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随着信息社会的不断发展深入,个人信息成为目前重要的社会内容,其承载的内容密切关系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对他的保护成为了人类权利保护上的一个基本内容,个人信息的重要性目前在社会上是显而易见的,信息受到侵害必然会带来严重的后果,而从法理学的角度上来说,个人信息保护最终体现的是对人权的保护。因此对人权保护所包含的内涵以及发展必然性的角度来说,实现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个人信息的内涵研究
(一)个人信息的学术研究
就个人信息的相关定义来说,目前存在很多类别的理论学说,有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首先是个人信息的关联性学说,具体来说就是与人的一切相关评价、判断、事实等相联系的所有信息所包含的内容,这里所指的个人信息不仅限于个人的身体、内心、生活地位等私生活,还包括与之相关的社会性内容,其他社会团体成员、社会文化活动等一切与之相关的内容;而另一种理论学说就是识别性学说,所谓识别是针对信息本身来说的,所有可以进行识别的内容都属于信息的范畴,具体是指人自身的身份信息、户籍信息、教育信息、婚姻信息、财物以及身体健康等方面的信息,这种依靠识别的方式对个人信息所做出的定义,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实现了对个人信息范围以及外延上的限定,同时也对其保护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避免出现保护内容过宽或者是过窄的问题。
(二)和其他相关概念的联系和区别
这里主要针对的是个人信息、个人隐私以及个人数据资料等概念之间的联系和区别。首先是个人隐私,隐私权自从我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才正式在我国立法上予以确定,但是在具体概念上并没有做立法上的解释。简单来说隐私就是不愿意被他人知道的私生活内容,或者是与之相关的内容。无论如何隐私权都是公民所应该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私人信息和生活内容,不被他人非法利用、搜集、知悉、骚扰以及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利。而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之间的区别就在于,个人信息不仅包括个人隐私方面的内容,还包括个人可以公开以及半公开的信息内容,属于一种包含关系,个人信息所包含的内容要比隐私要多。
个人数据资料主要是在目前计算机社会发展过程下而应运而生的,属于现代化工具下的一个全新的数据,主要涉及到个人的所有可能被识别或者是已经被识别的所有数据。个人数据是可以用计算机或者是人工的方式来实现传递、处理或者是存储的,属于个人信息的物化载体。而个人信息并不仅仅依靠物化来实现,可以说个人数据资料仅仅只是个人信息依靠物化来表现的内容,个人信息的内容范围依旧要比个人数据资料要大的多。
二、个人信息保护所体现出的人权保护特征
人权属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相关权利的上位权利,在对其进行法理学研究的过程中,首先对人权进行法理学方面的剖析是十分必要的,很多方面在法理学所表现出的特征都是相通的,只有充分了解人权保护的相关内容,才能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实现更好的研究。
(一)人权保护的法理学特征
最早在古典自然法学派中,指出人权就是人所拥有的自然权利,体现出自然法的特征。人权是高于一切的一种权利,属于国家权力的发展源泉,所有权力的实现都是为了更好的实现人权的保护。因此有些学者在对人权进行定义的过程中,就突出了人权的高于一切性和不可剥夺性,而其相对应的观点就是突出了人权的法律确定性,认为人权是法律赋予人们的一种公民权利,需要在立法上得到确认。还有些学者从人权的权利内容角度出发,认为人权所包含的内容应该是人本身的价值和尊严。
我国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于人权的解释强调的都是人权和客观条件之间的关系,具体解释就是国家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比如在政治、文化以及经济的发展模式下所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但是伴随着目前世界范围内对于人权一个全新的发展模式下,对于人权也有了一个全新的解释,并对权利所包含的外延以及内涵都有了全新的发展。具体而言就是指人类作为一个社会的主体,在其生存、发展以及进步的过程中,个人所有方面都应该得到保障以及尊重的合法权利,社会各方面以及国家都有义务对这些合法权利进行保护。这里的人权概念包括了三个层面的内容:第一是人权是形成于人们生存、发展以及进步的过程中;第二是该权利应该得到相应的保障和尊重;第三是社会各方面以及国家都有义务对这些权利进行保护。
就人权的相关内容上来说,无论是个人信息还是人权所要保护的内容,其所体现出的一个最为关键的字就是“人”,这里所提出的一切权利内容所针对的主体都是人,虽然在层次上体现出的是人的权利、人所要实现的权利、一个有尊严人所要实现的权利这一个递增的关系,但是无论哪种保护层次都要突出一个人字。
人权概念中的“人”所包含的内容到底有哪些呢?笔者认为这里所提到的人应该属于自然人的范凑,具体应该包括所有出生了的自然人以及尚未出生的胎儿,而且在这些主体上都不存在性别、种族、国籍、宗教、年纪、身份、财产、语言以及肤色等内容上的差别,每个人在人权上所应该受到的保护内容都应该是一致的。在最早的《人权宣言》中,对于人权所要保护的主体,所用的概念包括“公民”、“任何人”、“人人”等,这里一直强调的都是一种人权所要保护主体上的共性,不存在任何有差别的例外。
