)和利用侦查机关调查结果(查阅案卷)的权利,而不能自己行使事实调查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以及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这一授权性规定仅适用于辩护人,即仅局限于审查起诉阶段,而不适用于侦查阶段。
但是,与典型的职权主义单轨制侦查不同的是,我国在强调侦查权的国家垄断性、排斥辩护方调查取证的同时,并没有赋予辩护方充分的证据保全请求权,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这一规定仍然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辩护方人享有请求保全证据的权利,是其后续展开的辩护防御活动的基础和前提,而缺失这一权利配置,将使犯罪嫌疑人无法在侦查阶段及时收集对自己有利并容易灭失的证据,直接造成其后续辩护防御活动的“虚置”和“空转”。同时,缺失了这一权利配置,也使辩护职能在侦查阶段的存在失去实质性意义。
(二)检警双向制约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严重的机制冲突即“检警冲突”,造成了诉讼关系的不顺、侦查机制的不畅
第一,由于我国检警配合制约模式的基本特点是检警关系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向性,因此,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控制力度有限,公安机关往往脱离检控的要求自行其是,造成刑事侦查不能按照检控的要求实施,甚至双方“扯皮”、“内耗”,减损了检控的能力。比如就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权而言,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却顶着不立案或用在立案后撤销案件的方法来消极应付,使检察院的这一权力虚置或落空。又如,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检察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是,公安机关往往不经补充侦查将案卷摆满一个月的补充侦查期限后原封不动地移送给检察院,即使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如此。再如,根据规定,检察院有权向公安机关调阅案件材料,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借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侦查,公安机关也以各种借口推诿甚至干脆拒绝等等。这些现象必然导致检控能力的受损、下降。面对这种情况,检察院却受制于配合制约的侦诉关系模式而束手无策。
第二,由于在配合制约的侦诉关系模式下,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平行关系,而在实践中,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公安机关往往地位托大,因此,检察院难以对公安机关的行为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而我国又未能建立由法官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因此,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活动缺乏外部制约,在侦查实践中,公安机关采取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性侦察手段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侦查、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侦查程序的法治化程度较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人权受到极大威胁。
(三)行政型侦查模式使侦查机关的强制性侦查行为缺乏司法控制,权力的恣意行使缺乏必要的制衡,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堪忧
不论是公安内部审查,还是检察审查,本质上都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公安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由机体内部的上级对下级进行审查作为一种同体监督机制是无庸置疑的。即使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审查,实质上也是一种同体监督,因为从结构上看,侦查职能实际上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侦查是控诉的准备阶段,两者在性质上都属于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组合”中的控诉方(法、德等大陆法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就将警察机关视为是检察院的辅助机关),两者在与辩护方相对抗这一点上是没有分别的。因此,站在辩方立场上看,检察审查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在于,由于采用了同体监督的形式,因而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而对于防止违法侦查这一目的来说,单靠侦查机关的内部审查,是难以真正约制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发生的。从实践效果来看,由于这一制度性缺陷的存在,尽管从上到下各级公安机关要求转变执法观念,但是关于公安随意拘留、非法搜查、扣押的报道仍然充斥于各种媒体报道之中,这些违法侦查行为的大量发生是与我国现行的侦查体制密切相关的,因而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我们很难找到有效的对策。
实行行政型侦查模式导致司法审查机制缺位的最直接后果,就是将侦查中的涉讼公民置入更加艰难的境地。涉讼公民在侦查中的地位本就极其脆弱,司法救济是其可以凭借的、有限的权利救济途径之一,如果连这为数不多的救济途径也被切断,那么公民在侦查中的地位就会更加无助。由于缺乏法官介入侦查、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侦查程序的结构行政化,呈现出一种侦查机关及其相对人的两方组合形态,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完全控制着侦查程序的运行,而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地位相对化、客体化。以羁押为例,羁押是剥夺公民自由的严厉措施,因此各国都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除了在立法上规定羁押的期限以外,还要求在羁押前获得法官的许可以及羁押后接受法官的复查。从实践效果来看,真正制约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产生的不是立法上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而是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事前的审批制度和事后的复查制度。