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少年司法处置的现状要求我国必须要建立并且完善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制度,它和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基本原则相符合,它能够有效的将未成年违法犯罪人被社会疏远的感觉缓解。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制度的主体不明确,职责不清晰,它的帮教覆盖率比较低,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规范化的组织形式等。通过对社会帮教的调查,发现社会帮教还存有很多的问题。关于未成年人社会帮教的立法应该着重的注意解决帮教的管理和组织机构等问题,还有帮教人员的帮教资格和职责以及帮教的方式、帮教的对象等问题。在这里,本文将针对完善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制度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 论文关键词 司法处置 未成年人 帮教制度 当今这个社会有很多因素都能够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可未成年人的犯罪倾向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都和未成年人本人在成长和社会化过程中的环境因素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由此看来,要想降低未成年人形成违法犯罪心理结构的可能性,就必须先对社会环境因素进行有效的改善。要想改善对未成年人成长不利的环境因素,就需要依靠整个社会力量来进行改善,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的降低未成年人的犯罪率。除此之外,综合各种可能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行为和心理进行矫正的时候,如果得到整个社会力量的参与,我们就可以收到更好的效果。 一、会帮教制度 社会帮教制度是我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创造出来的。它需要依靠社会各方各面的力量来帮助和教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他们把不良的行为习惯彻底的改掉,使他们得以健康的把整个社会化的过程完成。这样他们就可以更好的与这个社会融合,这就是社会帮教的内容。 在1983年的4月,公安部联合七个部门发表了《关于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青少年帮助教育工作的几点意见》,它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起了违法青少年教育制度。在性质上,社会帮教制度不是行政处罚,但它也同样不属于刑事处罚。很久以来,它在我国矫正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都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社会帮教制度是一种带有中国特色的,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机构矫正的辅助手段,但它具有阶段性质。 就目前来说,我国的社会帮教制度还没有能够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而且主体松散,起到的效果较差,所以,我们对于完善未成年人社会帮教的工作就会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帮教制度存在的问题 许多年来,我国的社会帮教制度在不断地完善和发展着,在社会层面,它渐渐地有了一些良性的效应。不过,社会帮教的发展在实践层面上体现的更多。它可以和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相互配合,并且在配合的过程中不断地完善了自身,又有了一些专门化的新的帮教形式。虽然在此基础上,社会帮教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它仍然还存在很多的问题。 (一)社会帮教的主体不明确,职责模糊 在社会帮教的主体上,国外某些国家的法律会赋予某种职责,这样就会有专业的社工产生,在社会工作的从业方面来说,他们是独立的个体。矫正的工作都由他们来做,为犯罪的未成年人寻找新的监护家庭,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等,很多工作,他们都必须独立完成。对于政府的监管部门而言,他们的工作很简单,主要就是抽查社工的工作,然后再根据其道德口碑和职业业绩来决定委托,如果在抽查的过程中发现了问题,就会依照法律追求他的责任。 关于社会帮教制度,我们国家是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我们的社会帮教制度的主体是复合式的主体。司法机关是它的一个主体,其主要的职责就是帮教未成年犯罪人。除此之外,我国的帮教主体还具有选择性,一般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是学校等,他们的工作主要是对司法机关的帮教进行协助或者是辅助。可是,各类的帮教主体之间需要怎样协作和配合,主管机构的以及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该如何确立,到目前来说,我国基本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现实当中,有很多帮教工作没有人去承担,有些帮教工作即便有人承担也是也都是一些非专业的人员,这对帮教工作有很大的不利。 关于帮教人员的职责,帮教人员一般都会有职责不清的情况。社会帮教制度的力量骨干应该是村委会或者是居委会的干部人员以及派出所的民警,但是近些年来,社区事务的工作量有所增加,再加上价值观的转变,有一些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公众责任心有所消减,还有些人把这种工作当成是司法机关的事情,不去细致过问。 帮教的主体没有专业性也没有必要的执业资质,一般来讲,其所有的帮教方式都比较简单,更有生硬的帮教方式,帮教人员常常只做表面工作。 (二)社会帮教机构没有规范化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制度 关于社会帮教的工作,它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涉及到的相关组织也比较多。从客观上来说,这就要求我们对它实行统一的指导、管理和协调。我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第4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学校等需要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这样看来,社会帮教的主管机关应该是司法机关,对于社会帮教的组织和管理是它的主要工作。 可是,这规定却不具备具体的实施细则。在现实的帮教中,帮教工作往往都没有一个明确的部门来主管,并且,我们的社会帮教工作也没有被政府纳入政府职能的管理范围。在社会帮教的组织形式上,它基本上没有涉及到现有的法律法规,所以,实践当中,社会帮教小组很多都是临时的,它的特点具有松散性和群众性,成员一般来说都是一些年老的同志和热心的群众,在心理上和思想观念上,他们与被帮教的对象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异。帮教的过程还进一步的需要得到政府的扶持和指导。对帮教的人员而言,应该给予他们相应的经费或者酬劳,这样就可以避免帮教人员的不稳定性。有一些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的干部对于帮教工作经常敷衍了事。 社会帮教的工作在各个地区和各个部门的发展都并不平衡,没有把社会帮教自身的优势和作用充分的发挥出来,我们国家没有明确的法律文献来规定它。对于这项工作的开展,我们所依据的主要是上文提到的《关于做好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青少年帮助教育工作的几点意见》,可是一到实际的操作当中,在帮教的方式、方法、责任权利和内容等方面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要求。所以,就会导致做或者是不做,做好与做坏,做多与做少都一样的局面,导致帮教的工作的随意性比较大,这样就影响了帮教的质量和效果。
(三)社会帮教政策急待落实,覆盖率低 在许多年的历程中,我国的社会帮教已经在一定的程度上取得了相应的社会效应,可是,它依然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它往往不能够落实到实处,这在某种意义上也意味着重新犯罪的发生。 社会帮教制度在实践的主要问题是不能具体的落实,帮教工作空洞乏味,往往只是简单的说教,起到的实际作用很小。对于未成年人的入学以及就业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往往给予不到实际的帮助。有一些从事帮教工作的人员缺乏责任心,对于帮教的工作管理,有关的部门和机构也并没有做到位。总的来说,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还是我们缺少一个具体的帮教工作规范,缺少具体的细则以及操作规程。 三、完善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制度的相关建议 社会帮教这都在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方面依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可是目前,我国在社会帮教方面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文献规定,导致我国的社会帮教处在一个低效且无序的地位上。所以,如果想要把社会帮教的社会效果改变,就需要让社会帮教的组织和管理有法可依。 (一)社会帮教组织的机构和管理 当前的法律中,仅仅提到了关于社会帮教原则上的规定,但是对于帮教的管理方式以及组织机构都没有明确出来。如果社会帮教没有统一的管理模式和组织机构,那么,社会帮教必然会继续陷在无序和无效之中。所以,我国应当成立专门的帮教机构,把这种民间成立的帮教组织形式改善。 对于有条件的地方,允许设立民间帮教组织,但是它必须要报经司法机关的批准,而且要挂靠在司法机关之下,接受帮教机构的相关业务指导和考核。 (二)社会帮教人员的资格审查和选拔 我国很多从事帮教工作的人员都是兼职的身份,他的来源主要是两类群体。一类是政府民政部门及其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他们一般都不在基层社区,直接从事社会工作;第二类是志愿者,这一类人员人数众多,分布面广,并且有年龄跨度。这些人都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可是这些人都有着一种奉献的精神。帮教人员应该区别于社区的矫正人员,他应该在固定的岗位上从事法律范围内的矫正工作。对于帮教人员,应该有相应的、严格的资格考察,并且要为其颁发帮教许可证。 (三)社会帮教的对象和方式 对于社会帮教的对象来说,笔者以为,他应该是具有一定的限制条件的违法的未成年人,不应该是任何违法的未成年人。这样的限定是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基础上提出的。帮教的过程应该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审查和起诉以后开始,如果未成年人庭审以后被无罪释放,那么帮教的工作就应该马上停止。 四、结语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他们是祖国不断前进、不断发展的希望,关系着民族的振兴和富强。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的社会环境也在不断地发生着改变,未成年人的犯罪已经逐渐地成为整个社会最关心的问题之一。作为这个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无论是在身体上还是在心理上,未成年人都处于一个薄弱的地位上,而未成年犯罪人同样也是这样的一种情况。在我们现如今这个和谐的社会当中,建立一个完善的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制度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帮助,笔者以为,它不仅仅只限于制度当中,还需要我们整个社会上的所有力量的共同努力,争取为未成年人创建一个良好的环境,让他们健康的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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