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刑事证据规则单独立法符合我国司法的现实情况。确立刑事证据规则应注意与诉讼规则相互衔接,从而使证据立法有相应的诉讼制度作保障。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未能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进行系统、全面的调整和完善已是迫在眉捷。当前,国内专家学者在刑事证据立法模式问题上有两种呼声较强:其一,主张刑事证据规则单独立法,以避免庞杂的证据法内容使诉讼法失去体系的内在平衡。并有利于保持现有诉讼法的相对稳定性;其二,主张证据法与诉讼法协调,并注重二者均有程序性的特点,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笔者赞同制定刑事证据法典,一方面,此模式确能保持刑事诉讼法大体上的稳定,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构建我国细密型的、现实可行的证据规则。当前的刑事证据规则的确立、完善,应当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尊重我国现实的社会条件。证据规则肯定会随着实践需要而有较大、较快的 发展 ,单独的证据立法可为证据规则的发展留下了灵活的空间。
然而,是否为保持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稳定性,就仅在其现有的诉讼原则、制度基础上制定证据规则呢?或者,是否只管制定刑事证据法典,而不顾其与诉讼法的协调呢?有的学者认为如果确立某项证据规则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话,恐怕牵制太多,反而使证据规则难以确立。笔者认为,即使采取刑事证据法典的立法模式,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仍必然引起刑事诉讼有关条文的相应修改。就证据法调整领域来看,是渗透于实体法、程序法调整领域之中的。由此,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则重叠调整的那部分在 法律 规定上应保持一致,法律制度上应相互衔接。否则,只建立证据规则而未有相应的诉讼规则或制度保障,会造成立法上“后法”与“前法”的矛盾,使公众无所适从,从而最终使证据规则成为虚设,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法律的修改引起的一时不稳定,总比法律间相互矛盾、长期混乱要好。笔者以下仅就司法实践中反映较为强烈的两类证据适用问题,谈一些有关证据规则与诉讼制度应当配套设置的浅见。
一、关于“刑迅逼供”的认证问题
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翻供,声称侦查人员对其刑迅逼供的,因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即使确有被刑讯的情况,往往无法取得或保留证据以待日后举证,而又因为空口无凭,法庭对这一事实无从认定。这不仅造成认证难,也造成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不力。遏止刑迅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从刑事证据规则上,应制定对非法取得的口供、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目前,我国对是否赋予被告人“沉默权”问题争议颇大。这便涉及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条款的存废问题。鉴于目前我国侦查机关人力、物力还不十分强大的现状,为有利于案件的侦破,获得破案线索,不宜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此情况下,对口供、言词证据的采用标准还不能以自愿性为标准,而只能以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为标准。在刑事诉讼制度上,应修订、增加以下规定:
(一)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做法,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严禁刑迅逼供”进一步具体规定为“严禁以虐待、疲劳、侵害身体等方式进行刑迅逼供”,对非法取证的方式从立法上作出更加严格的防范。
(二)在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迅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在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中规定,司法人员非法取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视其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追究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增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由侦查人员对其制作的讯问、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的制作情况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就证据制作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质询。
(六)加强对监所检察监督的力度。可在刑事诉讼法或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中拟定:未经审判的在押人员,有权通过监所检察室提出身体检查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提审嫌疑人的时限予以监督;侦查人员提审后回押犯罪嫌疑人,监所检察人员应在场参与办理回押手续,并就被提审人身体状况等情况进行询问。
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
证人因出庭支付的费用和人身安全缺乏保障,不愿意出庭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全国各地法院普遍反映,证人出庭率不到l0%。由于证人不出庭,使得庭审中控辩双方只能各自宣读己方证言,当双方对同一证人证言发生异议时,无法质证、辩论以核实真伪,法官只能依靠双方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庭后书面审,使庭审流于形式。要解决这一问题,在刑事证据立法上应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凡是听别人陈述或转述别人所感受的证言,或者以书面代替言词的,在法庭上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并应明确规定采信书面证言的例外情形,如:(一)证人死亡、患重病、去向不明、旅居海外或路途遥远不能出庭作证时,无法找到与其原始证言有同等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代替,而又不得不使用该书面证言或由听到这些证言的人提出证词的;(二)证人是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后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三)证人所提供的证言非本案的主要证据,只对定罪、量刑起次要作用的。此外,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如果在庭审前证据交换中,对方对证人证言不提出任何异议的,控辩双方可以不要求传唤本方证人直接出庭作证。以上证言经庭审中出示宣读、查证核实后,人民法院可以采信。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与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相互矛盾,为现实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留下了一个立法缺口。笔者认为,对以上两条规定应作修改,并补充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法定情形,此外,在诉讼法中设立“以激励为主,以制裁为辅”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关这一机制的条款应作为诉讼规则,而不宜列入刑事证据规则内容中。在刑事诉讼法中,要明确证人的 经济 补偿权。针对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大多基于传统文化中“轻讼”、“畏讼”、“耻讼”的心理以及害怕遭打击报复的心态,要想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不能“罚”字当头,应确立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弥补证人因出庭所需的误工补助、 交通 、食宿等开支,而且在经济补偿之外,对于为查获案件有突出贡献的证人应给予一定的奖金。这一做法已为我国一些沿海城市的司法部门采用。要进一步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制度,为证人自愿出庭作证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免除其后顾之忧。要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制裁条款,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妨害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予以拘留或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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