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法律解释的一项原则,法律解释客观性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其更多的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案件中。客观性和主观性是法律解释过程中伴随的两种对立态势,客观性更多的意义在于制约主观性,使法律解释相对确定和可预测。
案例一:帕尔默遗产继承案①
1882年,由于帕尔默知道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下大批遗产,但是又担心祖父反悔,因此决定用毒药害死了自己的祖父。帕尔默遭到指控并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是,法官对帕尔怕是否仍然有继承权利感到头疼。与此同时,帕米尔的女儿主张继承其父的遗产。因为他们认为,害死被继承人的帕尔默在法律上不应该再享有继承权。但是根据纽约州的法律,由于帕米尔的祖父在其生前所立遗嘱完全符合生效要件,而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当然丧失继承权。但是经过激烈的争论和复杂的审判后,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帕尔默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
案例二:张学英诉蒋伦芳遗产继承案②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错,但是,1996年,黄永彬结识原告纳溪人张学英,而后开始未婚同居生活,天有不测风云,黄某病危后留有遗嘱,按其遗嘱规定,其财产分给妻子蒋伦芳和张学英。但是,其妻子拒绝执行遗嘱要求,因此,第三者张学英将蒋伦芳告上法庭,依据《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请求执行黄永彬所立遗嘱。请求法庭判给其按遗嘱应得的6万元。但是,此案经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后,认为所立遗嘱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认为黄永彬遗嘱中,关于给第三者张学英的财产内容无效。因此,法庭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以上两个案例可以说是我们司法实践中所谓的疑难件,而两个案件的相似之处都在于,法官在做出司法裁判的同时,都对法律条文进行了一定的“重新解读”,而这种解读是否任意的、无束的,还是在一定范围内、有束的呢,这就涉及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那么何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在法律学发展中经历了哪些流变、怎样去“实现解释的客观性”,本文会对这些问题展开讨论。
一、法律解释客观性相关概念探析
(一)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客观性
法律解释客观性是法律解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笔者看来其重要性之余法律解释就像“罪刑法定”之余刑法。法律解释客观性作为法律解释的衍生属性,如果无法明确实在广义还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概念下讨论法律解释客观性,则无法讨论本文的“客观性”。③
对于法律解释的概念一直到现在在理论界都未达成一致,张志铭教授曾经在其文章《法律解释概念探微》中对关于法律解释概念的学说做过总结,其后武飞博士在张志铭教授的文章基础上概括了理论界关于法律解释概念的八种理论,可详见武飞博士《法律解释:服从抑或创造》一文。
通过整合八种观点,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学者对于法律解释的核心还是很明确的,笔者在一定程度上是赞成谢晖教授的观点的,即法律解释的主体不包括立法者之外的主体。立法者对于法律的解释在本质上讲是一种立法活动而非解释活动。
(二)法律解释客观性的流变
解释学的发展随着时间的推移得到发展,从最初施莱尔马赫的作为理解和解释艺术的解释学到狄尔泰的作为人文科学普遍方法论的解释学,再到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解释学开始影响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发展是各种法律流派不断斗争的结果,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也经历了这种发展模式。比较典型的有三种形式,概念法学派的“法律解释客观性”,也就是严格的文本解释、自由法学派的反击、现代法学的法律解释客观性,表现为重构与超越。
重构表现为德沃金的法律解释客观性。陈金钊教授这样说过,“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一个在成文法的基础上重新构造意义的过程,立法者在创造完其作品——成文法后,他便已死去,成文法的意义只能寄附在文本中,由解释者去阐释。”④德沃金对成文法作了一个极为关键的区分,他将法律分为“明确法律”和“隐含法律”,前者指是“看得见”的法律文件,后者指“看不见的”法意。可见,法律解释在德沃金眼中是对于法的客观性重构,解释就是对此体系中某部分的重构,他认为法律的构成并不只是单一规则的组合。
批判表现在波斯纳法律解释的超越观。波斯纳的法律解释客观论,是在实用主义指导下的对话中的客观论。在波斯纳看来,“客观性”存在着三种意义,一种是本体论上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是对外部实体的符合;其二是较弱意义上即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即可复现性,它是与客观性和非个人化和确定性相联系的;第三种意义上即“交谈”意义上的客观性,可将其界定为合乎情理,即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政治化。⑤波斯纳主张的就是第三种意义上的客观性,它强调解释上的说服力。换句话说,法官不是法律的发现者,而是法律的创造者,这是波斯纳对法律的超越。
(三)笔者的观点——客观性是解释的原则
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和主观性在法律解释中是一对矛盾体,两者的界限难以分清,但是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作为法律解释的原则,其具体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案例中,我们需要判断法律解释的非客观性,这就是法律解释客观性存在的意义。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一种“范围”,即约束法律的范围,这个范围的界限就是限制法律解释的主观性。
二、回归案例实证
回到本文开头的两个案例,案例一是非常著名的案例,包括德沃金、波斯纳在内的诸多法学家在论述法律解释的相关观点时都会用到这个案例。在这个案例中,参与审判的法官共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是格雷法官的意见,即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他认为此种做法才是正确的做法,而纽约州遗嘱法的相关法条规定的很明确,因此应该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因此,帕尔默不能因为自己的前行为而丧失继承权;第二种意见,他认为立法者的意图对实际法规的运用会产生很大影响。厄尔法官写道:法规制定者的意图内的事物包含在法规之内,它似乎全都包含在法规的文字之中;而法规文字内的某种情况未必尽在法规之中,除非这种情况已包含在立法者的意图之中,这是一条为人们所熟悉的阐释原则。厄尔法官认为法规的真实含义应该由立法者的意图来决定,立法者是不可能会让杀死被继承人的人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厄尔法官最后援引了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即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来说明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死继承人的方式来获取继承权。
无独有偶,在2001年的中国大陆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例,巧合的是,法院引用了帕尔默案件中的审判原则,即用“公序良俗”原则否定了《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判决遗嘱无效。
以上两个判决都是在牺牲“法规形式合理性”的基础上来实现了个案的“实质合理性”,对于案件的审判,法官都需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解释。格雷法官的解释是最客观的解释,严格遵守文本的意思。而厄尔法官的解释,在德沃金看来是对“看不见的法律”的发现,是对原有的法律进行重构。波斯纳认为,这是建立在“客观性”基础上的对现有法律的超越,之所以称之为在客观的基础上,是因为其最终的解释结果始终都可以被人们所预测,即帕尔默不会继续享有继承权。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无法用客观标准衡量的,但是其最大的功能在于限制对法律进行任意的解释和扩大。
作者:薛常宝 来源:商 2016年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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