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救助;国家法律责任说;社会福利说
内容提要: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对因为犯罪受到侵害的直接被害人和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通过法定救济程序,给予相应经济救助与精神抚慰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础理论主要存在国家法律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的争议。社会福利说契合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质,既顺应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发展潮流,又适应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践,应该成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的基本思想。
前言:刑事被害人救助域外立法现状
自20世纪60年代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践以来,世界各国迅速掀起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热潮。新西兰1963年首先建立了被害人补偿制度,英国(1964年)、美国(1965年)、加拿大(1967年)、澳大利亚(1968年)、德国(1976年)、日本(1980年)、韩国(1987年)等国家相继制定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的立法。我国香港地区(1973年)和台湾地区(1998年)也制定了对刑事被害人保护和救助方面的立法。
不仅如此,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权利保护和补偿救助还成为国际法的重要内容。1983年关于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的欧洲大会上(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compensationof victims of violent crimes),提出了对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的基本原则和和国际合作等方案。第一部分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当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无法从其他渠道得到充分的赔偿时,政府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即使在侵害者不能被起诉或者受到惩罚的情况下。1985年联合国第96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un 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als of justice for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该原则明确确立了旨在协助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努力为犯罪被害人和滥用权力行为被害人取得公理和援助的目的。并在附件中就犯罪被害人的定义、赔偿、补偿和援助等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比如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特别是其家属、受养人。第14条规定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第15条规定应使受害者知道可供使用的医疗和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的援助,并且能够利用这些服务和援助。第16条规定应对警察、司法、医疗保健、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并使他们对准则有所认识以确保适当和迅速的援助。2005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了《为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取得公理的准则》(guidelines for child victims and wit-nesses),同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第60/147号决议《为大体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被害人取得救助和补偿权利的基本原则和准则》( basic principles andguidelines on the right to a remedy and reparation for vic-tims of gross vio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ndserious vio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但是,国际层面相关法律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最终的救助还是由国家具体来承担。就世界各国已建立的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而言,不论在名称还是内容、程序上都存在很大的差异,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所采用的理论依据不同。有的国家侧重于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比如美国,有的国家侧重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与扶持,比如欧洲国家。不同.的理论基础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方式、对象、范围、条件和主体等问题都有深远的影响。在立法实践中,具体采纳何种理论,将决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模式,极大影响实践效果和制度目的的实现{1}。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始,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的救助理论,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可行性和生命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国家法律责任说与社会福利说之争论及评析
