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迅速,投资渠道相对狭窄,民间资金理财化倾向明显,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开通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通过“总对总”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越来越便捷、有效,导致不少被执行人通过购买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来规避执行风险。强制执行活动中,对此类财产的处置必不可少,但目前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导致各地理解适用上存在偏差。本文以保险产品法律定性为出发点,从程序规范及执行豁免等角度,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促成保险执行方面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强制执行;保险产品;执行豁免
强制执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负有法定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期履行的前提下,权利方有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提请人民法院适用公权力实现胜诉权益的一种特别程序,其对象一般分为金钱类与行为类,以金钱类为常见。在司法实务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变现是执行程序的重要手段,当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法清偿其对债权人所负到期债务时,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依保险合同之约定推定被执行人所有的现金价值,已成为近年来执行工作中的争议焦点。
一、明确保险产品属于强制执行的财产范畴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①,因为该条款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了列举类推模式,并没有穷尽,故是否能够适用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合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保险公司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前提是合同解除,投保人对保单享有的现金价值是一种附条件的债权,且一般保险合同除了按期分红和支付利息外,往往也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生存或死亡为承保对象。如有约定期限寿险的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将包含保费、寿险责任准备金、利息等,倘若被保险人在期限内未死亡,保险金则由保费和利息构成。②此外,相较保险合同持续履行给投保人或受益人带来的价值,提前解除合同所获得的现金价值往往偏低,既不利于债权的实现,也对债务人利益造成较大侵害。亦有观点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③,在没有法定前提的情况下,保险人无权自主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强制解除合同、提取保险现金价值没有法律依据,破坏了合同相对性。应当指出,这些观点均错误理解了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及对象主体。保险法调整的对象为保险合同关系,侧重点在于调整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依专业领域不同,保险人掌握更为全面的理论知识,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保险法第十五条立法本意在于保护投保人不受保险人优势地位欺压,而非限制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强制执行本身即具有强制性,旨在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依据并非来自《保险法》,而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中关于执行的规定,体现司法强制权的独立性。
二、明确保险产品利益归属分类执行
保险合同当事人存在三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这三者有可能并不同一。被执行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体资格将直接决定其在合同约定下所可能享受的利益范围。如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保单红利系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预期性收益,死亡赔偿金、重疾医疗金系发生合同约定事件后产生的保险金,保单的现金价值,实务中俗称“退保金”,又称“解约金”,是指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持续缴纳保费1年或2年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因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导致消灭时,由保险人应当退还给合同当事人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①依类型不同执行内容也应做相应调整。针对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依法理分析,保单的现金价值由保险费及其增值构成,保费系投保人支出,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保险人理应将因合同存续已产生的现金价值返还投保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②规定当主体不同时,人民法院不得支持受益人、被保险人要求领取退保金的诉讼请求,亦可得出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推定属于投保人所有的结论,当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时,法院有权直接解除合同、提取其享有的退保金。针对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因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前提为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已成就,债务人通过健康险理赔而获得赔付的前提系被保险人已患有约定项下的重大疾病,意外险则为被保险人发生意外,这些险种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及补偿性,保险金应当认定为专属于受益人的财产利益,以不予强制执行为原则,执行为例外。如保险合同系商业险、财险、养老型保险等险种,因这些保险不以人的健康、生命为标的,倘若受益人依合同约定取得相应保险金,自然属于强制执行的财产范畴,法院可依法冻结、提取,但不得强制解除合同,损害投保人利益。针对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往往是保险合同承保的对象,其本身在不与投保人、受益人同一的情况下一般不享有合同利益,故保险合同不可作为执行指向的标的。但也有例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死亡赔偿金的情形发生后,对该赔偿金的定性,应以保单约定为准,如受益人已指定,则归属于受益人,如没有指定,则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依法接受法院强制执行。
三、特殊情况下适用执行豁免
目前我国理论学界对于执行豁免制度的观点如下:一、在实体法及程序法中,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促进社会文化发展、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利及社会安全为目的,或因财产性质特殊、立法政策考量等因素,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③二、当被执行人因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有可能导致生存困难时,为保护其基本人权,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享有一定时间和财产范围内阻却执行的权利。④通俗意义上来讲,所谓执行豁免,即在积极寻求生效法律文书实现的同时基于善意文明理念保留被执行人基本的生活与生存权,考量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对两者的整体把握,并依法作出决断。如前文所述,保险产品分为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重疾型等多个类型,依类型不同,退保相较缴纳保费的损失比有所不同,如分红型缴费年限越多,退保后现金价值越大,甚至超过保费,而重疾型可退利益低至保费十分之一。此外各险种承保的对象区别很大,针对具备明显人身及救济属性以及退保价值远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财产,应当不予执行。涉及案外人权益的保险合同,也应当谨慎适用强制解除,引入介入制度,如被执行人仅享有投保人身份,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他人,法院基于执行必要性拟办理强制退保手续时,需提前告知被保险人、受益人,倘若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交付等同于退保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被执行人履行的,不得再办理强制退保。
四、针对保险财产强制执行的建议
(一)明确保险合同当事人,并结合合同类型及内容,确定被执行人在该合同中享有的地位和权益,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严禁将应当归属于案外人的利益错误执行;(二)遵循比例原则,针对以被保险人发生重疾、死亡而产生赔付的保险合同,因退保价值不大,且合同性质兼顾人身性,不宜强制执行,如发生赔付情形,受益人为被执行人的,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执行时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及基本生活保障;(三)设立暂缓执行期间,审慎强制退保,允许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以提供保单退保现金价值的方式阻却对保险合同的强制执行。
作者:黎洪 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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