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台湾 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补偿制度
内容提要: 顺应二战后多数发达国家均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趋势,我国台湾地区于1998年通过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这部 法律 相对其他国家相关立法,出台时间较晚,因而能够较全面地吸收各国相关立法上的有益经验,可谓近年来各国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实践经验的一个集大成者。综观此部法律,在综合立法的方式的选择、以社会保险理论作为被害人补偿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在法律中明确以国家主导被害人援助及被害人补偿范围的选择上引入
近年来,犯罪被害人保护在我国大陆地区渐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并已取得相当的影响。实务界已有相当强烈的声音要求建立相关的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学界针对此议题的研究也愈发深入,有大量的论著出版,更有一些地区已经开始着手区域性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立①。所有这些均体现一种趋势,我国的犯罪被害人保护体系的研究与构建已经进入实质阶段。台湾地区自1998年通过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已有十年时间,尽管这部法律不能达致完美的境地,但其对我国大陆的相关立法的借鉴意义仍不容忽视。笔者认为,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台湾地区的这部法律相较于其他已有相关立法的国家出台时间较晚,在相当程度上吸收了各国立法上的有益经验,在立意与具体内容设计上均体现一定程度的先进性;而另一方面,台湾地区与大陆有着相同的 历史 传统、相似的民意背景,相似的法制化进程。笔者认为,对于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的了解对于我国的相关立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这种意义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法律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既注重国外相关立法所获得的有益经验大胆吸收,又兼顾本地区情况进行相应调整;而另一方面,透过对这部法律的研读,我们可以进一步观察台湾地区关于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律体系的安排上的总体思路并从中获得启发。
一、综合性立法方式的选择
西方各国在犯罪被害人保护方面进行的政策安排多由于被害人运动所推动,体现一定程度的被动性,在相关法律的制定上也多是应时之需,而显滞后与复杂②。西方多数国家对于被害人补偿制度都采用专门法的形式,而未将其与犯罪被害人的救助机制一并立法,如英国《刑事损害补偿法》、德国《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日本的《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等。
台湾地区选择以一部综合性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来规定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被害人的诉讼救助、成立被害人保护机构的规定。笔者认为,这对我国的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有可借鉴意义。
综观当代各国的被害人保护法律体系都体现一种趋势,即蕴涵三种政策取向③ ,即: (1)通过改良刑事诉讼程序法以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保护; (2)建立国家补偿方案辅助犯罪被害人及其遗属财产上的恢复; (3)建立相关机构协助被害人参与诉讼或提供其他帮助,以安排各种具体制度。这是近年来各国在被害人保护理论所取得的一个基本共识。笔者认为,在既有的刑事司法模式未产生根__本性变革之前,欲最大程度地实现被害人权利并满足其需要,以这三种政策综合体现的被害人保护法律体系是最佳选择。通过考察各国的犯罪被害人保护体系构建的过程,我们发现各国的犯罪被害人保护体系都不是一次性建立的,大多国家的被害人补偿方案与建立被害人协助机制先行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改良,且多采用分散立法的方式。借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隐含一种政策制定上的策略。分析犯罪被害人保护问题之所以能成为西方各国的刑事政策改革的议题,其背后都隐藏着民意要求,政策的调整是对民意的一种反应。而在所有针对被害人保护的民间的运动中,民意大多都集中表达对现行的刑事司法的不信任,进而要求对被害人的状况进行改善。应对此现象,西方各国在对刑事政策中对犯罪被害人保护问题的处理大多都先以出台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为开始。其目的除其表面所宣示的社会安全的维护、补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制度及社会保险制度的不足外,而隐藏于背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希望借此可以体现国家充分保障其人民权益的精神,提升民众对于司法的依赖。
