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高的逮捕适用率、过长的羁押期限以及超期羁押的问题常常被国际社会诟病。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又肩负着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以及保障人权不受侵犯的双重任务。因此对逮捕进行修改和完善是本次修正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一、修改背景
逮捕,是指有犯罪事实、且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逮捕和另外四种强制措施一样,兼具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以及保障人权不受侵犯的双重目标,然而我国的逮捕率在世界范围内都居高不下,使得“人权保障”这一目标羸弱不堪。
我国封建文化积累形成的重刑思想让人们产生这样一种认识:犯罪就必须要被抓起来惩治。在人民群众看来,如果犯罪之后未被采取逮捕等严厉的强制措施,就会怀疑司法不公;在某些执法者看来,逮捕似乎最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能立竿见影的起到打击犯罪的威慑力。很多情况下,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并不很明确,司法机关也往往采取逮捕的方式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就造成了逮捕率在世界范围内居高不下的情况。同时,也很容易造成后期的羁押期限过长以及超期羁押。
二、修改内容
本次的刑事诉讼为了解决逮捕实践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对逮捕制度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从逮捕的适用条件、审查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上都进行了细化的规定。并且,本次修改增加了逮捕后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程序,这些修改都将对司法实践产生巨大的影响。
(一)细化逮捕条件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需要有三个条件: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被称之为证据条件;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被称之为刑罚条件;三、有逮捕的必要,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被称之为社会危险性标准。从实践来看,仅证据条件在逮捕条件中起到了作用,刑罚条件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绝大部分罪名都有有期徒刑而形同虚设,社会危险性条件也更是没有具体标准可以量化证明。所以往往是检察机关只要达到认定有罪的程度就予以批捕,逮捕率居高不下与此密切相关。
因此,本次修改中对逮捕的适用进行了细化的规定。
首先,对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应当逮捕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上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其次,规定了必须逮捕的三种情况。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规定对可能判处重刑的犯罪嫌疑人必须予以逮捕是合理的。重刑犯罪的实施者往往是社会危险性较高的人群,他们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很大,有必要予以逮捕,控制其人身自由保障社会安全稳定。二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应当予以逮捕。即对旧刑诉法中的刑罚条件增设“曾经故意犯罪”的具体条件。三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这同样也是对刑罚条件增设条件的情况,使必须逮捕的情形予以具体明朗化。
最后,规定了可以逮捕的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调整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关系,将监视居住提升为介于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一种准羁押措施。厘清、区别了二者的范围。同时,在涉及逮捕方面,新刑诉将违反监视居住义务,取保候审义务,并且情形严重的,规定为可以予以逮捕。
(二)完善审查批捕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方面也做出了新的规定,对应当询问的情形做出了规定:(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应当讯问。(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应当询问。(3)侦查活动可能存在重大违法的,应当讯问。审查批捕阶段这一重大修改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降低羁押率有着重大意义。
(三)增加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同志人民检察院”该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超期羁押问题的关注和解决目标。有利于检察机关对适用逮捕措施的合法性监督,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或者不当羁押的情况,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本次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方面尤其是逮捕方面的修改中,增加了一些规定,意图修补过去刑事诉讼过程中因为采取强制措施产生的不当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侵害。然而对于具体问题尚未做出配套规定,如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未做出配套规定。因此,相关的司法解释应明确和细化刑诉法中的规定,使得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真正做到保障人权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双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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