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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刑事和解及法律规制分析

2021-06-28  本文已影响 157人 

  [摘要]当前,我国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将生态修复责任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适用,却未将其纳入刑事和解轨道内运行,这一做法存在诸多弊端。生态修复与刑事和解具有价值契合性,环境法益具有和解基础,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为环境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提供了借鉴。在环境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应加强刑事实体法规制,明确适用的案件类型和范围,并强化和解协议的审查和监督。

  [关键词]环境犯罪;环境法益;刑事和解

  一、问题的提出以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等修复措施

  以及赔偿损失为主要内容的生态修复责任旨在救济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当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相联系时,则成为督促犯罪人及时履行修复责任、最大限度地修复生态环境的内在动力,在实践中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得到了各地法院的广泛适用。早在2008年,福建省柘荣县在审理涉林犯罪案件时,对与林木受损主体达成谅解、签订造林协议的被告人的补植复绿情节予以认定,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1](p102-110)。补植复绿—谅解—从轻处罚这一裁判模式在有效恢复受损的生态法益方面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因而在环境犯罪案件中从个案适用到广泛铺开,适用的案件范围也由涉林类环境犯罪案件扩展至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的多数罪名。但通过签订生态修复协议,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进而得到量刑上的从宽处理能否归属刑事和解的范畴是存疑的,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即使环境犯罪所侵害的被害人为个人或单位,适用刑事和解也存在着严格的规范障碍,对于大量的侵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犯罪,显然不存在和解协议发挥作用的空间。在介于程序法规定之外,刑事实体法依据阙如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的生态修复责任多以酌定量刑情节的面貌出现,被害人谅解的环节或被有意无意省略,或出现超越《刑事诉讼法》和解权利主体的谅解,非规范化的“和解”也存在诸多问题。案例一:乔某失火案中,被告人乔某在上坟烧纸时引起森林火灾,案发后乔某支付了灭火费用,采取撒播造林方式修复火灾迹地,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从轻的事由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在判决书中判令被告人按照第三方《植被恢复造林作业设计》完成造林任务①。诸多类似的案件中,被告人在判决前履行了生态修复责任,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与其达成和解协议,但对其从轻处罚的判决并不援引《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和解的相关条文,而是将赔偿、谅解作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即此类隐性和解的案件只能以刑事和解的要件之一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这是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限制将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所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排除在外的当然结论,无论被害人为个人、单位、集体、国家都无和解的权利。案例二:洪某滥伐林木案中,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愿意配合林业部门补植复绿,因而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责令被告人补种树木1702株,保证存活,如未在期限内补种树木并保证存活,则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②。此案中在判决前被告人的生态修复责任并未实际履行,因其表示将积极补植复绿的态度反映其悔罪表现而获从轻处罚,法院为了保证生态修复措施有效履行,以补种树木与否作为缓刑考验的内容。但根据现行刑法第77条的规定,缓刑考验不合格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显然不包括犯罪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法院判决的具有民事责任属性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作出“附条件缓刑”的判决是缺乏刑事实体法依据的。由此反映出的问题是,诸如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行为性生态修复措施的落实并要保证成活率,通常履行的期限较长,仅将生态修复责任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刑事责任中考量,应如何保障其有效履行?在当前生态修复责任在刑事领域适用不断扩大的情形下,如何将其规范化、制度化地适用于环境刑事案件,是利用刑事手段保障自然资源和生态安全、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的当下亟待解决、完善的课题。

