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一、案例介绍
2010年8月21日14时许,某市公安边防部门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毒品时,在一辆由景洪开往普洱的出租车上查获毒品2900克,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唐某。8月22日,侦查员将唐某送至发案地县看守所办理收押,看守所在入所前体检时发现唐某左侧颅骨部分缺损,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书面通知侦查部门对该唐某不予收押。后查明该唐某2006年因抢劫罪被判刑,执行刑罚期间,
2008年12月15日云南某监狱以颅脑外伤批准对唐某保外就医,作案时其尚在保外就医期间(决定保外就医一年,后又批准延长一年)。
针对此特殊情况,办案部门立即函告唐某服刑监狱,并同时向县政法委员会报告。监狱答复对该类保外就医期间实施的重大案件以发案地公安机关侦查与羁押为由,拒绝对唐某收监,经发案地县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三机关研究后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随即对保外就医期间涉嫌运输毒品的该名犯罪嫌疑人被释放。实际上由于负责羁押单位相互推诿,致使无法顺利办理羁押手续,罪犯利用保外就医运输毒品,危害社会,客观后果是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重大犯罪不能依法打击,致使其逍遥法外,放纵了犯罪。
二、保外就医期间犯罪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
保外就医是指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经有关机关批准取保在监外医治,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该唐某的案件是一个保外就医期间犯新罪的特例,但有一定的代表性,从该案的发生和最终处置情况,可以看出几个刑事法律执行上的漏洞与刑事政策的软肋:
(一)保外就医罪犯重新犯罪后的收押问题。
保外就医罪犯重新犯罪后的收押实践中有两种途径:
一是由服刑监狱收监。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六条,"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七条,"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违法犯罪的……"。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宣布,在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原关押监狱及时收监:(一)骗取保外就医的;(二)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可以收监的;……(五)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唐某保外就医期间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出,不仅违反保外就医纪律规定,且实施运输毒品2900克,构成犯罪,保外就医期间重新违法犯罪为法定收监情形之一。唐某保外就医期间的重大犯罪行为充分说明了相关监管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去向无从掌握,对监外执行罪犯虚管、漏管、脱管、失控,监管部门严格说存在一定失职,原批准唐某保外就医的监狱管理机关应当立即终止保外就医,将唐予及时收监执行。但问题是该案中唐某运输毒品案发地公安机关在控制唐某对其立案侦查后立即函告其服刑监狱要求收监,该监狱以唐某保外就医期间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由发案地公安机关侦查与羁押为由,拒绝对唐某撤销监外执行,予以收监。
二是由新罪案发地看守所予以收押。
办理依据如下:
其一,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7条:
"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需要收监执行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直接通知原所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解回收监;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这说明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管辖。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规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刑期未满前,还是犯人,只是执行的场合不在监狱、劳改队,而在社会上。如果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时,当地公安机关可先行拘押,再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原属公安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后,不必履行新的逮捕手续……。如所犯新罪需要起诉判刑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新的犯罪事实侦查核实后,按法律程序提请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起诉、审判,并及时将审判结果通知原押劳改机关。……"。这说明当地公安机关可先行拘押并侦查。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犯罪,如果罪行是在犯罪地被发现、罪犯是在犯罪地被捕获的,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案件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说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犯罪的,发案地司法机关可以依法管辖判决。
依据上述条款,该唐某运输毒品,案情重大需要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罪犯罪地发案地县级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均有管辖权,新罪发案地县公安机关可以先行羁押,发案地县看守所应当予以收押。问题是发案县看守所以存在羁押安全隐患为由书面通知侦查部门对该唐某不予收押,县公安机关以及县政法委事后均认可了看守所拒收该唐某的做法,在与原服刑监狱协商未果后对该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唐某作为一名罪犯服刑期间实施重大案件,罪行的严重程度可能被判处死刑,但由于脑部外伤未痊愈不便于看守所羁押,可能给管理部门带来安全隐患的原因,作案后被取保候审,逍遥法外(实际上公安机关只能不了了之),释放到社会成为不安定因素,很可能继续从事毒品犯罪。这当然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是法律执行中的尴尬,同时也反映出刑事法律与政策的漏洞。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对于保外就医期间犯罪的,案发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行管辖的法律依据非常明确,但对保外就医罪犯犯新罪后如何实施收押,法律实际上并未作出硬性规定。从忠实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来看,监狱收监执行或者发案地看守所收押羁押均合法合理,但在具体执行上由于涉及到羁押监管风险,法律对此类情况语焉不详的规定给有关单位留下了相互推诿的余地。
(二)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与合法性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发案地公安机关对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依据是唐某患有严重疾病。问题是由上述法条看书,唐某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身为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对唐某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属于在县政法委的认可下进行的违规操作。
本案作为个案,实践过程中交由当地县政法委讨论后处理,由县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释放犯罪嫌疑人,这是由于执法部门作为理性人,宁愿违规操作也要规避一些可能产生的责任和办案风险,对前后犯有数罪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身并不合法,只是办案单位鉴于羁押监管的风险与办案成本作出的一种权衡。
三、对策与建议
(一)杜绝收押执行主体不明、职责不清。法律规定的冲突与模糊往往造成办案实践中职能部门的相互推诿。针对保外就医犯人监外犯罪的,应当首先明确羁押主体,这是立法上的当务之急,否则对该类案件无法顺利展开侦查,造成放纵犯罪的现象。
(二)明确撤销保外就医的具体标准、操作程序与违法办理的法律后果。法律上有必要明确将未经批准外出逃避监管或违法犯罪作为撤销条件之一,以减少监管机关的管理难度。并且要明确不履行监管职责,不及时终止保外就医,不依法撤销监外执行的法律后果。
(三)
加强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一是监狱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保外就医罪犯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视,改变"重打击轻预防、重审判轻执行、重监内轻监外"的认识,真正把保外就医罪犯监管工作落实到实处,做到工作有目标,执行有措施,检查求实效,违规有处罚,使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步入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是实现保外就医罪犯检察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刑罚执行监督是其职能之一,对保外就医罪犯监督管理的检察监督则是其主要内容之一。检察机关应认真履行监外执行罪犯检察监督工作,通过检察监督促进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驻监检察室要完善对保外就医的监督机制,力求实效,做到监督的制度化、规范化。
(四)
端正执法态度,树立执法为民理念。云南"躲猫猫"等事件被媒体曝光后处理了一批监管场所的责任人员,中央政法委及政法机关为消除影响,也三令五申要严防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部分监管场所在收押犯罪嫌疑人时遇到疑难问题时就"杯弓蛇影",矫枉过正,有的为防范风险不惜逃避履行职责,在党政部门主导下从部门利益出发相互推诿,形成不作为违法,这需要执法单位端正执法态度,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忠实履行职责。
结语:实践中对犯新罪的保外就医人员继续监外执行或取保候审,风险很大,直接后果是放纵犯罪,对公共安全来说也非常不利,客观上也对社会构成了严重威胁,不能以对刑罚文明的追求牺牲对社会安全的保障。实践中刑法执行与法律尊严的维护上还存在很多类似的欠缺,尤其是对于诸如怀孕、哺乳期妇女、严重疾病或传染病患者等特殊人群严重犯罪后不能羁押,打击上存在许多困难,不仅需要严格执法,更有赖于立法部门积极应对,求实创新,堵塞制度漏洞。
【参考文献】:
1.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司发[1990]247号).1990年12月31日生效;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1998年11月26日;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1963年7月29日实施;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7条.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发布;
5.《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3号令).1995年2月21日发布;
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1998年05月14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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