其次人权所要包含的权利内容,目前在不同的国家以及国家着作中所用的名词也各不一样,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权”、“公民基本权”、“人民的权利”以及“自然所赋予的权利”等等,这里更多的体现出权利主体所处的地位问题。我国自从有宪法以来,对于人权所包含的权利内容一直沿用的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如果以法理学的角度对权利进行分析,无论哪一种学说,虽然所用的名词可能有所区别,但都是描述一种正确的、必须的、正直的行为,也就是说无论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的人,在对权利的描述上,都体现出一种正当性的概念,这些行为都是必要在进行的具有正当性性质的行为。人权所包含的权利内容所要体现出的依旧是一种正当性。而只有这种行为是正当、正确、必须的,才需要强调其应该保护的重要性,才会禁止他人以任何形式来对该权利进行侵害。
目前有可能对人权造成侵害的主体一般都是个人和国家,在自然法学派的研究中,人权是要优先于国家权力的,所有相关的权力都是来源于人权,所以需要法律来对人权进行确认,将其变成一个需要法律来保护的法定权利,这是保护人权的最好途径,但并不是依靠法律来对人权进行确定,只是更好保护人权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可是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都能坚持当初的初衷,坚定的对人权进行保护,相反的他们作为权力机关,极有可能成为侵害人权的主体,自然法学派在十七十八世纪将人们的权利内容确定为人权,就是为了更好的让国家这个主体来承担保护人权这一义务内容,不能对其进行侵害。由于每个人所享有的人权都是无差别的,所享有的内容都是一样的,但是在无形中也要求不能侵害到他人的人权,这是一个隐含的内容,这就是说,每个人都享有人权受到保护的权利,同时承担不能侵害他人人权的义务。这也说明,人权本身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那种对其他人无害的权利行为,而是对每个主体的生存以及发展过程都应该是一种必备性和必要性的行为,这里代表着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私有财产以及言论自由等等。
(二)个人信息保护是人权发展的必然结果
从马克思唯物主义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人并不是一种抽象的概念,而应该是活生生的现实的人,处于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和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以及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不断发展中的行为主体。而从这一概念出发,人权的内容也应该随着人类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而向前发展并不断丰富。在人类刚刚形成社会原始状态的时候,人类自身对于自然规律的低下理解程度以及生产力水平等局限性要求必须要受到自然规律的限制。在这个发展模式下,人们对于自然的认识和改造能力都是十分微弱的,几乎不存在对自己行为实现自由支配的可能性,社会关系也处于一个本能化的协作发展模式。这种情况下我们无法去明确人做为社会主体应该享受哪些方面的权利,或者是承担哪些义务,都是为了更好的生存而已。
伴随着阶级社会的出现,情况开始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由于权利和义务上的不对等,资产阶级被统治的部分开始实现人权思想的萌芽,并形成一个原始的理论,在最初的人权理论中就开始给予人权至高无上的权利内容,而在资本主义国家最终确立下来之后,这种原始的人权理论被分裂成两种理论,其中一个理论跟原始的人权理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还是认为人权高于一切,属于自然属性的权利内容;而另一种理论认为,人权是建立在国家、政治以及法律的基础上而最终形成的,很多国家都将其成为公民权。
在二十世纪初,人们对于人权的讨论开始从生命权转移到了人格权,这种发展过程主要是将人权的范围以及外延不断呃扩大,不仅仅是生命权的内容,包括言论自由、人格尊严等等权利内容都被明确提出来,在司法实践当中,人权的基本内容被增加了许多更为丰富的内容,这对于人权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这说明了虽然人权是一个人类的基本权利,体现了最高的层次,但是其所包含的内容并不是一开始就具备的,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而不断发展丰富的,而且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所体现出的人权特点也是不一样的。在自然法阶段,人权所要强调的内容一般都是自由平等;在资本主义阶段,人权强调的内容是生存权和自由人权,所以说历史的发展赋予了人权不同的内容,而且是不断扩充的过程,因此人权发展到现在,隐私权等新的人权出现也是必然的历史结果。
所以说,人权自始至终都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是人们在漫长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认识自身超越自身的过程,是社会文明不断完善的一种体现,人权所包含的延展性、包容性以及开放性都决定人权不可能是一种一成不变的权利,只有将人权所保护的内容至于一个不断动态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来进行研究才能正确的对其理解。所以在面对人权概念的全新发展过程中我们应该一直保持一种发展的态度,既要研究其发展过程所包含的历史性,同时也要体现出其延展性包容性和开放性。
