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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和意义(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规制问题的中外比较研究)

2022-12-02  本文已影响 42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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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反垄断对企业合并规制的实体标准,效果指标等方面,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来对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进行系统的论述,期望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提供一点意见。
论文关键词:企业合并,反垄断,实体标准,效果指标
  一.企业合并和反垄断的相关概念及理论
  (一)企业合并概念及类型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依法取得对方公司的财产或股份而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企业合并可划分为横向合并(Horizontal Merger)、纵向合并(Vertical Merger)和混合合并(Conglomerate Merger)。横向合并也可称为水平合并,是指生产,经营或销售领域中相同或相近的,处于直接竞争地位的公司之间的合并。纵向合并也可称为垂直合并,是指同一产业链中处于不同阶段的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合并。混合合并是指在生产,经营或是销售领域相互独立,而且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无关联企业之间的合并。
  (二)垄断对企业合并规制的理论基础
  1.哈佛学派(结构学派)
  哈佛大学的的爱德华梅森教授首先提出了结构学派的观点,后来由他的学生贝恩加以补充完善,发展形成了系统的反托拉斯理论。这个学派的研究重点是市场支配力和市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当市场出现垄断者或是垄断趋势时,政府应该采取干预措施,调整市场结构,降低市场集中度,保持稳定性。
  2.芝加哥学派(行为主义学派)
  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芝加哥学派开始成为了反垄断理论的主流。其代表人物有博克、德姆赛斯、波斯纳、斯蒂格勒等。该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在没有国家干预的条件下,市场上最后生存下来的企业就是最健康和最好的企业。因此,反对政府基于规模的原因而干预企业合并。
  二、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规制比较
  (一)反垄断对企业合并规制的实体标准比较
  目前,世界各国对企业合并的审查标准有两种,一种是以是否实质性减少市场竞争为判断的标准,如美国《反托拉斯法》表述为“本质上减少竞争或具有形成垄断的趋势”。另一种是以企业的市场份额大小,或是否形成市场支配地位为判断标准。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的表述为“形成或加强市场控制地位”。日本《禁止私人垄断法》规定的标准为“在一定交易领域内实质地限制竞争”,并具体规定,在最近一年内,在国内提供同种商品,其价额超过500亿日元的场合,一个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超过1/ 2,或者两个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合计超过3/ 4。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六)国务院凡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反垄断对企业合并规制的审查标准看上去比较全面,借鉴涵盖了美国与德国的标准,但是这仅仅是条款上指导性表述的全面,而实践上却缺乏对标准的进一步细化,这样就让标准的可操作性降低。。
  (二)反垄断对企业合并规制的指标比较
  企业的合并的垄断判断标准不尽相同。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对企业合并采用了市场份额和市场销售额两个指标。对横向的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为标准。德国规定如1个企业至少占有1/3的市场份额,3个或3个以上大企业共同至少占有1/2的市场份额,5个或5个以卜的大企业共同至少占有2/3的市场份额,则可判断这个企业或这些企业己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对垂直合并和混合合并则以合并企业的市场销售额为判断标准。
  美国目前采用赫尔芬达尔指数计算方法。依据该指数可将市场分为三类集中状态:如果合并后市场的指数不足1000,为非高度集中市场,当局不予干预;如果指数为1000 和1800之间,是中度集中的市场,如果合并使指数提高100个点以上,反垄断当局就可能认为该合并对竞争产生重大影响,从而禁止这个合并;如市场的指数在1 800以上,则是高度集中的市场。如果合并使指数提高50个点以上,当局就会认为,该合并可能产生或加强市场势力或推动行使市场势力,从而禁止这个合并。
  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达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二)二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三)三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有前款(二)、(三)规定情形之一,但所涉及的经营者之一在该特定市场的占有率未达十分之一的,不应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由上述比较可见,我国主要借鉴的是德国模式,采用市场占有率这一指标。但看上去具体的量化标准在实践中却是无法操作的。而美国的赫尔芬达尔指数的计算复杂,对我国的市场的具体情况不具有可适用性。我们必须考虑到不同行业领域的特定特点,对于本身要求高集中资本度的行业就需要在指标上予以宽松的认定,这样才能更好发展规模经济。
  三.完善我国反垄断对企业合并规制的思考
  .(一)结合我国现实情况确定规制对象的侧重点
  我国企业的发展现状呈现出数量多,规模小,资金实力弱,产业集中度低的特点,企业合并是我国企业提高集中度,扩大规模,增强竞争力的很好的途径方式,所以反垄断法中对于企业合并的规制更不能用生硬刻板的状态规制限制了企业的规模化,本质上要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结构优化调整,使行业结构合理化。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提高企业运行效率,使得相关利益者获得实际益处。
  (二).完善规制标准的多层次和可操作性
  我国的企业合并还在发展初期,反垄断对企业合并的规制更多的是由于外在形势的压力,因此在对企业合并规制的标准上规定比较宽泛,虽然有方向性的指导作用,但是可操作性较差。因此,指标体系要多层次,单一的衡量标准不能适应当今的复杂状况,全面的评价才能满足各方需求。而且指标要细化,要充分考虑各行各业的情况,对于不同状况不同处理,才具有实用价值。
  (三).完善发展规制的范围内容
  我国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规制只是泛泛而谈,在规制的范围内容方面还不全面,需要不断的充实。例如,对于企业合并的豁免制度,域外适用规制,这些方面的内容是需要重视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在这些方面还比较薄弱,甚至出现空白状态,在不断的实践发展中要予以充实,让其可操作性增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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