  二、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生态修复在环境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判处刑罚。犯罪人主动采取生态修复措施因反映了其悔罪态度、降低社会危害性,法院会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这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在实践中得到了优先、广泛适用。(一)生态修复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现状。1、适用比例高。因环境犯罪产生的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方式大致可分为被告人主动履行和法院判决两类,被告人主动履行修复义务从而获得量刑上的宽待即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生态修复责任,而法院判决通常是在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落实,以及实践中极少适用的依据刑法第37条对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赔偿损失。以涉林类环境犯罪为例,本文以“补植复绿”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环境犯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共1269份,其中1212件或因判决前已实施补植复绿措施,或因“愿意补植复绿,有悔罪表现”而从轻处罚,即95%的采取补植复绿措施的案件都是以酌定量刑情节的方式适用生态修复责任的。根据李挚萍教授对1906个案例样本的分析,只有84个案件是以判决的方式判令被告人采取修复措施,此外的大部分案件都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已履行[2](p109-121)。可见,被告人主动实施的生态修复作为量刑情节已成为环境犯罪的主导型救济方式。2.通常与其他从轻情节合并适用。多数案件中,被告人积极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的通常与自首、立功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合并适用,并且被告人采取修复措施、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等刑事和解必须具备的要件,在环境犯罪中均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发挥作用,即使在同时具有这三个情节的情况下,法院在判决说理的部分也会列明而不会将其合并为一个“和解”的情节。例如林某等盗伐林木案中,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初犯、偶犯,以及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补植复绿的情节,判决书中将其一一列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①。3.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生态修复,既有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适用的,也有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生态修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修复的,量刑时适当从轻处罚。例如在方某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案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被告人表示愿意补植补种、赔礼道歉,主动交纳生态修复金,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在判决判项中责令被告人在某报公开赔礼道歉、承担补植复绿费四万余元,并按区自然资源局的要求补种19棵树木。②(二)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生态修复责任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1.缺乏完备的法律规范。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刑罚的裁量由犯罪情节所决定,那么生态修复措施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作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成为量刑的依据是不违背法律规定的,也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肯定。但刑法第61条的规定是量刑的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难以作为量刑时援引的法律依据,且一般量刑原则仅宣示量刑以案件情节为根据,在个案裁量刑罚时仍应援引刑法具体条文[1](p102-110)。被告人通过积极修复、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获得量刑上的宽待,与以“赔偿”“谅解”为核心的刑事和解在从宽处理的条件和精神内核上是一致的,刑事和解虽然也存在没有刑事实体法依据的问题,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要件、适用案件范围、程序和解协议的审查及效力等具体问题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生态修复仍然处于“法外运行”的状态,导致实践中其适用出现了诸多随意性、不规范性的操作。2.适用条件的标准不一。第一,认罪悔罪态度易被架空。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此类量刑情节的情况下,通常法院判决时犯罪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情节最终落脚于“悔罪态度好”“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酌情”予以从宽处理,但因无正当程序、和解协议的限制,缺乏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沟通的过程,往往会出现认罪悔罪态度被架空,只要弥补了经济损失就意味着犯罪分子悔罪态度得到落实的现象。第二,是否要求实际履行把握不一。有的案件在判决前被告人的修复义务已履行完毕,有的案件中则部分履行,但部分案件中生态修复责任在判决前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被告人仅表示出积极、愿意赔偿、修复的态度,法院仍然以此为依据对其从轻处罚。第三,谅解是否为必要条件把握不一。以同为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为例,林某等盗伐林木案中,被告人林某等盗挖了新南社区小组集体所有的林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同时履行了生态修复协议对被毁林地进行了补植复绿,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在温某盗伐林木案中,被告人温某盗伐了梅溪镇XX村所有的松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提出补植复绿申请,与林业站签订了原地补植复绿协议,该案中被告人并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同样得到从轻处罚,判处缓刑③。事实上,不仅被害人谅解不是此类案件从轻处罚的必要条件,单独赔偿、修复、甚至只要表达出愿意采取修复措施的态度都可以带来从轻处罚的效果,但在实践中同时具备谅解、赔偿情节与只具其一的情形能否在量刑幅度上拉开差距存在疑问。3.适用阶段受限。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对量刑产生的影响,必然只能适用于案件的审判阶段,而倘若认可环境犯罪存在适用刑事和解的空间,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都可以将当事人履行修复义务、和解的情形作为量刑的依据,也即生态修复情况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发挥作用[3](p153-160)。4.监管、保障措施混乱。其一,由于生态修复措施的实施和检验通常需要较长的时间,生态修复措施的监督执行工作应为环境犯罪治理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但大量案件中法院均“一判了事”,判决中没有对生态修复措施是否履行、修复效果等验收工作作出要求。部分案件在判决书中对生态修复的监督执行作出要求,但验收主体各异,有的案件要求由法院对补植复绿协议的履行进行考察,有的案件验收主体为人民检察院或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有判决中载明由人民检察院或法院与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验收等,可见验收主体不规范,验收的标准、程序等更没有明确约定,因而即使有验收检查环节的案件也容易导致验收工作流于形式[4](p134-147)。其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2条规定,刑事和解案件中,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以保证被告人不会在得到从宽处罚后拒绝履行和解协议。但如前文所述,部分环境案件中判决作出前被告人并未实际履行,仅因签订生态修复协议或表示采取修复措施的积极态度,即获得从轻处罚,如果判决后犯罪人拒不履行修复责任则缺乏对被害人相应的救济途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的法院不得不采取诸如“附条件缓刑”的做法,将履行生态修复的情况作为缓刑考验合格与否的条件,有违背法律规定之嫌。