因为立法上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完全可能被侦查机关所突破,但是因为有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法官可以在羁押期间内对羁押的合法性加以审查,从而对侦查机关形成了有效的制约。羁押司法审查机制的最大受益者是涉讼公民,这为他们在权利受到侦查机关侵犯时,提供了及时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正是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立,才有效地防止了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的发生。但在我国,由于缺乏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屡禁不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虽然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特殊情形下,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也要经过特定的批准程序。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司法审查机制,羁押期限的延长无需经过法官批准,而是由检察院决定。由于检察院在诉讼中也隶属控诉方,与承担辩护职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构成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对抗的双方,其关系犹如竞技活动中的参赛双方,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检察院来对羁押期限的延长进行审查,这无疑是让参赛的一方兼任裁判,其公正性难以得到保证。因此,在实践中当羁押期限届满而案件未能顺利侦破时,难免出现为达侦查目的而自行延长羁押期限的违法作法,而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来说就是极其不利的。
(四)主观型侦查模式,诱发刑讯逼供
主观型侦查模式强调侦查以寻求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突破为中心,这导致侦查机关将侦查工作的重点放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趋向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高压手段,而这又极易导致侦查机关因为破案的压力而转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而主观型侦查模式导致的侦查程序的封闭性和隐秘化,又进一步强化了这种趋势。实践中,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的刑讯逼供现象,与主观型侦查模式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
三、改革的走向: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型与重塑
(一)维持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赋予证据保全请求权
对于对抗式侦查模式与职权式侦查模式,难以简单地评断孰优孰劣,因为两者的出发点和价值追求完全不同。从诉讼理念和社会文化背景的角度考量,我国显然更亲近于大陆法国家,而与英美法国家迥然相异。这也是我国在近代以来继受大陆法传统以及职权主义诉讼的最初动因。从中国的国情来看,我国仍然是一个国家主义传统深厚的国家,在国民对待国家权力的态度上,信任而非怀疑才是在国家和个人关系的基点。赋予个人即辩护方以广泛、充分的调查取证权所导致的侦查权二元化体制,缺乏运行的社会心理土壤,其所带来的弊端远大于其所得。进一步讲,从技术层面分析,对抗式侦查模式对相关配套措施包括整体诉讼制度、律师制度、私人侦探制度、鉴定人制度等都有特定的要求,而在我国目前,这种整体制度变革的时机显然还不成熟。因此,我们认为不能匆忙引进对抗式侦查模式,以取代现行的职权式侦查模式,而应维持现行的职权式侦查的基本架构,实行侦查权的国家垄断主义,在侦查阶段不赋予辩护方调查取证的权利。[3]
然而,律师介入侦查,发挥实质性的辩护作用,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来说也是相当重要的,这一点不能不加以考虑。在采用职权式侦查模式的大陆法国家,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思路着眼于两个方面:一是赋以侦查机关以客观公正的义务。所谓客观公正义务,指的是侦查机关负有义务,应当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面地侦查事实真相,侦查机关不得单方面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客观公正义务要求侦查机关在进行证据收集时,不仅应当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证据,也应当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二是赋予辩护方向司法机关(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4]这就是证据保全请求权,也称为申请调查取证权。职权式侦查虽不赋予辩护方直接的调查取证权,但是考虑到嫌疑人在侦查中的被动处境这一客观情况,对其有利的证据如果在情况紧急下不加以收集,那么一旦灭失,将对嫌疑人此后的辩护防御活动造成不可补救的实质影响。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以证据保全请求权,允许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法定情形下(主要是情况紧急、证据可能灭失)向司法机关(法院)请求收集并保全证据的权利。可见,赋予辩护方证据保全请求权和强化侦查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这是克服职权式侦查模式弊端的配套性制度设计,也是职权式侦查模式良性运作的技术基础;一旦缺乏这两项技术条件,职权式侦查模式本身的强国家主义色彩就会使侦查权力的运行失去约制,演变为任意凌侵公民权利的利器。
就我国而言,现行侦查程序虽然采行的是职权式侦查的模式,但是并未进行前述的配套性制度设计,这就使得职权式侦查的基本架构在突现国家职权的同时,却使嫌疑人个人权益失去屏障。一方面,虽然《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也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将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长期以来理论上对侦查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强调不够,一直对上述法条的立法旨意缺乏精确的解读和阐释,实践中多年的传统思维以及侦查机关作为控诉方的现实地位,这些都使得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往往只注重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材料,忽视甚至破坏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5]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以及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这一授权性规定仅适用于辩护人,即仅局限于审查起诉阶段,而不适用于侦查阶段。因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证据保全请求权。可见,对侦查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强调不够和证据保全请求权的立法缺位,这才是现行侦查体制辩护职能“虚置”的根本原因所在。
