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还并没有颁布一部完整体系的民法典,但是我国政府以及法学学者们一直都致力于建立民法典。学者们关于民法典的相关讨论由来已久,包括民法典的结构体系、制定方法等。而有关于民法总则部分的具体内容也有很多不同意见与争论点,本文就权利客体这一内容是否应当写入民法总则部分进行了论述,主要通过对比学者们的观点,以及自己对此的理解与思考,认为民法总则中不应涉及权利客体这一内容。
时至今日,我国民法领域仍没有颁布一部统一完善的民法典,对此,我国法学界关于民法典的有关讨论一直及其热烈。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分别讨论了众多民法典制定的相关内容,例如,如何制定民法典,民法典的结构以及内容等等。有关于民法典的结构形式这一问题,我国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也倾向于采取德国民法典式的总则、分则的形式。而至于总则部分的具体内容,我国学者们却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存在着许多的争论点。毕竟,民法总则是各项民事制度的共同性抽象规范,应该对于各个分则部分的内容基本都具有普遍适用的作用,比如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等,对于很多分则部分内容都适用,将其放入总则部分就可以起到一种简洁方便的作用,避免了在许多分则中重复规定的麻烦。但是,权利客体这一内容则不然,它是和具体的权利相联系的,不存在一般的抽象的共同规则,所以将其放入民法总则是不必要的,反而会造成民法典的繁复冗杂,违背了本来建立民法总则的初衷。
本文选取了民法典总则内容制定中是否要包含权利客体这一争论点进行了相关论述,通过对比学者的观点与思考,笔者主要从四个角度(权利客体内容的丰富性、权利客体内容的发展性、制定民法总则的目的性以及法律实践的便利性)论述了权利客体不应放入民法总则的缘由,期望通过自己的思考为我国民法典未来的制定做出一定的贡献。
一、概念的界定
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首先对于民法总则以及权力客体的概念予以明确。
首先,民法总则,是统领民法,并且是置于各分则之前的,适用于民法各个部分的基本规则。它不是有关民事权利的具体规则, 而是从各种具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普遍适用的规则中抽象出来的共同性规则。
其次,权力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之一。目前,权利客体主要包括有: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等。
二、权利客体是否编入民法总则的争议
对于编著体系完整的民法典,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们抱有极大的热忱,相继提出了许多民法总则的构建体系,如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等,在他们提出的民法总则中几乎都包含了权利客体这一内容;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中却没有对它作出规定,将之舍弃。总之,对于是否要将权利客体这一内容放入民法总则,我国的学者们尚未有一致意见。
有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将权利客体放入民法总则中,如王利明先生。他认为,总则中应当规定客体制度, 主要理由是:
首先,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的构建应当按照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展开。完整的法律关系的内涵, 应当包括主体、客体、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行为、权利内容以及对权利保护的规则即责任制度,所以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应当围绕这一法律关系的内涵而展开。总则中应当重点就主体、客体、法律行为及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 而分则则应当以权利以及具体的责任制度为中心展开。
其次,我国民法总论已经在总则中抽象出来了法律行为的概念, 对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体是应该也可以抽象出来的。
最后,建立抽象的客体概念, 可以涵盖未来发展出来的客体。权利客体一词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 这就需要使客体概念的包容性更强。①
同时,也有部分学者不赞同这一观点,认为不应当将权利客体放入民法总则中。他们的主要理由是:
首先,民法上的权利类型多样,各种权利的客体并不相同,且相互之间基本上不具有共性,故无法归纳抽象出权利客体的一般规则。
其次,如果仿照《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总则编仅规定“物”,则不免存在两方面的弊端: 一是“物”仅为物权的客体,总则编有关物的规定完全不能适用于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不符合总则规范之一般性的特点; 二是“物”本身并非法律的规范对象,如果切断其与物权人之间的归属、利用关系,则有关“物”的独立规定是没有多少规范意义的。②
三、权力客体不应编入民法总则的论述
我国法学界关于权利客体究竟应不应该编入民法典总则的争议一直比较大,至今没有统一的结论,而笔者认为权利客体这一部分内容并不应该编入民法典的总则之中,主要理由有以下四方面:
