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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交易是否要遵循市场规则,版权侵权风险规避

2024-03-30  本文已影响 21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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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改革开放至今我国文化产业发展逐渐从慢车道驶入快车道,文化产业的发展在我国业已成为关注的焦点,特别是最近几年文化产业也已成为我国经济建设的重要支柱产业。版权交易市场也随着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加快了自我完善的步伐,但是在版权交易法律规定或是交易制度方面的建设至今仍然滞后,与西方版权贸易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我国目前的版权交易制度过于简单粗糙,只是在大体的方向上作出了一些明文规定,但在具体实施细节中还略有不足,与当今版权贸易市场的需求存在脱节的问题。当然法律制度与交易制度的不完善也制约了当今版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和完善,为版权交易行为带来了许多不可预知的法律风险,本文将探讨如何有针对性的规避此类风险。

  一、国内版权交易法律制度及其不足之处

  所谓的版权交易就是版权权利人对已有的或者将来的作品作出版权转让或者许可的交易形式。狭义定义下为,版权权利人对属于自己的版权财产权利的部分或者全部进行许可、转让的交易行为。版权交易属于无形资产的贸易行为,他与有形资产的贸易行为相比具有其特殊性。首先,无形资产的贸易,他的客体可以同时被不同的主体同时占有或者使用,其次,版权交易的客体具有复制性的特点。我国目前在版权交易的法律上面大致上形成了一套体系,其主要依托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还有若干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本文就不再一一累述。

  我国在版权交易方面,首先在版权法上面就先天不足。虽然我国版权法上规定了作品可以交易,转让,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对许可转让给国内或是国外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就又不一样了,很容易让人误解为版权交易就是主要在国内交易,不涉及与国外发生版权贸易,这显然限制了版权交易市场的延伸与繁荣,而版权贸易应是国际性的,只有国际性的版权贸易才能够产生与之相对应的经济财富。[1]其次,就是在国内的版权交易上,特别是在版权交易管理上面也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与西方版权贸易发达国家相比较,目前看确实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因此,在版权交易政策扶持、交易制度、工作效率、服务意识上来说,我国政府特别是版权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在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建设的同时,也应大力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机关的服务意识以及工作效力。

  二、版权交易环节的法律风险揭示

  版权合同既然属于民事合同,他和其他的民事合同一样,要求合同双方必须具有订立合同所具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备上述行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等都可以作为版权交易的双方,那么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所订立的版权交易合同,要么是无效的合同,要么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而无效的合同或者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版权交易中,特别是受让方一般都会承受巨大的损失。因此,在实务操作中,权利受让方,特别要注重查清版权转让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如果版权转让方不具备相应的能力,那么权利受让方应在其具有法律规定的代理人的情况下与之订立版权交易合同,否则将会给自己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而作为权利人来说在签署版权交易合同之前,也应查清受让方是否有实力有给付金钱的义务,这方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或是先给付转让款在签署合同,从而避免手中空有一纸协议却得不到任何物质利益的情况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2 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同时,在版权交易中,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则需要受让方格外注意。虽然,一件作品的完成,并不是以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其是否能独立完成一件作品的条件,在知识产权领域中,作品是作者经过精神上的深加工而完成的,它属于智力成果。一件完成的作品,既可能出现在年龄上来说是儿童完成的,在精神上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的。这在实务中是经常发生的,我们不能对这种现象视而不见。那么在版权交易中,作为交易双方特别是权利转让方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我们应该时刻予以注意。[2]如果,版权的权利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我们应要求其代理人进行合同谈判,最终由代理人签署交易合同。合同在效力上的不确定,带来的风险是版权交易中作为受让方的一方承受不住的。

  综上所述,我们在进行版权交易行为时,在合同的内容上面花费大量时间与金钱的同时,更应在版权的主体上面认准,查清。因为,没有查清版权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在版权许可使用中发生问题,最终会使受让方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举例而言,在《暗香》案例中,沙宝亮的签署公司因为没有查清版权权利主体,就进行许可使用而至侵权败诉。在这一点有自身的原因,但寻根问底还是我国在版权交易的法律规定和交易制度上存在严重的缺陷。

  三、规避版权交易环节法律风险的主要方向

  (一)建立国家版权交易平台

在版权交易制度上,国家版权局可以通过出台部门规章,将版权交易的全部过程作出详细的规定。从国家宏观的管理、监督版权交易市场上总结,国家要在加强版权法的改革深化和加强自身行政服务的同时,更要从促成版权交易的目的,利于版权使用的角度去看。版权的使用版权权利人、版权受让方,版权消费者等。[3]正是由于有版权交易这一市场,才有了版权业的发展,版权业的发展与繁荣,才使我国版权权利人的利益能够实现,版权权利人实现了经济利益,才有了更大热情去创作新的作品,新的作品的不断涌现,版权交易市场才能够活跃起来。

(二)完善我国版权登记制度

  版权登记为版权的权属找到了初始证据,这一点对于受让方尤为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视为版权或者版权邻接权的权利人;除非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版权或者是版权邻接权的权利人另有其人;在这一方面,我们可以看出版权登记作为书证,是取得版权或者版权邻接权的权利人初始证据和最为有利的证据。版权登记制度的完善,不仅可以引导版权市场化,还会大力促进我国文化事业的健康蓬勃发展。最终通过上述制度的完善,建立全国统一的版权登记平台,在互联网上提供版权登记查询服务,建立版权登记和交易咨询服务等机构。使版权交易在我国能够健康持续的发展。

  (三)改善我国版权法

  在版权交易中版权权利人财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上可以做出以下修改:

  首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10 条的法律规定,进行完善。在这一条法律规定的后面再增加一个条款,权利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财产权利的必 须签订书面合同。通过上述的规定在进行版权交易时可以促使交易双方进行交易 前进行大量的准备工作,上述准备工作的进行则可降低交易的风险。[4]其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在增加一章,其命名为版权交易合同,在这一章中主要规定两种合同:其一,版权转让合同;其二,版权许可合同。将分散在合同法中涉及版权的转让和版权许可的条文全部归纳入上述法条中,正式将版权交易纳入到专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通过上述法律的改革使版权交易合同成为法律专门规定的一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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