基于此,我们主张,一方面应当维持现行的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不变,但同时另一方面必须从侦查观念上强化侦查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并从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以证据保全请求权,由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在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可以请求预审法官作出扣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或者鉴定的决定。”
(二)倡行“检警一体化”,改造检、警关系
从比较法角度考察,我国现行的检警配合制约模式与国外通行的检警关系模式大相径庭,德国学者赫尔曼先生在比较了中国和德国两国检警关系后,曾感叹道:“在特定情况中,中国警察可以不同意检察院的免予起诉的决定,要求复议,这表明警察在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相对强大的地位。德国法律并没有给与警察这种权利,而是将它严格地视为仅是检察院的一个‘辅助机关’。”[6]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现行的以配合制约为内容的检警关系模式强调检警之间的平等分立和双向制约,实际上是强调侦查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的平等性和独立性,试图以侦查职能与控诉职能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来代替控诉职能对侦查职能的主导作用,这就违背了侦、控职能的配置规律,模糊和混淆了控诉职能与侦查职能之间应有的主从关系。正基于此,我国有学者提出了以实现检警一体化来重构我国检警关系的主张。
笔者认为,由于侦控职能之间的天然亲和性,侦控职能合一是侦、控职能配置的基本规律。据此,检警一体化应当是是检警关系的理想模式,虽然各国基于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和司法传统对检警一体化程度的具体要求有所差别,但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紧密合作仍是各国构建检、警关系的基石,也是检警关系发展的趋势。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是一种配合制约型关系模式,这种关系模式的设定明显违背了检、警紧密化的作法,其错位必将引发“检警冲突”。当前,我国“检警冲突”的焦点是公安机关的独立性过大,检察机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手段和机制,从而导致检控能力的减弱,因此,我国目前亟待解决也是急需加强的是检察院对侦查的监督、控制能力。对此,我们认为应当顺应刑事诉讼自身的客观规律,在认真借鉴国外处理检警关系的经验基础上,以检警一体化为基本思路对我国的检警关系予以改造和重塑。具体而言:
一是应当强化检察院的侦查权。回复旧刑诉法关于检察机关立案管辖权的规定,检察院不仅可以就渎职等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对于其它犯罪,如果检察院指令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检察院可以自行立案侦查;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如果检察院认为由自己立案更为合适的,也可以由自己直接立案侦查。这样就可以防止出现公安机关对一些案件拒不立案侦查,而检察院却束手无策的情况。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赋予检察院侦查权应注意“度”的把握问题。前面已经指出,检警一体化虽然意味着检察院可以行使侦查权,但并不意味着检察院对侦查大包大揽,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始终都是一种“第二次侦查机关”,检察院的侦查权更多的是一种补充侦查权;从检察院本身的资源和力量来看,它也不可能承担起主要的侦查任务。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也应当作为一种补充性权力加以运用。
二是确立检察院的侦查指挥权。即检察院在进行侦查时,不管是自侦还是补侦,有权调动公安机关的刑事警察协助侦查,刑事警察有义务接受检察院的指令协助检察院侦查犯罪。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检察院的指示、命令收集、调查证据。但是,确立侦查指挥权涉及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组织隶属关系问题。我国有学者主张将刑事警察从公安编制中剥离出来划归检察院系统,认为只有这样,检察院才能真正指挥、控制警察机关,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检警一体化。但是,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检警一体化,指的是检察院对警察机关在业务上的指挥、监督关系,而不是两者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从国外的作法来看,虽然认为警察机关是检察院的“辅助机关”,但这是指业务关系而言,在组织隶属上,警察机关也是独立的,例如在德国,“警察人员也非隶属检察机关之下,而是隶属各邦的内政部;但就其功能而言,法律则将之列于检察机关之下”。[7]可见,主张检警一体化是组织上的隶属关系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实现检警一体化的另一个益处,就是可以解决当前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否保留反贪机构设置的争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案件的职能管辖上存在明确分工、互不隶属,公安机关负责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院负责侦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案件。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有利于检察机关集中力量,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等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这对加强反腐败斗争有重要的意义;二是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的侦查加强监督,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作用。”因此,贪污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能一直是由人民检察院内设的反贪污贿赂局来行使的。但是,当前国内贪污贿赂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表现在:贪污贿赂案件逐年上升;作案手段日益复杂,并向多样化、智能化方向发展,反侦查活动十分猖獗;犯罪分子合伙作案,行业犯罪突出;涉外案件增多。