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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是怎样规定的,民法上有关对人格权的规定

2024-03-30  本文已影响 57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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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立法浪潮中,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定位问题成为众多学者争论的焦点。为了在未来民法典中对人格权法做出一个相对合理的定位,本文探讨了人格与人格权两个基本概念,分析了将人格权法置于民事主体制度中加以规定的理由,对反对意见进行了检讨。

  [关键词]人格 人格权 定位

  在对民法调整范围的认识上,学术界与实务界已达成共识,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财产关系主要由物权法、债权法来调整,人身关系涉及参与民事关系的法律主体的资格,由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加以调整。

  大陆法系各国对财产权利的研究较为深入,立法上的规定也是较为系统、完备的。而关于人身权,特别是人格权的规定则显的较为零乱。目前,对于人格权的概念,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认识: 1、从专属性角度给人格权定义,认为人格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2、从人格权客体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观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示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3、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认为人格权即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尽管对人格权概念的认识不尽统一,但从中仍可发现人格权的一些特点:首先,人格权是以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其次,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须具备之权利。身份权,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的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人身权利。

  即使基于“人格权法是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这一共同认识,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在处理人格权法与民事基本法关系这一问题上,仍然存在不同的立法例。

  德国的民法体系是在潘德克吞学派的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特点在于重视法律的体系化和抽象性。其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人格权法在其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大部分是依附于侵权行为部分,这一部分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以及信用权、贞操权等权利。并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姓名权。

  《瑞士民法典》分四编:人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在“人法”一编设“自然人”和“法人”两章。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人格法”和“身份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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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法内容包括民事能力问题及人格权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门设一节规定人身权,将人身权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赋予了人格权法以较为独立的法律地位。世界范围内,将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单列一编的国家并不多见,据目前资料所知,只有乌克兰民法典,该法典在第二编用47个条文规定了32种人格权。

  另外,《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采纳了三卷结构,分别为: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在最初公布的时候,法典中并没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后来几经修正,在“人”卷中增设了“尊重人之身体”一章,规定了人身权的具体内容。可见,法国民法典中,人格权法是依附于人法的。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人格权法作为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理应占有一席之地,但是如何安排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位置,是关乎民法典结构的重要问题,因此,这一问题成为民法的起草过程中学者争论的焦点之一。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人格权法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的可能定位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格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沿用,并进一步发扬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的做法,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设专编规定人格权法。指出,为保障人身权和财产权,突出民法以人为本的思想,作为与财产权居于同等地位的民法的另一大类权利,人身权也应该单独予以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需要通过建立人格权法制度来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法的保障范围。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将人格权法纳入民事主体制度进行规定,而不单独设编。

  另外还有第四种观点主张采用《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将人格权法纳入人法中,在人法编中运用学理上“主体性要素”的概念来涵盖人格、人格权等问题,以纯化“人法”的主体法特性。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深受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等国家的影响。在法律制定的体例上则继承了潘德克吞学派的研究成果,讲究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和抽象性。在长期的教学、研究中已形成了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较为系统的法律理论,同时通过司法实践等各种方式已经将这种既成的理论运用到实际中。在我国绝大部分法律工作者的思想观念中根深蒂固的是德国式的体例。编纂法典的过程是一个对已有法学研究进行整合,去伪求精的过程,因此,在编纂民法典时放弃沿袭多年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转向法国法模式,在实际上实行不通的。具体到人格权法的立法模式上来讲,第四种观点就行不通。当然,放弃法国法的做法,并不意味着不重视人的主体性。

  在另外三种立法思路中,第一种观点所支持的德国模式在经过长达数年的讨论后,已经为多数学者所放弃,目前支持者最多的当属第二种观点,即设立单独的人格权法编。下面将对支持这一的论据进行分析。

  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所持的一个有力的观点就是,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得以宣示人格权之重要性、强化人格权保护;便于人格权内涵的扩张,使其具有开放性。 对此,需要指出,重要与否与是否独立成编在逻辑上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应当对权利的性质及其在民法中的地位进行综合考察,以决定是否有独立成编的必要,而不应简单得以重要性作为是否独立成编的判断标准。其次,人格权法的开放性体系并不一定要借助独立成编的体例才能完成。人格权具有丰富的内涵,建立一个开放的人格权体系有利于人格权制度在以后顺应时代的变迁而进一步发展,但开放性体系的建立不仅依靠对人格权法的正确定位,而且还和人格权体系本身有着密切的关系。 也就是说通过其他渠道也可以解决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问题。同时,因为人格权具有丰富的内涵,也决定了无法用列举式的立法方法将所有的人格权涵盖进来。“一般人格权”概念的产生正说明了这一点。

  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在解放初期,曾经出现人格权被大肆践踏的历史,我国没有尊重人的尊严的传统,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这一论点同样不能成立。人格权以一些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要素作为其内容,其享有并不以法律有所规定为条件。以生命为例,即使法律没有规定主体享有生命权,在现代社会中,自然人仍然人人享有生命权,并不会因为没有加以规定而导致生命权被危害而得不到法律保障的现象。相反,因为法律过于详尽的规定导致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也是有的。难怪有人说,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还有很多权利;规定得越多,失去的反而越多。独立成编后,采列举式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并不能完全涵盖人格权的所有内容。

