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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区块链的规定,民法典视角下的合同基本要素

2024-03-30  本文已影响 27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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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一代智能合约脱胎于区块链技术,其推动人们交易方式发生巨大变化的同时也给中国合同领域的法律规则带来诸多挑战。智能合约的本质虽与合同类似,但结合《民法典》的相关内容可以发现,智能合约在许多方面都存在与现行法律不同甚至矛盾的地方。本文将从智能合约的概念界定和法律特性入手,探究区块链技术下智能合约对合同法的影响,并为其纳入《民法典》提出调整建议,以期构建“法律技术化”与“技术法律化”的双轨运行路径。

  关键词:合同;区块链;智能合约

  1.智能合约的概念界定及法律特性

  2008年,互联网技术随着“区块链”的问世进一步与其他领域进行了深入融合发展,2013年“以太坊”的出现则将区块链技术运用到了更多领域的去中心化中,智能合约与区块链技术的结合便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

  1994年,尼克·萨博首先提出了智能合约这一概念。通俗地讲,就是将合约内容利用计算机语言以代码的形式编写为程序,当程序的某种预定条件被满足时,程序将自动运行,此时意味着合约也就被自动履行。由于当时的互联网技术较为落后,这一构想并未得到较好的应用,而当今的互联网已经发展到可以满足其较好运行的水平。

  在整体特性方面,智能合约相较传统合同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是匿名性,由于在区块链中运行,智能合约的账户运用了公钥和私钥等技术,造成交易过程在公有链上全网公开却对交易当事人具体身份隐匿的情形。其次是公开存储性,与传统合同不同,智能合约以打包发布区块的模式全节点共识存储,即使是非当事方账户也可以对合约的具体情况进行查阅,在特定条件下甚至可以对该份合约进行调用。再次是统一性,智能合约的编写需采用统一的计算机程序语言,与传统合同使用日常语言不同,这样可以在合约内容的表示方面有效减少歧义,更具统一性。最后是电子程序性,智能合约从编写到执行均是通过一系列电子程序的设计和运行来完成的,不同于传统合同的实在性,这些程序都存储在数据节点中,运行于网络中,不具备实體性。

  2.区块链技术下智能合约对合同法的影响

  2.1智能合约对意思表示的影响

  在拟定智能合约的过程中,协商阶段的智能合约与传统合约类似,当事人会对合约的具体事项进行商讨,最终约定一致意味着完成协商,之后再将把这些表示一致的合意内容以计算机代码的形式写成程序。但由于计算机语言不同于日常交流语言,代码难以完整透彻地表示出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在日常交流语言转化为计算机语言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差异。故智能合约在编程转化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意思表示误差。

  2.2智能合约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2.2.1对于智能合约生效时间认定

  在以智能合约的形式订立合同前,首先需要考虑其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智能合约从拟定到执行经历了协商、编程、打包、发块等众多程序,一旦经过其中打包、发块等程序,合约就进入了不可逆阶段。由此,笔者认为,在智能合约的订立过程中,在当事人就合约内容协商一致,并将该内容编写为程序后即代表合约成立,并自此生效;对于提前编好并发布以供调用的合约程序,其在被调用时认定合约成立并生效;若涉及“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要件,当程序识别条件成就时或自程序设定的期限届至时认定合约生效;对于需办理相关手续才能生效的合约,则应采取线上与线下结合的方式,在线下相关手续办理完成时认定合同生效。

  2.2.2对认定合同无效的影响

  尽管从当前法律革新的趋势可以发现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越来越少,但仍不可忽视在智能合约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有必要对智能合约无效的相关情形进行讨论和分析。智能合约以区块链技术作为支撑,其“匿名性”的特点使得合约内容公开而当事人信息隐秘的情况。一方面,在目前尚无技术手段可以确定外部账户控制者年龄、智力与精神状况的情况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拟定合约的情形,事前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察觉,事后也难以认定无效。另一方面,合约内容公开也帮助了因合约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认定。

  2.2.3对智能合约合同效力待定情形的影响

  与上文认定合同无效的难处一样,由于智能合约中匿名的缘故,同样无法判断合约是否因订立主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导致效力待定。此外,当智能合约中的程序识别到条件达成时将自动履行,此时会出现类似于代理的情况。笔者认为,由于设计程序前当事方已经经过了充分协商,且都知晓程序的执行过程,因此,智能合约中的程序通常情况下有代理权;但当运行过程中出现了设计时双方当事人未曾预见的新情况,若此时程序对这些预料之外的情况做出反应,则应视为无权代理,合约的效力为待定状态,有待订立主体的追认。

  2.2.4对合同可撤销制度存在客观限制

  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是可撤销的。智能合约也同样可能出现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特别是基于匿名性的特点,更加大了对合约当事方身份产生重大误解的可能性。由于智能合约具有自动执行、不可逆等特点,因此其一旦发布到区块链上则难以撤销。虽然在协商阶段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拟定合约,但此时合约仍处在拟定初期,尚未生效,所以自然也不存在可撤销的问题。由此看来,智能合约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事人的撤销权。

