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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关于阅卷的规定(刑事案件被告人阅卷权)

2022-11-13  本文已影响 135人 
中国论文网为大家解读本文的相关内容: 摘要为了解决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案件证据材料了解掌握问题及由此影响的刑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构建阅卷登记出示程序,该程序也解决了律师向检察机关展示证据的问题,具有证据展示的功能,同时也有助于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符合诉讼规律,更具民主性和科学性。
  关键词刑诉阅卷登记出示程序构建

  
  一、构建阅卷登记出示程序的必要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进程中,立案后的侦查程序具有高度的封闭性,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很难有效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律师法,侦查结束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应当说律师的辩护权得到了较大的拓展,但由于没有相应救济机制,律师的权利更多的是纸面上的权利,在查阅案件证据材料的过程中可能会遭遇法律制度的和人为的障碍:第一,法律规定不尽合理。为了减少法官的审前预断,增强庭审的实际效果,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在起诉时只向法院移送起诉书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不再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而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则是由检察机关决定,因此律师在法院能否全面了解和掌握案件的证据材料是一个问题。第二,人为因素的存在。虽然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查阅案件材料,但能否顺利及时全面查阅案件材料又是一个问题,实践中,不少的律师在要求查阅案件材料时,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阻碍,因为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的诸多权利,但并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的义务,相关人员不予配合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即使以后在法律的修改中增加了义务性的规定,如果没有程序性的制约,也很难起到应有的效果,甚至会使执法人员产生抵触情绪。第三,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我国没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也没有庭前证据交换和听证程序,更没有让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了解案件材料作为侦查终结必经程序的规定,因此,辩护人也无法通过这些途径来全面了解案件证据材料。
  辩护人不能及时全面了解掌握案件的证据材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将产生诸多不利的影响。第一,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维护。我国刑事诉讼中,未决羁押的比例较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材料的了解和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更多的是依赖辩护人,因此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的实现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能否得到维护,尤其是在我国证人出庭比例极低的现状下,辩护人了解掌握案件的证据材料对有效行使防御权更具有切实意义。第二,不利于发现实体真实和实现程序正义。由于辩护人不能全面了解证据材料,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很难形成有效的抗辩,这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容易产生冤假错案,也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第三,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推进。进一步改革我国的案卷移送制度和庭审方式,需要以辩护人了解掌握案件的证据材料为基础,以期实现与控方的平等对抗,而目前辩护人对证据材料的了解掌握,在形式上也很难达到“平等武装”的要求,影响了刑事诉讼改革的效果和推进。第四,不利于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被告人、辩护人各项诉讼权利得不到实现,使得刑事判决的可接受性和正当性大打折扣,被告人通过上诉、申诉等形式启动的救济程序,不但损害了司法权威,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因此,为了解决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案件证据材料的了解掌握问题及由此影响刑事诉讼中的相关问题,笔者以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构建阅卷登记出示程序。

  二、阅卷登记出示程序的内容

  阅卷登记出示程序以实现律师的阅卷权为突破口,进而带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推进,其内容是: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在检察机关行使法律规定的阅卷权之后,须在由检察机关设立的阅卷登记簿上登记签字,以示已经了解掌握了检察机关手中的证据材料。由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并且在法院受理后认为证据不足的要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因此,要求不论是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还是自己补充侦查,每次补充侦查完毕之后,都应当告知律师前来阅卷,律师阅卷后仍应在阅卷登记簿上登记签字,律师也可在补充侦查完毕之后一次性阅卷。阅卷登记的期间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至初次开庭法庭证据调查前。律师若掌握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在阅卷的时候应展示给检察机关(至于律师展示证据的范围问题,这里不作探讨),检察机关在查阅、摘抄和复制后,也在该阅卷登记簿上登记签字,以示检察机关已经了解掌握了律师手中的证据材料。基于程序性制约的要求,该阅卷登记簿必须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以示作为控辩双方互相展示证据材料的证明,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法庭通过核对,没有展示给对方的证据材料,法庭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由于检察机关事实上掌握案件的几乎所有证据材料,如若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展示给律师,阅卷登记簿上没有律师的登记签字情况,则该证据材料便不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样可以顺利解决律师的阅卷难问题。若律师放弃阅卷的权利,或者被告人自己辩护,没有聘请律师辩护,检察机关应在登记簿上注明情况,该证据材料仍可以在法庭提出,接受质证和认证。至于在审判过程中,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收集的证据材料,由于控辩双方在庭上都能够阅览,故不受该程序的限制。阅卷登记出示程序通过开庭前的阅卷登记程序和法庭调查时的出示程序,保证控辩双方都能够看到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尤其是辩护律师的阅卷难问题得到解决。

