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陈雪舟,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03-02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则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从以上所举的法律规定可见,人生自由乃公民的基本权利,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或限制。在实际生活中,商店、超市常常因怀疑顾客涉嫌盗窃而留置其人身,包括对其身体进行搜查。由此引发的纠纷在本世纪初曾在全国被广泛的讨论,然而囿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理论上及实践中仍是莫衷一是。本文主要通过介绍和分析美国法上关于店主特权(shopkeeper’sprivilege)的典型判例和相关规则的主要内容及其发展变化,希望能够给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作一定的参考。
一、ansettCo.案
本案的主要案情是:Standish购买了一张蒸汽船票乘船去另一城市,在蒸汽船到达目的地时,工作人员要求他提交船票,但Standish声称船票丢失了。于是,Standish被工作人员拘押。Standish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犯,以暴力攻击和非法拘禁向法院起诉蒸汽船公司。
本案在赋予企业主留置权方面是一个标志性的案例。在上诉审的裁判意见中,法官指出:“作为承运人,被告有权利制定合理的规章制度。要求乘客在开船前购买船票,而不是上船后付,并要求乘客在航程结束下船时提交船票是明显合理的。如果一位乘客企图不交船票就离开,并声称船票丢失,承运人就需要就该问题进行调查,明确乘客的行为原因,并为自身的安全作打算。”“如果原告丢失了船票,将是原告自己的损失,而非由被告承担。” 法院试图在本案之中寻找一个平衡,即本案中乘客丢失船票是由于自身的过错,作为承运人来说,除非见到船票,否则他们在当场无从得知乘客是否在乘船之前购买了船票,而乘客又无法为自己丢失船票做出合理的解释。
实际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律师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他在下船前要提交船票。但是,陪审团认为,“根据乘客购票的方式及船票的应有的作用,任何一般理智的人都应当知道最终需要将船票交予某些工作人员,并且因为承运人在之前没有要求乘客提交船票,他应当推知船票需要在下船时提交。”
通过此案,地方法院创设了一个新的规则,即如果蒸汽船公司(店主)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乘客(顾客)没有买票或没有付路费(盗窃),则蒸汽船公司(店主)有权利留置乘客(顾客)一段合理的时间以便当场调查事件的具体情况。
本案只体现了企业主留置权方面的一部分情形。王泽鉴先生有谓:“为兼顾人身自由及所有权的保护,应认为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发表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商店主人(此处似应包括代理人等其他主体)有正当理由相信某顾客盗窃物品时,得以合理的方式,在合理的时间限制其行动,而为合理的检查。受怀疑的顾客通常会接受检查,惟究系出于同意,抑或受不合理的强制约束而构成侵害自由,应就个案加以认定,自不待言。”
二、y’s,Inc.案
本案的案情是:原告Coblyn是一位佩戴了一条领巾的老年人,在百货商店里购买外套。在购物的过程中,原告将领巾放进了自己的口袋中。在结账准备离开商店时,商店的受雇者(被告)阻挡了原告的去路,怀疑原告盗窃,并抓住了原告的手臂。原告不得不跟被告回到商场。随后,原告跟随被告上到商场二楼,遇到了他购买外套时的销售人员,销售人员证实原告的领巾确实是他自己的,并非商场所有。原告由于整个过程中受到惊吓,导致就医。最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非法拘禁。
本案之判决重申或者创设了一些重要的裁判此类案件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体现了Standish案件之后美国法院在此类案件裁判理由上的发展和完善 。
首先,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拘禁。被告认为,在整个过程中,原告的行动自由并没有受到限制,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行动自由施加强力、威胁等非法的拘束。然而,案发当时的情况是,原告是一位身体欠佳的老年人,患有心脏病,在被被告拦下时,面对着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一名抓住了原告的手臂,另一名则站在原告的旁边;此外,当时有八到十人站在他们周围并且在盯着他们看。实际上,在跟被告返回上楼的过程中,原告就因为胸部和背部的疼痛和不得不暂停了两次。
在这种几乎没有发生实际身体接触的案件中,顾客的行动表面上都是出于自己的意愿,又该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拘禁呢?对此,法院援引另一Jacques案的判决 称:任何一般的拘束都足以构成拘禁,任何显然只能用服从来避免的暴力威胁,而这种服从就像由于实施了强力而服从一样,都能够有效构成拘禁。如果一个人出于害怕陷入困境而被拘束人身自由,那么这种拘束就构成非法拘禁。
