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诉法、民诉法修改的讨论和施行后的研究中,学者的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修改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其他具体问题,而从立法语言的角度进行的研究则较少,比较有代表性的有《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语言的完善》、《立法的语言和逻辑规范分析——以刑事诉讼法为原料》、《<民事诉讼法>语言使用不当微探》、《民事诉讼法术语的界定》等。
立法语言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使用的语言、文字以及必须遵循的语言规律。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立法目的等必须要通过立法语言加以体现。合适的立法语言能够构建一部结构合理、逻辑严谨、表达适当的法律;相反,不恰当的立法语言却会影响一部法律的适用价值和学术价值,甚至引发歧义与争议。因此,立法学历来重视立法语言的研究;在立法工作中,在法律起草、制定过程中,都征求语言学家的意见。
据此,笔者拟结合修改前后的刑诉法、民诉法具体法条,从规范结构、逻辑、术语及表达等角度做一些初步探讨并提出修改建议。
一、刑诉法、民诉法在相同或相近的章节存在立法架构不一,建议统一立法架构是指法律的内容在结构上的安排。立法架构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处理好了,不仅有利于法律的顺利出台,更有利于法律的理解和执行。
刑诉法、民诉法的修改中,证据部分均为关注的焦点之一。修改之后的刑法论文发表,将证据的定义从原先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将证据的种类从原先的“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修改为“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刑诉法修改之后证据的种类从七类变为八类,将物证与书证分列,增加了电子数据。
修改之后的民诉法,将证据的种类从原先的“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修改为“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民诉法修改之后证据的种类从七类变为八类,调整了证据种类的先后顺序,增加了电子数据并将其与包括实体资料在内的其他七类证据种类并列。
修改之后刑诉法、民诉法均将电子数据明确为证据的一种,不同的是修改之后的刑诉法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而修改之后的民诉法却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在内的其他七类证据种类并列。在目前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对于电子数据含义、范围及主要形式并无区别,所不同的在于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获取的方式、审查判断的标准等。且刑诉法将将原先书证、物证并列修改为分列,与民诉法关于书证、物证的关系处理取得了一致。因此,刑诉法、民诉法在相同或相近的章节存在立法架构不一的现象,集中表现为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其他类别证据之间的关系。
二、立法语言在语义上存在逻辑性不一致,需要修改完善
立法语言服务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立法政策的记载和表达,服务于立法意图和立法政策的准确传递。梁启超先生曾指出:“法律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明确就法文之用语言之,弹力性就法文所含意义言之。”法律对于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适性,而法律规定又都是通过语言表述出来的。如果立法中使用的语言不规范,逻辑不严谨,必然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吸收我国人权进步的成果,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我国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并通过相关条文加以体现。如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即在原来刑诉法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加上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除了自己坦白的,不能进行强迫。如果逼出来的言词证据,就一律要排除。
任何人不能被要求证明其自己有罪,体现了人权精神,符合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的精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也规定:“被追诉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但是,修改之后的刑诉法第118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118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与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立法语义上存在逻辑的冲突。因为对于一个并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人来说,“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不矛盾:他并未犯罪,如实回答非但不会证实自己构成犯罪,更可以证实自己的清白。但对于一个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嫌疑人来说,虽然第118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即如实回答可能得到从宽处理,但更直接的后果便是证实自己有罪。更为重要的是,对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义务的设定,直接违背了“任何人不能被要求证明其自己有罪”精神。因为任何人不能被要求证明其自己有罪,使处于不利地位的被告人可以通过行使“沉默权”来免受国家机关无穷无尽的诘问,以免由于自己对法律不熟悉而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当弱小的公民与强大的国家机器进行对抗的时候,沉默往往是最好的武器。
三、部分法条立法语言欠严谨规范,口语化现象仍然存在,有待规范
立法语言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创造并使用的特殊语言,其来源于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指导和规范立法和司法实践。准确无误、简洁凝练、严谨规范,力避口语化应是立法语言应具备的语言风格。
但是口语化的现象在修改后的民诉法中仍然存在。如民诉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依法”是指依照成法、按照法律;“秉公” 是指依照公平或公正的准则,“秉公办案”非法律术语,且和其前面的“依法”在语义上重叠。民诉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请客”指请人吃饭、看戏等,“送礼”指赠送礼品请客送礼”本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用的词汇,其语义中性。“秉公办案”、“请客送礼”等词汇在民诉法中使用过于口语化,且不能准确反映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此外,民诉法第43条在语义上存在逻辑性混乱的现象,其第3款规定:“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照此款,本条第2款所说的:“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是否应归入本款所说的追究法律责任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刑诉法、民诉法的修改吸收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总结,适用了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实际,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改革的成果,指明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前路。但是,包括在立法语言上存在的上述有待完善之处等,刑诉法、民诉法的修改完善仍是一个长期的、综合的过程。此外,规范刑诉法、民诉法等立法语言也是构建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话语体系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因为包含立法语言在内的法学学术话语体系能够引领法学发展、解释法律现象、提供法学价值判断的标准,夯实法学学科基础理论建设,反映法学学科的发展水平和发展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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