[8]这些犯罪情势的新变化,对检察机关的反贪侦查工作提出了挑战,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缺乏专门侦查机关所需的侦查技术和装备,由检察机关单独侦查此类案件,缺乏公安机关的配合和协作,势必造成检察机关“力不从心”的局面。加上人们普遍反映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时缺乏实质有效的监督。因此,理论界一直有人在呼吁取消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权,将其改造为一纯粹的公诉机关,首先就是要取消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的反贪污贿赂局,将这类案件的侦查职能划归公安机关行使,或者仿行香港的作法,成立独立的专门反贪污贿赂机构——廉政公署。对于这一改革方案,我们不赞成,因为当前反贪侦查模式的主要问题实际上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侦查力量不足,二是侦查制约不够。而这两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检警一体化体制的导入而得到顺利解决:在检警一体化的体制下,检察机关可以指挥警察进行侦查活动,当然就使得反贪侦查的力量增强;同时,在实现检警一体化之后,检察机关成为侦查和控诉机关,不再承担侦查监督职能,对侦查程序的监督和控制,通过司法审查原则的引入由人民法院进行,这样,侦查监督的问题也顺利解决。
可见,实行检警一体化,是优化侦查程序结构、合理配置侦查职权的关键,也是我国侦查程序改革的突破口和侦查模式转型的契机。
(三)实现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化,由行政型侦查转变为司法型侦查
针对侦查程序缺乏监督制约的现状,我国学者提出的改革方案都趋向于加强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权。然而,我们认为,加强对侦查程序的监督制约离不开检察监督,但是加强检察对侦查的监督应通过“检警一体化”即通过赋予检察院立案控制权和侦查指挥权来实现,而不宜将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权赋予检察院;面对司法审查机制不完善这一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改革侦查程序的关键是摒弃由检察院来行使强制处分审查权的传统模式,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中立性因素”,建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由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来监督、控制侦查程序,只有采行司法审查原则,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控制,才能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
在这方面,可以考虑引入侦查法官制度。所谓侦查法官,是决定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与对人民基本权利的强制处分手段的法官。“在以往侦查程序是由检察官主导,而有关于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之侵害行为,亦是由检察官来发动,但是检察官所发动之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的侵害行为,亦必须由法官来审酌是否有其必要性,此乃意谓在侦查程序中,即有法官介入其中,此种法官当然并非对侦查程序全然不了解的法官,而是一种对侦查程序有所认知,且能对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侵害之侦查行为做出判断的‘侦查法官’(ermittlungsrichter)”[9]值得指出的是,作为检察审查机制发源地的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国内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以及构建何种模式的检察院,发生了严重的分歧,争论的焦点就是监督职能的存废或加强与削弱的问题。从1991年至1995年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情况来看,新法虽然保留了检察院对逮捕的审批权,但是为了使这种逮捕措施能够得到正确的运用,避免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新法规定了“被逮捕的人有权申诉并要求就羁押他的合法性和是否有根据进行司法审查”,有权进行司法审查的主体是被羁押所在地的法院审判员。审判员在收到申诉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后3日内,在检察长、辩护人、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下的不公开法庭上,对羁押的合法性和是否有根据进行审查。审判员在听取申诉人对其申诉论证和其他出庭人员意见之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撤销羁押并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和驳回申诉的决定。对于审判员依照司法审查结果作出的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10]这样,作为检察审查机制发源地的俄罗斯就通过对逮捕增加事后司法审查程序,而将司法审查纳入了其诉讼监督机制的内容,这对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无疑具有历史性意义。俄罗斯新刑诉法的这一变化,充分说明通过司法审查原则来保障诉讼中的人权已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和经验,对于这一趋势,我们不能无动于衷、固步自封,继续停留在通过强化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来加强侦查监督的思维范式中,而应积极借鉴他国的经验,从总体上实现侦查监督机制的结构转型,着力塑造司法审查型的侦查模式。
为此,我们主张在我国建立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制度。所谓预审法官、侦查法官,是指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决定的法官。根据我国的情况,目前有三种较为可行的方案:一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增设预审庭和预审法官,专门负责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批准,类似与现在检察院的批捕科。二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现有的业务庭兼任预审职能,如可以由现有的告申庭承担预审职能,因为基层法院的告申庭一般业务不多、任务不重,完全可以在不影响原有业务的情况下承担起预审的职能。三是由人民法院的刑庭的法官轮流、随机性地承担预审职能。但是,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案,都必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诉讼职能的分离问题,为了防止控审不分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参加过预审的法官绝对不能再参与后面的庭审。二是预审专业化问题。虽然都属于审判职能,但是预审职能与庭审职能的内容不完全相同,而带有自身的特点,这也要求我们在选拔、配置预审法官时,应当注意选拔那些对侦查程序的特点和要求比较了解和精通的法官来担任预审法官。
