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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13  本文已影响 54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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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我们把同名的地理标志和商标可以在不同的国家内并存,一般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但是随着贸易的全球化和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特别是无国界的国际互联网的出现,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受到了严重的侵蚀,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成为国际贸易中一个现实的、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一、对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权利概念的界定

  (一)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的概念

  地理标志是指某一商品专属哪个一个地域,标示该商品的特定信誉、品质或除此之外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由本地区的人文因素和自然属性所决定。这一概括与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的陈述大同小异,其中有所差异者,是该定义侧重强调商品所在地区的自然和人文二因素,这与《里斯本协定》中单纯所指的原产地名称的概念的共同的元素,但与之要具体明确得多。

  证明商标是指由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对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掌控,其商品或者服务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来使用,并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材料、制作方式方法、商品质量、准确度或者其它独特品质的商品和服务商标。证明商标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原产地证明商标,证明商品或服务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是一种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另一类是品质证明商标,是证明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志。

  (二)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

  地理标志权是指商品生产者对某一地区内其拥有的地理标志的独特权利。商标权是指注册商标人拥有对该注册商标所有权。并可以进行使用与转让, 通过转让使用权从中获得经济效益 。对于证明商标权的主体,本文也可从两个方面进行诠释:一是对商品和服务拥有监督能的个人和组织;二是除组织之外的能使用证明商标的主体。本文主要对后一者进行重点论述。

  (三)地理标志权的保护模式

  我国是一个地大物博的文明国家,有着错综复杂的气候和独特的地理优势,加上悠久的历史延革和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形成了许多独特的产品,其中有享有盛誉世界各种产品,诸如指南针、印刷术、茅台酒、民族蜡染等。但是,我国重视地理标志的保护,还是一个较新的知识产权课题,我国法律也只是近年才有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规定。目前我国主要的地理标志主要由《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进行保护。其中地理标志和商标都是商业标志之列,在功能方面拥有诸多相同之处。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不断扩大商标的保护范围,把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纳入保护圈。 倘若用专门法规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可能把商标与商品注册登记机关相分离,从而产生资源浪费和注册登记业务的重复。在国外,只有法国在农业部拥有专职为原产地名称进行注册和保护机构,而美、英、澳、日、德、加等大部部国家是通过《商标法》来证明商标的形式,达到保护地理标志的目的,这形成国际惯例。通过大约十年的探索,我国业已形成以证明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的框架。

  二、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

  当前我国采取双轨制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即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和商标法双重保护并存,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表现形式既有可能是普通商标,也有可能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因此,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的冲突可归结为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的冲突和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冲突。根据注册先后的不同,可以分为:一是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与其后注册的地理标志之间的矛盾;二是事先注册的地理标志与之后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双方的冲突;三是先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与后注册的地理标志相矛盾等。此外,中国的地理标志虽然实行批准注册制度,但在实践中,一些未来得及申报的地理标志也是存在的,如果该标志被抢注为商标,也会发生冲突现象。

  地理标志产品迅速增多的同时,不和谐的声音也不断涌现,以下是两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绍兴黄酒案

  2000年,“绍兴黄酒”、“绍兴老酒”被绍兴市黄酒行业协会注册为证明商标, 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作出使用“绍兴酒”构成对“绍兴黄酒”、“绍兴老酒”商标侵权的答复。但2005年11月2日,国家质检总局却发布第158号公告,批准杭州市萧山区浙江丰润酒业有限公司、杭州永兴酒业有限公司、浙江永翔集团酒业有限公司为“绍兴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企业。绍兴市黄酒行业协会与“绍兴黄酒”证明商标许可使用的15家生产企业,遂联名向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方面反映,要求停止萧山3家黄酒企业使用“绍兴酒”地理标志。可能由于行政协调难度过大,该问题并未得到行政部门有效答复。

  案例二:金华火腿案

  如果说绍兴黄酒中的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冲突暂未定论,“金华火腿” 案则已有了判决结果。金华火腿纠纷既有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又有金华市火腿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权纠纷案,还有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批复案。在该系列案中,法院最终认定,符合“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使用条件者对“金华火腿”字样的使用不侵犯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金华火腿”商标,从而确立了商标权和地理标志并存的模式。

  上述两案反映了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冲突的现实情况,对该冲突,利益取舍难度大,很难给出确定结论。因此,如何避免地理标志和商标权的冲突,在发生冲突时选择何种价值取向,是地理标志制度发展中亟需研究的问题,其既具理论价值,也有实践意义。

  (一)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与后注册的地理标志之冲突

  这种冲突在实践中最为普遍,金华火腿的众多案件即源于此。“金华火腿”商标在1979年就被注册,2000年 10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而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系在杭州注册,非金华地区企业。2002年8月28日,“金华火腿”被批准为原产地域产品,即地理标志产品。随后,众多金华本地规模火腿企业获准使用“金华火腿”地理标

