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对严格责任的含义进行了深人探讨,澄清了我国一些学者对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的误解,提出严格贵任制度符合 现代 社会有效预防和遏制危害公共福利犯罪的要求,并从我国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犯罪构成理论、举证责任制度等方面,对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于我国的观点作了理论上的分析和论证。
严格责任制度是英美国家刑法中特有的一种刑事责任制度:对于这种制度,英美学者评论不一,褒贬损誉皆有。我国刑法学者对于严格责任制度也进行了一定范围的探讨,但对于严格责任制度的含义,严格责任制度的可借鉴性等问题众说不一。严格责任制度到底是怎样的一种制度呢?我国刑法是否能借鉴这种制度?本文将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含义
严格责任制度是英美国家刑法中特有的一种刊事责任制度。对于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含义,我国学者的认识各异。比较有代表性的理解主要有四种:第一种是认为绝对责任也可以称为严格责任,绝对责任就是 法律 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绝对责任就是无罪过责任:第二种是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严格责任并不与罪过相对立,而是罪过责任的一种.只是罪过的具体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明确而已第三种是认为严格责任强调举证责任的转移,某些特定案件中,检察官只需对犯罪行为的存在以及犯罪行与被告的关系进行证明,被告是否具有与犯罪行为相应的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匡第四种是将严格责任理解为: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处于法律规定的状态中.或导致了法律否定的结果,司法机关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可使其负刑事责任。
英国著名刑法学教授米切尔·杰菲逊在其所著刑法学教科书中详细地解释了严格责任的含义。他说:“在有些罪中,控方不需要证明与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几个要素相关的犯罪心理因素犯罪行为是必须存在的.但对于犯罪行为的每一可、要件,并不都要求有相应的心理认识因素、例如,某一法律禁止出售不适于人类食用的肉类.如果某人违法出售了这种肉,即使该人并下知道所出售的是变质的肉类,法院仍可以对他定罪。这里并下是不要求犯罪心理状态即犯意的存在.而是不要求具备行为人对肉的不可食用性的认识。但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其它各了、方面的内容必须有认识,如他必须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是‘卖肉’这一行为。”因此.“严格责任是实施危害行为人对该行为的某一方面或几方因素;一般是行为的危害性或导致行为危害性的因素少没有认识时仍然对某定罪。这一定义已被法院接受”。
英国j·c史密斯和b0霍根教授著《英国刑法》第,版中对严格责任含义的解释是: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一了、或多、要件不要求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被称为严格责任”,并特别强调,“实际情况是,如果特定行为的某一单独要素不要求犯意,那么这个罪行就被视作或者说是适当地被视作严格责任犯罪。某一要素通常是非常重要的要素,但这绝不意味着对构成该罪的其它要件也不要求犯意。”
可见,严格责任并不是我国有些学者所理解的那样,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明确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亦不是司法机关不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仅根据其客观危害行为、结果或状态而使其负刑事责任。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的要义在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触犯刑法的危害行为、在支配实施这一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中。即使不存在对行为的危害性质或导致危害性质的其它某些行为因素的认识,法院亦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一无过错责任。
但是,严格责任绝不意味着不存在主观心理状态就可构成犯罪。这就涉及到“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的区别。在英美早期的刑法理论中.严格责任等同于绝对责任,现代刑法理论则将两者加以区别:通常认为。在绝对责任的情况下,不需要存在任伺主观心理状态而仅仅银据触犯刑律的危害行为就可定罪,即使对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人,精神异常者实施的行为,受胁迫或由于生理原因而产生的非心智控制下的行为亦然。因此。在绝对责任的情况下通常的阻却犯意的辩护事由不发生作用而严格责任则不同,如前所述严格责任犯罪中必须要求存在某种心理状态。而仅仅是不要求存在对某种行为因素的认识并且。无论在普通法或制定法中。一般的辩护事由都适用于严格责任的犯罪。严格责任是否如有的学者所论、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移呢了的确在英美刑法特别是制定法有关严格责任犯罪的条文后。有的附了“但书”条款.规定如果被告能证明一定事实一般是关于被告无过错或已尽所有注意的事实。则可以此作为其法定的辩护理由,从而使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行为出于善意的责任。例如英国与食品处理和销售有关的各种犯罪在。食物安全法的前条中得到规定。其中许多犯罪.如果不是全部犯罪,则属于严格责任的犯罪。不过,第11条第一款也规定,对于受到上述任何罪行的指控的人、如果他能够证明他已经采取了所有合理的注意和作了所有正当的努力以避免自己所支配的人实施有关犯罪,则可以作为辩护理由。
但是,举证责任的转移不是严格责任制度内在的含义。制定法的辩护只是一些规定严格责任犯罪的规范的一种变通条款。用以减轻适用严格责任而产生的严厉的后果,但它并不是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一种普遍的原则:事实上,也有的刑法条文规定了严格责任犯罪而没有特别地规定相应的辩护事由。可见,说严格责任意味着举证责任转移并不正确,尽管将法定辩护事由原则化是主张改革严格责任制度的学者中的一种引人注目的观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是刑法规定对某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使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中缺乏对行为某种要素一般是行为的危害性或导致行为危害性的要素,的认识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制度。
二、严格责任制度的合理性评价
严格责任制度是否合理,这在英美刑法学者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赞成严格责任理论的理由归结为一点就是出于功利主义的现实需要。具体而言,是保护公共福利的需要。这是由严格责任犯罪的特点决定的。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一般是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存在着较大范围的潜在受害者。严格责任制度能够引导和促使潜在的犯罪人完成强加在他们身上的预防责任。另一方面,在违反管理法规的犯罪中,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若将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被告逃脱惩罚,使法律形同虚设。另外,也有人说,如果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错误总是可以作为辩护理由而被接受。那么。许多虚假的辩护都可以成功。