  但该阅卷登记出示程序必须解决可能出现的两个关键问题:第一,检察机关隐瞒关键证据材料,致使律师在阅卷登记簿上虽然登记签字,但仍看不到关键证据;第二,律师了解掌握了关键证据也在登记簿上登记签字,但其在法庭上提出没有看到关键证据,想以此阻止关键证据在法庭上提起和采纳。解决这两个问题的关键在于阅卷登记簿的内容,即阅卷登记簿可以类似于证据目录,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应在登记簿上写明,律师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后,都应在每一项证据材料后面登记,并且写明时间地点;登记簿内也要明确应注意的事项等内容。这样,一方面使得检察机关手中的证据材料必须在登记簿内写明,没有写明辩护律师不能看到便无法登记,导致证据材料不能在法庭上提出甚至采纳,这使得侦查终结后的案件证据材料顺利的被律师掌握,律师行使辩护权便具有了充实的基础;另一方面由于律师在每一项证据材料后都有登记,因此其在法庭上便不能主张无理要求。
  总之,构建阅卷登记出示程序的关键是能够使得律师顺利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同时也解决了律师向检察机关展示证据的问题。

  三、阅卷登记出示程序的影响

  构建阅卷登记出示程序有助于实现辩方的“平等武装”,增强了其抗辩性,无疑对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凸现程序正当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对该程序的影响更应全面考量。
  首先,该程序对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并不会造成不利的影响。第一,由于该程序解决的是侦查终结后的证据材料的查阅问题,因此侦查权不因此而受影响。第二,辩方对证据材料的掌握并不会约束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依法行使,而且通过辩方的参与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发现违法侦查行为,强化了法律监督。第三,通过控辩双方充分的法庭参与,更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实体正义。
  其次,该程序也有助于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第一,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案卷移送问题。我国目前采用的向法院移送起诉书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这是在起诉书一本主义和移送全案卷宗之间所作的折中选择,但在司法实践中,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成本过高,也比较麻烦,所以审前移送案卷的仍较多。针对这种情况,不少专家学者主张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而只向法院移送起诉书的情况下,如果律师的阅卷权得不到保障,势必严重影响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权的行使,而该程序为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解除了后顾之忧。第二,关于证据开示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证据开示规定,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证据开示制度一时也难有定论,笔者以为,该程序在解决律师阅卷难的同时,兼具有了证据开示的功能,而未必一定要建立单独的繁琐的证据开示程序。第三,关于我国庭审方式改革问题。我国目前的庭审构造具有了一定控辩特点,但由于辩方不能完全了解掌握案件的证据材料,辩护权难以有效行使,大大削弱了法庭上的对抗性,而该程序则解决了这一问题,有助于庭审方式从形式审到实质审的转变。第四,关于被告人认罪的程序选择问题。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还不能起到很好的案件分流作用,尽管通过改革在刑诉法中可以设立被告人认罪的特殊处理程序,但设立的特殊程序能否被有效利用,离不开相关制度程序的支持,而通过设立阅卷登记出示程序,辩护人、被告人通过对案件证据材料的知悉,可以促使其选择特殊程序,以加快诉讼进程,减少讼累,也可以获得较为有利的量刑,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综上,笔者以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构建阅卷登记出示程序,不仅解决了律师的阅卷难和辩护权的有效行使问题,而且有助于解决证据展示和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符合诉讼规律,更具民主性和科学性。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龙宗智主编.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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