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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关于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表述错误的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变迁及其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

2022-11-14  本文已影响 22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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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我国公司法经修改后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修改无疑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对活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刺激民间投资都将会起很大的促进作用。但随着资本制度的改革,我国债权人保护将会面临更多更严峻的挑战。目前,我国债权人保护机制尚不完善,存在董事信义义务难以明确,未建立公司信用评估机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难以实现等问题。因此,需要从健全公司内部结构,公司章程增设出资催缴程序,增加第三方机构参与市场监管,建立公司诚信机制,确立债权衡平居次的原则,债权人自我保护以及运用国家手段等多个方面构建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论文关键词 资本制度 债权人保护 公司法

  一、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设催缴程序
  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使公司的行为规范化,经营管理活动处于约束监督下,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第一,赋予各部门独立的地位,明确其职责,确保在其位谋其政,严厉杜绝职权篡政,杜绝权力专营,保障各部门的权利,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特别是要保障监督部门充分发挥其职能。严格规范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保障公司资本正常运营,对于完善公司内部治理也是不可小觑的。第二,明确董事的信义义务,通过章程具体规定其信义的义务的内容、承担方式,真正使董事做到在其位谋其政,保障公司健康快速发展。第三,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还要快速建立职业经理人市场。将公司的决策与股东利益彻底分离,完全交由职业经理人去治理公司。这样做不仅能杜绝股东操纵公司,长此以往公司内部还可以形成良好的运营模式,使公司的收益得以大幅度提高,公司资本充足,债权人的利益也从根本上得到了保障。
  公司通过章程增设催缴出资程序可以作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的、切实可行的措施。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从实缴制确定到目前的认缴制,这无疑是一次资本制度跨越式的变革,极大的刺激了民间投资,活跃了市场经济。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资本只需认缴,且认缴的资金何时兑现也任由公司章程决定,由此投资人只需认缴资本无需实缴资本即可成立公司。但若投资人单单只是认而后再通过章程规定了较长的实缴期限,这时债权人的利益就无法保障了。由此,公司通过章程增设催缴出资程序可以作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一项切实可行的措施。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还未到期,但公司已欠债且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时,可由公司董事向股东催缴,在这里应将催缴设定为公司董事的一项义务,若董事违反信义义务未向股东进行催缴,则可要求董事一同承担责任。在经过催缴不成的情形下,债权再诉至法院申请公司破产来保障自身的权益得以实现。倘若未能经过公司催缴出资程序的,债权人不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催缴是诉讼的前提。因为何时出资由公司自行来安排,属于商业决策,属于公司的自治行为。
  (二)建立完善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社会诚信机制
  建立完善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第一必须要保证公司公示的信息是真实和全面的,公司对外所披露的信息不仅能反映公司真实的经营现状还能使公众做出更安全的投资行为; 第二,当公司的原有信息发生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及时披露新的信息,使债权人能及时掌握公司的动态; 第三,必须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全面、彻底、详尽,不能进行选择性的披露公司的信息,对不利于公司的信息不能隐瞒。对于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的路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司主动地进行信息披露,供债权人直接查询;二是由第三方建设信息库。我们更应该着重第三方机构的监管和独立第三人的评估对公司进行管理,由第三方构建公司信用信息的查询系统,以便债权人获取正确的信息。有一套十分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必须的。所以要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创建。大力推行网络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制度,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将企业的“失信成本”予以提高,失信的企业势必将承担严峻的后果。另外还要追究披露虚假信息的这一类无信用的企业的法律责任,不仅要使其承担高额赔偿,更要严厉惩处主要负责人。
  (三)确立债权衡平居次的原则
  衡平居次原则即(深石原则),即公司在破产的时候,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滥用权力的股东对公司之债的受偿。 我国新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资本制度得到了跨越式变革,衡平居次原则在目前的制度下有了再次讨论的价值。衡平居次原则的内容是:在控制与从属公司之间,当从属公司处于资本不足时,且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违反了诚实义务,实施了一些不公平的行为,在从属公司破产时,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应居后于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债权。衡平居次原则并非控制公司的债权本该列后于公司普通债权,而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再基于公平的考虑时才运用此原则。具体条件包括以下三条:第一,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施了一些不公平的行为 ;第二,控制公司实施的不公平行为对破产人即(从属公司)造成了实质的损害,也给自身带来了不当利益;第三, 衡平居次的诉讼与破产法条的实施不冲突。自深石原则确立以来,适用衡平居次原则中“不公平”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从属公司实际资本不足;第二,控制公司滥用权力,违反了“公平、诚信”;第三,控制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视和否认从属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第四,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的资产混同或相互输送。
  从属公司向控制公司进行借贷,控制公司作为从属公司的股东,在现实生活中是司空见惯的。在法律上,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与公司的其他债权都应受到同等的保护。但是若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实施了一些不公平的行为,且这些不公平行为对破产人即(从属公司)造成了实质的损害,却给股东(控制公司)带来了不当利益;则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应居后于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此种制度对保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法律应予以借鉴。


