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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是如何规定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022-11-14  本文已影响 40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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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汽车时代来临带给全社会的不仅仅是高效便捷的生活,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侵权案件也呈现井喷之势。为了更好的在实践中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并保障机动车侵权案件中相对弱势的受害方的权益,我国建立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本文阐述了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并提出一些对策,以促进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论文关键词 交强险 分项赔偿限额 司法实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 在机动车侵权的实践案例中,交强险尽管属于一种法定的责任保险,但在实际运用中却经常出现不统一的现象。其中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问题的认识和处理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有着很大的争议。对于如何适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有几个问题需要厘清。

  一、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是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悖而不得适用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当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等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 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又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由此保险公司在实践中理赔时,如被保险人无责任,则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如被保险人有责任,则在有责的分项限额内进行相应的赔付。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则由被保险人承担。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条只是说明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并未具体提出分项赔付的规定。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23条对责任限额进行了具体的细化,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以及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明确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规定。随后,保监会对这一规定再进行细化,将分项赔偿限额分为被保险人有责的情况和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两种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赔付标准,即根据保监会制定的《强制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时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时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1万元,其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对于以上的三项分项赔偿限额规定的内容,部分专家学者认为,《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不合理,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认为《交强险条例》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违反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作为上位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适用分项赔偿限额,《交强险条例》对赔偿责任进行了不同类型的分项规定,而《强制保险条款》则进一步了细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无责的赔偿限额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强险条例》和《强制保险条款》的上位法,从法律位阶上来看,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受害人在总额度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2.该项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明确表示制定本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对于赔偿限额的分项规定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受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
  但是分项赔偿限额的支持者认为,《交强险条例》属于国家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司法实践中是法官判案的依据,同时保监会的强制保险条款,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对保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适用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
  关于《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是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违背这一问题,呈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这也间接导致现实司法实务处理该问题的不同。在这里笔者认为,分项赔偿限额并未从根本上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不能适用于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位阶优先原则。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责任限额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其并没有对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限额的具体方式进行规定,所以,在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详尽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是有权进行细化性的执行性规定的。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而《交强险条例》进行了补充的细化性规定时,不能依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位阶原则排除分项赔偿限额的适用。部分法院突破分项限额的处理做法是不可取的,法院的任务应当是施行法律,而非自己创设修改法律。至于《交强险条例》规定本身的合理性则是我们另外需要考量的问题。

  二、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现行规定的分析

  (一)关于实行分项限额的规定
  《交强险条例》规定对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限额,即将其细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在相应赔付项目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每一个项目都有一个最高的赔付限额,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总的赔付金额充足,但是由于实行分项赔偿限额,分项赔偿往往会出现限额不足的情形,受害人的权益仍然无法得到保障。基于这样的分项限额导致现实案件中出现了诸多不合理的现象,具体表现在:在交通事故中有的受害人受伤较为严重,但是在花费巨额的医疗费之后并未定残(假设受害人并没有遭受财产损失),按照分项限额的规定,该受害人只能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即1万元的范围内获得保险赔付,在通常的交通事故中,与受害人利益息息相关的往往是医疗费用,在肇事者无力承担医疗费用时,往往寄希望于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但是1万元的赔偿限额对于受害者及其家庭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然而与此相反的是,对于那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且定残的受害人却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2万元的范围内获得保险赔付,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关于区分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分项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为依据,确立了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监会制定的《强制保险条款》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对其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规定具体数额的赔偿限额,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有责时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时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有责时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时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有责时的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时的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是极其低廉的,这样的情况也导致具体案件中许多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这样的区分标准,本文认为是缺乏合理性的:


