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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从欧盟对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反规避调查看欧

2022-11-11  本文已影响 47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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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反规避是欧盟运用较为成熟的一项贸易救济制度,中国产品一直是欧盟反规避调查针对的主要对象之一,本文对欧盟就原产于中国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发起的四起反规避调查案件进行分析,通过案例了解欧盟反规避制度,分析欧盟对规避行为的认定条件,并且对中国企业应对欧盟反规避调查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 欧盟 反规避 玻璃纤维网格织物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持续出现低迷态势,以及中欧贸易逆差不断扩大、中欧双边贸易量失衡等问题的出现,中欧贸易摩擦、贸易矛盾愈演愈烈,欧盟对华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数量明显增多,反规避措施便是其中的一种。

  一、欧盟反规避制度概述

  欧盟反规避制度主要适用于反倾销领域,规避行为的规避对象主要是反倾销措施。欧盟反倾销条例第十三条对规避行为的定义、规避的形态、反规避调查程序等做了明确规定。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规避是指第三国与欧盟之间或者受反倾销措施约束的国家中享有单独税率的企业与欧盟之间贸易方式的变化,除非征收反倾销税,否则这种变化缺乏充分、正当的理由或经济上的合理性,而且有证据表明就同类产品的价格和/或数量而言,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正在被破坏,并且与之前确定的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相比存在倾销。
  该条款还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规避行为的四种形态:(1)对产品进行轻微改变,目的在于使其归入正常不受反倾销措施约束的海关税目之下,这种改变不涉及产品的基本特性;(2)通过第三国转售受反倾销措施约束的产品;(3)在受反倾销措施约束的国家重新安排产品的销售方式或渠道,目的在于使产品通过享受较低的单独税率的企业出口到欧盟;(4)在欧盟或第三国对产品零部件进行组装。

  二、欧盟针对原产于中国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发起的四起反规避调查中对规避行为的认定
  2010年5月20日,应四家企业的申请,欧盟委员会对原产于中国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发起反倾销调查。2011年8月3日,欧盟对此案做出肯定性终裁。 在此之后,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先后发起了四起反规避调查,其中三起已做出反规避终裁。这四起反规避调查及三项终裁分别是:2011年11月9日,应欧盟四家玻璃纤维网格织物生产商的申请,欧盟对原产于中国、自马来西亚转运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发起反规避调查,2012年7月16日,欧盟对此案做出反规避终裁;2012年5月23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自中国台湾和泰国转运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发起反规避调查,2013年1月10日,欧盟对此案做出反规避终裁;2013年4月9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自印度和印度尼西亚转运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发起反规避调查,2013年12月16日,欧盟对此案做出反规避终裁;2013年12月17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轻微改变后出口到欧盟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发起反规避调查。从这四起反规避调查、特别是前三起已经做出反规避终裁的反规避调查案件中可以看出,欧盟认定规避成立的条件主要包括四项:(1)贸易方式发生变化;(2)贸易方式的变化缺乏充分、正当的理由或经济上的合理性;(3)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被破坏;(4)与此前确定的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相比较存在倾销。
  (一)贸易方式发生变化
  贸易方式是否发生变化是欧盟认定规避行为是否存在的首要条件。欧盟对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发起的前三起反规避调查均是针对转运这一规避形式,通过对这三起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欧盟认定贸易方式是否发生变化时主要是从三个角度进行分析的:首先,欧盟从被控国和第三国进口的涉案产品的数量是否发生大幅变化;其次,被控国出口到第三国的涉案产品数量是否发生大幅变化;最后,第三国涉案产品的生产量是否发生大幅变化。
  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自台湾和泰国转运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发起的反规避调查为例,欧盟从上述三个角度分析贸易方式是否发生变化。首先,欧盟认定2011年2月和2011年8月其对原产于中国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实施临时以及最终反倾销措施之后,从中国进口到欧盟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数量明显下降;与此同时,2011年之后从台湾和泰国进口到欧盟的该产品总量出现此前从未有过的明显增长趋势。数据显示,2010年中国出口到欧盟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总量是2.9490亿平方米,而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中国出口到欧盟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总量下降至1.2130亿平方米。与此同时,2010年台湾和泰国出口到欧盟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总量分别是133万平方米和66万平方米,而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台湾和泰国出口到欧盟的玻璃纤维总量分别上升至1707万平方米和2411万平方米。 其次,在上述期间内,中国出口到台湾和泰国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总量明显增多。数据显示,2009年中国出口到台湾和泰国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总量分别是75万平方米和183万平方米。而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中国出口到台湾和泰国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总量分别是1439万平方米和4170万平方米。最后,由于台湾和泰国的相关企业未提供相应信息,因此无法确定在此期间内台湾和泰国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生产量发生变化。综上所述,在2011年2月和2011年8月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实施临时和最终反倾销措施之后,中国出口至欧盟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总量明显下降,与此同时,台湾和泰国出口至欧盟以及中国出口至台湾和泰国的该产品总量明显上升,因此认定中国与台湾和泰国的贸易方式以及中国、台湾和泰国对欧盟的出口方式发生变化。
  (二)贸易方式的变化缺乏充分、正当的理由或经济上的合理性
  当已经确定贸易方式发生变化之后,欧盟会进一步分析这种变化是否具有充分、正当的理由或经济上的合理性。对此,欧盟通常从两个角度分析,首先,这种贸易方式的变化是否是由于欧盟反规避条款中规定的四种规避形式中的一种或多种所导致;其次,这种贸易方式的变化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或合理性。   欧盟针对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发起的、已经做出反规避终裁的三起案件均被认定为通过转运方式规避反倾销措施,并且欧盟认为三起案件中通过转运所导致的贸易方式的变化均缺乏充分、合理的理由。