  三、困境破解:刑事和解在环境犯罪中的扩张适用

  上述问题的根源都在于现行刑法没有对生态修复责任作出规定,而生态修复责任本身性质复杂、内容系统,需要详尽的规定加以明确,特别是在与刑事责任相联系时,应当以规范化、程序化的制度来保障其适用,以避免“法外适用”的任意性。实践中不具刑事和解之名但具行刑事和解之实的案件,无论在罪质抑或是刑度上早已超越了法定范畴,赔偿、和解影响量刑的案件在《刑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均有涉及[5](p160),其中,环境犯罪作为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类罪名,以生态修复措施、赔偿为主要内容对被害人的补偿方式完全契合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本文认为,将生态修复责任纳入刑事和解的制度范畴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规范化、法制化的应然选择。(一)生态修复与刑事和解价值取向之契合。我国刑事和解的实践源起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和解不立案、不起诉的探索[6](p163-179),学者们对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展开了充分的探讨,但毋庸置疑的是,以西方国家学者提出的衡平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性正义为代表的通过协商充分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补偿被害人损失,这一刑事和解本身所具有的核心价值,是其自下而上产生的实践基础,也是对于司法实践需求的有力回应。德国学者罗克辛指出,作为“第三条道路”来减轻刑罚或者代替刑罚,赔偿与未减轻的刑罚相比,能够使刑罚目的和被害人的需求得到同样的或者更好地实现和满足[7](p55)。对于所有存在被害人的犯罪,将赔偿引入惩罚制度,均具有驱动犯罪人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的内在动力和价值追求。传统的重惩罚轻预防、重遏制轻修复的司法观念在环境犯罪治理中并没有取得较好的成效。在环境犯罪案件中,除了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传统的民事权利会受到侵犯,同时还会造成被害人为群体、国家乃至人类社会整体环境权益的破坏,而无论是个人私益还是环境公益,都需要在对加害人刑事追责的同时,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协商沟通实现生态恢复。即使基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自然资源的损害被量化为对人类有直接利益影响的金钱数字,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也是环境犯罪应当予以关注的重要问题,现代环境伦理观已将人类利益之外的自然利益视为具有独立价值的环境法益,因而应当致力于于平衡个人利益、环境法益以及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以充分恢复直接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公共利益的损害,以及作为整体的大自然生态系统的损失[8](p8-14)。“关于刑法处罚对环境污染的遏制效果问题,实证(犯罪学)研究一般认为效果不大”[9](p66),实现环境犯罪的有效治理,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的重要作用远远超过了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督促犯罪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是环境犯罪所应采取的最有效的矫治方式,这恰恰契合了建立在协商对话、赔偿谅解基础上的刑事和解的精神内核。(二)环境法益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基础。我国的刑事和解是基于对传统观念对犯罪所侵犯利益的忽视的反思建立起来的制度,犯罪不仅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害,倘若一味强调刑罚的惩罚功能,按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往往会导致被告人因收监执行刑罚而丧失赔偿能力,或者认为“罚而不赔”影响赔偿的积极性,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救助。刑事和解制度可适度柔化刑事责任,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和谅解权得到了充分的尊重,这是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适度妥协和让步的基础条件。因而承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刑事和解存在适用空间的前提,《刑事诉讼法》将侵犯国家、社会法益的行为,以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在外,即使主张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学者,也多侧重于讨论重罪案件中刑事和解的适用[10](p90-100),而较少会质疑刑事和解适用的罪质条件。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刑法第六章第六节所规定的环境犯罪的所有罪名都不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空间,那么环境犯罪是否具有和解的基础,需要考察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法益究竟是公共法益还是私人法益。首先,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具体环境法益是适用刑事和解的依据。刑法所保护的环境利益如何,学界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有观点立足于环境法学对刑法学的影响与融合程度不断提高的情形,认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为人类天然拥有的要求生存和生活之安全、幸福的权利[11](p1-6)。环境权说将环境法中环境权直接引入刑法学,以现代环境伦理观为前提,强调对环境的整体保护。而环境权是自然人、单位所享有的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需求,它涵盖了多数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眺望权、日照权、通风权、采光权等[12](p3-21),内涵和外延非常广泛,以环境权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基础显然过于宽泛和概括,无法为刑法所采纳。基于环境权本身的泛化特征所导致的“理论与实践脱节”,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真正形态应为法益,其中,具体环境法益是指在实定法上已经有所规定但未上升为权利的环境法益,抽象环境法益则是指实定法应该规定却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及其抽象模糊的具有保护价值的环境法益[13](p14-19)。本文基本同意这种分类模式,但在环境刑法领域中应当予以明确。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是整体的、独立的。毋庸置疑,人类只有一个地球,环境以及各个环境要素都是全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环境对于人类社会而言,是整体的、独立的存在。抽象环境法益即为人类与环境和谐共处,以及人类与自然可持续发展的追求,其所保护的是人类对于环境的共同需求,只在涉及公共安全、生存发展、环境公平和基本环境伦理的基本层面存在[14](p47-57),作为公民的基本环境权,主体为全体人类,每个公民个人当然无法单独行使此项权利。