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因民办学校性质、经营行为的法定限制以及禁止分配剩余财产等规制,司法实务对涉民办学校的离婚财产分割做法不一。将涉民办学校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有合理空间,也符合夫妻财产平等分割原则。可依据是否取得合理回报对民办学校作出区分,并在离婚诉讼中对其相关财产或权益适用不同处理原则。
论文关键词 学校性质 民办学校 离婚分割
近年来,随着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发展教育事业的政策激励,我国民办教育蓬勃发展,涉民办学校的离婚纠纷也不断涌现,离婚诉讼中是否可以分割民办学校的相关财产和权益在实践中存有争议,本文仅就个人投资的民办学校展开论述。
一、实践中的分歧与争议
案例一:婚前一方全额出资创办民办学校,婚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离婚纠纷中双方主张分割民办学校。法院认为学校财产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调整处理的范畴,判决对民办学校不予处理。
案例二: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创办民办学校并共同经营,后一方起诉离婚,双方对民办学校财产有争议。判决认为夫妻共同投资办学、共同享有办学积累中属于夫妻的财产权益。夫妻离婚,已丧失了共同办学的条件,对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予分割。
倾向于不处理、不分割民办学校相关财产或权益的观点则认为: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举办者对学校不享有所有权。即便是双方婚后共同出资创办的,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要求分割民办学校资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是夫妻共同出资管理的民办学校,因离婚无法继续共同经营的,从教育事业稳定考虑,对学校相关财产不宜在离婚诉讼中处理,一方分得经营管理权的诉请不能成立。
也有观点认为针对离婚诉讼中分割民办学校的诉求不能做要么分割要么不分割这种“一刀切式”的处理,虽然一方婚前创办的民办学校本身以及民办学校的盈余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不宜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出资者通过学校法人财产权来实现其利益,其婚后自民办学校取得的利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出资、管理的民办学校,离婚时可协议分割或由法院判决分割相关财产和权益。否则,不利于保护婚姻另一方的利益,遗留了财产问题未解决亦造成当事人讼累。
二、涉民办学校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面临的司法困境
(一)个人“投资”与社团财产
《辞海》关于“投资”的解释是:“投资即为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但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个人投资民办学校的“投资”,名为投资却有捐赠属性。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出资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举办者出资创建学校之后,相关财产归入学校,属于学校法人的社团财产。出资人对学校不享有所有权,对于一方婚前创办民办学校的婚后收益,不适用婚姻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而认定为“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创办的,也不像夫妻共同出资创办公司企业那样可以依法分割。
(二)非营利性与“合理回报”的冲突
除了与传统意义上的投资不同外,民办学校的经营也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经营。在我国,《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均对民办学校的非营利性作出了规定。《教育法》第2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可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非营利性是民办学校最基本的特征,民办学校的收入不能像公司利润一样在离婚纠纷中进行认定和分割,但民办学校非营利性的法律特征,一直与办学实践有冲突。在捐资普遍不足的大环境下,绝大多数办学者有真切的逐利动机。既不能违背《教育法》关于公益性的规定,又要激励社会力量出资办学,《民办教育促进法》用 “合理回报”一词试图调和这一矛盾,规定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须的费用后,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但这种做法并不能改变办学结余就是办学利润、“合理回报”就是收益索取权的法律事实。
(三)剩余财产的分配困境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关于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处理,我国立法前后不一。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现已失效)第43条的规定秉承的是“投资返还说”,认为民办学校应当坚持公益性,出资人所投入的财产与学校办学积累的财产,依法都是法人财产权的范围。但为了吸引投资,在学校终止经清算尚有剩余财产时,举办者对学校积累所形成的财产的剩余价值,可依法获得合理回报和收回原始投资,但对其他办学积累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2002年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有所改变,该法第59条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但其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并不具体。
