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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中的连带责任(合同法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2022-11-14  本文已影响 58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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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关于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连带责任的规定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该规定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如连带责任规定滞后,用工单位在无义务、无过错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有悖于公平原则和无义务无责任的法律理念,连带责任规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等。应当通过改进劳动争议程序法、细化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的责任等方面入手,完善劳务派遣连带责任的各项规定。

  论文关键词 劳动合同法 连带责任 立法价值 问题与完善

  一、《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概述

  《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论用工单位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一旦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了损害,都有与劳务派遣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连带责任制度是中国民事立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被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民法通则》规定,凡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都有义务清偿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同时请求全体连带责任债务人或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的清偿责任,该被请求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人无权行使先诉抗辩权。只要债务尚未全部清偿,无论连带债务人是否已经清偿过债务,对于未清偿完毕的那部分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连带责任制度的特殊性表现在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以及诉讼效力三个方面,除了上面提到的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和诉讼效力的相对于其他责任制度也有所不同。在诉讼效力方面,债权人可以将数个连带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将所有连带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甚至允许其仅仅起诉所有债务人中的某一个连带债务人。在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或被告时,所有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出席。所有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承担对外给付义务的一人或数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追偿相应份额,连带责任人无权以无过错或无责任为由对债权人的请求权主张抗辩权。
  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使被派遣劳动者受到损害时,可以向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中的一方或者全体提出全部或者一部分给付,无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都不能以超出自己应付份额为由,提出抗辩。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这样的连带责任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双重保障。
  二、《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的立法价值

  (一)有利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及用工单位内部的和谐劳动关系
  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事实上的支配和使用使得用工单位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的部分法定用人义务以及依派遣协议之约定而产生的用人义务成为当然,而劳务派遣单位基于劳动合同是被派遣劳动者事实上的用人单位,承担所有的用人义务理所应当。依基本法理可知,有义务才有责任,无义务就无责任,按照这个法理进行逻辑推理,如果用工单位已经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部分法定用人义务和约定用人义务,那么它就不应该去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按照这样的法律逻辑才能实现法律自身的和谐性,行为人才能指导自己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才能在法律的框架内正常活动。
  然而《劳动合同法》第92条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显然是和这一逻辑推理结论相悖的。它通过法定连带责任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设定了无义务的责任。这似乎有些不合法理,但这恰恰体现了立法者追求的立法价值。《劳动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劳动合同法》第92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正是可以体现这一立法目的:(1)通过绑定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从而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提供更为全面的保障。(2)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损害要由用工单位与其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很大一部分程度上提高了用工单位的成本风险,用工单位进过细致比较如果发现使用被派遣的劳动者对于本单位经济上没有益处,就会减少甚至不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立法者认为这样是有益处的,因为被派遣劳动者作为编制外人员对于用工单位里的编制内人员基本处在“同工不同酬”的地位上,无论《劳动合同法》做出何种修改,这种事实上的身份差别都难以消除,用工单位过度的依赖被派遣劳动者不利于用工单位营造和谐的内部劳动关系。
  (二)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劳资关系在起初始是由民法来进行调整的,但随着社会的不断演变,生产力的逐渐发展,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规则使得社会资源迅速的向着少数垄断集团集中。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形式由自由主义进入垄断主义,劳动法的属性也在不断变换,从“个人本位”发展到“国家本位”再进一步进入了我们所谓的“社会本位”,劳动法不再仅仅维护个人的利益,也不再仅仅保护国家利益,而是开始对社会利益进行关注。“劳动法发端于民法,又超越了民法。”这样的发展致使劳动法本身既不属于私法,也不属于公法,而是成了介于两者之间的存在。
  我国拥有近14亿人口,在劳动力方面长期处在供过于求的状态,按照一般经济原理,供过于求只会将市场导向买方市场,在劳动力处于买方市场时,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普遍缺乏经济力量和社会力量,因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平等的谈判地位。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的这种明显弱势导致了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履行维护劳资双方利益义务的同时,应更多的将天平向相对弱势群体加以倾斜。《劳动合同法》通过第92条中连带责任的规定将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进行了的责任捆绑,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双重保障,以国家干预的形式侧面维护社会稳定。


