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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的规定,未成年前科制度修正法案

2024-03-30  本文已影响 45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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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成为国际性趋势。我国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了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并在条款中限定了适用该制度的条件及例外情况。未成年人前科封存较之“消灭”,更符合大众主流观念,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选择,但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将各种困境,惟有从配套制度、规定中寻求破解制度困境的方法,才能使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真正起到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社会化意义。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前科封存 前科查询    英国法学家格里·约翰斯通曾在其著作中提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首先还是报应刑传统,现代刑事司法活动除了惩罚犯罪人,其他所得甚少,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都受到了损失,因此这种正义是有害的正义,我们追求的应该是无害的正义。” 行为人因为犯罪受到惩罚,自然是正义的体现;而行为人因为犯罪,犯罪记录从此如影随形伴其一生,使其蒙受羞耻感和罪恶感,这是否能称之为正义?   尤其对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在逐步形成过渡的时期,社会人格尚未定型,他们往往行为幼稚、冲动、善于模仿、辨别是非能力差,其犯罪心理尚未形成固定模式,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与矫治可能,此时“罪犯”这一标签往往会使他们及家人前途尽毁,最终极有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再次走上犯罪道路,某种程度上看,前科记录对于未成年人可谓“有害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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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制度,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在档案中,不向社会公布,既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恢复和回归社会,使之可以与同龄人平等的姿态接受教育,顺利升学、就业、入伍;同时也保障了未成年人的人权,使其的基本的隐私权不受侵犯;并且也并不影响法律先前对其的评价,可兼顾未成年人罪犯的利益及公共利益。   一、前科封存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即:“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同时该条文第二款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一条款从实体上免除了部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条款从程序法角度建立了我国的前科封存制度,并确定了前科封存制度的适用条件,即:(1)适用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适用于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应包括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宣告缓刑、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满足,方可启动前科封存程序。   二、前科封存实行的困境   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为“浪子回头”的未成年犯罪人化解融入社会的障碍,在形式上消除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歧视,消除单位或个人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差别对待。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配套的立法还未完善,在保障前科封存制度的贯彻落实方面,仍然存在许多缺位。   (一)前科封存的程序、封存的主体不明确   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应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予以封存,但是并未详细规定是由上述机关的哪一部门进行封存,在实践中,也并没有明确封存的细则。仅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规定了检察院要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予以保管。但究竟是由具体案件的经办人进行封存保管,还是建立相应的前科封存工作办法,由某一部门统一封存,统一编号管理,都尚属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前科封存的查询条件尚未明确   建立前科封存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在就业、入学、担任公职方面与其他公民享受同等的待遇。但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对已封存的前科记录进行查询。该规定中的“有关单位”该如何界定?出国出境、部队征兵入伍时审查某人是否曾经犯过罪,向司法机关要求查询其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这依据法律规定是合法的,那么前科封存的有何存在意义呢?学校、用人单位如果在入学、招聘时向司法机关查询,是否可获知他人的前科记录?可见现行法律对“有关单位”的界定过于笼统,未免有架空前科封存制度之嫌。   (三)前科封存可能导致现行多部法律规定处于空置状态   我国多种行业均以法律形式明文为有前科犯罪的人设立了门槛,包括《检察官法》、《教师法》、《会计法》等多部法律均有此类规定,前科封存制度仅表述“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前科查询,那么“根据国家规定”是否包括在考查应聘人员时,如果不包括,那么相关部门无法得知所招聘的人员是否有前科记录,那么行业法律是否等于形同虚设?   (四)缺乏相应的救济手段   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救济途径的法律,会使权利沦为一纸空文,毫无实际意义,同时也会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质疑。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查询已封存的未成年人前科记录,从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即是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解封,很大程度上会对其隐私权造成影响,但现在并没有完善的流程去规范和制约相关部门的查询行为,可能会导致允许查询从例外变成常态,使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失去存在的价值。并且,犯罪记录查询过程中对未成年人信息的保密都应是负责前科封存的机关应尽的义务。如果仅仅规定义务,而没有未尽义务时相应应负的责任作为后盾,结果将是使义务失去约束力,义务性规定成为空洞抽象的口号,义务的遵守将成为小概率的例外。   三、前科封存的保障手段   (一)设立统一的前科封存档案管理部门   有义务进行前科封存的机关应设立统一的未成年人前科档案库,对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卷宗材料进行统一编号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形成具体有效的管理办法,明确管理人员的职责义务。在封存过程中,公检法三家应形成分工合作,在各自的环节妥善完成前科档案的封存工作。   (二)严格规制犯罪记录的查询程序   应该严格规制犯罪记录的查询程序,在日本的“律师协会前科照会案件”中,日本高院的伊藤正已法官指出:“只有存在优越于犯罪人权益的重大公共利益时,才可以考虑公开他人的犯罪记录,但即使这样,也仍应当将其限定于必要且最小限度的范围之内。” 因此,必须严格限定查询犯罪记录的条件,应当限定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方可允许查询犯罪记录。并且允许查询必须成为例外,必须对前科记录进行封存的管理机关进行监督,严格控制其自由裁量权。   (三)从法律上规定前科封存制度的救济途径   为避免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在运行时形同虚设,应在立法上对该制度的法律效果进行明确规定,确定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人员的义务。还必须明确规定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应负的法律责任、可采取的制裁措施等等,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被侵犯时,有可循的救济途径与救济措施。应当在新刑诉法的配套解释中规定非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对已封存的前科记录进行查询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时,有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侵害人赔偿,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只有规定罚则,才可以制约相关部门的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真正使前科封存制度及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正常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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