在当今社会中,属于一个信息时代的范畴,人们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信息,个人信息也就成为了人们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实现对人自身权利的保护,在人权保护的范畴中增加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一个自然而然的过程。所以说,个人信息一开始并不是人权保护的内容,但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开始成为社会中十分重要的精神资源和物质资源,个人信息和个人的隐私权、财产权、尊严权等人权内容严密的联系在一起,是人类生存和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所以说在人权保护内容上添加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理学体现
如果从自然法学派对人权的归类上来说,人权的应该属于一种应然权利,那么个人信息权也应该属于一种应然权利,但是我国很多学者对于这种归类还存在争议,是否属于现实权利或者是法定权利的一种。笔者认为,由于个人信息权是随着人权不断发展的过程而最终形成的,属于隐私权、财产权、尊严权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为了更好的满足人类生存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因此在本质上属于应然权利,而为了更好的保护这种应然权利,需要将其利用法律的手段来确定,也就是成为一种法定权利,最终成为一个实有权利,这才是个人信息权的最终地位所在。
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这三种之间并不是一种矛盾对立的关系,而是一个相互联系并可以实现转化的关系,但是这种转化的过程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应然权利是一个本质上的权利内容,它并不依赖于法律或者是现实,即使这个社会的法律并没有针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相应的规定,社会上也尚未形成保护,但是实际上如果存在这种权利的要求和追求,也就是说,社会成员的观念中一旦出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这种应然权利就出现,它要比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出现都要早得多。
就法定权利而言,这是一个需要依靠立法来实现确立以及转变的过程,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者对于个人信息保护这一权利并不认可,这种实然权利就无法转化为法定权利,所以说这两者之间的转化需要取决于立法者的态度。而在社会实践中,这种态度上的转变是必然的,个人信息目前在社会上的重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信息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严重后果也是不可估量,世界范围上的交流也要求了需要尽快将个人信息保护从实然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这样才能更加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所以制定出《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立法上对该权利保护进行确定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过程。
而如果说应有个人信息权向法定个人信息权转变主要取决于立法者的认识、态度的话,那么,法定个人信息权向实有个人信息权的转化则取决于多种因素。首先,这取决于法律执行者对个人信息权的执法态度;其次,它取决于既有的政治体制与个人信息权保障的适应程度;再次,它取决于现有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给实现个人信息权提供物质保障的可能性。所以,即使法律文件对个人信息权作了很全面、很完善的规定,而实际执法者并不真正尊重个人信息权,那么,即便法律条款尽善尽美,个人信息权也完全可能成为纸面上的规定而束之高阁。如果法律文件对个人信息权作了很全面、很完善的规定,而实际执法者也对个人信息权予以尊重,一个国家既有的具体法律实施机制是否适应个人信息权保障,这也是影响社会成员能否实际享有个人信息权极其重要的因素。
综上所述,从人权发展的历史过程就可以清楚的看出,个人信息保护是人权保护发展必然结果,同时个人信息实现这三种权利模式上的转变,也是目前我国立法上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也就是说如何在最大限度上从法律的角度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以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将其落实,这是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个人信息权是信息社会个人所必须享有的人权内容之一,只有将个人信息权从应有权利通过法律确认转化为法定权利,进而通过执法和司法等手段加以切实保障转化为每个社会成员所实际享有的权利,并且缩短应有与法定、法定与现实权利的差距,才能促进个人在信息社会得到足够充分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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