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雪中,糜方强,徐海峰,徐静
关键词: 检察机关/量刑程序/求刑权/制度构建内容提要: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是司法发展的必然规律和中央关于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而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明确量刑建议的概念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法理依据是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前提和关键。本文从探索其法理基础入手,对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构建提出具体措施,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的改革完善。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是指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在向审判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参与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庭审程序,依法就其刑罚和执行提出具体的司法请求,并对审判机关作出的裁判进行法律监督的活动。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下发《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决定在全国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作为量刑改革的重要内容得到进一步明确。借此契机,笔者从探索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法理基础入手,对量刑程序的制度构建提出相关建议。
一、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法理基础
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理论依据在于其作为指控犯罪的机关所拥有的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制度在两大法系许多国家已得到广泛建立,但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而且,关于量刑建议权的内涵和可行性,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没有达成一致观点。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目前,国内对于量刑建议权的定义论述的比较多,但观点很不统一,总体可概括为以下几种:1.从刑罚权的角度定义。有观点认为,公诉权或求刑权,是诉讼法上的权力,即检察机关或被害人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刑事诉讼,要求法院对犯罪定罪科刑的权力。 [1] writezhu('1'); href=".?id=51572#m1" name=1>[1]
2.从诉讼活动或诉讼阶段的角度定义。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公诉过程中,基于刑罚请求权,对具体案件的刑罚提出公诉意见的一种诉讼活动。 [2] writezhu('2'); href=".?id=51572#m2" name=2>[2]并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阶段,根据案情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具体定罪量刑意见,以确定对被告的适当处理。 [3] writezhu('3'); href=".?id=51572#m3" name=3>[3]
3.从诉权的角度定义。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意见的一种权力。 [4] writezhu('4'); href=".?id=51572#m4" name=4>[4]并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是指公诉人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活动的过程中,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向法院提出具体意见的诉讼权力。 [5] writezhu('5'); href=".?id=51572#m5" name=5>[5]
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揭示了量刑建议权的内容和特征,但各有不足。第一种观点,重点在于阐释求刑权的刑罚权本质,但过于宽泛,对求刑的内容、阶段没有作进一步定义。第二种观点将求刑权定义为某个特定诉讼阶段的诉讼活动,没有揭示求刑权的本质属性。第三种观点相对较为全面,概括了求刑权的内容即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向法院提出建议、求刑权的提出时间即公诉过程中、求刑权的本质即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力。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将量刑建议权作如下定义:量刑建议权又称求刑权,是公诉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代表检察机关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建议的司法请求权。这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是诉权的组成部分。区别于过去检察机关仅在起诉书或公诉意见中提出抽象的刑罚建议,如“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之类,“量刑建议权”或“求刑权”特指检察机关在量刑问题上的具体主张,如“请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等。从抽象求刑权到具体求刑权的演变,是公诉权的深入和发展,合乎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必要且可行的。
(二)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法理依据
有人认为,法律并没有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进行授权,因此不具备权力的运行前提。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参与量刑程序有其存在的法理依据和价值基础,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可以得到反映。
1.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对检察机关职能的明确定位。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参与量刑程序,对审判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
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是检察机关行使量刑请求权的直接法律依据。该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刑事诉讼法的释义,法庭辩论的内容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 [6] writezhu('6'); href=".?id=51572#m6" name=6>[6]发表各自意见和进行辩论。从该释义的精神看,检察机关求刑建议及控辩双方围绕该求刑内容展开辩论,是法庭辩论的应有内容。
3.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这可视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被告人量刑档次的最初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4月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提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社会帮助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法院适用缓刑”。这其实是对检察机关缓刑建议权作出了规定。