就世界范围而言,曾产生出十几种较大影响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基础理论,比如国家法律责任说、社会福利说、刑事司法体系支持说、犯罪风险分担说、侵权赔偿替代说、平衡保护说、预防犯罪说、公共援助说、社会保险说、社会正义说等{2}。这些理论在某些方面都为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但是,影响最大和实践最多的理论是国家法律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1]。
(一)国家法律责任说
国家法律责任说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初期,是最先发展起来的学说之一,是一种强化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承担救助责任的学说。该说主要从因为国家垄断刑罚权力所以应该承担起保护公民的绝对责任的立场来阐述对刑事被害人救助责任的。正像有的学者所言,该说认为政府通过创造警察力量、法庭和矫正机构,并且向公民征收税收来维持这些机构,同时,限制了公民个人武装和保护自己的能力,这使得国家在保护公民方面具有绝对的义务{3}。即因为政府垄断了使用武力压制犯罪和惩罚违法者的权力,个人通常不允许携带致命武器防卫自己,私人之间解决严重的刑事犯罪问题也被禁止,这就使得被害人很难保护自己和恢复他们的损失。因此,在社会契约内,当刑事司法体系没有对公民尽到保护义务时,政府就对损失负有责任{4}。该理论产生的前提是犯罪对公众以及整个社会侵犯性质的认定以及国家垄断刑罚权力的事实,使得国家既具有行使刑罚权力的必要条件又承担着预防犯罪、惩罚犯罪和保护公民的重要责任。倘若有国民遭受犯罪的侵害,便是国家未能尽到对人民的保护责任,即犯罪被害人所受损害系由于国家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所致。因此,国家便有义务对被害人所受损害给予赔偿{5},这是国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学者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论证国家法律责任说的合理性,认为公民个人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利,统统交给国家来行使,国家便有保护公民免受侵害的义务。一旦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公民便又自由地采取手段保护自己,社会又重返自然混乱状态,这是现代文明社会所不允许的。因此,国家必须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未尽到职责则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换言之,国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这是因为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罪犯的权力。在惩罚罪犯时,国家又不允许私刑之存在,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那里得到有效赔偿时,国家就应当给予被害人有效的补偿,这里国家承担的是一种间接责任{6}。同样根据社会契约论还有学者提出了有限国家责任说,认为犯罪分子、国家和被害人本人都应当对犯罪的发生承担责任。其中犯罪分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应对因其某种行为引起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较大责任,而国家对犯罪的发生仅负有限责任,对于不能从犯罪分子手中取得赔偿的公民,国家仅须履行部分补偿义务{7}。
在我国,一般而言主张对被害人赔偿和补偿的学者都持国家法律责任说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从西方国家被害人补偿立法的理论基础看,国家责任说应该是被害人补偿立法最基本的理论依据{8}。有学者认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弱势群体通过二次分配的方式实行救助的一种制度,是国家应尽的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任。公民承担着遵纪守法的义务,国家就有义务保障公民的安全,国家和公民要相互承担责任,不能仅仅强调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在具体个案中,国家没有保证公民的安全,当然要承担让受害者在精神上、经济上得到基本恢复的责任。这种责任,除了破案、惩罚犯罪之外,对受害人提供必要的经济救助是履行国家对公民责任的应有之义{9}。也有学者认为,在诸学说中,国家责任说更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有利于增强国家对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进行保护的责任感。国家为了减少补偿金额的开支,会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犯罪案件的发生。它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的义务观,国家以其职权负有相关的预防性义务,应当采取尽可能的积极措施控制犯罪,这也是基于尊重人权的考虑,体现了对人的价值的关怀{10}。也有学者区分国家的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认为对犯罪被害人的救济作为国家的道义责任也不为错,但是,道义责任的不确定性使责任难以认定、追究和救济,不努力将宪法关于公民权利保护的原则规定具体化,就有用道义责任代替法律责任的嫌疑。就有虚置宪法从而规避国家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嫌{11}。在历史上,国家法律责任说在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曾经起过重要的作用,在我国也得到不少学者的支持。
(二)社会福利说