  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自马来西亚转运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发起的反规避调查为例,欧盟首先认定贸易方式发生变化。其次,欧盟通过对涉案企业以及政府提供的相应材料进行分析,认定是否存在转运这种规避形式。此案中,欧盟认为被控企业更改了银行对账单等证明相关资金往来的证明材料;被控企业无法提供其生产的、向欧盟出口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的原材料证明;通过分析马来西亚当局提供的材料,了解到涉案产品可以获得当地原产地证明等。欧盟最终认定原产于中国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通过马来西亚转运至欧盟。
  又例如,在欧盟对原产于中国、自印度和印度尼西亚转运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发起的反规避调查中,欧盟同样认定存在转运,其理由包括有证据证明通过印度和印尼转运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提供了错误的原产地证明;在印度和印尼,就其出口至欧盟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数量而言,没有与其出口水平相符的生产活动;如果存在真正的生产商,那么他们应当通过积极参与调查的方式努力证明自己的生产活动不同于规避行为,但除了一家企业之外,没有其他生产商在反规避调查中给予合作等。最终欧盟认定原产于中国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通过印度和印尼转运至欧盟。
  通过反规避调查,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种导致贸易方式变化的规避行为具有充分、正当的理由时,这种变化将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性。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自马来西亚转口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为例,欧盟经调查认为,除了逃避反倾销措施,转运行为没有正当的理由或经济上的合理性。因此只有征收反倾销税才能弥补转运所造成的损失。
  (三)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被破坏
  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同类产品的价格和/或数量而言,规避行为会导致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被破坏。因此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是否被破坏是认定规避是否存在的条件之一。在认定这一条件时,欧盟通常从进口数量和价格两方面考虑。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自马来西亚转运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发起的反规避调查为例,欧盟首先认定,2010年马来西亚出口至欧盟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总量为2万平方米,然而2011年4月-9月马来西亚出口至欧盟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总量上升至7600万平方米,因此就同类产品的数量而言,此前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被破坏。之后,欧盟就价格方面讨论反倾销措施的效果是否被破坏。欧盟对此前反倾销调查中所确立的损害消除水平与马来西亚出口到欧盟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并且对损害消除水平进行了通货膨胀方面的调整,对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了进口成本以及质量等方面的调整,最终认定进口产品存在明显低价销售情况。因此,就同类产品的数量和价格而言,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被破坏。
  (四)与此前确定的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相比较存在倾销
  反规避调查中,欧盟通过对初始反倾销调查中确立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被控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的比较确定是否存在倾销。为使两种价格的比较在同一水平上进行,欧盟通常针对不同的运输、保险和包装成本等,对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在针对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发起的前三起反规避调查中,欧盟通过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最终均确定存在倾销。