同时,在程序上还建议借鉴德国、俄罗斯等国的立法例增设羁押复查程序。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羁押的,有权随时向法院就羁押的合法性和是否有根据进行申请复查,复查由被羁押所在地法院的侦查法官主持进行。侦查法官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在检察官、辩护人、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参加下的不公开法庭上,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侦查法官在听取申请人和其他出庭人员的意见之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撤销逮捕并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和驳回申请的决定。对于审判员依照司法审查结果作出的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羁押了一个月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羁押复查。
考虑到侦查程序的目的并不仅是保障人权,它还承担着查明案情、惩罚犯罪的任务,侦查程序的设计必须充分考量、调协这两个相互冲突的任务,在强调人权保障的同时,也必须考虑惩罚犯罪的需要。确立侦查法官制度,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情形不加区分一律只能经由侦查法官批准后才能采用强制处分措施;而只意味着原则上,强制处分措施应当经法官审查批准后才能采用,在例外情况下,也允许检察官以及警察机关自行决定。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情况紧急的情形下,即在延误就有危险的情况下往往允许检察官先为紧急处分,然后才向法官申请追认核准,如德国刑诉法第100条规定:对于扣押,只有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检察院也有权命令。检察院的扣押令如果在三日内未得到法官确认的,即使还未产生扣押邮件的结果,也失去效力。这就在确认法官拥有最终审查权的基础上赋予了检察官紧急处分权,有利于保障侦查目的的实现。同时,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警察机关也可以行使紧急处分权,这主要是指一些情况更为紧急的情形,如现行犯的逮捕、通缉犯的逮捕等,在这种情形下,警察机关往往来不及向法官甚至检察官申请,而必须立即实施,但事后仍然必须向法官申请。如日本刑诉法第210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犯有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高刑期为3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的场合,由于情况紧急而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时,可以在告知理由后逮捕被疑人。在此场合,应当立即办理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的手续。在不能签发逮捕证时,应当立即释放被疑人。
(四)由“主观型”侦查机制过渡为“客观型”侦查机制
传统的侦查机制可以说是一种“主观型”侦查机制,即整个侦查围绕讯问嫌疑人、获取口供而展开,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成为名副其实的“证据女王”。由于在这种机制下,突破口供是侦破案件的关键,因此侦查机关难免采用强制手段(包括身体强制和精神强制)迫使嫌疑人开口。可以说,这种落后的、反科学的侦查机制是侦查实践中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滋生、蔓延的温床。显然,这种传统侦查机制已经难以承载现代社会司法文明的要求。因此,应当从根本上转变侦查机制的类型,由以收集口供为中心的“主观型”侦查机制向以收集客观证据为核心的“客观型”侦查机制转变。从侦查实践来看,随着20世纪60年代世界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犯罪现象也变得复杂起来,犯罪方式日益向组织化、技术化和隐秘化方向发展,而对于犯罪形势的这种新变化,传统的侦查机制给人以难以应付之感,在这种情况下,为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各国侦查机关开始自发地在侦查程序中广泛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打击犯罪。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运用,许多现代科学技术成果被用于刑事侦查实践之中,如窃听视听装置与技术、红外线望远镜以及电子计算机技术等。在一些现代法治国家,由于在侦查实践中大量采用科学侦查手段,其侦查机制已经基本上转变为客观型侦查机制。科学侦查方式的广泛采用使得侦查的结果更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也更容易使人们侦查结果产生信赖和认同。
注释:
[1] 何家弘编著:《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页。
[2] 日本司法研修所编:《刑事辩护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5页。
[3] 至于有学者主张应当赋予证人向律师作证的义务,更是毫无法理依据。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证人都只有向法官作证的义务,并无义务向律师作证。
[4] 所谓“法律保护”,是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它是指任何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都有权达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司法保护的约束。——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424页。
[6]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7]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
[8] 赵秉志主编:《贪污贿赂犯罪及相关犯罪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9] 【台】陈志龙:《法治国检察官之侦查与检察制度》,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
[10] 樊崇义:《<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简介》,载《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苏方遒、徐鹤喃、白俊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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