该说也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也是最早就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起过重要支撑作用并得到广泛支持的学说。在美国,社会福利说是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的基础理论{12},和欧洲多数国家比较完善的福利体系相关,该说在欧洲国家也比较流行。该说从国家人道主义责任立场出发,阐述了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必要性,认为被害人就如同病人和社会其他弱势群体一样,应该得到社会的救助,以保证基本的生存权利。这种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承担的人道主义责任思想可以追溯到英国哲学家和刑法学家边沁,边沁认为刑事犯罪人应该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但是犯罪人赔偿不起,则应该由公共财政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原因在于这本身就是公共福利和安全的目标。基于这种思想,英国的麦格瑞特·福爱(margaret fry)女士认为出于社会对病人和弱者的集体责任和分担社会风险的现代社会体系,也要求对刑事被害人提供援助{3}。该说认为国家有人道主义责任来帮助被害人,就像帮助社会其他需要帮助的人一样。这种帮助是象征性的怜悯、同情和慈善,并不具有普遍性,也不是出于法律责任。即接受补偿是特权而不是权利,有权接受救助的资格和补偿的数量都会受到限制{4}。该理论立足于分配性正义,认为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分配性正义的体现。国家应该补偿被害人,因为犯罪反映着社会对贫穷和社会不正义的忽视。该说把被害人视同残疾人、幼儿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国家应将对犯罪被害人的照顾视为社会福利体系的一环,这是国家为增进个人福利的当然义务{5}。也有学者认为立法者认识到许多无辜的被害人遭受身体的伤害甚或死亡的痛苦,这些人或者依赖他们的人在经济上陷入困境,需要依赖公众的帮助,出于道德上的义务,政府应该为他们提供经济上的援助{13}。该说建立的基础是认为无辜的被害人应该获得他和他的家庭需要的帮助来维持生活的尊严、安全和舒适。历史上,社会福利说是支持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最经常被引用的学说,在20世纪60年代对政府发起的对被害人补偿计划中,支持者在很大程度上用社会福利理论作为支撑。可能更多的是出于财政限制的考虑,而不是出于哲学的伪善,美国多数的州以社会福利说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础。尽管社会福利说有许多缺陷,在美国多数州的立法中依然出于支配地位{12},在世界范围内至今也拥有深远的影响。
(三)国家法律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的比较与评析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尽管都赞同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但是国家法律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在很多方面都有明显的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救助的性质上,国家法律责任说强调国家的法律责任,而社会福利说强调国家的道义责任。这就决定了在国家法律责任说理论下,给予救助是国家应该对每一位被害人承担的责任,获得救助是每一位被害人的权利,而在社会福利理论下,获得救助是特权,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能够得到救助。在国家法律责任说下,是因为国家没有尽到保护公民的义务,所以国家应该承担补偿公民损失的法律义务。而在社会福利说下,国家并没有承担补偿的法律义务,只不过无辜的被害人遭受严重的伤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出于国家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的福利政策,应该对有需要的被害人进行救助,这是国家的人道主义责任。
2.在获得救助的资格与范围上,在国家法律责任说理论基础下,因为国家没有尽到保护公民的责任,所以,每个受害人,不论受害的类型和损失的大小,都应该获得全额的救助。而在社会福利说理论基础下,有权接受救助的资格和补偿的数量都会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水平决定下的财政情况受到限制,最优先考虑最需要救助的少数被害人,而且在救助数额上一般维持在公民基本生活需要上。
3在资金的来源上,国家法律责任说的补偿资金完全来源于政府财政(government funding),因为国家没有尽到保护公民应尽义务,当然应该由国家财政承担;而社会福利说主张国家的人道主义救助,除了政府资金之外,一般都会广泛吸收社会基金共同进行救助,补偿资金来源于公共基金(public funding)。
国家法律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的差异对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立法走向影响重大。正像我国学者正确指出的那样,立足于国家法律责任说,往往制定“补偿型”的法律。以社会福利说为理论根据,往往制定“救助型”的法律。“补偿”意味着国家对被害人没有尽到保护责任,需要代替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而且这种补偿主要限定于经济补偿。“救助”意味着不论国家是否尽到了保护责任,都应当从社会互助的精神出发对被害人提供救助。救助制度不是由国家代替加害人给予被害人补偿,而是为了建立安全和谐社会的需要;救助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救济,还包括非经济性的帮助{14}。这种影响是我国制定救助刑事被害人立法必须考虑的问题。
二、社会福利说之提倡
在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立法与实践中到底采纳何种观点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一方面要借鉴吸收国外的相关有益经验,另一方面又要立足于我国国情。国家法律责任说尽管在历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是并不适合我国国情,具体理由如下:
