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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什么取代“两规”(一法两规的相继颁布)

2022-11-10  本文已影响 23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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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沿海与内河运输中,存在大量的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水运市场迫切需要一部《水路运输法》,以实现市场运营的法治化

  5 月25日,交通运输部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发布2016年第57号令——《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并自5月30日施行。该决定明令废止的第18件和第19件规章是该部于2000年8月28日颁布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两规”)。从1973年首次颁布《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货规》)至今,已经整整过去43年。由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43年来,“两规”的命运充满了传奇色彩,但也可谓命运多舛。

  历史回顾

  “两规”历史上共有五个版本。

  1973年《货规》

  1973年10月9日,交通部以(73)交水运字2246号文颁发《货规》,这是交通部首次颁发《货规》,但没有颁发相应的《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管规》)。《货规》产生于文化大革命期间,充满了计划经济的色彩,同时由于没有《管规》相辅,所以很快就被改革开放的大潮所淹没。

  1979年“两规”

  1979年6月,交通部以(79)交水运字1090号文发布1979年“两规”。由于“两规”将“两港一航”等同视为承运人(包括装港、卸港和船东),在水运实践中,凸显出港口与航运部门之间的衔接和责任划分等问题,所以在草拟《货规》时,将其中的港航衔接部分剥离,单独制定一部专门调整港口与船东的《管规》。

  1987年“两规”

  1987年,交通部发布(87)交河字325号文,结合以前五次发文对1979年“两规”的补充和解释,重新整理,形成1987年“两规”。 1987年“两规”的特点是在第一条明确其上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1995年“两规”

  1995年,水路运输进入迅猛发展时期,规范水运市场的“两规”呈现出落后于时代的印记。交通部针对市场的需要,发布交水发(1995)221号文,颁布了1995年“两规”。1995年“两规”的最大特点是将船舶代理和货运代理业务纳入“两规”调整。

  2000年“两规”

  2000年7月17日,经交通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以交通部2000年第9号令发布《货规》、第10号令发布《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两规”均于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2000年《货规》的最大特点是具有极大的颠覆性,完全改变了前四部“两规”的立法体例,即追随《海商法》的立法体例。例如在《货规》中增加了运输单证一节,并删除了调整船舶和货运代理的章节;将《管规》更名为《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调整范围也有所扩大,不仅仅调整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增加了调整港口经营人与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法律关系。

  命运多舛

  “两规”大致走过了三段截然不同的道路。

  具有法律效力的殊荣

  1973年《货规》和1979年、1987年“两规”的立法位阶虽然很低,但由于当时人们的法治意识还很有限,所以将“两规”视为最高指示,具有至高的法律效力。1984年海事法院创立伊始,还比较尊重“两规”,在具体案件中,一般以“两规”作为判决的圭臬,起到了规范水运市场秩序的作用。

  沦为废纸的悲哀

  时至20世纪90年代,海事司法界出现了一种法律适用的理论,即根据《经济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由于“两规”的立法位阶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且不属于《经济合同法》明文遵守的法律,所以在海事审判中,出现了视“两规”如草芥的现象。虽然有人主张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参考适用“两规”,但由于没有程序法保障,法官在个案中如何参考,以及是否参考,均无章法。

  “两规”的法律效力之所以发生如此巨变,与中国海商法学界无人研究水路运输法有很大关系。三十多年来,中国学界几乎倾全国之力,研究调整国际海运的《海商法》,对调整沿海与内河运输的“两规”则无人问津。以致有法官攥文惊呼“沿海及水路货物运输在一定程度上显现出某种无序与混乱”。

  司法解释拯救“两规”

  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2]28号文发布《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首次明确人民法院可参照《货规》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虽然这一司法解释将“两规”从死亡线上拉回来,但还是没有准确理解“两规”。在中国海事审判史上,经过多年无视“两规”后,终于“柳暗花明又一村”。可是好景不长,仅仅过去了3年又5个月,交通运输部又宣布废止“两规”。今后如何规范水运市场,是摆在中国海事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巨大而艰难的课题。

  法律适用途径

  笔者认为“两规”废止后,沿海与内河运输市场应按照如下方法适用法律。

  合同法

  虽然《合同法》的运输合同章节是调整铁路、公路、航空、水路和管道运输的总则,不具备调整水路运输的特别法功能,但《合同法》总则和运输合同章节的部分法律规范是可适用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经国务院国函(1986)189号文批准,自1987年7月1日起实施。虽然该细则的上位法是早已废止的《经济合同法》,但由于中国没有调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最高位阶立法,为了满足水运市场的法治需求,国务院至今也没有废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该细则仅35条可称之为“两规”的缩写版,但其内容与“两规”基本相同。在具体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中,可挑拣那些有对应性的条款适用。

  “两规”仍可作为格式合同条款存在

  运单是水路货物运输的主要单证,且不会随“两规”的废止而废止。由于运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印刷范本均由“两规”法定,所以“两规”废止后的运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1995年《货规》称之为“航次租船合同”)还是按照原定的模板印刷,这就会直接导致“两规”废止后运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范本仍然对水运市场发挥着调整作用。究其原因,是因为在运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范本的左上角均有一句“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这句话可以构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但根据《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因该条款系印刷在承运人提供的运单或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上,所以欠缺与合同相对人的磋商与合意,所以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在解释“两规”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承运人一方的解释。

  加快立法

  海事法官需要水路运输法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2012年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公布一个令人吃惊的数字,即中国海事法院全年审结案件的85%是国内水路运输纠纷案件,国际运输纠纷案件仅占15%。这一数字显示,只有15%的案件法官有法可依,而85%的案件则无法可依,只能够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水运市场需要水路运输法

  由于没有法律调整沿海与内河运输市场,导致水运市场混乱不堪,船东也不可能健康发展,进而因严重缺乏后备力量,导致在国际运输市场出现疲软,无力与外国船东抗衡,其结果是国际运输市场80%的货源被外国籍船舶垄断。

  综上所述,在沿海与内河运输中,存在大量的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水运市场迫切需要一部《水路运输法》。希望国家立法机构尽快做出安排,进入立法程序,以实现市场运营的法治化。

  作者:王沐昕 来源:航运交易公报 2016年2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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