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的过程就是刑法解释的过程。刑法解释要遵循基本的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以及合目的性原则。刑法解释另一个重要问题是解释方法的运用。刑法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一定的位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为适用位阶,应该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顺序进行;二为效力位阶,为适应我国国情,应采理论界提出的调整说。由于该位阶的存在,体系解释的重要性便凸显了出来。体系解释中的体系不能进行狭义理解,即仅限定在刑法之间,而应扩展至整个法律体系,但是也应遵循一定顺序。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刑法适用的过程就是刑法解释的过程,因此刑法解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迄今为止,无论理论界或者司法实践,对于刑法解释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认知,这导致了很多的问题,譬如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同类型案件有较大差别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不同的刑法学者对于同一案件判决结果做出不同的评价等。这不仅影响着刑法的实施,更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司法的权威,影响法治的进程。因而,统一刑法解释认知势在必行。统一刑法解释认知,关键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为确定刑法解释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二为确定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
一、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法学解释就是将诠释学的技术应用于法律中,意即对人创制的法律进行理解、反思的过程,其本质是一个语言问题。因此,在理解刑法解释基本原则时,遭遇到的一个语言难题就是解释的循环问题。在解释学上,一直有一个解释的循环问题,也就是部分与整体的悖论。所有的诠释学都承认理解就是部分与整体的交互循环过程。但如何理解这种循环则存在不同的观点:传统的解释学认为,经过几次循环之后,人们最终理解整体了,循环也就结束了。与此观点相异的是,哲学解释学认为,对诠释学循环是一种生存论意义上的循环,是没有尽头的。[1]因为刑法解释最终的落脚点应该是在司法过程中解决实际问题,而哲学解释学的“不可知论”会让刑法解释走进死胡同,因此笔者更为赞同传统解释学的观点。传统解释学的观点存在两个假设的前提:(一)刑法有一个统一的、封闭的意义整体;(二)刑法解释的主体可以把握刑法的整体意义。
我国学术界对于刑法解释基本原则的研究并不多见。其中,李希慧教授认为,在我国刑法解释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五项原则:合法性原则、以政策为指导原则、合理性原则、整体性原则、明确具体原则。[2]对此,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其认为,“以政策为指导原则”不能被视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明确具体原则”也不属于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1]其理由是,在我国把法律解释单列相对独立于立法权和法律实施权的现行制度下,刑法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实际上更多的是与个案相分离的带有“准立法性”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解释制度,与西方通行的只与个案相关的“刑法解释”的含义是有很大区别的,[3]而在这种体制下,我国刑法解释想要达到个案解释“明确具体”的标准一般是不可能的。对此,笔者认为,“明确具体原则”虽不是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即个案解释时,其仍具有不可忽视的指导意义。而所谓“整体性原则”准确来讲只是系统解释方法的代名词,其可被“合法性原则”所涵盖。因此,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三项。笔者亦赞同此观点。
(一)合法性原则
解释必须具有合法性,主要是指刑法解释时要接受刑法及法律的形式规制;换句话说,刑法解释的过程中不能脱离法律文本而对法律条文进行任意解释,至于是否实质上合法,则属于合理性原则调控的范畴。合法性原则被视为刑法解释的第一原则,其要求与实证主义法学相吻合,即无论现存的制定法是否合理,解释都必须在其框架内进行。这种刚性的要求符合严格解释的刑法精神,体现了法治中法的确定性、稳定性以及可预测性。现今,纯粹的实证主义已遭到严厉的批判,反映在刑法解释中,就是学者不再贯彻绝对的合法性原则,而是逐步引入实质合理性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与上述合法性原则注重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不同,合理性原则更多关注“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其要求刑法解释的过程要围绕刑法的实质解释而展开,同时这种实质性的判断还要接受合法性原则的指导。因为如果不如此限制,而将实质解释固执地贯彻到底,那么很可能会导致极端自由解释的出现。那么如何调和强调灵活性的合理性原则与强调确定性的合法性原则之间必然出现的矛盾呢?对此,学者提出了各种看法。有学者认为,在合理性原则中,“刑法的解释必须符合刑法之公理。所谓刑法公理,是指长期以来已经被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刑法的基本理论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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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然而,现实中根本不存在永远正确不变的“公理”,即使像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这样接近公理的原则,现在也正在逐步被突破。再如,有学者认为合理性原则要求刑法解释必须符合人之常理。但是在价值观多元的现在,何为“人之常理”已不再有确定的答案了,即使有,其也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想要完美整合上述两个解释原则之间的冲突,不得不引进第三项基本原则。(三)合目的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之间的矛盾冲突是永远存在的,而合目的性原则就是为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而出现的,其要求应当联系一国具体的历史环境(如当时的经济条件、文化观念、社会发展水平、政治需要、面临的犯罪形势与样态,以及大众、立法者所持有的犯罪观和对犯罪的反应等)来思考问题,以这个客观历史条件所反映出的社会对法的要求为目的来确定一个刑法解释的大体倾向。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刑法解释的合目的性。[1]
二、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
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适用位阶,二是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效力位阶。[5]刑法解释方法的适用位阶是指当需要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时,解释方法的适用应遵循一定的顺序;而刑法解释方法的效力位阶则是指,当适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到意义不同的多个结论时,应该以上述三项原则为依据选择其中之一确定条文的最终含义。