由于抽象环境法益无法配置给公民个人,作为环境犯罪的行为对象,环境整体所遭受的侵害因缺乏具体的被害人行使获得赔偿的权利与谅解权,难以适用刑事和解。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利益是局部的、具体的。人类所享有的追求清洁、美好的环境权自然是刑法的保护法益,但就保护的实际内容来说,刑法依然保护的是每一个公民享受清洁的空气、土壤、水等美好环境的权利。环境犯罪并不是一般的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如果单纯强调抽象环境利益,必然产生环境利益整体性与环境权利个体性之间的紧张关系。”[15](p77-84)环境犯罪的行为对象是局部的、具体的水流、土壤、森林、矿藏,而这种具体的环境法益更具有私权的属性,特别是破坏资源类犯罪中,此类罪名所保护的人类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是以经济利益的形式呈现,通常表现为个体(自然人、单位)所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的资源。例如滥伐林木的行为,首当其冲侵害的是满足个体经济需要的经济利益,同时破坏了人们所享有的林木对于美化、构造良好环境的利益,而这种具体环境利益是可以通过权属制度加以明确的,因而成为环境犯罪刑事和解中被告人赔偿的理论依据。其次,环境法益在本质上仍为个人法益。由于工业化、城市化产生的公害对环境的恶劣影响,学者们一般将环境犯罪视为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这种观点对遏制公害、减少污染起到了积极作用[16](p68)。但在自然资源日益紧缩,环境事故发生率增加以及公民环保意识提高的情形下,法律措施的注意力转向有效管理、合理分配资源上[17](p60),环境权的私益属性逐渐得到重视。虽然环境权的行使依赖于集体利益的实现,单独的个体难以独立行使,但只有承认环境权是每个个体享有的权利,被环境犯罪所侵害的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以及个人的、区域的、群体的环境利益的损害,才有得到救济和恢复的可能。区别于一般的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所具有的秩序破坏性,环境法益的集体利益、公共利益属性所具有的侵权性,既包含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等个人法益的侵害,也包括对环境要素、动植物等环境法益的侵害,最终都落脚于个人权利的损害,既然遭受侵害的是具体环境利益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那么就可以根据受损权利主体确定被害人,进而存在被害人、加害人双方协商、对话、和解的空间。(三)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为环境犯罪和解提供借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8条对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将环境犯罪案件排除在外,但该法第103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制度,这意味着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不受犯罪性质和罪行轻重的影响,只要存在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即可,因此受到环境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当然具备该项权利,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成功附随的效果是,通常司法机关会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为环境犯罪案件适用以赔偿谅解和从宽处罚为基本构造的和解制度打开了出口。环境犯罪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较广,被害人为自然人、单位或是无直接被害人的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都可以以调解结案。有论者虽肯定了刑事和解可适用于环境案件,但认为应将其限制于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中,侵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案件,虽然可由检察机关行使诉讼权利,但由于环境公益诉讼不存在实质利益的让步,且检察机关身负公诉主体和特定自然资源代表的双重身份,不宜作为和解当事人,因而侵犯国家所有自然资源的案件不应适用刑事和解制度[3](p153-160)。本文不赞成这一观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和相关司法解释实质上肯定了即使是环境公益诉讼也具有可调解性①,那么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否适用调解?本文持肯定态度。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仍为民事诉讼,倘若与判决能够达成同样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效果,甚至可能比判决更易有效执行,则没有理由阻碍其适用[18](p38-42)。与刑事和解的价值一致的是,无论是调解还是和解都是以促使加害方、被害方的互动和对话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实际上难以出现被告人否认罪行但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是被害人同意与毫无愧意的被告人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情况,调解通常是以被告人认罪悔过为前提,以被害人谅解为结局的对话过程,“实质上更接近于当事人各方与法院在案件事实清楚基础上的司法商谈,在这一过程中,由法院主持、相关环境主管机关监察、民众广泛监督,共同为具体案件中的环境治理寻找一个最好的出路。”[19](p57)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环境犯罪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成功后,通常会带来被告人刑事责任上的从宽效果,这已被司法实践所证实,并且得到司法解释的承认①。如在陈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被告人石某擅自开采矿石致使公益林遭到破坏,案发后,被告人与公益诉讼方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预缴生态治理费120.63万元到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法院在判决时认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预交全部生态治理费,可酌情从轻处罚②。可以看出,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案件中,依然是对犯罪造成的损害以一种对话机制达成共识,并相应降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与刑事和解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刑事责任减轻”的两个基本内容[20](p3-17),对当事人权利和国家刑罚权的框定作用几乎无差。因而既然环境犯罪所涉及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且调解成功可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产生积极影响,这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实践支撑,那么则意味着在环境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是可能的。