  (四)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揭开公司的面纱”,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和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的利益。这在公司法中是一项特殊的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此制度还需进一步的完善,具体包括以下四方面。
  1.在否认法人人格制度中债权人的举证能力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债权人对获取公司的信息是非常困难的,一般来说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大都存在于公司的内部,导致债权人取证十分困难。所以对于一般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举证责任,我们应该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归责原则,这可以从一人公司法人的责任倒置原则中得以借鉴。
  2.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首先股东在主观上滥用了法人的独立地位,其次是逃避了债务,最后要求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才能请求法院否定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但此条规定太过于笼统,对于在哪些情况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如公司做出的欺诈行为、空壳公司等情形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没有规定,因此对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应做出具体的规定。
  3.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我国公司法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只做了个笼统性的原则性规定,如没有详细规定否认法人人格制度的行为条件,结果条件,审查标准等。因此制定出详细的否认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规则是立法机关迫在眉睫的任务。另外对于适用双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情形 、公司机构、财产混同,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等等特殊的情形都需要法律做出具体的规定。
  (五)债权人通过契约自我保护
  债权人利益得以保护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公司法上的一般保护,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再赘述);二是通过民法上契约来保护,即债权人可通过与公司订立契约时,增加利于自我保护的条款,通过契约在特定的情况下参与到公司的治理中去,进而保护自身的利益。如可在契约订立时设以下条款:(一),在资本制度改革下,资本由实缴变为认缴导致公司的资本不确定,这时债权人在与公司订立合同时可要求其先提供担保,这样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多了些保障。(二),通过契约获得同股东一样的查阅权和知情权,这也要求债权人自身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要主动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及时的了解。(三),通过契约设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参与到公司的治理中去。可借鉴美国的“相机治理”,随公司的财务状况变化去治理,即当公司处于正常或较好的财务状况时,债权人不干预,而当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债权人才参与到公司的治理中去。如双方可约定,当公司的资产达不到资本的三分之二时,这时双方约定债权人参与到公司的治理中去。(四),当公司作出重大的资金转移,交易时,允许债权人有表决权等.这样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对自身的投资风险进行控制从而也可达到公司各利益主体的协调。

  二、结语

  无论是市场经济下还是自由经济下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市场这只无形的手进行调控而且更需要国家运用有形的手进行调控。如首先,不仅应在工商登记时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还要在公司营业证书中一同载明公司的实收资本,这样一来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就能被相对人完全的知悉、获悉。其次建立公司抽样年检制度也是切实可行和必要的。相关执权的行政机关应及时向公众公布抽样检查的结果,对于不达标的企业给予严厉的处罚。最后,对违法行为仅仅依靠民事责任的惩戒不能产生足够的强制力和威慑力,还需要强化对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的刑事打击力度。对于主观恶意的股东不仅要求其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还要要求其对债权人承担惩罚性的赔偿等等,从而建立起全面的债权人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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