其次,被告提出的另一项答辩理由是:他们有合理的理由,并且是通过合理的方式,在合理的时间内拘留了原告。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这一理由,明确表示“合理的理由”是一项客观标准,是以“拥有合理的谨慎、小心的理性人(reasonablyprudent,cautious,intelligentperson)”的判断为标准。法院进一步在裁判中指出:“如果我们采用了主观的判断标准,那么个人的行动自由和自由权利就将由店主基于其模糊不清的直觉来决定,而无视任何明确可辨的事实。如此,结果便会是赋予商人甚至比警察更大的特权。”
三、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的规定
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 在第一次重述的基础上增设了“为调查的暂时拘留”(Temporary Detention for Investigation),将该权利定义为:一人如果合理怀疑另一人在他的房屋土地(premises)上非法地取得了一项动产,侵害了其权利,或者另一人未能就自己在该房屋土地上购买的动产或接受的服务支付到期价款,则他有权,在不逮捕另一人的情况下 ,在该房屋土地上留置他以便在必要的时间内为了了解事实而进行合理的调查。
同时,第二次侵权法重述还就以下几点作了具体说明:
1.该项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发表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权利不仅局限于顾客盗窃动产的情况,对于顾客购物或接受服务不支付现金的情况同样适用。但是,该权利不用于赊账销售。
2.该项权利与逮捕的权利的不同之处在于,该权利仅许可在(店主)房屋土地上的暂时拘留,并非允许将顾客收监。
在这一点上,观之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可以发现,美国区分这种主要赋予店主的暂时调查权和赋予私人的针对刑事犯罪的无证逮捕权,其在构成要件诸方面都有明确区别,实践中不能混为一谈。
3.该项权利与使用合理的强力取回动产的权利不同,它允许店主对顾客盗窃嫌疑的判断发生合理的错误。
4.该权利仅允许店主对顾客进行合理的调查。该调查并非意在发现全部的事实,而仅在于根据当时的情况做出合理的、及时的且不过分的拘留。调查应当在合理时间内进行,该项合理时间应基于各种情况,包括受怀疑的不法行为的本质、涉嫌的金额,顾客提出的解释或否认,顾客的配合意愿以及获得简要的相关信息所需的时间。通常,这样合理的时间为短时间。比如,在必要的作为只是询问一下工作人员顾客是否付款的情况下,十五分钟就显得过长。
5.该拘留的权利仅限为调查的目的,并不能扩张包括强制付款,即债务监禁;此外,也不能扩张包括勒索盗窃认罪书,否则店主就将承担相应责任。
6.合理的强力可以被用来留置嫌疑人。但是,正如取回动产之权利一样,此项权利不允许仅为拘留以便调查的目的而使用能或者可能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强力,除非嫌疑人的反抗使店主有必要使用该种强力进行自卫。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在需要要求顾客暂时停留时,否则任何强力都不能使用,并且此种强力只有在没有时间做出停留要求,或者此种要求明显没有效果时使用。
四、结语
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尽管发展到今天,关于店主留置权的问题已在美国的大多数州成文法化,但对于其由判例衍生而来的复杂而细致的成文或者未成文的规定,全部照搬至我国立法上,殆属不能。与美国法上店主留置权为相关者,乃大陆法系民法上的“自助行为”。然关于此一重要理念,在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却未见规定,实属法律制度的缺失。
这一法律制度的缺失所可能带来的问题在以下数据中可以窥得一斑: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在一份涉及国内20个省市63家超市企业的《防损状况调查报告》中披露了超市业不愿外传的苦恼:盗窃已成为国内超市最大的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发表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损耗。该报告显示,盗窃造成的零售业损耗,占全部损耗的69.7% 。店主承受着盗窃带来的巨大损失,却往往不知如何规范地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既怕留置顾客等行为带来纠纷,又在不合理地留置顾客等行为发生时片面地主张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私人为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究竟在何范围内,可以通过何种方式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是关系到每个人的财产和自由这两个基本权利重要问题。在以后我国的民法典中如何加以规定,尚需参考大陆法系诸国的立法例及美国的判例及成文法律加以合理地斟酌借鉴。
注释:
ansettSteamshipCompany,111Mass.512(1873).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18.
Coblyn v. Kennedy's, Inc., 268 N.E.2d 860 (1971).
Jacques v. Childs Dining Hall Co., 244 Mass. 438 (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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