如何确认刑法解释方法的适用位阶,各学者之间的观点虽有些微不同,但大体一致。普遍认可的适用顺序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就是说,当需要解释法律条文时,应首先适用文义解释,尽可能尊重刑法文本;如若无法解决问题,则应该将该条文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解释,即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确认其真正含义;而当上述解释推导出多种不同结果时,才可以适用目的解释,目的解释不能滥用,这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之所以如此排序,原因在于,该顺序符合人们的先简单后复杂、先局部后全面、先外在形式后内在实质的思维逻辑,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同时,该顺序也体现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限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权滥用;最后,该顺序符合刑法解释基本原则的要求,即在合法性范围内追求合目的性的合理解释。
确定了刑法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并不意味着三种解释方法得出的不同结论的效力大小也应该按照此顺序进行确定。如何确定刑法解释方法的效力位阶,关键在于追求何种解释价值目标。不同的价值目标追求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因此在理论界便有文义解释优先说、目的解释优先说和调整解释说三种较为主流的观点。其中,文义解释优先说又称为严格解释优先说,该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抑制犯罪,还包括对于公民活动自由的保护,司法过程中不能仅追求前一目的而放弃后一目的,因此要求只能以词语最为基础、核心的含义对条文进行解释,任何超出核心含义的解释都是无效的;当然这并不否定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在司法应用过程中就毫无价值了,只是其只能在否定文义解释的时候中起作用;综上,该学说认为应优先保护公民的活动自由,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限制超越词语核心含义的文义解释;这种学说的优点是公民有更大的自由活动空间,某种程度上有利于发挥个人的主观能动性,促进社会的进步发展,但其缺点也是极其明显的,即严重缩小了刑法的规制范围,使很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另一方面,其也会造成刑法的僵化,使其要么过时,要么不具稳定性。目的解释优先说也称实质解释优先说,其追求的是打击违法犯罪,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实现该目标,要求文义解释中的“文义”不能仅拘泥于词语的核心含义,而应包括所有可能具有的含义,由此将使文义解释的涵盖面大大扩张,即某用语不仅具有A这个基础含义,还具有B、C、D等一些边缘的可能含义;若要确定在刑法条文中是否有D含义,则要进一步将之放在体系中进行解释,而后再考虑刑法最终要实现的何种目的,进行目的解释,做出符合刑法目的的合理的解释;当D含义符合刑法的目的,即使其是词语极其边缘的含义,只要在可能的射程内,亦认可刑法条文包含D含义;该学说的优点是,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将扩大,可以严厉打击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而且由于解释的能动性增强,即使刑法长期不进行修订,其亦可满足司法的需求,因而刑法的稳定性将大大提高;然而其也有致命的确定,一方面如此随意的解释将严重限制公民的自由活动空间,另一方面,司法权将极度扩张,严重侵犯立法权,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司法机关具有了相当程度的立法权,这显然是不合时宜的。鉴于上述两种学说均存在缺陷和不足,因此学者逐渐有学者提出了调整解释说,以调和两者目标;当然不同学者提出的调整说也存在些微差异,但大体相同,即不能仅围绕词语的核心含义进行解释,只要某含义接近该词的核心含义,而又符合刑法的目的解释,则该含义是可接受的;而若某含义是距离该词的核心含义较远,处在边缘状态,则即使符合刑法的目的解释,该含义也是不可接受的。
三、体系解释
我国刑法解释方法的适用位阶是先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而后进行目的解释的顺序,而效力位阶则采用以文义解释优先说为基础的调整说,因而要求司法过程中尽可能以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解决实际问题,避免目的解释的滥用。但由于用语具有模糊性、多义性等特点,仅将文义解释作为解释理由,其说服力总是有限的,因此,“一切认为文义绝对优先于其他任何解释论据的解释理论的观点都是错误的”[6]。所以,现实中更多的需要司法者将待解释词语或条文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适用体系解释解决问题。
体系解释,一般是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律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7]体系解释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断章取义的情况出现。更深层次的原因还有:(一)“整体只能通过对其各部分的理解而理解,但是对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8]意即,理解刑法的过程就是把握其中各法律条文的过程,反过来,想要正确理解某个法律条文也有赖于对整个刑法的正确理解,因为将想法使用某种概念的所有条文进行比较,很容易确定这种概念的含义;(二)体系解释能够避免各种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交叉和重叠,使其中规定的各种犯罪协调存在;(三)“对一个本文某一部分的诠释如果为同一本文的其他部分所证实的话,它就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能,是应舍弃。”[9]而体系解释就是这样一个部分在整体中印证的过程。
体系解释需要确定“体系”的范围,对此学界争议颇大。对此,有不少法学方法论著作将体系解释限定在刑法典中,即利用体系解释使法条与法条之间,法条内各款、项之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一个完全的规定,以此确定其含义。至于上下位法律体系的各种关联,虽为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但属于合宪解释的范畴,而不属于体系解释。[10]意即仅将“体系”限定在刑法文本、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之间。然而,刑法具有“谦抑性”,因而经常会出现刑法将其他法律中某些概念直接拿来使用的现象,这时因为其他法律对该概念内涵已有清楚认定,刑法将不会对该概念进行重复解释。此时,如果将“体系”仅限定在刑法中,那么势必很多问题将难以得到妥善解决。所以,这样的界定是存在问题的。体系解释中的“体系”不应仅限制在某个刑法法律部门中,而应包括整个法律体系,这样不仅有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更重要的是可以促进整个法律体系内在的协调。虽然体系的范围确定为整个法律体系,但是在“体系”内也应该有一定的顺序,即体系解释应首先在刑法内部进行,若无结果,再扩展至其他的法律部门中。其实,体系解释中的“体系”还存在外部形式体系与内在价值体系之分。前面全部是关于外部形式体系的论述,至于何为内在价值体系,一般认为是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价值关联性,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消除关联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的一种体系。从解释学上来说,无论形式上的体系解释,还是价值意义上的体系解释,均为体系解释的内容,均具有不可分性,将之综合运用于解释各种法律规定更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因此在刑法适用的过程中,无论是形式体系还是价值体系均有运用的必要。
作者:刘盎 来源:当代青年(下半月) 2016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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