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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发展法律传统法律现代化(民法典与社会转型)

2022-11-11  本文已影响 35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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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现代化作为现代性精神话语确证形态的法制 现代化运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理论探讨路径存 在许多可欲性方案。司法现代化与法律范式的现代转 型和发展紧密关联,可以认为,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范式 决定了司法现代化的机制和形态,法律范式的现代转 型和发展,也必然推进司法现代化路径的转变和进程 的深入。把握司法现代化机理,探索司法现代化方向, 通过对现代社会中法律范式的转型为语境的分析,或 许是一种十分有意义的理论尝试。

  对于法律范式(或范型)(legal paradigm)的划分, 韦伯、昂格尔、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以及哈贝马斯等理 论家均提供了自己的类型学结论。韦伯按照法的有效性基础为标准,将法律范式划分为启示法、传统法、形 式法和实质法四种类型。昂格尔按照“法律类型得以 产生的历史条件”为标准,将法律范式划分为习惯法、 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三 种。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则因循一种“社会科学策 略”进路,按照观测法律现象的多个视角间的相互关系 为标准,将法律范式划分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回应 型法三类。哈贝马斯在批判形式法和实质法理论的 基础上,按照其法律商谈论理路,提出了程序法范式理 论。应当认为,关于法律范式划分的以上多种类型学 方案,尽管理论家们用于描述对象的概念语词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是,这些作为概念语词的“能指”所指涉 的‘所指”(对象)并没有根本的不同,只是他们对各种 法律范式的生成动力及合理性基础的分析理由方面持 以一种稍有差异的立场罢了,其中,韦伯关于法律范式 的类型学划分是颇具代表性的。

能够形成共识的是,形式法的出现是人类历史进 入现代社会的法律确证形态,或者说,现代社会的最初 法律标志就是形式法,现代性精神话语或现代主义理 论的法律建制早期形态就是形式合理性法律。因此, 讨论法律范式转型与司法现代化之关系,应当从形式 法范式的形成开始,西方国家形式法的形成标志着司 法现代化的发端。针对福利国家主义下的实质法范式进行最猛烈批 判的无疑是新自由主义法学(Jurisprudence of the New Liberalism )哈耶克对福利国家主义的基本定性是 “致命的自负”和“通向奴役之路”,他按照其新自由主 义理路,颠覆了实质法范式赖以为基础的一个重大政 治伦理学概念——社会正义。哈耶克在要求实质法范 式悬崖勒马的同时,呼吁一种“普通法”法律范式的回 归。①但是,这种“普通法”范式的致命缺陷在于,在今 天这样一个日益分层而关系日趋复杂的社会,谁也无 法严格界分什么是自生自发秩序中的正当行为规则 (内部规则)什么又是国家据以为理由的可以作为介 入市民社会生活这种自生自发秩序之根据的组织命令。


哈贝马斯则提出了程序法范式理论(或程序合理 性法律范式)为西方社会的法律发展指明了一条以交 往合理性②为精神要旨的法律商谈论方向。在哈贝马 斯看来,形式法范式之要旨在于它执着于认为法律的 目的在于通过保障社会主体之消极的法律地位而实现 社会正义,而实质法范式则认为缺乏事实性条件和经 验基础的形式上的平等并不足以保证社会正义的兑 现——事实平等。哈贝马斯同时批评了形式法和实质 法两种法律范式之立论基础的固有缺陷,“在这两种情 况下,私人自主和公民政治自主之间的内在关系都落 在了视线之外。双方悬而未决的争论就局限于确定什 么是法权人作为法律秩序之承受者的地位的事实性前 提。但是决定法权人之自主性程度的,仅仅是他们在 何种程度上同时也可以被理解为他们作为承受者所服 从的那些法律的创造者。®哈贝马斯按照其交往行动 理论对法律的合法性根据提供了一种富于解释张力的 法律商谈学说,这种法律商谈学说所揭示的法律范式 合法性基础在于:社会主体既是法律的服从者,也是法 律的制定者。这种商谈论主张的历史实践理据在于, 对于当今西方发达国家,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日益深入, 现代化己经发生了性质上的根本变革,现代化己然演 变为一种‘反思性现代化”

  为现代性所推进的工业和技术化进程,引发出一个“风 险社会的到来。在哈贝马斯看来,风险社会的到来, 意味着资本主义国家的性质己经完成了“法治国通过以上关于法律范式的现代转型以及司法现代 化发展特征的分析,我们发现,没有一个法律与政治的 分离过程、社会公共政策的形成和国家权力意志的实 现缺乏了司法权力的参与和制衡,司法现代化是无从 谈论的,没有现代司法制度及其权力作用机制的社会 现代化发展不仅损失了司法理性养分,而且也弱化了 社会风险抑制的一种重要制度资源。因此,推动中国 司法现代化进程,当下使命毋宁是遵循司法现代化一 般机理,立足于当下中国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和未来 目标,针对现行司法制度和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按照一 种渐进模式,有重点地开展司法改革。就当下中国司 法现代化发展和司法改革中所亟待解决的问题而言, 法学界己经正确地重点讨论了以下主要问题:司法独 立和司法权威的理念确立和制度建设;司法对立法和 行政的制衡力度的强化;司法的非行政化;通过法律职 业化进程的司法伦理培植和知识生产;推进合宪性司 法审查制度建设进程;司法程序的简易化以及向其他 解纷机制的程序权分解等。实践中,审判方式改革和 法律职业化制度建设的成效相对明显,其他改革更多 地尚处于规划意向之中,或成效甚微,甚至只是一类理 论话语的言说对象。在我们看来,司法现代化根本上 是一个宪政问题,最为迫切的任务或许是迅速提升司 法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地位,使得司法真正能够构成 国家权力的一种制衡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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