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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有未成年法定代理人到场,行政案件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

2024-03-30  本文已影响 66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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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即法定代理人陪同提审制度,是指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讯问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陪同,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特殊制度。本文以审查起诉阶段为视角,论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发展历程、法律依据及执行困境,并探索全面构建该项制度的可行之径,以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法定代理人 到场制度 法律依据 执行困境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以下简称“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陪同提审制度,是指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讯问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陪同,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特殊制度。这项制度的设立,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特点,通过成年的法定代理人到场陪同,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也通过亲情的力量强化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从而体现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原则和精神。本文仅以审查起诉阶段为视角,论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发展历程、法律依据及执行困境,并探索全面构建该项制度的可行之径,以切实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发展历程及法律依据   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是监护制度和代理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制度。其中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代理制度,则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制度。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就是在刑事诉讼理念的基础上综合监护制度及代理制度,规定相关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到场陪同,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并赋予相关监护人代为行使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制度。   对此,早在1979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就明确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不仅如此,各省市未成年人的保护条例及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均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可以通知”到场,且各地执行方式及标准不一,现实中法定代理人到场率不高,为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专门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一步确认了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使其从“可以通知”变为“应当通知”,同时还增设了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相关规定,对于“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且补充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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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相应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也促使各地检察机关重新审视和深化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以求全面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执行困境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自其制定以来,由于遭遇到法定代理人缺位、相关配套制度及物质配备缺乏及执行机关重视不足,法定代理人对其权利认识不清等困境,一直未能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实效。   (一)法定代理人缺位   在各地检察机关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外地未成年人占据了较大的比重,对于这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他们的身份较难查清,出于各种原因考虑,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会选择使用假名、假地址等虚假的个人信息,使法定代理人到场陪同提审工作难以进行;而对于那些能查清身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其中的一些人由于离家时间长,不能清楚地提供家人的有效联系方式,案件经办人无法及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陪同提审;也由于不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及其他亲人均在老家务农或在外地打工,路途遥远,经济窘困,法定代理人在接到陪同提审通知时亦不愿或不能前来;这些都造成了不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法定代理人缺位的困境。   (二)配套制度及物质配备缺乏   现实中,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有限,大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仍关押在看守所等监管场所,而由于缺乏有效的配套制度,部分监管场所不配合执行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以公安机关没有具体操作规则,允许陪同提审可能影响监管场所安全等为由,拒绝法定代理人进入监所陪同提审。监管场所的不配合、不支持使得陪同提审的前期通知准备工作全部成为泡影。 即便在同意法定代理人陪同提审的监管场所,也由于缺乏适当的场所及设施配备,未能提供合适的讯问室,未能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在法定代理人的陪同下较为自在地接受讯问。这些配套制度及物质配备的缺乏,都使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不能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   (三)执行机关重视不足,法定代理人对其权利认识不清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并不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性制度,因此各地执行机关并未能充分重视,在实践中为求诉讼效率,往往敷衍了事,能不通知的可免则免。而对于到场陪同提审的法定代理人,则不明确告知其应有权利,亦不进行亲情的感化和教育,“陪同提审”仅限于简单的“随同”,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实效。不仅如此,部分法定代理人对其权利认识不清,一方面不懂得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会发生随意干扰案件经办人进行讯问,并作不适当的诱导等情形,使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顺利执行遭遇尴尬。

  三、全面构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   新的《刑事诉讼法》已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到场制度设立的初衷、执行要求等方面出发,在坚持成立未成年人办案小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专人专办的基础上,通过告知、通知、记录、谈话、保障等方面,全方位构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   (一)告知制度   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执行的前提,是法定代理人对其享有到场权利,并且有代为行使诉讼权利等权利义务的明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明确规定,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并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首先要设立完善的告知制度。检察机关的告知制度依赖于公安机关的前期侦查,应当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监督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法定代理人的联系方式等进行前期的调取,在获得有效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号码后,将陪同提审等相关权利义务以书面的形式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邮寄送达告知,使法定代理人能够明晰自己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中的陪同提审等相关权利义务,并主动与检察机关沟通,为下一步法定代理人顺利到场陪同提审作好铺垫。而在法定代理人未能通过邮寄方式收到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则应当在其到场陪同提审时补充送达,并对内容作必要说明,使权利义务告知不流于形式。   (二)通知制度   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通过通知制度进行提审信息的预告。实践中,为兼顾法定代理人的到场率及案件办理的效率,陪同提审的通知应以电话通知到人为主要形式,现场告知或邮寄送达《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为辅助方式。对于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应依照顺次选择通知对象,首先选择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在无法通知合适的其他成年亲属的情况下,通知与其有日常往来的所在学校、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最后选择通知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通知制度中顺次机制的设立,是从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发展的角度出发,科学地选择到场的合适成年人,也避免了司法机关随意选择到场人员,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三)记录制度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强化了对相关材料进行记录及附卷的制度规定,具体到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则明确规定了对于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事宜,需要“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要求检察机关设立相应的记录制度。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制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记录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成年亲属的联系方式、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的情况、通知到场陪同提审的情况及实际到场陪同提审的情况等五大方面进行全面详实的记录,并将其附卷。记录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地监督检察机关执行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情况,保障该制度得到切实执行的同时,也为法定代理人在审判阶段出席法庭提供了信息上的支持。   (四)谈话制度   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此,为充分地发挥亲情在教育、感化及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方面的作用,检察机关应当在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体系中进一步设立谈话制度。谈话制度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尾声增加独立于案件事实的谈话部分,由案件经办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使案件经办人能从中了解未成年人的品性特点,犯罪动机、根源以及家庭环境等情况,面对面开展对未成年人挽救、教育工作 ,也使法定代理人在沟通后,能从以和解等方式弥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造成的损害、营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监外矫正的监管条件等方向出发,协助开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挽救工作。谈话制度的有效开展,将会成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中充分进行法制教育,并取得良好感化效果的重要举措。   (五)保障制度   将法定代理人带入监管场所进行陪同提审,对于监管场所的安全、案件经办人的人身安全及案件的诉讼安全等均会产生一定的风险,因此应当设立与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相关联的保障制度。一方面是场所保障,即通过与监管场所的沟通联系,保障提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陪同提审的专门讯问室,而讯问室应配备一定的安全防护设装备,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摘下械具接受讯问,且讯问室的格局亦应有别于一般的提讯室,以营造谈话氛围为妥,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关怀;另一方面是人员保障,监管场所应当在讯问室外配备一定的警务人员,在不影响讯问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保障讯问室内安全,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的发生,并在讯问受到严重干扰时可加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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