  --------- 志,冲突在所难免。

  (二)先注册的证明商标与后注册的地理标志之冲突

  绍兴黄酒案属于此种冲突情形。“绍兴黄酒”证明商标注册在先,权利人是绍兴市黄酒行业协会,绍兴市黄酒行业协会制定了相关标准,并允许15家绍兴规模黄酒企业使用该商标。绍兴市政府组建“绍兴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办公室”,进行绍兴黄酒原产地域品牌的申报工作。申报成功后,15家规模黄酒企业陆续获准使用 “绍兴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但杭州市萧山区的三家企业直接通过浙江省质检局向国家质检局申报使用 “绍兴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准,绍兴市政府和绍兴市黄酒协会对此非常不满,要求国家相关部门禁止萧山三家黄酒企业使用“绍兴酒”地理标志。萧山三家黄酒企业在压力之下,至今未在产品上使用获准的地理标志。但该种冲突如何解决,该事件并未提供一种解决进路。

  (三)先注册地理标志与后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之冲突

  “浏阳花炮”案属于此种冲突类型。“浏阳花炮”从唐朝发展至现在,业已形成了独自的制作技能和独特的品质文化,已达到了地理标志的申报要求。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浏阳花炮”原产地域产品(即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了注册、保护。但同年,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浏阳市烟花炮竹总会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浏阳花炮证明商标,同样获批。浏阳市政府与浏阳市烟花炮竹总会对“浏阳花炮”标志有各自的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印制的产品包装也相异。且相互不认可各自所拥有的权利,导致在执法过程中关于权力冲突的事件屡见不鲜。

  三、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冲突的解决途径

  关于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国际条文分别采取了不同的解决方案,此外还有一些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也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

  (一)地理标志注册在先的解决对策

  当地理标志注册在先,商标申请在后时,因我国地理标志制度实施时间不长,后申请的商标多为借地理标志提升知名度,其商品信誉度本身往往不高,此种情形可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保护在先的地理标志。所谓“在先权”,是指对于同一权利客体,可以同时或先后受到多种权利的保护,依法先产生的权利。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是一种在先权利,但是,郑成思教授指出:修订《巴黎公约》过程中,部分政府的工业产权的讨论,和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范例中,对于先权利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在先权利方面包括四个点:一是已经受到保护的商号权;二是业已得到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三是版权;四是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实践中,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应作为在先权利的一种,当注册商标涉及地理标志这一在先权利时,依法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商标注册在先的解决对策

  从时间上看,我国建立地理标志制度相对较晚,即使商标权先于地理标志,也要按照“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一味保护商标权人的在先权利,往往会损害地理标志价值,让商标权人将地理标志所体现的集体利益据为个人利益。当然,商标权人的商标经过注册,也不能断然否定其商标专用权。此种情形应具体分析案情:第一,如果商标权人明知某地名构成地理标志而注册,即恶意注册,如果公共资源以地理标志的优势来来进行独占,则应该撤销该商标,正如前文所述的“湘莲案”评判理由所示;第二,倘若该商标权人通过善意注册,但如果该商标已失去显著特征,或者己淡化“驰名商标”这一知名度,该商标也需要撤销;第三,虽然该商标业已善意注册,同时显著性还存在,且不具备驰名商标的资格,但是也应依法保留该商标专用权,可以鼓励地理标志持有者购买该商标专用权,如果协商购买未果,可以认定地理标志使用者可以正当使用该标志,即善意且合理的使用方法表示商品的原产地。

  (三)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的冲突解决对策

  当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时,由于两者均具有较强的保护力,只能个案分析,利益衡量。如果证明商标在地理标志所在区域内拥有绝对的市场份额和知名度,可以考虑优先保护证明商标;如果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均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应允许两者并存,通过细化和规范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将两者有所区分,避免造成消费者误认。

  四、结语

  由于客观原因,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的权利冲突无法杜绝,法院应当秉持公正的理念予以慎重处理。司法处理首先应当区分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属于合法性冲突,还是违法性冲突。判定的依据应当综合考虑在先权利、主观意图、利益平衡及商业标识的知名度等因素。即使是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的合法性权利冲突,司法也不应消极无为,而应当基于能动司法的理念,发出司法建议,以有效化解冲突。

  同时,应尊重企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用地理名称注册的普通商标权,照顾在先权利,不应该为了与地理标志权相矛盾,从而进行全盘否定,使之变成地理标志权的替罪羊。与此同时,也不能轻信那些未得到更好保护和利用的类似商标具有生存之机,而应坚持社会利益最大化原则,衡量商标产生的价值与其外部性,作为确定商品权的主要依据。

  参考文献

  [1] 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03):168.

  [2] 陶希晋.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法[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05):557.

  [3] 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03):221.

  [4] 吴汉东.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02):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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