  在讨论哪一种立法模式更适合我国,做出选择前,要明确人格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概念如人格的含义。离开这一点,基于前提不统一或者前提错误的任何讨论都无法对人格权法做出一个准确的定位,都是没有意义的。

  “人格”作为一个历史范畴,表现的是人的一般的法律地位。人格在作为法律上的一般主体资格这一意义上,与“权利能力”这一概念相近,但较之权利能力而言,人格更具有一般的抽象性和根本性。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承受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是在私法上的人格。而人格表述的是不限于私法的一般法律地位,不限于私权的一般意义的权利主体资格。有学者经过考证认为,人格首先是公法上的概念,由宪法加以确认。 这一观点虽然走向了一个极端,但是从它的论述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人格的性质,可以发现人格的一些特质,即人格蕴含着人之为人的一些基本要素,蕴含着平等、自由、安全等人权观念的核心内容,包含着人类尊严、社会文明进步等宏大而深刻的人权思想。它身上闪烁着熠熠生辉的自然法的理性之光。

  人格有一些基本要素,如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当法律确认或赋予自然人以人格时,这些基本要素就获得法律的保护,成为法律上的一种权利类型,即人格权,人格权是人格之享有的应有之义。在这一意义上理解,法国民法典没有对人格权做出分解式或者说是具体的规定并不是忽略人格的保护,而只是否定从法定权利的角度规定人格权而已。在法国人看来,人格与生俱来,不限于法律,不能作为法律或然规定的权利,而是作为法律中当然的权利而存在。 人格权同其他类型的民事权利相比,共同点甚多,但差异也是显著的:首先,人格权更具有根本性,与主体联系紧密,是主体资格的不可缺少的要素;其次,即使在古代有过人格不平等的历史,但在现代社会中,人人生而平等,人格权的享有仅因出生这一事实而取得。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因人格权的基础性而为主体所当然享有。

  理清了人格与人格权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后,可以看出,人格权与人格本身是不可分离的,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体现的是法律对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些基本要素的保护。民法的设权性规则虽然可以宣示人格权,但是却无法昭示人格权的这一基本属性。人格权是享有人格,作为法律上主体的应有之义,并不因法律的规定而享有,也不因法律的沉默而丧失对其的享有。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最佳位置应当是在民事主体制度中。

  一些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将人格权置于主体制度中规定混淆了人格与人格权两个概念,造成事实上人格与法律上人格模糊的状况。 应该看到,所谓“法律上人格”也是法律对实际生活中已存在实体之法律资格的确认,如法人,纯粹是法律拟制生活中已存在的社会实体为法律上主体的结果。而人格,则是在进行这种确认或拟制的过程中不可回避的一个因素,两者正是通过法律这一媒介发生关系的。撇开事实上的人格空谈法律上的人格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这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就在于没有认清人格权之于人格的基础性特质。

  反对者的另一个观点是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会阻碍对新型人格权类型的承认,不利于对人格权提供全面、周到的保护。对此,应当说,正是由于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的做法才彰显了人格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性地位,使人格权获得了较大的成长与发展空间。与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列举式的做出赋权性规定相比,归入民事主体制度的做法并不会削弱对人格权的保护。正如有学者指出:早期各国民法典未对人格及人格权做出正面的赋权性的规定而仅仅做出概括的或者具体的保护性规定,并非缘于其对人格权保护的“忽略”,故对它们“重物轻人”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恰恰相反,在这些民法典的编纂者看来,自然人人格的普遍确认,是整个近代法律制度的基础和起点,而人格权,或者为一种自然权利,或者为一种法定权利,根本不是来源于民法的授予,人格权的地位高于民事权利,民法的任务仅在于用产生损坏赔偿之债的方法对之予以私法领域的保护。 况且,归入主体制度的人格权制度 并不一定会陷入“概括保护,无正面赋权性规定”的窠臼。这样的模式同样也可以规定各种具体的人格要素,只是归入主体制度的做法与独立成编相比,概括性是主流,具体规定是补充。而人格权的特质决定了它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充实的权利体系,只能以概括性方法对其进行规定。

  可以看出,反对将人格权纳入主体制度的两个主要论点都是站不住脚的。将人格权制度纳入民事主体制度加以规定并不会混淆人格与人格权,因为人格权与人格本身具有天然的,不可割裂的联系。同时,这种模式还可以使人格权获得更大的成长空间,为其以后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提供了制度基础,较其他几种模式而言,更具有优越性。

  明确了人格与人格权的概念后,也可以看到,身份权同人格权虽然同属人身权范围,但两者的差异仍是显著的,主要是两者在性质上的差别。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具有基础性。身份权则因人而各不相同,也不会因其丧失而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基于人格权基础性之考虑,将其置于民事主体制度加以规定,而身份权则涉及特定主体之间,如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的关系,应放在亲属法中加以规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参见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69页。

  2、王利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

  3、如有学者提出建立“一般人格权”,在人格权这一上位概念下建立起一般人格权制度,就能够解决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问题。

  4、这一观点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5、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6、法律人格关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确定,在民法体系上属于民事主体范畴;事实人格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则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内容。这一观点见姚辉:《人格》,

  7、曹险峰 田园:《人格权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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