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已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更深地参与到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我国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也已成功告一段落;农民进城就业规模越来越大。由此影响到经济成份、就业方式、用工形式等也越来越多样化,劳动关系比以前复杂得多,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任务也远比以前艰巨。
一、《劳动法》的重要作用
《劳动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专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劳动法制建设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劳动法》的实施,对于促进就业与再就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完善劳动法
(一)劳动法应更加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权理念。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已逐步成为法律生活中普遍的价值观念。人权的基础是生存权,生存权的基础是劳动权,劳动法正是维护劳动者劳权的法律。作为宪法子法的《劳动法》,在完善过程中,应该更进一步体现人权理念,增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既体现了劳动法对劳权的保障,以及宪法人权保障的原则,又适应了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劳动争议的分离。
首先,《劳动法》中的第十章劳动争议,实际是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我国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是一裁二审,一裁的机构属劳动部门管辖。我国对职工的管理分属两个部门,即劳动部门和人事部门,传统意义上劳动部门管理工人,人事部门管理干部。劳动争议的主体已由“工人”或“体力劳动者”逐渐转变为既有工人,也有原为“干部”的经理、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那些以前管理这些普通工人的管理者,如部门经理,CEO,硕士,博士等“白领阶层”人士,如今也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其次,传统意义上的劳动保险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职工,职工的生、老、病、死、伤残统统由单位承担,如果单位不按国家政策办理,职工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告单位。市场经济的社会保险,是由单位和职工共同向政府缴纳社会保险基金,职工的生、老、病、死、伤残和失业,都由政府埋单。如果政府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侵害了职工的权益,按照现有劳动法规定,职工要到政府管辖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告政府。
(三)标准化、具体化、可操作性。
我国的《劳动法》有些内容不够全面,条款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它还不是一部法典式的劳动法,也只能叫作劳动基准法。如集体合同制度,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劳动法中极为重要的内容,我国《劳动法》只有三条原则性规定,没有相应的具体行为规范。为了解决《劳动法》过于原则的问题,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做了不少以“规章”充实《劳动法》内容的工作,如《劳动法》颁布后的短期内就颁布了长达百条的《实施意见》和一系列配套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等。同时,各省、市的人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也颁布了大量地方规章。但是,这些规章、解释、办法的效力和等级无法与法律相比。
同时,这些法规、规章和政策较为繁杂,相互之间还存有诸多冲突和矛盾,增加了劳动司法的操作难度。面对大量的配套文件,专业的劳动司法人员也望而生畏,更不要说普通的劳动者,劳动法是内行记不住,外行看不懂。作为普通劳动者,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首先想到的是劳动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增强《劳动法》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也就等同于增加了《劳动法》的适用性和权威性。法律的生命在于其适用,我们需要对这些分散的、大量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归纳和总结,整合到一部《劳动法》之中去,使修改后的劳动法,真正成为一部劳动标准在全国是统一的、调整的范围是全面系统的、方法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和市场经济体制结合得更加紧密的法典式的《劳动法》。
三、结论
建立和谐社会的基础,是市场主体各方利益的相对均衡。法律制定和实施中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平衡强者和弱者的利益关系。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是市场中的强者和弱者的关系,劳动法的功能就是合理分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利益,以达到利益的相对均衡,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劳动法》的修改,一定会使用人单位利用法律的疏漏和不完善,随意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得到有效的遏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会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共同推动这部关系到每个人生存质量的法律进一步完善,是广大职工和工会工作者共同的期望。法律的研究应当以人为本,界定清楚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我们进一步研究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奠定了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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