  四、法律规制:环境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风险规避

  以私人自治的方式介入公诉案件的处理和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刑事和解制度,需要严格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司法权的权威性以及司法实践的公平性。环境犯罪本身所保护的法益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其私益性决定了应对加害人采取一定的激励措施促使其弥补、修复犯罪造成的损害,而环境法益的公益性则对刑事和解制度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提出了应采取更为严格的限制措施以保证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要求。(一)刑事实体法规制。1.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生态修复为非刑罚处罚方法。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主动采取生态修复措施并得到从宽处罚与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判项的生态修复是生态修复责任两种最主要的适用途径,即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和(广义)非刑罚处罚方法③,本文主张将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生态修复法制化纳入刑事和解的制度轨道中,以刑事和解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两种途径落实环境犯罪中生态修复责任。在判决前的任一阶段,被害人都可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犯罪造成的环境损害的修复方式、赔偿数额等事项进行协商,如达成和解则会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产生积极影响。通常刑事和解达成后,和解协议所涉及的赔偿、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在审判前即已履行完毕,但在环境犯罪中,除了可以即时履行的货币性措施之外,存在大量需要被告人以实际行动履行的如补植树木、放养鱼苗、修复耕地等场合,在其羁押期间难以即时履行,并且环境修复工作对于专业技术的要求非常高,履行期限长、见效慢,因而在环境犯罪中和解协议并不能保证即时履行,为了避免“一判了之”后和解协议无法保障,有必要在刑事判决中对和解协议涉及的生态修复措施以非刑罚处罚方法加以明确。此外,对于无法达成和解的案件,法院通过判决非刑罚处罚方法使被告人承担其修复责任,因此,刑事和解的主动性与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被动性形成了互补的、灵活的生态修复责任实现方式,保证了生态修复责任在环境犯罪的整个诉讼阶段均有实现的机会。但生态修复措施并不能被我国刑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的“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责令赔偿损失”所涵盖,在司法实践中只有极少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可依据刑法第37条规定判决免除刑事处罚以及相应的生态修复措施。其余环境案件中在对生态修复责任作出判决时,刑法第36条规定的“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并不会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加以援引。对此,本文认为应当将生态修复责任明确规定在刑法中,可将“生态修复”规定于刑法第36条、第37条的“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之后,使刑事和解和作为判决判项的生态修复有法可依,保障其在刑事法体系中的独立地位。2.将刑事和解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虽然明确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但作为刑事和解最重要的法律后果,从宽处罚却没有实体法依据,存在着实体法规范缺失的问题。被告人因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从而从宽处罚,应属于实体法规范的范畴,但是仅规定于程序法之中,“从刑事实体法意义上讲,如果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后,司法机关不能直接依此减轻或免除加害人刑罚。”[21](p67-73)应在刑法中将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情形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以充分保证刑事和解制度的规范运行,使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和可能的判决结果有较为明确的预期,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对于和解协议的理解也更加清晰,同时若司法机关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对达成和解的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也有明确的依据进行上诉或申诉以保障自己的权利[22](p120-133)。(二)规范环境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1.侵害具体被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和解。环境犯罪中遭受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民事主体作为环境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当然可就其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赔偿事宜与加害人进行协商,对这一部分利益被害人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既可以就其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财产损失等的范围、数额进行协商与让步,也可以就权利本身是否行使予以主张或放弃。以杨某污染环境案为例,被告人杨某承包了渡一、渡二村小组的砖湖,但违法协议约定将砖湖提供给他人倾倒各类垃圾,所倾倒的固体废物及其产生的渗滤液为有毒物质,根据该县农业局与街道办调查,此次污染造成种植户冯某的农作物实际损失82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其谅解,与冯某达成和解协议。法院最终因双方达成和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①。该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同时侵犯个人财产权与环境权的环境犯罪案件,被告人非法倾倒有毒物质造成被害人冯某的农作物损失八万余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只需赔付35000元,这是被害人对其财产权的处分即就赔偿数额范围作出让步。