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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的差异(浅谈《示范法》与中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书面的规定)

2022-10-21  本文已影响 66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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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有效的仲裁协议引起仲裁程序的发生,利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规定的国际立法发展以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为出发点,对我国仲裁立法具有借鉴作用。文章主要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关于仲裁协议在《示范法》的新规定进解析,并分析了我国仲裁相关法律制度的不足,在借鉴《示范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仲裁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示范法 仲裁协议 中国仲裁法

  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有效的仲裁协议直接影响到仲裁庭对受理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以及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一系列问题。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大趋势是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方为有效。对此,不仅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进行了确认,更重要的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都明确规定了书面形式为仲裁协议的有效形式。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形式作书面要求,既有证据的功能,易于证明仲裁协议的存在,同时也有警示的功能。本文笔者拟对《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中国仲裁法有关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相关规定做比较研究,以期完善我国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立法。

  一、《示范法》有关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

  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其条文中所称的“函电”仅仅包括了信件、电报和电传。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1985年《示范法》第7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一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与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相比,《示范法》对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已经作了相当大的放宽;但是,较之快速发展的国际商业实践、通讯技术以及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之后的各国国内仲裁立法,《示范法》的上述规定已经落后和不敷实践的需要了。
  为了适应国际商业实践发展和现代通讯技术发展的需要,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2006年第39届会议对《示范法》第7条进行了修订,工作组提出了两个备选办法。备选案文一沿用了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原有的文本结构,第1款“确认当事人将现有争议提交仲裁的承诺(‘仲裁协议’)或将未来争议提交仲裁的承诺(‘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和效力。”第2款仍然要求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但是后面的条款从措辞上更进一步扩大了对“书面形式”的理解。第3款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也就是说,只要仲裁协议的内容得到记录,仲裁协议的订立可以采取任何形式,包括口头订立。第4款对电子通信、数据电文等满足书面形式要求进行了界定,使用了“包括但不限于”的措辞。第5款、第6款沿袭了以前的规定,涵盖的情形包括“在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和抗辩声明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情况,以及“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种提及使该条款成为合同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因此,澄清了所适用的合同法依然可以用于确定一方当事人受所称“提及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之约束而必须达到的认同程度。而备选案文二则更进一步,完全取消了所有形式要求,实际上承认口头仲裁协议。
  笔者认为,《示范法》从鼓励和有利于仲裁原则出发,对书面形式进行扩大和从宽解释,反映了绝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要求,适应了电子通讯技术发展的需要,符合国际商业实践的通行做法,将进一步推动仲裁的发展。

  二、我国仲裁法有关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

  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三章“仲裁协议”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是对于什么是书面形式,我国《仲裁法》并没有明文规定。1999年《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我国强调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并将书面形式列为仲裁协议生效的要件。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既包括合同书(通常由当事人签署)形式,也包括通过书信和数据电文往来达成的仲裁条款;既可以是以纸介质表现所载的内容,也可以是以电磁介质等只要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形原则上亦符合法律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该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承继被继承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该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债权债务的受让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但明确约定争议解决适用其他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涉外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但应适用的有关国际公约、双边协定明确规定纠纷应提请仲裁解决的。但是,仲裁协议或合同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订立的且仲裁协议的内容未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依我国法律并不能认为是书面形式。根据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问题,我国的基本立场是:坚持仲裁协议必须采纳书面形式的原则,同时适当放宽对书面形式的解释。

  三、与《示范法》相比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与《示范法》相比的不足
  比较《示范法》备选案文一第7条第2-6款与我国《仲裁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主要差别在于:《示范法》规定的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是指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并不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来达成;我国仲裁立法和实践则要求仲裁协议通过书面形式订立。两者的基本理念是不同的,由此,一些仲裁协议根据《示范法》是书面的,但根据中国法则可能不能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两者的差别是比较大的。备选案文二完全取消了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承认口头仲裁协议。而我国不仅要求仲裁协议要通过书面形式订立,更加不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完善建议
  由于两则备选案文都交由颁布国考虑,视本国具体需要而定,并参照颁布示范法时的法律背景,包括颁布国的一般合同法在内,因而,我国应该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来选择参照备选案文一还是备选案文二,也即在以后修订我国《仲裁法》时选择进一步扩大对“书面形式”的理解还是取消书面形式的做法。
  有学者认为,虽然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国内立法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将备选方案二(即放弃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同时纳入《示范法》反映了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便于接受《示范法》,从而扩大《示范法》的影响。但是,仲裁协议是要式合同(采纳书面形式)是当今仲裁的主流,大部分国家不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包括1958年《纽约公约》在内的国际仲裁文件也是以书面仲裁协议为基础的,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过于激进;同时,制订《示范法》的目的是推动各国仲裁立法的统一,将两种不一致的方案同时纳入《示范法》与《示范法》的宗旨是矛盾的。我国仍然可以坚持以前的做法。
  笔者比较赞同上面的观点,《示范法》从鼓励和有利于仲裁原则出发,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进行扩大解释,适应了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符合国际商事惯例,将进一步推动仲裁的发展,但是将完全取消书面形式要求的备选案文二同时列入条文中供颁布国来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在将来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造成矛盾和混乱。在我国完全取消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并非不可以,但是对于现阶段我国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环境来说,似乎尚不具备适用的土壤。我国接受《示范法》第7条备选案文二的可能性不大。所以,我国可以继续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进行扩大和从宽解释,在对《仲裁法》进行修订时充分考虑《示范法》第7条备选案文一的规定,对相关法规加以完善,在条件成熟后,再考虑是否可以完全取消对书面形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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