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两种称谓。在公诉案件中,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尚未得到完全彻底的承认,法律上没有赋予被追诉者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立法和实务上都尚未把接受独立、公正的法院公开审判作为每个被告人应有的权利来看待。
在我国应然的刑事诉讼法律状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具有以下权利:
1.接受告知的权利。(1)犯罪嫌疑人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获知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侦查机关应当即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为何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讯问。(2)犯罪嫌疑人有权得知从何时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帮助,有权委托辩护人等,侦查机关应当即及时告知。
2.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被告人有权在开庭前10日内收到起诉书副本。
3.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4.申请回避的权利。这是一项救济性权利,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到公证性的,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6.参加法庭调查权。
7.参加法庭辩论权。
8.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9.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为自己作无罪或罪轻辩解的权利。
10.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对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11.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存在错误或有疑义,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12.上诉权。对一审未生效的裁判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时不得被加重刑罚。
13.核对笔录的权利。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
14.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受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进行的讯问。对于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或有人身侮辱的行为,以及刑讯逼供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15.获得赔偿的权利。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凡是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而受到错误拘留或逮捕的,最终被宣判无罪的,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获得国家赔偿。犯罪嫌疑人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16.最后陈述权。被告人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最后陈述权不能替代也不能省略)。
17.反诉权。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18.申请复议权。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
19.获得人民法院的公开、独立、公正的审判。等等。
然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沉默权还没有得到充分的认可与承认,刑讯逼供时而出现,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强制措施滥用等等,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并没有达到预期标准——刑事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主体应当是指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所不可少的,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国家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具体包括检察机关、自诉人、被告人和法院。①刑事诉讼客体是指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从法院的角度来看,也就是审判的对象。②
刑事案件在正式起诉以后被称为“被告案件”,在起诉以前称为“被疑案件”,二者均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一是假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二是认为应当归责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刑事案件具有单一性和同一性,单一性是指从静态的横断面来考察刑事诉讼是否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确认案件单一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一是起诉的效力及于单一案件的整体,即公诉不可分原则;二是判决的效力也及于单一案件的整体,即仅对一个案件的部分事实作出判决时,判决对于整个刑事案件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同一性是指从动态的、发展的角度考查刑事诉讼是否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特别是在不同的诉讼系属关系中,判断案件是否已经起诉,是否已经判决确定。无论是提起公诉还是自诉,都必须明确指明被告人。确认刑事案件的同一性,对于公诉的效力以及判决的效力均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从提起公诉的效力上说,在案件同一性的范围内应当维持公诉的效力。所以,首先,即使案件的个数发生变化,也必须维持公诉的效力,对于以数罪起诉的案件,可以一罪判决;而以一罪起诉的案件,经依法变更起诉后,也可以数罪判决。其次,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允许控方申请变更诉因或处罚条款,基于不同立法例,也可允许法院依职权变更处罚条款或罪名,但在判决时需要变轻罪为重罪时,应当经过法定的变更控诉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并且,对于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两次起诉的,对于后一起诉应当以判决驳回;对于同一案件向数家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以形式裁判终结诉讼。
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普遍承认,主要表现在:被追诉者受程序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辩护权和辩护人帮助权,有接受独立、公正的法院公开审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为刑事诉讼的主要当事人,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但从我国的立法和实务的情况看,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不够明显,因为无罪推定原则尚未得到完全彻底的承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又有专门的“讯问被告人”的程序,以被告人为询问调查的对象;法律上没有赋予被追诉者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立法和实务上都尚未把接受独立、公正的法院公开审判作为每个被告人应有的权利来看待。研究诉讼主体论的主要目的,在于把被追诉者作为独立的、与法官和检察官平等的人格实体对待,而不是把他当作国家追诉犯罪的工具或者诉讼的客体。
要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客体地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正当的权利,需要多方面的努力:
1.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我国立法上没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政治、社会、文化传统和思想观念以及立法人员的业务素质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思想观念上的障碍是至关重要的。不少人或多或少地都持有这样的想法:无罪推定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事实上,在合理根据的前提下,无罪推定原则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并不矛盾,仅仅是要求侦查起诉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之前需要有切实有效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且为了保护个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不能强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证其罪”。在实施完全查明的情况下得出结论时,应当使用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但不能以实事求是原则去否定无罪推定原则,这在实际上与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履行协助义务并没有区别。这与我国已经签字加入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规定是相互违背的,且不利于对《宪法》所赋予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尤其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以及接受公正审判权利的保障,而这也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趋势不相协调。因此,从发展趋势看,我国刑事诉讼中最终必然要确认无罪推定原则。
2.坚持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对于任何公民的犯罪行为,不管其社会地位高低、家庭出身如何,都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该立案的立案,该拘捕的拘捕,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平等地适用刑法规范,决不允许任何人置身于法律之外或者凌驾法律之上。其二,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对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一律依法予以保护,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甚至被执行刑罚的罪犯的合法权益,都要依法保护,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或者剥夺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这就要求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依法严格办事,坚决反对任何特权。其次,公安司法机关自身要树立平等观念,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从实质上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精神。最后,要不断完善国家的各项法律制度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堵塞一切可能滋生特权的漏洞,保障司法独立。
3.从立法上、政策上适当调整刑事诉讼目的观,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目的是指立法者预先设定的、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国家履行公共职能、保护公众利益的需要。但刑事诉讼的另一个目的是保障人权,这是近代以来人权理论和民主宪政发展的结果。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人权,从程序上看,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人的尊严必须受到政府的充分尊重;三是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但也并非只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彰显捍卫社会全体成员的权利。结合刑事诉讼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及我国的实际情况,调整中国刑事诉讼目的观,关键在于提高对于相对于政府权力的个人权力的重视程度。这落实到程序设计上就是要全面贯彻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规定的“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严格限制侦查、起诉权力。
4.切实保障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进一步拓宽犯罪嫌疑人知情的诉讼事项范围,规范犯罪嫌疑人行使知情权的相关程序,改善犯罪嫌疑人主动获知案件信息的程序条件,犯罪嫌疑人知情权受侵犯时应有程序救济机会等等。
5.构建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通过构建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侦查行为的公开性、透明度将得以增加,在更有效地抑制非法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等的权益的同时, 法院的声誉和地位也将得到提高,公民和行政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将得到加强,在侦查机关和法院之间将架构起了一个使犯罪嫌疑人等利害关系人有效、平等对抗国家权力的空间。
总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人,是这个社会平等主体的一员,更是诉讼程序过程中的不可或缺的主体之一,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应当追求的目标之一,很显然,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但我们有信心,随着我国各项法律制度的日臻完善,刑事诉讼的发展必然有一个美好的明天。
注 释:
①②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73,91.
参考文献:
〔1〕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蔡国芹.程序正义视野下的犯罪嫌疑人知情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3).
〔3〕万紫.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理路探讨——以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为视角[J].企业家天地,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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