1.在理论上,国家法律责任说混淆了国家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责任和对公民进行救助的责任。国家确实有惩罚犯罪和保护公民的义务,国家把刑罚权力从个人手中收回并组成强大的国家力量,是为了更有力地保护公民,以免公民陷入没有保障的私人复仇境地。但是,犯罪是一种客观现实,是任何社会都无法消除的现象,国家有责任保护被害人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并不等于国家必须代替加害人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因为犯罪毕竟是犯罪人实施的,而不是由国家来实施的。国家法律责任说实际上混淆了国家保护公民的责任和对公民进行救助两种责任之间的界限,即使在主张国家有限法律责任说的观点下,也只不过实质上强调了国家代替加害人添补对被害人的损害,依然没有能够正确地认清国家救助被害人的实质。同样道理,国家间接责任依然是补偿责任,依然需要证明是国家合法行为导致的损害才能适用补偿责任。在我国,法学界一般区分赔偿和补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用赔偿,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叫补偿。如果是国家权力非法行使造成了公民人身和财产的损害,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而刑事被害人的损失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并不是国家的违法行为也不属于国家的合法的行为,所以赔偿和补偿都不适用。而且历史实践证明,由国家来统一行使刑罚权,尽管有一定的缺陷,但是却是现实情境下对保护公民而言最好的选择。假设让公民自行保护自己是否会更好呢?如果放任公民配备武装保护自己是否会更好呢?这种建议看上去很好,但情况并非如此。有学者就明确指出拥有武器自卫实际上只能增加社会公众的更大风险,只会产生虚假的安全感。研究表明,在同拥有武装的犯罪分子的搏斗中,即使被害人拥有武器,获胜的机会也大大低于失败的可能;与此同时,允许公民拥有武器自卫,却导致大量的人身伤害案件发生在家庭和朋友、邻居之间{4}。在现实社会中,国家法律责任说不能为刑事被害人救助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
2.在实践中,尽管有国家以国家法律责任说为基础来立法对被害人进行保护,但是,所有的国家都没有真正地贯彻该原则。在美国曾采纳此说的华盛顿州和马萨诸赛州也对被害人的救助实行了过多的限制,很清楚地表明只是部分地接受了该说{12}。因为按照国家法律责任说,既然是国家对犯罪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就意味着国家应该对所有犯罪人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不管被害人的经济情况,也不考虑遭受损失的类型{4}。不论是人身伤害犯罪还是财产犯罪,不论被害人身陷困境还是只受到一点微不足道的损失,国家都有赔偿或者补偿的义务。而实际情况是所有国家对被害人救助的立法都对救助的对象、补偿的金额等有严格的限制,没有国家立法对所有的被害人的损失全部承担,这与国家法律责任说的含义是相违背的。事实上,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对于任何犯罪造成的任何损害(包括生命、身体、经济损失、精神伤害)国家都应当给予补偿,这是无法实现的,也是没有必要的{14}。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具备对所有被害人的所有损失进行补偿的能力。不仅如此,彻底地实行国家法律责任说还会产生令人不安的现实,一个危险的副作用就是警察活动的增强,这种增强并不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安全,而是为了减轻州政府的财政负担。这种方法将会导致更加压抑的政策,对所有公民的自由造成更大的伤害。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各州不把国家法律责任说太当回事的原因{12}。尽管国家法律责任说也有一定的道理,更是契合了社会对刑事被害人的深刻同情,但是该说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如果对所有的被害人进行救助,甚至会产生新的更大的不公平以及对公民整体自由的更大侵犯。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传统的国家法律责任说都已经不能为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提供合理的理论支持。
相比较而言,社会福利说更能为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被害人的救助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具体理由如下:
1.社会福利说能为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型立法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正如前文所述,以国家责任说为理论根据往往制定“补偿”型的法律,而以社会福利说为理论根据往往制定“救助”型的法律。“补偿”意味着国家对被害人没有尽到保护责任,需要代替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而且这种补偿主要限定于经济补偿。“救助”意味着应当从社会互助的精神出发对被害人提供救助,救助制度不是由国家代替加害人给予被害人补偿,而是为了建立安全和谐社会的需要。救助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救济,还包括非经济性的帮助,而且这种非经济性的帮助在某些被害人案件,比如性侵犯被害人和严重暴力犯罪被害人案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种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会越来越显示其重要性。历史发展到今天,随着我们对被害人问题研究的深入,简单的经济补偿型的立法正在被综合救助型的立法取代,这一趋势从我国学者研究该问题时所用词语演变上(赔偿一补偿一保护一救助)也可以看出来,也可以从我国近几年来对刑事被害人问题的立法趋势上看出来[2]。有批判社会福利说的学者认为该说只是强调了国家的道义责任,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11}。而且也有学者认为在社会福利说理论体系下,被害人获得救助只是一项“特权”,而不是一项“权利”{4}。其实,这是对社会福利说的误读。社会福利说的本质是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宪法第14条第4款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享有社会的保障是公民应有的“权利”,而不是“特权”。但是,每个社会只能建立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就决定了并不是每个人在任何时候都需要社会保障制度来保证其基本的生存权利。这种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不仅是国家的道义责任,同时也是国家的法律责任。但是这种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只是强调国家应该在经济水平保障下建立合理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责任,是一种救助或者救济的责任,而不是传统意义上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社会福利说抓住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质,奠定了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型立法的理论基础。