  (三)有利于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没有主动联络的主观意思,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承担的责任,“一个人应当就其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法律的创制并不总是以理论上的合理性为出发点的,既要考虑国家的政策,又要考虑劳动法本身维护社会利益的“社会本位”属性,因此对于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是任何一个国家法律实现实质上的正义的一定要走的路。“权利本身的正当性决定了对所有权利都应同等保护,但现实生活却要求在经常和正常冲突的权利中必须牺牲其中一方(或一些)。”劳动合同法第92条中连带责任的规定,将不属于用工单位的责任加给用工单位,这显然是一种加重责任的表现。第92条中这样规定的原因是:由于“同工不同酬”现象越来越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夹在其中,其权利的保护更加困难。第92条中连带责任的规定通过绑定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责任的办法,对于处在弱势地位的被派遣劳动者来说,其救济途径得到强化,从社会正义的角出发,对于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倾向性保护,以及立法者科以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更多责任,在一定的程度上促进了中国社会的和谐发展,进而在这个基础上实现实质上的社会公平。
  (四)有利于实现效率价值
  我们讲的效率,即“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对于效率的追求从来就是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生活中人与人的交流来自于信息,监督也是。用更低的成本达到观察的效果,那么让这些成本优势更低的单位行使监督的权利则更有利于节约监督成本。基于与劳务派遣单位的特殊关系,加之用工单位本身处于劳动力市场信息掌握者的地位,用工单位能对劳动派遣单位是否遵守《劳动合同法》施加一定的监督。正是基于用工单位对获得信息之便利,92条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促使用工单位居安自危,努力监督劳务派遣单位,从而实质上维护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在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之间设定连带责任,此方式降低了被派遣劳动者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成本,实质上也提升了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除此之外,第92条连带责任的规定使得用工单位在选择上更倾向于那些社会声誉好、体制完备的劳务派遣单位。这种优胜劣汰的选择方式使得那些不符合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被淘汰。

  三、《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的不足和完善

  (一)《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的不足和问题
  《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以来,在平衡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和用人、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制度的积极性两个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也暴露了不少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制的缺陷进行完善。本文所研究的《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也不例外。
  1.劳动争议程序法相对于第92条的连带责任规定稍显滞后
  《劳动合同法》的生效使得用工单位作为劳务派遣中劳动争议当事人有了程序法上的实体法需求。惟其如此,2007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其目的便是要解决劳动争议法相对于第92条的连带责任规定显得滞后。这部法的问世,不仅有利于劳动调节和仲裁程序在相关案例中的明晰,且有利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之间的有效衔接。
  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且具备劳动争议当事人资格的只有基于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对于只有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而形成的事实上的被使用和使用关系的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来说,两主体并不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那样具备当事人资格,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争议也因此并不由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受理。可是用工单位由于第92条中和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绑定,当面对被派遣劳动者要求其履行连带赔偿时缺少程序法上的保障,所以将用工单位排除在劳动争议当事人范围之外并不合理。被派遣劳动者若要想对用工单位启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用工单位即必须有法律赋予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即便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对将用工单位也纳入到了当事人范围,但事实上来说,用工单位毕竟并非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所以从本质上来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用工单位作为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仍旧缺乏法理基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按照实体法来看,《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当被派遣劳动者是被申诉人的时候,存在着哪一方为申诉人的问题。劳务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只有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对被派遣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到用工单位提供劳动,被派遣劳动者受到用工单位的管理和支配。被派遣劳动者未履行劳动义务,对于用工单位而言,是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派遣协议;对于劳务派遣单位而言,是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因此如果被派遣劳动者对用工单位造成损害,用工单位只能提出民事诉讼。倘若被派遣劳动者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无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务派遣单位可以直接对被派遣劳动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倘若用工单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话,也应该作为第三人参见。因而难以推出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共同申诉人的合理性。