一般而言,每个国家、地区在构建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体系时,均会根据各自不同状况进行政策性安排。大多采用专门立法方式的国家的被害人补偿制度因建立较早,而无法在立法中一次性地完整体现当代形成的犯罪被害人保护体系建立的共识,立法者也当然无法做到体系性思考。这表现为,这些国家只能以分阶段、分别立法的方式构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律体系。对应于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启动的时机在于当代世界各国犯罪被害人保护体系的总体 发展 趋势相对明朗的阶段,因而其能更容易检讨、借鉴各国相关立法,获得更好的立法效果。笔者认为,这是台湾地区在订立本地区第一部专门针对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律时选择以综合性立法的方式的主要原因,这能体现立法的 科学 性与 经济 性的要求。
更进一步,笔者认为,该法名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且作为台湾地区的首部关于犯罪被害人保护的专门法律,更为理想样态应该是集犯罪被害人权利法、被害人福利法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由其统领以后有关犯罪被害人的保护性立法。近年来,被害人学的研究成果使世界范围内对于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已经建立共识,并且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此背景下,台湾地区没有抓住有利契机,将被害人权利写入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不能不谓一种缺憾。
当今,大陆地区没有一部专门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笔者认为,大陆地区立法时可借鉴台湾地区经验考虑先订立一部综合保护法,而且可更进一步,制定一部基本法。这部法律应当涵盖犯罪被害人的基本权利、补偿制度、程序保护中的基本原则、被害人的帮助机制建设等方面的内容。理由在于,近年来对于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问题,学界关注较多,对于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与权利的研究成果颇多但转化到实务领域的较少,因此如使整个刑事法体系逐步吸收这些成果必须有强有力的基本法支持。
二、在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构上采纳社会保险理论为理论基础
一般来说,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大体存在四种学说,即损害赔偿理论、社会福利理论、社会保险理论与保护生活理论。所谓损害赔偿理论,其源于“社会契约论”,强调国家有保护人民的义务,况且国家独占犯罪处理权,因此应当具有维持安全、防止犯罪发生的义务,犯罪的发生是国家未尽其应有的义务,理应承担被害人因被害所受的损失。社会福利论是基于流行于西方社会的福利理论的影响,论者认为,国家的任务之一是应建立完善的社会安全体系,以改善社会中弱势群体的生活状况,犯罪的被害人被视为弱势群体,社会应对他们提供救助,国家有义务提供对被害人的补偿,对被害人的帮助与照顾是社会福利政策应有的内容。社会保险理论认为,犯罪是人类社会无法避免的现象,因而社会的每个成员,都存在遭受犯罪侵害的风险,因此由所有人承担因犯罪所带来损害的义务,对遭受犯罪侵害者予以补偿,是社会全体对被害人所承受的危险的共同分担,体现分配的正义。保护生活的理论认为,国家有责任对所有生活困难的人提供各种救济,但如果被害人的生活并未陷入困境,考虑国家财政情况与救助的必要性,国家可不予救助。简而言之,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宗旨在于解决因犯罪被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犯罪被害人的经济问题。
犯罪被害补偿制度以何种理论为立法根据,直接影响被害的补偿范围。采用损害赔偿理论,则只要发生犯罪事件,无论大小,国家均应对犯罪被害人予以补偿。如采保护生活理论,被害人未因犯罪被害而陷入生活困境时则无须提供补偿。而如采用社会保险理论,只要犯罪被害人符合一定条件,即可以申请补偿,不以其是否生活困难为条件。损害赔偿理论由于赔偿范围太过广泛,任何国家的财力均无法实现,因此没有被任何国家在立法时采纳。而保护生活理论与社会保险理论均得到相应的立法例支持,如韩国采保护生活理论支持立法,日本则持社会保险理论。
台湾地区现行《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或重伤者,得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第11条规定,依法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他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应自犯罪被害补偿金中减除之。可见,台湾地区的犯罪被害补偿制度采社会保险理论为立法理论基础[1] 。