  三、积极、有效应对欧盟反规避调查

  随着欧盟反规避调查力度的不断加强,反规避已经成为中国企业面临的一项新的贸易障碍。在遵守欧盟反倾销条例的前提下,如何有效应对欧盟反规避调查、切实维护自身利益已经成为出口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欧盟针对原产于中国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发起的四起反规避调查、特别是已经做出反规避终裁的三起反规避案件中,暴露出的非常明显的一个问题是中国生产商、出口商消极应对、不参与反规避调查。在其中三起已经做出反规避终裁的案件中,中国生产商、出口商均采取了不合作态度,没有一家中国企业积极参与欧盟反规避调查,这是导致调查结果对中国企业非常不利的一个原因。
  欧盟反倾销条例第十八条为不合作条款。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相关当事方拒绝调查,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严重阻碍调查的进行,欧盟可以就已经掌握的事实做出肯定或否定的、临时或最终的调查结论。如果发现相关当事方提供错误或误导性的信息,该信息将不会被采纳,欧盟将使用其已掌握的事实。相关当事方应当知晓不合作将产生的后果。 根据该条第五款的规定,欧盟已掌握的事实包括申诉方提供的信息,在可行的情况下,考虑到调查的期限,应当参考从其他独立来源获得的可行信息,例如已公布的价格表、官方进口统计、关税返还或者在调查中从其他相关当事方处获得的信息。 该条第六款还明确规定了不合作将产生的后果,即如果相关当事方不合作或者仅仅给予了部分合作,并且因此导致相关信息不能被运用,则与相关当事方提供合作相比较,将产生较为不利的后果。
  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如果企业在反规避调查中消极应对,不给予有效合作,企业将很有可能承担不合作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在对原产于中国、自印度和印度尼西亚转运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发起的反规避调查中,被控生产商在调查中未给予合作被欧盟认定为转运成立的理由之一。另外,在欧盟针对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发起的前三起反规避调查中,由于参与合作的涉案当事方数量非常少,因此欧盟在调查中很大程度会依赖于其已掌握的数据和信息,包括欧盟统计局数据库中所存储的外贸数据、从其他利害关系方处获得的信息等。而涉案的中国企业不参与反规避调查,包括不填写调查问卷,不接受实地调查,不提供必要信息等等,事实上是放弃了抗辩的机会,使自己丧失了维护自身利益的最为有效的途径。
  因此,积极参与反规避调查,与欧盟形成有效合作对中国涉案企业而言是必要的和有利的。明确这一点之后,如何提供有效的、具有证明力的材料便是随之产生的问题。从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玻璃纤维网格织物发起的前三起反规避调查中可以看出,在认定规避行为是否成立,特别是认定中国企业是否通过第三国转运向欧盟出口涉案产品时,真实的原产地证明、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证明、生产规模证明、证明单笔交易的购买发票、银行付款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资金证明等等都是欧盟在反规避调查中会考查和分析的材料。所以,中国企业应当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当面临欧盟反规避调查时,应当积极向欧盟委员会提供从原材料供应、产品生产到最终产品销售所有重要环节的原始材料和证明,充分维护企业的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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