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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案科学实验,试析罪犯心理评估的过程

2024-03-30  本文已影响 39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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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文就绑架罪的手段、罪数形态、情节较轻等在认定上的疑难问题做一定的研究探讨。希望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绑架罪的认定。  论文关键词 绑架 劫持 情节较轻  一、绑架罪概述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产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有观点认为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种观点关于犯罪分子的目的仅简单的照搬法条,而实践中抢劫罪的犯罪目的具有复杂性,比如还有存在政治目的等其他非法目的。第二种观点中,虽然规定了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安慰的忧虑,以勒索财产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指出了绑架罪目的的多样性,但是对绑架行为进行列示性规定,易让人产生误解,并且,何谓“实力”,“实力”的程度如何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所以,笔者认为就绑架的方法而言不仅仅只有暴力、胁迫、麻醉三种方法,应该还存在更多形式的绑架方法。综上所述,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产或者谋取其它不法利益为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这样比较符合绑架罪在实际发生中的各种情况。  二、绑架罪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一)绑架罪的手段  绑架的手段是否仅限于暴力、胁迫、麻醉?对此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绑架罪的手段只包括暴力、胁迫、麻醉。通说认为,绑架罪的手段不应仅限于这三种手段,还应具有其他手段,从绑架的含义来说,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同时有学者认为,如果认定行为方式只有暴力、胁迫、麻醉三种方式,这只是对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简单照搬。  笔者认为,绑架罪客观方面的手段不应仅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三种方法,还应包括其他方法。暴力方法是最常用的方法,如对他人身体实施捆绑、殴打、强拉硬拖等。胁迫方法,是精神强制方法,主要以如敢抗拒则施以殴打、伤害等暴力相威胁。麻醉方法,是指行为人采用使他人吸食、注射麻醉药品或者其他足以使被绑架人的神经系统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功能的方法,使被绑架人处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状态的方法。绑架的方法,概括地说,就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一切旨在将他人身体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如乘被绑架人处于醉酒、昏睡、患病或者其他状况而将其带走;采用欺骗方法如帮助找工作、合伙做生意、结伴旅游、介绍对象等,将被绑架人骗离原地加以拘禁、扣押,或者就地实现对他人的控制,以之作为人质勒索财物或者实现其他非法要求等;对少年儿童则往往是采用欺骗请吃喝、外出玩耍或者冒充成亲友认领等,诱骗少年儿童离开家庭或者监护人,然后置于绑架人的控制之下。由于司法解释在确定罪名时,将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行为解释为绑架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故对婴幼儿实施的“偷盗”行为,也属于绑架罪的“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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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绑架罪既遂的标准  讨论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我们首先要界定本罪客观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对于这一问题的判断存在着“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之争。单一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盗窃婴幼儿的行为,勒索财产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只是帮助行为,不是出于勒索财产目的而盗窃婴幼儿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复合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由绑架行为(或偷窃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当行为人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时)两方面组成。也就是说,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须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勒索赎金的行为或者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两方面缺一不可。  笔者比较赞同“单一行为说”,因为从规定绑架罪的立法本意来看,行为人只要出于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实施了绑架行为,就已齐备了绑架罪的全部法定构成要件。虽然不排除绑架人在实施了绑架行为后行为人会紧接着实施勒索财物行为,但是,与勒索财物目的相对应的勒索财物行为,在这里只是犯罪情节,而非绑架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理由是:其一,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而没有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说明该犯罪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人身权是本罪的主要保护法益。当行为人实施完绑架他人的行为后,已经对他人的人身权形成完全侵害,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只有认为构成既遂,才能体现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其二,共同犯罪中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A为勒索财物绑架C,并将C藏在B家里,B得知真相后,并与A一起或者单独去联系C的利害关系人勒索财物。在这里,虽然B没有实行绑架行为,根据单一行为的表面现象,B只存在勒索财物行为。但是笔者认为虽然B没有实际参与绑架行为,但是B在得知藏在其家的C是A的绑架行为的被害人后继续与A共同实施控制C的行为,所以B对绑架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绑架罪。基于上述的认识,本罪的既遂应以绑架行为是否达到实际控制人质,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虽然实施暴力、胁迫、麻醉等行为,但未构成对人质人身实际控制的,是未遂。综上述,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是否达到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的程度作为认定该罪既遂的标准。