(一)权力客体内容的丰富性
我们知道,权利客体,是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总是和具体的各种权利相联系的。而事实上,民法涉及的面很广很复杂,几乎涵盖了生活的方方面面,因而,民事权利的类型也是多种多样,相应的各种权利客体也不尽相同,而且也很难抽象出一般的共同规则。权利客体它的内容上具有丰富性,例如,物权法上,权利客体就是物;而在债法上,权利客体则是给付行为。所以,民法上不存在一般的抽象的客体概念,这并不现实,权利客体根本无法像权利主体那样,无论什么权利,存在的主体都只能是自然人或法人等,因而可以抽象出主体将其列于总则中进行规定,以避免各分则都得不断重复进行同样内容的规定这种情形发生。所以权利客体不应该放入总则中进行抽象概括的规定,而应该在各个分则中相应有针对性地进行规定。
(二)权利客体内容的发展性
客体这一概念,它本身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并不是恒久不变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类型等情况下,客体的内容不尽相同。例如,在最初的时候,民法中的权利客体主要就是物,而且是有形的财产而已,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客体的内容也在不断发展,出现有无形财产、人身利益等更多种的客体内容。比如俄罗斯在制定民法典总则时,对于权利客体这一部分就在传统的物之外,增加了信息、智力活动成果、职务秘密、商业秘密、非物质利益等。而在未来的发展中,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客体内容一定还会不断突破传统类型而愈加丰富,这却是现在的我们所无法预见的。所以我们很难抽象出一个客体概念来放入民法总则中,不仅包含现在的客体而且还能够包容未来我们如今并无法预测到的更为丰富多样的客体内容。如果坚持硬要将其放入总则内容中,那么当未来出现新的类型的客体时,我们的民法典总则部分的有关规则就很可能完全不适用于新客体,只能对总则内容进行修订,但是,经济社会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权利客体也会相应发生变化,就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毕竟法律规定是要及时针对社会发展情况和特点对所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进行相应的规定和确认的,所以,笔者认为从发展性这个角度而言,权利客体也是不宜放于总则中的。
(三)民法总则的目的
首先,那些认为应该将权利客体包含在总则中的学者,他们的主要理由就是,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的构建应当按照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展开,如果不将权利客体放入总则的话,就会造成理论体系上的重大缺漏。但是,事实上,我国未来建立民法典,之所以会倾向于选择总则、分则形式,主要是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在分则之前设立总则,将各分则部分所共同涉及到的一些概念、原则、规定等抽象出来,形成一般的共同的规则来统领整个民法条文。我们必须要十分明确一点,即之所以建立民法总则,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使民法典更系统化,具有逻辑上的连接性与一致性,从而使整个民法典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而不是一盘散沙,同时,将共同的规则率先提炼出来,也是避免了相同的规定反复出现在众多民法分则的规定中的情况,使民法典避免了条文繁复冗余,形式上能更为科学合理,更为简洁,是为了法律适用时的便利性考量的,所以对于那些持赞同意见的学者们的理由,笔者并不赞同,我们不应受制于传统民法理论的影响与限制,更要立足于实际这一基石。就像上文所提到的,权利客体它是与具体的权利相联系的,内容上十分丰富,没有办法抽象出共同的一般规则来,即使放入了总则中,也只能够对它进行分类列举,泛泛而谈,完全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不具有任何价值,反而会使得整个民法典变得结构混论。所以我们不能够为了达到所谓的逻辑体系严谨,就硬要将事实上并不需要的东西塞到总则中,以期形成所谓的完美体系,而忽略其本来设立的根本目的,和它所具有的简约实用价值。
(四)法律实践的便利性
正如上文提到的,权利客体即使放入了总则之中,也只能是分类列举等,仅仅是简单的对各类客体定义上的界定等,并无法像对权利主体之类内容一般广泛地进行实质性、抽象性的提炼概括,而其真正的实质性内容、规则,只能是在各个分则中分别给予规定,这样的话就会使得法条的查阅等极其不方便。从法律实践的便利性角度来讲,最好的方式就是将各权利客体分别规定在相应的法律制度中,如物权法、债法等相应部分,这样在实践中会提高法条查阅时的便利性。
四、结论
在未来制定民法典时,我们必须明确一点,即虽然体系上的逻辑严谨性很重要,但是我们也要务实地结合实际情况来考虑,不能一味的为了理论体系的完整而硬将不必要的内容规定于民法总则中。所以经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我国未来修订民法典时,不宜将权利客体放于民法总则当中进行规定,而应在各个法律制度中分别对应地加以规定。
作者:张彬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6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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