4.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逻辑关系上看,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必然组成部分。其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有权提起抗诉,包括依照二审程序提起抗诉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这是从事后救济的角度规定量刑建议权。按照诉权原理,只有先有请求权,然后才有针对该请求权的裁断权,当裁断内容与请求内容不相一致时,进而引发对该裁断的再请求权,即上诉或抗诉权。因此,从诉讼逻辑上看,如果检察机关没有量刑建议权,就谈不上对法院量刑结果的抗诉权。其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这表明辩护人不仅有向合议庭提交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材料的权利,还有请求合议庭采纳其辩护意见的权利,从控辩双方对抗性的诉讼逻辑上讲,控方即检察机关亦须有与之相对抗的“量刑建议权”。
(三)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价值基础
1.有利于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实体公正。在国外,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监督。而我国法官在刑事审判中既享有定罪权,又享有量刑权,但目前法官选任制度尚不够完善,再加上法律条文伸缩性相对较大,量刑幅度较宽泛,客观上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还比较突出,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法官之间所作的裁量结果往往存在很大差异。部分审判人员在不严格区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凭个人刑罚价值取向、笼统认识和审判经验,在法定刑限度内任意裁量处罚,作所谓“估堆”量刑, [7] writezhu('7'); href=".?id=51572#m7" name=7>[7]造成了量刑随意性和偶然性。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参与量刑程序,有助于合议庭全面了解案情,兼听则明,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过程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有助于打破法官量刑的不规范操作,实际上如同增设了量刑听证程序,使原本秘密的量刑过程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合理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了司法公正。
2.有利于强化控辩双方诉讼职能,保障程序公正。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不仅有利于提高量刑透明度,而且有利于提高庭审抗辩性。之前,检察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只提出被告人有哪些法定或酌定情节,应该适用哪些条款,而不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控辩双方难以就量刑内容展开充分有效的辩论,法官也难以定位量刑的争议焦点。参与量刑程序,提出量刑建议,能够开拓庭审辩论的空间,进一步完善抗辩的环境,调动辩方就量刑内容质疑和答辩的积极性,进而保障程序公正,消除各方对裁判公正性的质疑。
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效率价值。一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改革,应当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为前提。认罪程序中庭审质证、辩论程序简化,合议庭对于被告人案情、背景、个人情况的了解更多基于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书面材料,只有在最了解案件情况的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意见基本分歧不大时,简化审程序才有实践意义。二是有利于提高当庭宣判率。经过庭审时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的辩论,法官在兼听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和情节,对大多数案件可以作出当庭宣判,缩短裁判周期。三是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抗诉。被告人对判决最关心的往往不是定罪,而是量刑。若法院在判决中对量刑依据没有明确说理,控辩方在认为量刑不符合预期的情况下往往选择上诉或抗诉。而经过充分参与量刑辩论,各自提出明确的诉求,判决书载明对量刑建议采纳与否的理由,对于部分不服判决的情绪容易消化在一审阶段。
二、我国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的构建
据调查统计,至2008年,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10多个省市自治区的检察机关积极参与量刑程序,开展了量刑建议试点工作。试点地区覆盖面较广,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较高,在探索推行量刑建议工作时,也注重与法院等部门的协调。但由于一些执法环节没有设定统一的规则,导致做法不一,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内容程序与评判标准都不尽相同,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参与量刑程序进行制度构建,以增强其操作性,更好地发挥其应有作用。
(一)求刑的主体和内部审批机制
就检察机关内部而言,在法庭上发表量刑建议的主体只能是公诉人。我国目前的公诉体制在办案程序上表现为双轨制,即三级审批制和主诉检察官制。针对不同的承办主体,可以采取不同的内部审批制度:1.对主诉检察官承办的案件,主诉检察官可直接提出量刑建议。2.对三级审批制的案件,则需经内部逐级审批程序:承办人在审结报告中提出量刑建议,随案一并交由具有案件审批权的检察官(主诉检察官或部门负责人、检察长等)逐级审批,科长和分管检察长如有不同意见的,及时向承办同志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公诉前检委会应当进行讨论,确定量刑建议的幅度,并授权公诉人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在确定的幅度内灵活提出量刑意见。
(二)求刑的范围
高检院《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对量刑建议试点阶段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主要适用于以下一审案件:1.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案件;2.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认罪案件”;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4.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5.社会关注的案件;6.具有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的案件。上述规定其实并没有从案件类型上对求刑范围加以限定,而是给出了相对宽泛的操作建议,笔者认为,无需人为地将案件区分为适合求刑和不适合求刑两类,但在量刑建议试点阶段,有重点地进行求刑,较易于操作,可以达到循序渐进的效果。