  (三)绑架过程中又实施其它犯罪的罪数问题  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该如何认定?关于这个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但是笔者认为这项规定存在一定问题。  在绑架过程中又使用暴力等手段抢劫被绑架人财物的应该以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因为,其一,行为人行为应为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相互独立的不同罪名,即构成异种数罪。首先,有数个犯罪行为,绑架过程中又使用暴力等手段抢劫被绑架人财物的,是绑架与抢劫财物两种犯罪行为。其次,数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相互独立的异种罪名。在绑架过程中又使用暴力等手段抢劫被绑架人财物的,所触犯的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个彼此独立构成的异种罪名。其二,笔者认为适用数罪并罚有利于打击抢劫罪这一严重刑事犯罪。若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使用暴力等手段抢劫被绑架人财物的,若按2001年司法解释规定,以绑架罪这个重罪处罚,而不追究行为人的抢劫行为的刑事责任,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相违背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但又不能以抢劫罪定罪,这就必然纵容的这部分的抢劫犯罪。其三,可以解决刑法量刑不均的矛盾。假如绑架过程中因为抢劫被绑架人并且致被绑架人重伤,根据《刑法》第239条规定不能判处死刑,而抢劫过程中致被抢人重伤,根据《刑法》第263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可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在量刑上是存在矛盾的。如果将绑架过程中实施的绑架行为与抢劫行为进行数罪并罚,这不仅有利于解决立法量刑不均的问题,而且有利于打击抢劫罪这一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其四,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从这一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将绑架行为中实施的抢劫行为纳入立法的规制视野,是承认构成抢劫罪的。综上述,在绑架过程中又使用暴力等手段抢劫被绑架人财物的,应该适用数罪并罚。   (四)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七)在绑架罪的刑罚设置上增加了法定减轻情节,对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较轻”该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司法实践中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对“情节较轻”的范围和具体情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一般只能由司法人员根据案件本身情况予以灵活掌握。笔者认为“情节较轻”在普遍意义上应该是指在行为实行过程中的,表明行为人社会危害性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任何罪本身客观上可能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低。犯罪情节的轻重问题,应该在整个犯罪中根据诸多因素综合评价:  1.在“索财型绑架罪”中,绑架行为人没有实施勒索财物行为,而将人质释放是否作为“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虽然绑架行为构成绑架罪既遂,但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放弃自己的勒索财物的意图,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停止了侵害,对人质的利害关系人免去了实际的经济负担,即绑架罪可能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和避免。所以,行为人释放人质和放弃索财应当作为“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  2.关于绑架过程中手段行为与控制人质过程中实施的行为能否作为“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问题。如前所述绑架时采取的手段有多种,比如暴力行为、麻醉行为以及其他欺骗行为等等。笔者认为不管是何种暴力行为,或者何种方式的麻醉行为都不应当纳入情节较轻的认定中,因为暴力行为和麻醉行为会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所以危害程度极高。行为人采用暴力、麻醉等手段去实施犯罪,这也表明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大所以不能对其从轻处理。但是其他行为可以考虑“情节较轻”,如诱惑欺骗等,对人身没有造成实际的伤害。在持续的控制过程中是否使用暴力或者是否使用其它伤害人质的行为,应当纳入“情节较轻”的认定。如行为人没有对人质实施暴力,如殴打等恶劣行为,而是善待行为人,让人质在被控制中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等,虽然是关在一个不能离开的空间,但是对被害人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可以适用“情节较轻”。  3.关于绑架对象的选择不同,可否作为认定“情节较轻”的标准问题。本人认为不宜适用“情节较轻”的认定,因为不管是成年人、未成年人、婴幼儿或者是其他有精神缺陷的人,只要是被犯罪行为人控制,都有可能被实施人身伤害的可能性,每个生命都是平等的,不能说绑架未成年人、婴幼儿或者精神缺陷的人的危害性就比绑架成年人的危害性轻。  4.关于“索财型绑架罪中”勒索财产的数目大小,可否作为“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对此不宜作为“情节较轻”考虑。绑架罪不同于盗窃罪,因为绑架罪必然对人身权造成侵犯,不是简单的勒索数额问题。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可以从数额上进行认定情节是否较轻;如果从数额上来认定“情节较轻”,必然降低大家对绑架罪的危害程度认识放纵犯罪分子随意实施绑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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