2.侵害自然资源物权的和解。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了我国的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但森林、土地、草原、水流等环境要素同时也是自然资源,具有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可以由个人、企业进行开发利用、获取经济利益,因此可成为物权的对象进而作为自然资源物权被法律所保护。学界对于自然资源的内涵进行了广泛的研究,有学者将其内容归纳为三类:第一类为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水域养殖权、水运航行权等;第二类为自然资源取用权,如采矿权、采伐权、捕捞权、狩猎权等;第三类为自然资源排用权,即排污权[23](p102-112)。在我国坚持自然资源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个人、单位所享有自然资源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环境犯罪对自然资源物权的侵害集中体现在破坏资源类犯罪中,当前司法环境犯罪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适用最广泛的罪名集中于破坏资源类犯罪,特别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以盗伐林木罪为例,该罪行为对象为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和其他林木,以及本单位或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虽然森林资源属于国家、集体所有,但个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盗伐他人所有或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在破坏森林资源的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自然可适用刑事和解。需要探讨的是,盗伐集体、国家所有的林木,如适用刑事和解作为林木的所有权人的集体和国家能否对要不要修复、赔偿进行处分?例如在吴某失火案中,被告人吴某点燃杂草堆造成山场森林火灾,烧毁两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木,但村民小组均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在没有与被告人达成生态修复协议也未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出具了谅解书对吴某的失火行为表示谅解,法院最终肯定了谅解的从宽处罚效果①。而在类似的案件中,被非法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的某村提交了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说明,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此案中法院认为该村虽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告人破坏自然生态的性能为对人类生存环境造成了影响,被告人即使家庭困难也应通过自己的劳动能力种植树木、恢复植被,“村民委员会作为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应当积极对本农村组织的村民进行教育,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②这两个案件中法院对村集体放弃主张权利的态度迥异,第一个案件中法院肯定了村集体的谅解并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个案例法院认为村委会、村民应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事实上对集体放弃赔偿、恢复生态的权利持否定态度,但由于当前生态修复仍处于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法外运行”状态,对被害人权利行使范畴、和解程序都无规范化的要求,因而即使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也无计可施,只能建议村委会加强教育。本文认为,这正是将环境犯罪纳入刑事和解的制度范畴的必要性所在,被盗伐的集体所有的林木除了对集体具有经济价值,还具有客观实在的生态功能,作为环境要素对于完整的生态系统具有保持水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等重要作用,放弃对生态修复责任的追究即意味着放纵了环境犯罪的损害结果。正如该案判决书中写到的“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的最终目的是对环境资源进行生态修复”③,环境犯罪的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有效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因此,环境犯罪刑事和解的范围仅限于对赔偿数额、修复措施进行协商,被害人不享有放弃赔偿、主张的权利。但需要探讨的是,部分案件中个人、集体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的,环境法益应如何得到保障,对此本文认为可以考虑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一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3.侵犯公益性环境法益的和解。在污染环境类犯罪中,自《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订为污染环境罪,拓宽了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实现了对环境法益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的过渡。对于没有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即对具有公益性的环境法益的侵害,本文认为也可适用刑事和解。在我国,国家作为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和环境公利益维护者的双重权力[14](p47-57),环境权难以配置给公民个人,而是由国家行使环境管理权和环境处理权作为全体公民的代表行使环境权,当然包括生态环境遭受损害时的主张恢复生态、赔偿损失的权利。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最适合的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24](p161-175),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那么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过程中,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与被告人就生态修复责任进行协商,本文认为是可行的。