  1.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相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机动车侵权中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人的利益,《道路交通安全法》只是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是否有责的情形进行区分规定。但保监会的规定则将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相比于有责限额的赔付数额,无责限额低廉的赔付金额显然无疑于杯水车薪,不能达到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目的。
  2.对于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也不公平。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则交强险总的赔偿限制金额为12.2万元,被保险人在12.2万元以外承担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则交强险总的赔偿限制金额为1.21万元,被保险人在1.21万元以外承担责任。至此,我们可以发现,对于交通事故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赔偿数额反而要大于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这样的处理显然不能很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3.单独设置财产限额有效性不高。《强制保险条款》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设定的特别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规定为2000元,而没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仅仅规定为100元,如此低的财产赔偿限额设置并不能充分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且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商业保险弥补财产的损失。所以将交通事故中的侵权损失归于交强险来解决赔付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在实践中也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
  4.保护范围的局限性。众所周知,《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针对的是一次交通事故的所有人,这就意味着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无论受害人有一个还是多个都只能在统一的一个赔付限额标准内获得赔偿而不能按照受害人的个数而单独赔付。在现实的案件中,当机动车一方有责任时,无论受害人的多少都只能在11万的伤残赔偿限额和1万元的医疗费用以及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获得赔付,在受害人为多数的情况下,每个受害人几乎不能获得赔付或者仅仅获得极少的赔付,导致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保障,这与交强险设立的初衷也是不符的。

  三、责任限额改进之建议

  (一)取消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的区分
  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充分的实现交强险的社会功能,无论被保险人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取消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的区分,确立以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也是符合交强险制度本身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目的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交强险制度就是为了在机动车侵权案件中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交强险条例》区分设置的有无责任赔偿限额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初衷之一就是不以被保险人的过错为要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从而确保被保险人不会因交通事故赔偿而落的倾家荡产的下场,而被害人也能够获得充分的赔偿。 保险公司承担的应该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保监会对责任限额的区分,剥夺了受害人应该获得的利益,其合理性值得怀疑;不再区分责任限额,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的权益被无视,保险公司可以通过限制责任条款(如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来免除自己的赔付责任、规避相应的风险,并不会造成保险人赔付责任过重。
  (二)科学实现交强险赔偿限额在不同受害人之间的分配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针对的是一次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人,而不是事故中的每个受害人。这就意味着即使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也只能按照一次限额的金额进行分配,这样的分配使得每个受害人实际所获得的赔付都相当有限,不能起到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目的。所以针对于这种现象,应当调整目前“一刀切”的赔付模式,将赔偿限额设定为针对于每个受害人在一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赔付。这样的赔付方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每一个受害人的利益,确保能在最大限度内保障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在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保险公司的权益,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根据保险标的发生危险程度的不同,设置不同的赔偿金额或收取不同金额的保费。这样的设置可以避免因过多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打击到保险公司经营的积极性。
  (三)合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取消财产赔偿限额
  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具体交通事故中会出现让人十分尴尬的地方,一个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进医院,如果积极治疗被治愈并且最终没有定残,在没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顶多也就只能拿到1万块的医疗费,但如果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治疗而最终定残,在没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受害人最高可以拿到12万的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如果受害人投入大量医疗费用积极治疗,却得不到保险赔偿,被抚养人将失去生活依靠, 这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以人为本、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另外,交强险就其性质本身来说属于一种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就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侵权案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受害人,至于交通事故中所伴随的财产损害大可以通过其他商业保险予以调整,没有必要单独占用部分赔付金额对其赔付。

  四、结论

  《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交强险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在越来越多的机动车侵权案件中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交强险条例》具体细化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也是为了在实践案例中进一步明确这一制度的操作以及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利益的平衡。在现如今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落实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实务工作者和理论学者都莫衷一是,仁者见仁。通过实践案例我们也能够发现,部分法院也存在着突破分项限额,进行判决的先例。笔者认为,抛开分项限额的合理性不谈,法院对于《交强险条例》这一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应当遵循的。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始终是有其局限性的,分项限额的规定不仅仅关乎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兼顾着保险人的利益。在实践中,不能仅仅基于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就“吃大户”维稳,让一切损失都由保险公司买单,这样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所以,就从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应该坚持对分项限额的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制度是无瑕疵的。分项限额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这亟需立法予以改善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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