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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含义(试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其适用)

2022-10-21  本文已影响 40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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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最为关键的概念,然而它们在实践中有其缺陷,公司人格否认进一步弥补了它们的不足。我国新公司法的修订使公司人否认制度得以在法律中确立,体现了立法的进步,然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适用标准不明,未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作出规定等一些列问题,对此应从发布指导案例、统一管辖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进一步完善该制度。

  论文关键词 人格否认 适用情形 举证责任分配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定义及特征

  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是公司法最基础的概念,它使投资者实现了风险最小化和利益最大化,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与此同时也显示出种种弊端。它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却忽视了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恶意股东便会趁机钻空子,规避法律。因此,自从股东有限责任创制以来,人们也一直在探究一种可以克服股东有限责任缺陷的制度,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的特征:(1)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法人通过法律的认可而成为法律上的人,进而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作为民事主体,法人同自然人一样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2)只是对特定情况下的公司独立人格所作的否认。它并非对公司独立人格进行全面否定,只是因为特定事由的出现而对公司人格进行的暂时的否认。(3)法律后果是不法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股东不再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4)其宗旨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由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对于恶意股东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起到规制作用。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一)主体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权利的主张者,即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权利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二是义务的承受者,即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恶意股东。
  1.权利的主张者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这里的当事人是指广义上的当事人,它包括因股东滥用权利而遭受损失的公司债权人和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
  公司或股东不能主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对于公司来说,公司一旦依照法律规定成立,便具有法定的独立人格,公司是不能随意否定自己的人格的。对于股东来说,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其享有的权利最大化。但是,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股东在依照公司独立人格享有便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不能一出现对其不利的情形,便要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责任。
  2.义务的承担者
  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通常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有实质支配能力的股东。这类股东属于积极股东,他们亲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能够对公司的决策起到关键作用。支配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现地尤为明显。当支配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便要揭开公司面纱,由支配股东来承担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有时还包括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这种情况,此时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来追究其责任,而是应当通过《公司法》规定的的股东代位诉讼来追究其滥用权力的责任。
  (二)行为要件
  于行为要件而言,股东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实践中,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者一般是支配股东。当然,也有例外,虽然是支配股东,但是没有参与欺诈债权人的公司业务,其对公司仍然承担有限责任。
  第一,股东个人意志取代公司意志,使公司成为股东控制的工具。以股东的个人意思来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决策活动。股东与公司不分,过度控制,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
  第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契约责任。例如,为逃避原公司所欠债务而解散原公司成立新公司。
  第三,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法律责任。例如,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纳税等法定义务。
  (三)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须给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法律上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能够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从而激发股东投资积极性,使股东利益最大化。但是,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则有悖于该制度设立的初衷,与该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也有所偏离。
  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所造成的损害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公司人格独立是为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与风险,但是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则会打破这种平衡体系,使债权人遭受损害。这种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害也包括间接损害。
  第二,滥用行为必须造成严重损害。对于“严重”程度的把握,由法律作出规定或者由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确定。
  第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时,遭受损失的当事人需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之所以成为法律上认可的民事主体,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其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责任相应的公司资本为前提的。通常,公司资本是指注册资本,它体现了股东的信用及将要承担的责任。然而也存在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的情形,即:出资不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就应该以实收资本为准。只有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达到非常严重的地步,才对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否认。此外,也要结考虑其他的因素。
  (二)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间的不作区分。人格混同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财产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合一,无法区分,从而使公司丧失具有独立人格的基本前提。第二,业务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从事相同业务,进而使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弄不清楚到底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打交道。第三,人事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在组织机构,人员管理方面交叉重合,不加区分,即我们常说的“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三)过度控制
  过度控制,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当影响,将自己的意志超越于公司之上,使公司失去独立意志,成为为其获得利益的工具。从当前情况看,过度控制通常出现在母子公司之间,鉴于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关系,通常会出现不当运用权力的现象,这种情况不利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四)人格形骸化
  人格形骸化,是指股东与公司全部重合,公司成为被股东利用的工具。其与人格混同和过度控制虽有交叉,但并不完全重合。只有当人格混同和过度控制达到非常严重的地步,从而使公司有名无实时,才可以界定为人格形骸化。“空壳公司”是人格形骸化的突出表现,股东通过成立一个没有意思机关的公司,从而达到谋取个人利益,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这种情况严重的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必须敲开公司空壳,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

  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现状与完善

  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并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立法方式确立下来。《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虽然确立了该制度,但是依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第一,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例如,“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究竟什么是“严重”,法律条文没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第二,立法仅规定对股东滥用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进行赔偿,而对因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却未提及。第三,在举证责任上,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许多法院在实践中仍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债权人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了解公司内部情况,让其提供证据,显然是不利于对恶意股东的打击和对债权人自己利益的保护的。
  由于该规则不明确,也无法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全部罗列出来,欠缺可操作性,不利于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通过以下途径进一步完善该制度:
  (一)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
  我国虽然不是实施判例法的国家,但案例对于审判实务的指导意义是不言而喻的。鉴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时间还不长,法官在审判时并没有具体量化标准,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发布一些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这样使下级法院在审判时有可参照标准,使此类案件的审理更加规范化。
  (二)统一管辖法院
  在地域管辖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公司人格否认的管辖法院应是公司所在地和股东所在地。鉴于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的查证需要围绕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进行,以公司所在地为管辖法院便于当事人收集证据。
  在级别管辖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由于公司人格否认的复杂多变性以及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有时要依靠内心的公平正义原则自由裁量,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力量以及法官素质较能够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更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立法应增加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使得日益污染的环境和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公司法中也做出类似规定,这样不仅可以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还可以对恶意股东起到威慑和惩戒作用。
  (四)在举证责任方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采取此原则,并不意味着可以全部免去原告的举证责任,只是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各有侧重而已,具体而言,原告承担一部分举证责任,证明公司股东不法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惨重即可。此时,可推定公司股东具有恶意逃债的目的。若此时股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利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则推定其不法利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原告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语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它涉及到适用标准不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等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应从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举证责任等方面明确该制度的适用,加之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有必要从理论与实践方面进一步加强对该制度的研究与探讨,使其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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