同样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也不具有放弃主张权利的权利,不能就有无必要实施生态修复措施以及赔偿进行和解,和解的重心在于落实生态修复措施的方式、时间、途径,修复的期限以及地点,环境污染原地已无法修复或修复价值较低的,可以协商异地修复或采用替代性修复的方式;涉及赔偿或货币性生态修复措施时,应根据犯罪造成的污染范围、环境要素的损害程度、价值、被告人的获利大小,结合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进行协商,特别是环境污染的鉴定、修复本身涉及较为专业的技术问题,通常由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对环境修复费用、环境修复期间功能损失费等费用作出较为明确的判断,那么对所谓的“赔偿损失”数额的和解不应与鉴定机构、专家意见的结论有较大偏离,和解的重点在于赔偿方式、期限、能否分期支付等。当然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地位、诉权、以及诉讼提起的条件、程序等仍存在争议,例如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需要遵循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通过前置公告程序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为前提,换言之,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环境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除了检察机关以外,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公益组织等能否成为和解的适格主体,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研究。(三)强化和解协议的审查与监督。1.对和解协议的实质性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和解协议无效。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仅限于侵害个人私权的犯罪,因此司法机关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个人权利的处分,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不涉及对其内容的实质性审查。但在环境犯罪中,环境法益兼具私权与公权的性质,特别是在与被害人是个人、企业、集体达成和解的案件中,必须对和解协议是否侵犯公共利益进行实质性审查,即使是盗伐个人承包经营的林木,和解协议如果涉及被害人放弃补植树木、赔偿损失的内容,例如被害人在没有对生态环境损害如何修复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表示谅解,那么应认定此类和解协议无效,如不能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的生态修复责任做出判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为了避免调解协议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对调解的协议的审查还包含公告程序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适用一般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存在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公告制度对于确保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有重要保障作用,将和解协议内容向社会公众公告并可以告知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保部门,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可确保环境法益的充分恢复,但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并进行,受到严格的审限约束,公告期限较长可能会影响刑事判决的做出,对于这一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2.确保和解协议的有效履行。当事人达成和解通常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挂钩,因此司法解释对于刑事和解的即时履行作出规定。通常在刑事和解案件中,被告人赔付到位后往往被害人才会表示谅解。但是在环境犯罪中,环境的修复期限较长、涉及专业问题复杂、修复成效也需要一定时间才能够显现,只有在被告人难以实际履行须由专业机构进行修复的案件中,缴纳相应的生态修复费用可即时履行。而一旦被告人得到了从宽处罚的判决,和解协议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被告人即丧失了按照和解协议进行生态修复的动力,因此被告人未采取实际行动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仅表达积极赔偿、修复环境的态度,不能作为对其从宽处罚的依据,如果在判决前不能即时履行或不能履行完毕的,应向人民法院或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缴纳一定的保证金,确保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工作不会落空。

  五、结语

  国家主义犯罪观主导下的报应性司法在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以及犯罪人再社会化方面的弊端逐渐显现,在多元化刑事制裁体系正在形成的当下,纠纷化解机制的多样化在刑事领域中得到了充分关注。源起于被害人中心主义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已展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而应用于环境犯罪的生态修复责任与刑事和解的价值完全契合,并且环境法益的公益性完全不同于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的犯罪,环境法益本质上是个人法益,环境犯罪所作用的对象也最终落脚于个人,因此,在环境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是具有理论基础的。同时,当前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将生态修复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大量适用虽然在恢复生态环境方面具有主动性和效率性,但其这种隐性和解的状态缺乏程序性约束和实体上的监督,具有明显的非规范性、随意性,将环境犯罪纳入刑事和解轨道内运行也是解决当前环境刑事犯罪治理方式弊端的有效途径。环境法益同时具有公益性,因此在和解主体、和解范围、和解协议的审查与监督等方面应区别与现有的和解制度,予以其必要的限制以充分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对和解主体能否包含地方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甚至公益组织,个人、集体放弃主张其权利时应如何保障生态环境的恢复,以及环境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是否需要遵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程序等问题,将在后续研究中进一步展开。

  作者:刘蕊 单位:中共海南省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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