2.社会福利说更适应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践和国情。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自古以来就存在,但是世界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却始自20世纪60年代,除了观念上的原因以外,各国的经济承受能力是最大的考验,历史上就有古巴等国家因为经济困难而导致对被害人的救助失败的实例。我国经济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尤其是最近30年的快速增长,已经具有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一定实力。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国家资金仍然有限,不可能大范围地对所有的被害人进行全方位的救助,即使经济发达国家也没有对所有犯罪全方位救助的立法例。采纳社会福利说,把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纳入国家社会保障体系里,可以紧密结合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对最需要救助的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逐步地扩大救助的对象范围和损失范围,才能真正地确保该制度的可行性和生命力。就我国目前各地的救助实践来看,尽管有差异,但是也大多集中在了最需要救助的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和生活极端困难的被害人身上。2009年5月20日通过的全国首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性立法《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就对申请救助的条件、不予救助的情况和救助金额的上限等有关问题做出了规定。更是在第4条规定了对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应当遵循的原则:第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二,与社会保障和其他救助相结合;第三,公正、公开、救急、便捷。可以说,无锡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充分地体现了社会福利说的宗旨。其实,社会福利说本质上体现了国家对有限资源如何分配的社会政策问题,立足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社会保障体系正是以国家可分配资源的有限性为前提的,这也是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前提。如果立足于国家法律责任说,则不涉及国家有限资源分配的问题,因为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法律责任说,就像国家因为违法对公民造成损害应该赔偿一样。只有立足于社会福利说,才涉及国家有限资源如何公正分配以及如何优先分配的问题,才具有现实可行性。
正因为如此,尽管国家法律责任说从对被害人救助实践一开始就被提出并加以贯彻,但是,也就是在该说一产生之时就在美国遭到了广泛的质疑,法院更是拒绝采纳国家法律责任说,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这种理论不太可能再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提供支持{3}。尽管还有不少国家在立法上采用国家法律责任说,在较大范围内给予被害人补偿,但近年有些国家逐渐向社会福利说转变{14}。社会福利说契合了当今社会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践,以社会福利说理论为基础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恰当的,应该成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的基本思想[3]。
【注释】
[1]如新西兰采用国家法律责任说,荷兰采用社会福利说。也有别的国家采纳别的学说作为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础,如日本采用社会保险说等。
[2]如2009年5月20日通过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使用的就是救助一词。
[3]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探讨的是对一般被害人救助的理论基础。实际上,针对不同类型的刑事被害人实施的救助完全可能采纳不同的基础,适用不同的救助原则。比如美国9·11以后对恐怖袭击被害人的救助,因为造成损害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泛而且难以采用传统的赔偿等方法救助,采纳了风险分担和侵权替代的原则进行救助。在我国,对发生的影响重大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对被害人的救助事实上也是采纳了不同的原则,比如2009年7月5日发生的新疆骚乱,民政部门对每位无辜死者的抚恤金高达20万元,丧葬补助金1万元,再加上对伤者的救助,总额高达一亿元,这就不是社会福利说所能涵盖解释的,实际上不仅采纳了风险分担和侵权替代的原则,还有稳定社会秩序的考虑。可以预见,在未来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践中,针对不同犯罪类型和侵害程度的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适用不同的救助理论和原则的情况还会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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