  2.用工单位在没有义务、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争议
  有义务才有责任,无义务无责任,这是基本的法理,但用工单位仅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使用存在义务,对其它的部分无义务。对于这些无义务的部分也要承担责任,这违反了公平的法律精神。并且会导致以下实际问题,如用工单位不敢使用劳务派遣工,不利于促进就业;劳务派遣单位无所畏惧劳务派遣单位有恃无恐,将责任推给用工单位而大肆损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政府部门推卸了监管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2条在客观上要求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这本应该是由政府部门来承担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负责监督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用工,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3.相关规定在现实操作中存有歧义
  尽管《劳动合同法》第92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立法者立法价值的实现具有很大的益处,可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92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仍有歧义:第92条没有规定倘若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条将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限制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但却忽略了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也可能甚至更加易于造成被派遣劳动者的损害。比如《劳动合同法》第58条仅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有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的法定义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第58条规定没有按月支付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可依据第92条规定,请求用工单位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针对用工单位违反第《劳动合同法》62条规定未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以及提供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给派遣劳动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是否也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仅仅看第92条的规定无法得出确定的答案。按照本条的文意解释,劳务派遣单位对于用工单位造成的损害是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是如果这样规定了,立法者本身所要追求的立法价值又从何处体现?肯定是相冲突的。所谓的双重保障又变成了一纸空文。
  4.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诉累
  由于混淆了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动基准法上各自对被派遣劳动者所应承担义务的分工,并且,无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对于另一方的违反劳动法职责都是难以掌握控制的。所以不加区别一概由两个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显失公平,也混淆了两个雇主对劳动者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分工。由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不分,义务、分工不明确,往往是“官了民未了”,又产生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求偿纠纷,从而形成循环诉讼,循环执行。并且如果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一律“连坐”,导致“欠债者逍遥法外”,“不欠债者却要还钱”,代偿人总有一种做“替罪羔羊”的委屈。这种情况极易造成代偿人与执行机关的冲突,造成执行难。
  (二)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存在的法律问题现状的改善对策
  针对劳动争议程序法相对于第92条中的连带责任规定稍显滞后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建立与《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相称的劳动争议程序法实乃当务之急。在劳动争议法的程序法的制定中,尤其要应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的诉讼关系进一步明确,减少实践中存在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共同申诉人的不合理问题,从而更好地解决劳动争议程序法相对滞后的问题。
  用工单位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法者将这无义务责任强加给用工单位,其目的之一无非是想通过让用工单位在考虑风险成本的情况下减少被派遣劳动者的使用来达到抑制社会雇佣被派遣劳动者的效果。因为他们认为被派遣劳动者无论如何也不能实现和正式员工的“同工同酬”。不能“同工同酬”就会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威胁。然而认为法律无法解决“同工不同酬”的问题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相对于抑制这一雇佣形式,从而对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不如以法律的手段解决更为合适。笔者的意见是,一方面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进一步确定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内部员工之间的的同工同酬,同时也将用工单位的责任限定在过错责任之中。
  针对第92条连带责任的规定在现实操作中存有歧义的问题,笔者的建议是:立法者应该对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中的歧义,即“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以解释,并且对于“因用工单位过错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损害,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应细化把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度”,即至何种程度的损害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才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92条连带责任的规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诉累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在明确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进一步细化损害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形,区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在两方连带责任人内部对于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内部份额,可以有效防止连带责任人内部追偿纠纷的频繁发生。

  四、结语
  《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制度有效地加强了被派遣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在受到权利侵害后的救济途径,很大程度上实现了该条规定的立法价值,这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由于《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得这一积极意义的实际收效程度高低与否受到质疑。如果立法者能够将第92条存在的缺陷予以完善,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的立法价值便可以真正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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