法律在制定上的最佳选择是存在法的共识性认识与本国实际情况完美结合。各国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均反映本国立法时的具体现实。因此,我们在考察某个国家或地区具体制度时,必须透过其具体内容而深入分析其所处的历史背景。在某些法律制度上的安排,尽管美国、英国等法制化相对发达国家做法值得学习借鉴,但并不代表这些国家法律中的所有内容都可取的,那些法律总会存在或者与其本国现状有某种程度上的偏差、或者与我国的实际不符的情况。实际上,一些发达国家对于国家补偿制度采用保护生活理论。这使部分人可能认为有些发达国家都采取这样的原则,
三、在 法律 中明确由国家建立犯罪被害人帮助机构
多数建立犯罪被害人帮助机制的国家采用国家与社会两个层面构筑犯罪被害人帮助体系。多数国家选择以集社会力量为犯罪被害人提供帮助,政府仅在政策方面提供引导。以日本为例,日本民间在1990年成立“东京强奸被害人救助中心”、“性暴力救援支持联机”以提供性犯罪被害人电话商谈的协助。而后,又有1992年日本东京医科齿科大学的“犯罪被害商谈室”、1999年水户的常盘大学的“水户被害人援助中心”及1996年4月在大阪基督教青年会(ymca)内所设置的“犯罪被害人商谈室”,这些陆续建立的民间组织是提供被害人所需要帮助的主要力量。直到1998年,一个名为“全国被害人支持 网络 ”全国性民间对于被害人援助的组织方形成,该组织成长甚为迅速,由成立时的8个组织,在二年后已增至17个组织[2]。
而 台湾 地区在《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29 条明确规定:“为协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遗属生活,法务部应会同内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这体现了台湾地区对于犯罪被害人的帮助机制采用以政府主导而兼收社会力量的模式。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符合台湾地区的社会状况的选择。台湾社会自上世纪70年代向民主社会转型,虽经历二十几年时间,但强政府、弱社会的局面并未得到根本改善,政府在多数社会事务中仍居强势地位,民间社团组织虽有所 发展 但仍不具备单独承载此项任务的能力。因此,台湾地区在这部法律中明确了政府在犯罪被害人帮助机制中的主导地位,通过建立官方机构开展此方面工作。
同时,我们注意到,我国大陆目前社会结构正从一直集中于政府集权的一元结构到“国家———社会”的二元结构的转变,社会力量开始逐渐成长。但在短时期内,大陆地区的强大社会力量无法迅速形成。因此,这一时期,很多事务必须依靠政府的力量推动。而犯罪被害人帮助机制也不例外。因此,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们应当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建立一个由政府主导的犯罪被害人帮助机制,由政府暂时组建机构投入资金、培训人员,待时机成熟时考虑更多依赖社会力量。
四、犯罪被害人补偿范围上的广泛性与吸收 中国 传统观念入法的特点
多数国家的被害人补偿制度的适用对象都与台湾地区相同,规定为因犯罪行为被害死亡者的遗属及受伤者本人,但可申请补偿的伤害程度则因具体国情不同而有两种做法,有限定为重伤的,如日本、韩国;也有不作限制的,如英国、德国。台湾地区基于政府财政能力及补偿必要性上的考虑,采用日、韩做法。
而在申请补偿的原因行为,台湾地区不同于多数国家,将过失犯罪行为也包括在内。笔者认为,这更体现一种公平对待,因为犯罪被害人受到同样的伤害,只是因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同而差别对待不合乎人的一般观念。其他国家在此内容设定时仅从赔偿范围扩大造成财政困难角度出发,而与法的基本精神不符,影响了民众对该法公平性的认同。
而在申请补偿金的遗属的第一顺位,与日本和韩国比较,台湾地区的该法同样扩大了范围,将父母列入。台湾地区与大陆一样有着子女对父母赡养的道德与法律义务,从一般人的伦理观念来看,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甚至高于配偶间的关系。而从社会实际来看,台湾地区尽管近年来 经济 取得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现实上是上代的台湾地区的居民大多数依靠自己的子女享受当代社会的繁荣,传统上父母对成年子女的经济上依附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笔者认为,这一方面体现中国传统“孝”的观念入法,强化法的宣示作用,另一方面也与台湾地区实际情况相符合。
注释:
①为救助刑事案件中经济特困的被害人,上海拟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金制度,最高补偿可达5万元。记者日前从上海市高院对政协委员的答复中获悉,目前这一制度已形成初步框架,并已上报上海市政法委。
②自20世纪60年代起西方社会兴起被害人保护运动,民间开始建立被害人支持机构为犯罪被害人提供帮助。此背景下,美国官方开始着手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出台“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以提供被害人的补偿并着手在刑事程序中改善被害人的地位。因此,各种被害人保护政策散见于诸多法律文件中。这在当时特定的 历史 背景下是合理的。
③在各国的刑事政策教材中,对于犯罪被害人的保护问题的探讨都是从这三个方面进行,而综合学界见解与各国刑事政策之现状不难得出这一结论。
参考 文献 :
[1]许福生. 刑事政策学[m].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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