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新《公司法》的出台,极大的促进了我国市场活跃度,也极大的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更多的让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是,与此同时也使得我国现行的一些公司基本制度受到了冲击和改变。本文指出通过新《公司法》对资本注册制度的修改,得出有利于保障公司交易安全的措施将极大的保障交易市场的稳定和协调,增强中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国际地位。
论文关键词 公司法 交易安全 资本注册制度
一、新《公司法》对资本注册制度的修改及其积极影响
我国的新《公司法》总共对2005年旧《公司法》的十一条条文进行了修改,具体包括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八条,其中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修改就包括九条。比如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第二项就将原公司法的“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又比如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三万元予以了删除,首次出资额也予以了删除,其余注册资本的缴足时间规定也予以了删除;再比如第二十七条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限制予以了删除;更比如删除了原第二十九条对股东缴纳出资后应当拥有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的规定等等。综上所述我们可知,第一,我国的新《公司法》改变了我国传统上公司设立应该遵守的实缴制度,将实缴制转变为了认缴制。首先这有利于促进我国小微企业、中小型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因为实缴制的资本注册制度对于萌芽阶段的公司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负担,认缴制就放低了这些企业的准入门槛,有利于其积极进入我国市场,增强我国市场的活跃程度,促进我们企业的良性竞争发展,提高经济发展水平和发展速度;其次有利于加强市场活力,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无疑是政府放宽对市场的管理力度的体现,政府减少了对市场的干预力度,更多的让市场优胜劣汰起自发的发生作用的市场,必将是更加具有活力和能够得到蓬勃发展的市场;最后是也有利于公司将公司资本进行更加有效的利用,实现公司资本的良性循环价值,增强企业发展活力和自主性,最终实现公司的良性运转。第二,我国的新《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出资形式的限制。如我国的旧《公司法》虽然也明确规定了多种多样的股东出资形式,货币出资、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等等,但是也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新《公司法》对此种规定予以了删除,无疑是极大的放宽了对股东出资形式的限制,股东现在可以自由的按照其之间的约定进行出资,有利于股东发挥其意思自治的权力,实现交易自由和约定自由,让更多的人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进入到市场活动当中,增强市场的活力和促进经济的发展。第三,我国的新《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股东注册资本的验资制度。验资制度的取消首先有利于减轻股东的负担,不用承担额外的请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的费用;其次是国家放宽对公司股东的限制,让股东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和进行自治的权利,让股东实现互相监督和互相督促,也是减轻国家负担是体现;最后还有利于促进我国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和监督体系,让市场实现自我的互相监督,最终促进我国整体信用体系的构建,实现国民诚实信用和素质的提高。
二、新《公司法》对交易安全的动摇
正如一个硬币也会有正反两面一样,我们必须看到,新《公司法》对旧《公司法》关于企业注册资本的修改并不只会发生上述的积极影响,还会有消极影响的存在。首先,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无疑是对公司注册资本三原则的强烈动摇。公司资本制度包括三种形式: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其中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总额做出规定,并实际缴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资本总额虽记载于公司章程中,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缴足,只需要缴足其中的一部分即可;折衷资本制则是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折中说。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也包含三个原则:资本法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资本法定原则也称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总额应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同时应被全体股东足额实缴或者足额募集,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其中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上,使公司资本得以成为具体化和确定化;二是要求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由全体股东实缴或者募足。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公司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为了预防公司注册资本的实质性减少,制止股东对盈余分配的过高要求、维护公司的资本信用基础、确保公司的健康发展和切实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资本维持原则应运而生。最后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注册资本一旦确定下来,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其进行变更。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股东人数的增减、经营范围的变化、经营规模的改变不可避免地都会对公司资本产生改变。所以为了使这种资本的改变具有公示的效力,更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特别规定公司资本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才可以进行变更。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认缴制,首先会让资本法定原则受到动摇,因为资本法定原则的内容之一就是公司资本被全体股东实缴或募足,但认缴制只需要股东进行认购即可,无需再公司设立时就足额缴纳更只需要在股东之间约定的期限内缴足即可,那么公司资本就不是出于确定和具体的状态,这对于交易相对人明显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其需要承担比以前更加沉重的注意义务,以便在交易中保障自己的安全。