  2.3智能合约对价支付的合法性认定

  当前智能合约的应用需要在一定的平台上进行,而在该类平台上交易,支付对价的方式往往限于特定的加密货币,例如“以太坊”中的智能合约则是使用以太币的方式来支付合约的对价。为防止不法分子不当使用加密货币,我国对与此类货币相关的可能发生的洗钱、诈骗等犯罪行为严格管控。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加密货币具有一定商品属性,与依法发行的货币不享有同等地位。但笔者认为,既然对价支付并未要求必须是货币,那么在智能合约中以加密货币作为对价支付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2.4智能合约对违约及违约救济的影响

  2.4.1智能合约可有效减少违约情况

  智能合约作为一个从拟定到执行的动态整体,其在区块链上自主运行,极大地排除了合约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的干预,利用网络程序技术有效减少了违约情况的发生,有利于更好地保证履约的经济效益。虽然,智能合约的这一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双方当事人部分权利的行使造成了限制,但其对减少违约现象的帮助也是不容忽视的。

  2.4.2智能合约平台的违约救济缺位

  当前智能合约的应用主要还是依赖于“以太坊”这类的平台,但对于智能合约可能出现的恶意缔约以及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况,相关平台缺乏后续的救济,使得出现了智能合约救济缺位的情形。与传统的交易平台公司不同,一方面,此类平台更类似于一个应用平台而不是一个法人,其通过搭建非实体的网络系统来提供服务;另一方面,这类平台的内部构成是以系统程序的方式运行在网络中,当前缺乏相关的监管技术,也没有专门的机构对其进行监管。这样的平台只是一个提供技术的工具,但缺少后续的跟踪和管理,没有完备的救济体系。因此,对于在使用智能合约过程中出现的违约等情况,现阶段还是只能通过传统的司法途径去解决。

  3.智能合约纳入《民法典》调整的路径及建议

  3.1在技术层面予以支撑

  智能合约作为一项新兴技术,其本身仍存在不足,需要在技术上进行相应的改善,促进自身的规范化发展。目前,普遍认为区块链技术中智能合约所用到的数字货币不是货币,而是一种商品。现阶段,在中国境内发展加密货币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我国禁止金融机构提供相关业务,因此,发行法定数字货币是将智能合约纳入法律规制的首要前提。2014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对法定数字货币展开研究,当前与法定数字货币相关的各项测试和准备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推进着。

  3.2加强《民法典》合同编适用的解释论研究

  3.2.1对意思表示一致做扩大认定

  对于上文提出的智能合约中计算机语言与传统合约语言存在差异进而影响意思表示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对《民法典》中的意思表示一致进一步做扩大认定,即根据客观事实来对是否达到所表意思做出认定。由于在传统合约中,同一事物可以有不同的语言表示,因此在智能合约中判断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时应根据程序代码设定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若程序代码所能达到的意思客观上与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没有实质区别,此时应忽略从日常语言到计算机程序语言的转换误差,将其认定为意思表示一致。

  3.2.2认定智能合约的生效时间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传统合同一般情况下在成立时即生效。而相较于传统合同,智能合约从协商拟定到履行的过程有更多的程序,为了防止合约当事人在成立时间的认定上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应进一步明确对智能合约成立时间的认定。根据智能合约拟定过程中的各程序的特点,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程序拟定完成时认定合约成立最妥当,生效时间仍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在合同成立时生效。

  3.2.3对合约当事人进行一定的匿名限制

  匿名性作为智能合约的一大特性发挥着其独特的优势,但同时也会对合同的效力、履行、救济等方面造成较大影响,甚至滋生犯罪。因此,为推进智能合约的顺畅平稳运行,可以增加一些针对智能合约的反匿名规定,对当事人的匿名行为做出适度限制。例如:针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影响合约效力这一问题,可以对当事人账户进行非共识实名年龄验证,只验证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身份依旧可选择保密,且不对其他上链主体公开;同时,对虚报年龄或其他做假行为加大监管和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地促进合约交易的有效进行。

  3.2.4对智能程序的代理权进行认定

  由于目前的程序尚不具备强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所有的选择和应对都是按照拟定时所考虑的既定预设进行的,且智能合约的当事人事先也已清楚合约的运行模式,可以认定当事人接受由程序自主履行的模式设定。因此应在《民法典》有关代理的部分增加对合约程序的代理认定,即合约程序在预先设定的情况范围内享有代理權;但程序对于预料之外事件的反应,则应视为无权代理,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操作以表示是否追认。

  3.2.5增加对智能合约不可逆性的救济途径

  与传统合同不同,智能合约的不可逆性是区块链技术的本质特征,现有技术难以对其进行限制,所以需要针对这一特性做出具体应对,更好地将其纳入《民法典》合同编进行调整。可以尝试对于因智能合约的不可逆性导致的损害或损失加大补偿力度,规定在以智能合约的形式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提供对享有撤销权或解除权一方的预备补偿,当该方需要行使该权利但由于技术原因无法行使时则可获得该项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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