案件是否适用量刑建议,主要取决于犯罪事实是否可以认定,而不能以审理的程序或侦查的主体来划分,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无论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还是职务犯罪侦查案件,凡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可以求刑。当然,如果庭审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延期审理、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或撤回起诉的,应暂缓提出量刑建议。
在目前的试点工作中,可以对以下几类案件选择性地不提或少提量刑建议:1.涉及新罪名、新领域的案件。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形式,而法律具有滞后性,量刑操作上也缺乏先例,这类案件可以不主动求刑。2.涉及政治、社会敏感性的案件。这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量刑较难掌握。3.被告人没有请辩护人,缺乏对抗能力的。对于被告方在庭审中明显处于对抗弱势的,控方应该有选择地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等情节,求刑结果有利于被告的,可以适用求刑,如建议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对于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只作客观表述,不作具体求刑。
(三)求刑的内容
传统的概括性量刑建议,即直接适用法定量刑幅度,如提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文讨论的求刑内容不包括概括性求刑,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相对性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幅度以内进一步压缩量刑空间,但要求限制在一定的幅度内,如法律规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求刑上下幅度控制在三年内为宜,如建议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相对性求刑实践中容易操作,也较易被法院接受,具有可行性,但过多地适用容易使量刑建议流于形式。二是“绝对性量刑建议”,即提出明确的量刑,如直接建议法官判处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绝对性求刑对检察人员法律素质和业务经验要求较高,且需更详尽的判后审核制度跟进。
有观点认为绝对性求刑过于极端化,如果法院判决与求刑不一致,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威信。从当前实践看,笔者建议,采取相对性量刑建议和绝对性量刑建议相结合的方式,视具体情况灵活操作: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适用绝对性量刑建议;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或数罪并罚的,可适用相对性量刑建议;对于罪行恶劣,可能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可适用绝对性量刑建议,直接提出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建议。
具体落实到操作中,应由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共同制定《量刑细则》,以达到指导量刑并相互监督的目的。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1987年颁布了《量刑指南》,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基本等级,刑罚的监禁刑量表以及罚金刑量表,表中每一等级的幅度,其最高法定刑与最低法定刑不能超过25%或者6个月。 [8] writezhu('8'); href=".?id=51572#m8" name=8>[8]
(四)求刑的时间和方式
1.对于普通程序案件,不宜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因为根据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事实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所作出的求刑意见,在法庭调查阶段后,往往可能需要作出修改。若事先在起诉书中载明求刑意见,可能要面临更改的问题,从而影响起诉书的严肃性和内容的稳定性。因此,对于普通程序案件,建议在法庭调查之后,发表公诉意见时口头提出求刑意见,出庭的公诉人可根据庭审情况,在公诉部门内部事先审定的建议量刑幅度内,对原求刑意见进行修正。
2.对于简易程序案件,可单独制作书面《求刑意见书》,在提起公诉时和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再由法院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有量刑答辩权。审理过程中如果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或出现新的情况影响量刑,可予以修正。
(五)求刑的庭审程序设计
实践中将量刑建议阶段设定为庭审的一个单独阶段具有可行性,这样有利于就此充分展开控辩对抗。但该程序不应在法庭调查中独立进行,而应设立在辩论阶段,作为单独的量刑辩论阶段进行。由于定罪的事实与量刑事实经常交杂在一起,且对同一被告人的讯问、对同一证人的询问、对同一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活动不宜分两次进行,故法庭调查不宜区分两个阶段。法庭辩论则大多可分为事实辩论和量刑辩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控辩双方主要就犯罪事实和罪名进行答辩,后一阶段主要就应判处的刑罚进行答辩。
(六)求刑的事后监督机制
1.建立判决书量刑说理制度。对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法院应在判决书中载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实践中某些地区法院对检察官量刑建议重视不够,无论采纳与否,在判决书中都不加以分析和阐述,这样既不利于维护量刑建议程序的严肃性,也降低判决说服力,容易引起社会各界对量刑合理性的质疑。在判决书中对量刑建议采纳与否的理由加以明示,可以帮助检察机关发现问题,总结不足。
2.建立求刑考核机制。检察机关确定考核标准,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误差在多少以内的为准确。承办人在对法院判决审核时,应就求刑意见的准确与否作出说明,科室或部门负责人核对后签署意见,作为评估求刑正确率的依据。如果认为求刑准确,但未被法院采纳,还需就是否需要抗诉作出说明。
3.完善审判监督机制。经求刑考核,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差异较大,判决书中不说明理由或所述理由不当的,可据此提出抗诉,以作为事后救济。实际操作中,需建立一套可行的相对具体操作标准,比如,原公诉承办人需对判决结果进行评定和分析,作出是否抗诉的说明,相关部门就是否提起抗诉进行集体讨论和并逐级报批。
4.建立求刑业务考评机制。把量刑建议准确率纳入业务考评内容,在考核检察官是否称职的标准上,既要看对定罪的把握,也要看对刑罚轻重的把握,以增强审查量刑问题的自觉性。
注释:
[1]马克昌主编:《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2]徐鹤鸣:《论诉权和刑罚权的结合点》,http:/?id=7191,最后访问日期:2009年12月11日。
[3]刘福侠:《浅议求刑权》,载《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第37页。
[4]龚振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法理思考》,载《重庆工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64页。
[5]史海涵:《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基本理论探析》,载《法制与社会》2008第9期,第159页。
[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6页。
[7]赵廷光著:《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8]任高潮、杜发全主编:《量刑建议的理论与实务: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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