其次认缴制也使资本维持原则受到冲击,资本维持原则需要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保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但是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本身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又从何实现保持与公司资本相当的财产呢?最后认缴制对资本不变原则也是一种变革,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在运用过程中其资本的改变都必须经过国家规定的相应程序,但是现在认缴制的实行使公司股东不需要向国家有关部门缴纳最低注册资本,不存在公司减资后必须留存的最低资本等等,这些都使相依相对人的交易风险增加,为部分公司股东进行非法减资提供了可乘之机。其次,我国放宽了对公司股东注册资本出资形式的限制,放宽了对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等其他出资形式的比例,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具体化和明确化,也不利于保障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更不有利于在法院在执行阶段的财产明确化,使债权人处于劣势地位。最后我国取消了对公司股东注册资本的验资制度,这使得交易相对人无法通过较明确的方式得知公司的具体资本;这也可能导致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虚报价值、变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发生;更使得股东自我约束的标准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对股东自身的要求和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成为市场主体的主流;这也使得我国加快对社会信用体系进行建设变得更加刻不容缓。
三、公司法交易安全保障制度构建
第一,我们要加强股东责任承担,使股东之间实现互相监督,最大限度的保护交易安全。我国新《公司法》资本认缴制的实施,无疑使股东的自治权利得到巨大的扩张。那么巨大的自治权背后就需要股东实现之间的互相监督,每个股东在自己诚实的履行出资义务之外,还必须监督其他股东按照章程的规定保质保量的完成出资,而且在公司股东出现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时,我们必须要加强股东的责任承担。具体而言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等情况下的股东,都承担其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数额的连带责任;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是发起人必须对认缴的其他股东承担公司章程约定数额的连带责任。加大股东的责任承担,才能让股东之间加强监督和彼此约束,使得交易安全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我们也要加强公司董事会成员和股东大会成员之间的互相监督,比如在公司董事会对公司股息及利润的分配作出决议时,如果出现了损害公司整体利益的情形时,董事会成员除非能证明自己对此决定持否定意见或者是与此决议毫无关联,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我们要使股东和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途径多样化,切实保障股东和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债权人无疑是公司资本认缴制和股东资产验资程序取消等规定的最大风险承担者。在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还没有实现完备的情况下,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无疑是对股东权利的最大保护,所以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我们必须积极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勇于掀开公司面纱,让股东承担法律规定情形下的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股东也要积极通过《公司法》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公司监事、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提起股东诉讼来维护公司的权益和自己的合法利益;在公司董事会或者是股东大会做出损害自己的合法利益的决议时,要学会运用《公司法》的规定来请求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或者是申请解散公司。
第三,我们要强化我国的公司公积金制度,加大对公司公积金制度的监督力度,以预防公司意外亏损的发生,以实现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公积金的制度并不多,主要体现在对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的规定。法定公积金也称强制性公积金,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必须提取的公积金;而任意公积金又称任意盈余公积金,是指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于法定公积金外自由提取的公积金。公司的公积金来源有以下几项:一是股票溢价发行时,超过股票面值的溢价部分列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二是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按比例提存部分法定公积金;三是股东大会决议后提取的任意公积金;四是公司经过若干年经营以后资产重估增值部分;五是公司从外部取得的赠与资产,如从政府部门、国外部门及其他公司等处得到的赠与资产。所以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限额提取法定公积金,对于任意公积金的提取也必须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样才能使公积金不成为股东掏空公司的一种非法途径,对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实现保障。
第四,我们要加快构建市场主体的诚实信用体系,使得社会主体自我监督和互相监督成为可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核心要求之一,目前我国市场上已经存在多家信用调查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等等机构,但是对于社会主体信用监督主要还是体现在银行业中,所以为了配合新《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权利的扩大,必须加快对市场主体的诚实信用体系建设。我国可以加大对信用度强公司的扶持力度,鼓励诚实信用行为,加大对失信者的惩罚力度,使得诚实信用成为市场主体的必备品质;我国也要借鉴他国的积极经验,增强信用调查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本身的质量建设,使得诚信体系制度化和体系化的发展;最后我们可以让政府成为诚实信用体系的首要践行者,发挥政府的领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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