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电子证据具有高科技性、无形性、容易破坏性等各种特点。它与日常生活中所常见的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必须要在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符合相应的法律以及法规。电子证据在证据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对电子证据进行运用的时候,要注意它的采信、保存以及审查判断。 [论文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明力;采信 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和时代的不断发展,网络时代早已不知不觉地来到我们身边,电子信息技术也以各种不同的方式渗入进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其中,电子信息技术一方面给我们的社会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推动力,同时又对我们传统的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带来了极大冲击。由于电子信息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和虚拟性,所以在对电子信息进行确认时,过去的证据采用体制就变得尤为困难。在我们积极推动电子信息证据立法的今天,怎样才能制定出一套合理有效的标准体系,是目前最棘手的一个问题。 一、电子证据的概述和特点 (一)电子证据概述 电子证据是在计算机和网络系统运行中产生的,电子证据会以数字的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的存储器或外部介质里,它是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性的电子信息和数据。因为电子信息在日常生活中为我们所带来的方便和快捷,所以在大量传统社会关系的载体中,比如合同、提单、作品、票据都可以转换成电子文件,且可以在产生法律纠纷时用电子书、文档的形式表现出来,大多数时候,在为法庭提供证据的时候,都提供的是电子证据。但在使用前,首先要知道的是,只有在计算机操作系统以及网络信息系统运作的情况下,才可以产生电子证据,并不是所有和计算机网络信息有关的证据都可以用来当做合法的电子证据,只有让证据以数字化或者虚拟形态存在于计算机或网络中的时候,才可以算得上是电子证据。比如,在电脑中用word文档打印了一份合同,它最终还是要以书面的形式发布出来,而并不是通过双方电子确认的统一方式,在这种情况下,计算机和打印设备就成为了生成这种书面材料的一种工具。对于这种材料,它即便储存在电脑设备里,但却属于是一种储存形式,而并非是一种电子证据。 (二)电子证据的特点 电子证据和其他传统的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其本身具有很多特有的特点。 第一,电子证据具有高科技性。电子证据是一种新信息时代下的产物,具备一定的高科技性。 第二,无形性,电子证据不是用肉眼可以看到的,同时也没有实物可以将其保存,电子证据是存在于某种媒介上的,是虚拟的。 第三,容易破坏性,电子证据属于高科技产物,在高科技的作用下,它很容易被某种特定的技术所控制,从而将其毁灭或者篡改。 第四,具有客观真实性,电子证据必须要客观合理地将事物的原貌反映出来,要作为一种合法证据,同时还需具备真实的效力。 除了以上所述的四点之外,电子证据还必须拥有保存简单、数据量大、可以快速储存、可以反复演示、便于操作等各种特点。 二、电子证据的采用标准 在肯定了电子证据给我们带来的方便、快捷等一系列特点之后,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因为对于电子证据而言,最关键的一点,就是怎样才能建立和完善一套对电子证据应用的采纳体系。因为电子证据本身数字化和技术性等各方面的要求,所在将电子证据用来证明实际案例时,要使用和传统证据不一样的要求来规定。 (一)电子证据的收取、提取以及储存 电子证据本身具有不稳定性,所以为了保证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在使用电子证据收取、提取和储存过程中,必须要制定一套严格的标准来控制。在传统的民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而言,最公正的办法应该是直接提取电子证据。 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必须要由专业的计算机操作人员在规定的程序下,对电子证据进行收取、提取和储存。在一些技术性极强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如果不能满足技术要求,那就必须要请专业的技术人员来完成。在对那些极为重要和关键的数据程序操作中,要防止可能遭到的损坏或修改的基本原则。 (二)电子证据的判断 在法律程序中,当事人以及检查机关提供给法院的电子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和可靠性,依然需要对其进行一个审核和判断。一般情况下,电子证据能力的审核和判断与传统的证据审核判断相比,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同样是通过法庭审理的方式,法庭要严格核查,看提供的电子证据是否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 (三)电子证据采信 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不稳定性和虚拟性等各种特点,所以在证据采用和证据价值的大小中,是法庭在整个证据采纳环节中必须特别关注的一个问题。当满足了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及真实性之后,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还取决一个可靠性,这就是电子证据的采信。 三、电子证据在民商事中的使用 电子证据在更多的时候可以用作民商事诉讼的证据使用,但是它又不属于现在民商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电子证据对于民商事的审判中是一种新的证据,对其应该如何使用和认定呢?其实不然,按照民商事诉讼的证据的要求以及特点,在民商事审判中的证据应该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只要电子证据满足了以上的三种条件,都可以认定证据的效力。根据民商事实际审判实践,可以从这些方面来认定它的有效力: (一)当事人提供了电子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也承认的,可以证明该电子证据有效。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提供了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原件已在电脑中删除,除非对方的当事人认可, 不然该电子证据视为无效。因为电子证据原件已不存在,其真实性具有一定瑕疵。 (三)当事人所提交的邮件打印稿,含有电子签名,对方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必须按照以下情况来确认它的效益: 1.首先简单的介绍电子签名的含义,在书面合同中,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均可以证明它的身份,同时还要确认当事人在缔约时和合同的内容是否相关。在电子邮件里,要让当事人签上自己的名字或者盖章是完全不可能的。所以,专家们设置了一种“电子签名”的技术实现当事人亲笔签名的功能。这里所指的电子签名,实际上就是在数据电文中,用电子形式所含、所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识别的一种数据。电子签名的拥有者会持有电子数据密码的密钥,它可以在使用电子邮件时,对其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文字、字母、数字或者其他符号等,使其附着在已加密的电子文件里。这表示了电子文件的特点。假如有其他人对加了密的电子文件进行私自修改,但是他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当电子文件出现变化时,电子签名的值也会随着变化,不一样的文件所得到的电子签名数码值是不同的。所以,电子签名可以很客观的识别出签署者的身份,证明签署者以及被签署者之间信息的相关内容,而且还可以有效识别出被签署信息的内容是否有被恶意修改。这种电子签名的作用和普通的亲笔签名的作用基本类似,因此,可靠的电子签名和手写的签名一样,同样具有法律效益。 2.电子邮件若是经过可靠的电子签名,那么它就符合法律中书面签名和书面原件的各种要求,起到了“签署文件”以及“签署原件”一样的法律效益。 (四)当事人提供电子邮件打印稿,没有经过电子加密,当事人提出有异议的。 这种情况是最为常见的,同时也是给法官带来认证困难最多的一种情况,对于这种问题,都必须要从文件来源、收发主体等方面来进行审核。 四、结语 在我国,目前并没有要求网络服务商对电子邮件储存记录或者转存记录,这样就使一旦造成了各种争议,第三方就无法出具中立性的证据。对于这种情况,我国应该根据各种立法的行为规定,让互联网形成一个网络服务机构,主要针对电子邮件的发送以及接受情况进行及时、准确的确认,要对当事人所发的各种邮件进行一个统一的保存以及备份,最长的保质期最好为5年,同时还要对收件人以及发件人提供邮件传递的回执清单,这样可以有效解决电子邮件在传输过程中被伪造的问题。当电子邮件的协定双方发生了争执后,可以用该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消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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