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世贸规则作为世贸成员方之间的协议,仅对我国政府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对我国国民没有直接的效力。加入世贸组织,我国政府即承诺我国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判例与世贸规则相符。为此,应当在外贸法的修订中专门就“国际贸易协调委员会”及其职权作出规定,并在协调委员会内设立与世贸规则项下的各委员会相协调的机构,具体处理世贸规则在我国执行的相关事项,以便履行世贸规则,充分享有世贸规则项下的权力,履行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维护我们国家和国民的合法权益。
【摘要题】立法研究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世贸规则/执行与监督/国际贸易协调委员会
【正文】
一 世界贸易组织对世贸规则的监督机制
(一)世贸规则的内容
世贸规则是各成员方在世贸组织成立时订立的各项协议的总称。这些协议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及其四个附件。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规定,附件1、2、3所含协议(简称多边贸易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是该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有约束力。而附件4所含的协议(简称复边贸易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也构成该协定的组成部分,但仅对接受该协议的成员有约束力。(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2)、(3)款。)
世贸规则是世贸组织各成员方在多边贸易谈判中通过协商而达成的多边协议。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世贸组织主持下由各成员方在新的回合就新的议题所进行的谈判中所形成的协议,如可能就贸易与环境、劳工标准等问题进行谈判并达成新的多边协议,这些协议同样构成世贸规则的组成部分。鉴于世贸组织的成员中绝大多数均为主权国家,(注:单独关税区的政府也可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如欧盟、中国的香港、澳门、台湾。)所以,世贸规则具有国际条约的性质,对各参加国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
(二)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机制及其主要内容
1世贸规则的执行主体
在国家之间的政治和经济交往中,按照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主权国家不论大小,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在国际条约的实施过程中,有赖于各缔约国对它们所缔结的条约的自觉遵守和相互之间的监督。作为主权国家,既然自愿地参加了某一条约,这本身就说明了该国愿意承担该条约项下的义务,除非对条约中的某些规定提出保留。而“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上的一条古老原则,也是国际之间进行平等交往的基本原则。
世贸组织各成员方对世贸规则的实施,同样靠各成员方的自觉遵守。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4)款的规定,“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世贸规则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是缔结或参加这些协议的各成员方的政府。协议本身对各缔约方国家所属的国民,并无直接的国际法上的约束力。
世贸规则的执行,主要通过各成员方在各自管辖的地域内实施相关政策、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等实现的。而这些政策、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等,必须与世贸组织的相关协议相符,以便创造“一个一体化的更富有活力与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序言。)。
2世贸组织对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
世贸组织对世贸规则执行情况的监督,主要通过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的监督、争议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评审机构进行。
(1)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对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
部长会议是世贸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由全体成员方的代表组成。负责履行世贸组织的职责(注: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3条的规定,世贸组织的主要职责包括:促进本协定及各项多边贸易协议的执行、实施与运作并促其目标的实现,并为复边贸易协议的执行、实施与运作提供框架;提供各项协议规定处理事项的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实施《管理解决争议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和《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以及协调全球经济政策,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与开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适当合作等。),并为此采取必要行动。部长会议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对任何多边贸易协议规定的所有事项,均有权作出决定。
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由总理事会履行部长会议的职能。因此,总理事会是部长会议的常设机构,其成员也是由全体成员方的代表组成。其下设有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分别负责监督世贸组织协定项下的附件1A的货物贸易多边协议、附件1B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和附件1C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执行。由于货物贸易多边协议涉及农产品、动植物卫生检疫、纺织品与服装、贸易技术壁垒、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进口许可证、原产地规则、保障措施等多项协议,根据这些具体协议的规定,还没有许多专门的委员会,分别就世贸组织成员对各相关协议的执行实施监督。这些委员会均由世贸成员的代表组成,并对所有表示愿意参加的成员开放。许多协议还规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能。
通过部长会议、总理事会和总理事会下设的各个分委员会,就世贸组织的各项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此外,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解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多边贸易协议的专有权力。对于附件1中多边贸易协议的解释,应当在监督该协议运作情况的理事会所作建议的基础上行使其权力。(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2)款。)这就是说,部长会议或总理事会在实行对多边贸易协议进行解释之前,应当首先考虑到负责对各相关协议的实施进行监督的委员会的意见。
(2)争议解决机制对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
世贸组织争议解决机制是对关贸总协定(GATT)争议解决机制长期实施的全面继承和发展。与GATT的争议解决机制相比,WTO争议解决机制在组织上更加完善,在机制上更加有利于将世贸组织各项协议的实施落到实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根据WTO各成员方之间达成的《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注:即《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3。)WTO设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SettlementBody,DSB),该机构不是总理事会的附属机构,而是与总理事会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DSB设有自己的主席,并可制订其认为履行职责所需的程序规则。(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4条(3)款。)此外,根据DSU第17条,设立了常设上诉机构,受理WTO成员方对专家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提出的上诉。(注:《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7条(6)款。)
其次,从DSB的管辖范围上看,比GATT项下的管辖范围要广泛得多。GATT项下的争议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货物贸易,而在WTO项下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世贸规则项下的所有协议,除货物贸易争议外,还包括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投资措施所引起的争议。
第三,WTO争议解决机制对GATT项下争议解决机制所作最为实质性的改变,莫过于通过专家组报告的机制。在GATT机制下,专家组报告的通过,采取正向一致(positiveconsensus)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经全体一致通过,报告才能被采纳。只要有一票反对,包括被诉方反对,专家组的报告就不能通过。而在WTO体制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的通过机制,采用了反向一致(negativeconsensus)的原则。即只有不是全体一致反对,报告就通过。这一制度实际上采用了自动通过的原则,因为即便专家组的报告得到多数成员的反对,但只要有一个成员方支持,该报告即可获得通过。
通过WTO争议解决机制对WTO各成员方执行世贸规则的监督,特别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各成员方在履行世贸规则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所涉及的对世贸规则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解决,对于维护WTO协议的统一与执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3)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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