结合上述三方面分析,不论是一方婚前出资组建民办学校或婚后共同出资组建民办学校的,除了 “合理回报”可以作为婚后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民办学校的相关资产、经营权及相关剩余收益均在离婚分割时面临困境,导致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
三、将涉民办学校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合法性分析
(一)将涉民办学校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有合理空间
《教育法》规定教育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但不以营利为目的并非不得营利。《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须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有学者认为,合理回报和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惟一区别就是存在法定限制。《民办教育促进法》未规定民办学校清算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可以返还投资人或是在成员中进行分配,也为司法实务留下了自由裁量空间。可以按照有利于学校发展的原则,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学校解散或经营权变更等问题作出判定。
(二)符合离婚财产均等分割原则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日益繁多,财产分割也相应复杂化,针对个人创办民办学校的情况,不论婚前或婚后创办,凡配偶参与了经营管理,或以自有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对学校财产进行了添附、修缮或改造,对办学结余的取得做出了贡献的,有关财产应在离婚时予以认定和均等分割。对于那种夫妻一方婚前创办民办学校,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依靠“合理回报”维持生计的情形,如果对民办学校相关财产或权益不作认定分割,对于为家庭生活或收益取得做出了贡献的另一方配偶显然是不公平的。
四、可适用的分割原则
当个人投资的民办学校进入离婚财产分割的视野时,我们应当结合我国民办学校的发展背景和特点,分析争议的解决方法。我国民办教育的复兴是经济体制转轨的产物,由于社会传统等因素,我国民办学校与国外私立学校相比普遍缺少社会捐赠;办学者个人或家族对于学校的控制程度比较强,对于经济利益有切实的诉求,办学经费主要来源于学生交纳的学费;法律对办学者参与盈余分配有严格的制约。鉴于这些特有情况,不宜将我国民办学校简单地判断为非营利性机构。如前所述,我国民办学校出资人“合理回报”与收益索取权在法律性质上并无二致,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可以依据是否取得合理回报对民办学校作出区分,并在离婚诉讼中相应地对其相关财产或权益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
笔者认为,与民办学校相关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权益主要包括:婚前个人出资办学的,出资人享有的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权以及出资人自民办学校取得收益、结余(现有法律规定为“合理回报”)的权利、民办学校终止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益。如果是婚后夫妻共同投资民办学校的,则包含了学校管理权、双方共同投入对应的共同取得收益、结余的权利以及民办学校终止清算后分配的剩余财产权益。
对于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对学校没有所有权、不享有利益索取和剩余分配请求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后,清偿法定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进行分配,该类民办学校具有典型的非营利性特征,创办者投资民办学校更多地带有捐赠的性质。故此,在离婚诉讼中对此类民办学校的处理原则应当是不予处理或分割。
对于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在维护出资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夫或妻一方对相关财产或权益的平等权利。离婚诉讼中诉请分割或处理民办学校的,对于婚前个人出资设立民办学校、另一方未对设立学校作出贡献、婚后也未投入资金或财物、未参与经营管理的,可认定不予分割民办学校,对举办者的管理权不予处理,同时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人自民办学校获得的收益和回报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民办学校终止的,则夫妻另一方对清算后按照法律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应将剩余财产予以分割。
对于夫妻共同创办的民办学校(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学校管理权、双方共同投入对应的共同取得收益、结余的权利以及民办学校终止清算后分配的剩余财产权益应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从有利于教育事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角度考量,不宜因离婚轻易解散学校,如夫妻离婚导致共同经营管理的基础不复存在,应当按照双方的经营意愿、经营能力、学校实际由哪一方经营和有利于学校发展的原则,判决学校由双方共同继续经营或由一方取得经营权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共同经营的,其方式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学校的实际管理模式,判由一方自动参与到管理层或维持管理现状。判决学校由一方经营的,应由取得经营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补偿与分割学校资产不同,是一方取得经营管理权后以自己的资产对另一方的补偿,学校资产并不因此受损,充分考虑了有利于学校发展的原则和夫妻双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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