主流的现点是对有关严格责任犯罪的 法律 进行修正,在保护严格责任理论的积极作用的同时避免罚及无辜二英国上议院法律委员会提出的《刑事责任(主观要件)法案》中.规定了故意、明知和轻率的定义.并假定对法案通过后新创制犯罪的所有罪行要素都要求故意,明知或轻率。如果国会希望创制要求更低程度犯意或只要求疏忽或严格责任的犯罪,则由其予以论证并在法规中说明。
依笔者的看法,从 现代 社会的 发展 看,对严格责任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正并使其在遏制特定领域犯罪方面发挥积极广泛的作用,将是不可逆转的社会发展趋势。这是因为,随着社会 经济 的发展。有关环境、 交通 、食物等公共福利领域的犯罪已经越来越严重地危害社会生存和人们的生活。这些犯罪具有如前所述的特殊性,严格责任制度的运用能较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这类犯罪,严格责任的理论和制度必将在其自身的修正和完善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严格责任制度的可借鉴性及相关问题
严格责任制度是适应现代社会对于危害社会公共福利的犯罪的预防和遏制的要求的。这些危害社会公共福利的犯罪,不仅在英美国家十分严重。在我国亦然,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必将愈来愈成为一种严峻的社会问题。对于这些犯罪,要求国家司法机关逐一证明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罪过将是十分困难的,甚至很可能因难以举证而放纵犯罪,因此,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制度在预防和遏制危害社会公共福利的犯罪方面,对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是有借鉴意义的矛尽管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看,是否定严格责任的,但在刑事司法和立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着追究严格责任的情况。
当然、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的确存在着可能对无主观过错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但是,对传统的刑事责任制度作适当的修正可以把这种可能性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斯威特诉帕斯利一案在这点上作出了有意义的表率。该案中、里德和皮尔斯法官基于他们对澳大利亚根据管理法规定的犯罪产生的问题所采取的解决办法的理解,提出了一个“折衷”的办法,从而使乍看起来似乎应负严格责任的那些触犯管理法规的犯罪可以被解释为适用这祥的辩护理由。即被告诚实而合理地认为存在某种事实。如果确实存在这样的事实.就使被告的行为无罪。但证实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落在被告身上。这一建议的结果包括了以“无过失”作为辩护理由的情况。这样,将善意辩护事由作为严格责任制度的内在含义而予以原则化,使严格责任制度更具合理性。
下面笔者对这种全新含义的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于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的有关问题略作探讨。
〔一)严格贵任制度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
在英美国家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是由法官将那些未对犯意明确规定的法律规范解释为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的规范而形成的。这种法律适用解释虽然从理论上讲仍是对立法意图的一种说明,但已经偏离了罪邢法定主义原则了,这同英美国家的法律传统有关。我国刑法中如引人严格责任制度。则须对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在法条中予以明示,以便于司法操作。这同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是一致的。
(二)严格贵任制度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我国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严格责任制度是否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呢了笔者认为,如果我们从善意辩护事由是严格责任的内在含义这一全新的意义上理解严格责任制度,则它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是一致的。这种全新的严格责任制度并不否认故意或过失是成立犯罪的必要因素,而只是将证明自己没有故意和过失的证明责任适当地转移给被告承担:这说明它与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一致的。
(三)严格贵任制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举证贵任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依据该条的规定,收集证明与犯罪构成事实相关的各种证据的责任主要由国家司法机关承担,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是绝对的。例如我国刑法第90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就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对明显超过合法收的差额财产说明来源,否则l:i非法所得论二这实际上就将是证明差额财产合法的责任适当地转移到被告人身上。可见,将举证责任适当地分配给被告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制度容许的。
况且。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看,适当地使被告人承担部分举证责任是合适的。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坚持了职权主义模式的总体结构的前提下,吸收了当事主义诉讼模式中的一些合理因素,强化了诉讼的辩论透明度。可以合理预见。将来刑事诉讼的发展也会是朝着进一步吸纳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分,增强诉讼的民主性这一方向进行的。在这种趋势下,固守单方面的举证责任是不合适的。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这种发展趋势相适应。应该承认被告人一方承担适当的证明责任。特别是对于构成法律上的妨碍成立犯罪事由的事实.以及对于构成法律上减轻或免除刑罚理由的事实,被告人一方应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当然,检察机关和法院依职权也应调查收集此类证据,但是这并不能否认被告人一方对此类证据承担的一定的举证责任。“如不主张和证明,可能被忽视和不予考虑”的危险(形式的举证责任〕还是由被告人承担。此外,尽管有当事人的证明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若不能予以证明时(以有犯罪事实的证明为前提),仍然必须作为没有该事实来判决(实质的举证责任),当然,被告人一方的这种证明责任。应该不同于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的严格的证明责任(排除合理怀疑〕。而是自由证明(优势证据〕即可。可见,在我国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同时规定被告的善意辩护理由,使举证责任适当转移到被告身上,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内在 规律 和发展趋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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